金富文
(苏州大学 王健法学院,江苏 苏州 215006)
【法坛论衡】
论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证明标准
金富文
(苏州大学 王健法学院,江苏 苏州 215006)
摘要:《刑事诉讼法》对证明定罪量刑的事实规定了排除合理怀疑这一最高的证明标准。但是,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中,法院并不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定罪量刑,那么是否有必要采用排除合理怀疑这一最高的的证明标准呢。如果申请方提交的证据不能让法官建立排除合理怀疑的心证,将不利于保护国家和人民以及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为了兼顾国家、人民、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的利益,违法所得没收程序有必要摒弃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确定优势证据证明标准。
关键词: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证明标准
为填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后,其涉案财产如何处理的立法空白以及回应当前打击贪污贿赂犯罪、保护国家利益及受害人权益的现实需求和应对犯罪国际化的挑战,进一步强化国际合作[1],我国于2012年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以下简称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为配合新《刑事诉讼法》的有效实施,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该解释第516条第1款规定了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证明标准: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申请没收的财产确属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除依法返还被害人的以外,应当裁定没收。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3条第2款的规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2)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3)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也就是说,违法所得没收程序采用的也是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众所周知,我国刑事诉讼采用的是排除合理怀疑这一最高的证明标准,但是,普通刑事诉讼程序是用来确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构成犯罪后如何量刑的,尽管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规定在《刑事诉讼法》的特别程序中,但其审理对象并不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罪责问题,那么仍采用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是否合理?一旦某些案件没有利害关系人参加,审判根本就没有对抗的双方,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何以达到?笔者对此表示怀疑。
一、排除合理怀疑标准的不合理之处
事实愈是重要,适用的证明标准就愈高,事实误认造成的后果愈严重,为防止误认事实,就应适用愈高的证明标准[2]。 刑事诉讼中的待证事实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一旦犯罪得以证明,其后果往往是被告人的生命遭到剥夺或者人身自由遭到限制;民事诉讼中的待证事实是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主张的事实是否成立,这些待证事实的证明无非涉及人身、财产等权利的处分,并不会导致人身自由遭到限制以及生命被剥夺的严重后果。之所以刑事诉讼适用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而民事诉讼适用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是因为以下两方面的原因:第一,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相比,民事诉讼中的待证事实相对不是那么重要。民事活动中最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莫过于侵权与违约行为,与犯罪行为相比,侵权、违约的社会危害性显然要小得多。从维护社会秩序稳定及保障人民财产生命安全角度来说,证明犯罪事实是否成立从而有效地打击犯罪比证明侵权、违约事实是否存在更为重要。第二,刑事诉讼中,一旦造成冤假错案,其涉及的往往是无辜的人被错误羁押甚至剥夺生命,生命权和人身自由权遭到侵害,而且这一侵害是不可回复的;民事诉讼中一旦认定事实错误,其所处分的权利往往是可以通过执行回转来弥补的,不会造成毁灭性的伤害,与生命和人身自由相比,其他的权利都不会比这个更重要。然而,违法所得没收程序本质上是对未经定罪而对与犯罪有关的财产及违法所得进行的处理,与刑事诉讼法通常所规范的定罪量刑内容不同,该程序的特殊性在于其审理对象不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而是与犯罪有关的财产及违法所得是否该没收[3]。《刑事诉讼法》283条第2款规定:“没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财产确有错误的,应当予以返还、赔偿。”也就是说,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证明的是待没收的财产是否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不涉及人身自由遭限制的犯罪事实问题,并且,即使待证事实认定错误,也是可以通过执行回转来弥补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会造成太大的损害。基于以上论证,笔者认为,从待证事实的重要性以及误认事实所造成的后果是否具有可回复性来看,违法所得没收程序适用排除合理怀疑这一最高的证明标准过于严苛。
至于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属性,学界有四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是类属于民事诉讼程序而非刑事诉讼程序;第二种观点认为是刑事民事混合交织的程序;第三种观点认为是设置在刑事审判之前的附带民事诉讼;第四种观点认为是适用保安处分为目的的特别刑事诉讼程序。尽管四种观点尚未形成通说,但至少尚未有人明确表示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属于完全意义上的刑事诉讼程序。笔者对《刑事诉讼法》第281条第2款关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近亲属和利害关系人申请参加诉讼的规定与《民事诉讼法》56条关于第三人参加诉讼的规定进行比较后,进一步认为违法所得没收程序非刑事诉讼程序。我们知道,在民事诉讼中,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主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者对诉讼标的虽然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是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利害关系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可以申请参加诉讼。但是,刑事诉讼的提起都是以国家公诉或自诉人自诉为前提的,并不存在犯罪嫌疑人主动申请参加诉讼的情形,即使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犯罪嫌疑人未能到案,之后才到案,对其进行审判也要以检察机关的公诉为前提,并不存在他自行申请参加诉讼的情况。至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他们并没有参与刑事诉讼的权利,只是可以参与旁听。当然,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未成年人,近亲属可能基于法定代理人的身份参加诉讼,或者了解案件情况的话以证人身份出庭参与诉讼。然而《刑事诉讼法》第281条第2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有权申请参加诉讼,也可以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从这条规定可知,近亲属参与诉讼既非以法定代理人的身份也不是以证人的身份,其与利害关系人并列,更像是以民事诉讼中的第三人身份。虽然我们不能据此就肯定违法所得没收程序是民事程序,但至少可以确认它不符合刑事诉讼程序的原理,那么它适用刑事诉讼普通程序关于定罪量刑的证明标准也就值得怀疑了。《刑事诉讼法》第53条第1款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从该条款的文意来看,只有对审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定罪与量刑问题的刑事诉讼程序才采用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然而违法所得没收程序既不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定罪也不量刑,而是只审理待没收的财产是否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不属于刑事诉讼程序。那么结合上文对待证事实的重要性及误认事实的后果的论述,笔者认为,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也就没有适用排除合理怀疑这一最高的证明标准的必要了。
在对抗性司法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国家追诉活动中处于弱势地位,保障人权就成为现代刑事司法的重要目标,设置“排除合理怀疑”和“内心确信”这样很高的证明标准,亦是实现上述目标的制度产物[4]也就是说,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的实现有赖于控辩双方经过充分与平等的对抗,对证据进行了充分与完全的质证基础上,法官最大限度地了解案件事实,形成心证。然而,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中,从《刑事诉讼法》281条可知,当案件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近亲属或利害关系人申请参加诉讼时,人民法院应该开庭审理。从反面解释,也就是说,没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近亲属或利害关系人申请参加诉讼时,人民法院将不开庭审理。在开庭审理尚且得不到保证的情况下,何来控辩双方的对抗、如何对证据进行质证?在此条件下,法官形成的心证都依赖于控方单方的举证。试问法官在此情况下形成的心证能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吗?其次,即使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近亲属或利害关系人申请参加诉讼,从他们进入诉讼的时间来看,前期的侦查、审查起诉阶段自然不能介入,只能待法院发出公告,公告期满后开庭审理阶段他们才能介入诉讼,在如此短暂的时间他们显然没有能力收集诉讼资料以及对控方的证据进行质证。自然对抗无法充分完全,法官的心证也难以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总之,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中,对立的“控辩”双方往往都难以找到,在开庭审理都得不到保证的情况下,或者在有“辩方”申请参加诉讼的情况下,其介入诉讼的时间及对抗的能力决定了该程序采用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是“水中月,镜中花”。
目前贪污贿赂、恐怖活动犯罪猖獗,一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或者在追诉过程中死亡,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便可发挥其效用,将涉案财产以及违法所得没收,以保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一定程度上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也减弱了贪污贿赂、恐怖活动犯罪发生的原动力。该类犯罪的行为人犯罪动机可能是为了钱,他们的心理活动可能是这样的:自己实施犯罪谋取财产后,只要未被通缉到案,该财产仍属于自己,或者即使不幸身亡,财产也可以留给家人。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切断了他们犯罪的这一动机,即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缉未到案或者死亡,仍可将涉案财产及违法所得没收。但是,现实情况中,贪污贿赂、恐怖活动犯罪具有很强的隐蔽性,很难界定待没收财产是否属于违法所得或其他涉案财产,一旦认定该事实需要适用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那么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设置的目的很可能会落空。有人可能会认为,难道我们仅仅因为证明某一事实困难,可能会导致该程序目的落空,就降低证明标准吗?其实回答这个问题,上文关于待证事实的重要性及误认事实的后果的论述中可以找到答案,在此不予赘述。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虽然不审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定罪量刑问题,但是该程序的启动肯定依赖于已有相关证据表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一个正在以贪污贿赂、恐怖活动犯罪为罪名的追诉事实。我们并不主张有罪推定,但是可以依据程序启动的相关证据推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财产属于“瑕疵财产”。因为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很大一部分都与财物有关,基于已有相关证据表明罪名可能成立,至少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程序上存在一个正在追诉的贪污贿赂或恐怖活动犯罪事实。那么于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部分财产与贪污贿赂、恐怖活动犯罪具有相关性的可能性较高,至少比不具有犯罪嫌疑的人的财产与贪污贿赂、恐怖活动犯罪相关性的可能性要高,笔者将这类财产称为“完全财产”。与“完全财产”相比,“瑕疵财产”属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不正当财产,它本来就属于国家和人民,国家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中对“瑕疵财产”的没收还要证明到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这岂不是过于严苛。当然,这种“瑕疵财产”的推定不能扩大,仅限于贪污贿赂、恐怖活动等与财产相关的重大犯罪,并且是以违法没收所得案件可上诉抗诉为前提的,一旦推定发生错误,是可以补救的。
基于以上几方面的原因,违法所得没收程序采用排除合理怀疑这一最高的证明标准不具有必要性及现实性。如果采用这一标准,无疑加大了控方的证明难度,这一程序设置的目的可能会落空,从而造成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得不到有效保障。那么,我们需要确立一个合理的证明标准,既能合理地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利害关系人的权利,也能有效地维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
二、确定合理的证明标准
在确立合理的证明标准之前,我们要确定好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待证事实,也就是证明对象。正如上文所述,证明标准与待证事实的重要性有关,只有确定了待证事实,我们才能确定证明标准。笔者同意陈卫东教授的观点,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证明对象为待没收财产与“犯罪事实”之间是否存在关联[3]。仔细揣摩这个观点,其实包括两个证明对象:一是要证明待没收财产的权利人有一个正在被追诉的“犯罪事实”存在,二是待没收的财产与被追诉的“犯罪事实”存在相关性。其实这与学界一致认为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不审理被告人的定罪问题的观点并不矛盾。因为普通的刑事诉讼程序审理被告人的定罪与量刑问题,既是在程序上存在一个追诉事实,也是在实体上审理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然而,笔者所主张的第一个证明对象只是可以从程序上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存在一个被追诉的事实即可,并不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中对其进行实质性的审理,也就是说不审理他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对第一个证明对象的证明,往往只需要检察机关出具程序性的证据,如立案决定书、撤销案件决定书、起诉书、不起诉决定书、审理终止裁定书等[5]。由于这些证据都属于公文书,法官只需要审查这些公文书是否具有形式上的证据力,对文书内容的真实性一般都直接予以认可。
基于上文对刑事诉讼程序采用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而民事诉讼程序不予采用以及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性质的论述,对待没收的财产与被追诉的“犯罪事实”存在相关性的证明,笔者认为采用明显优势证据证明标准即可。也就是说检察机关需要证明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明显大于不存在的可能性,法官方可认定待证事实存在。之所以不采用较低的证明标准,是因为对待没收的财产与被追诉的“犯罪事实”是否存在相关性这一待证事实的举证责任在申请方,也就是检察机关。鉴于公权力机关与私人相比具有天然的优势地位,公权力机关在对私人的利益作出限制时需要采用较高的证明标准,如果采用较低的证明标准不利于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利害关系人的利益。明显优势证据证明标准的采用,既能摆脱排除合理怀疑标准的不合理性,又能有效地兼顾国家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利益。
至于有利害关系人参加的,其参与诉讼中来无非是对相关财产主张所有权,或者相关财产与其有利害关系。对此,利害关系人需要承担举证责任。至于证明标准,笔者认为达到优势证据证明标准即可。利害关系人在公告期满后的庭审阶段才能参与,在整个庭前阶段一直处于缺位的状态,有限的时间内不可能收集到太多的证据。其次,利害关系人收集证据能力有限,面对的申请方是强大的国家公权力机关,在庭审阶段,双方的诉讼地位不可能平等。考虑到以上两个方面的原因,笔者认为对利害关系人主张的事实采用优势证据证明标准是合理的。
综上,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待证事实与普通刑事诉讼程序相比,显得不是那么重要。其次,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亦非刑事诉讼程序,且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中无法进行充分平等的对抗,这就决定了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过于严苛,不利于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设置的目的,故而无法配合国家打击贪污贿赂、恐怖活动犯罪从而维护国家、人民的利益。再次,鉴于贪污贿赂、恐怖活动犯罪一般都与资金具有很强的联系这一事实,那么基于已有的程序性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存在一个被追诉的“程序性犯罪事实”,我们认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财产与贪污贿赂、恐怖活动犯罪具有相关性的证明只需要达到明显优势的证明标准即可。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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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万毅.独立没收程序的证据法难题及其破解[J].法学,2012(4):76-87.
The Proof Standard of the Confiscation Program of Illegal Income
JIN Fu-wen
(KennethWangSchoolofLawofSoochowUniversity,Suzhou215000,China)
Abstract:Based on the importance of the right of life, personal liberty and the unrecoverable consequence of the rights being infringed, the “Criminal Procedure Law” makes the highest proof standard for proving the truth of conviction and sentence excluding reasonable doubts. However, in the process of confiscating the illegal income, the court does not convict and sentence the suspects and defendants, so it is necessary to use the highest proof standards excluding reasonable doubts. If the evidence submitted by the applicant does not make the judge to exclude any reasonable doubts, which will not help protect the interests of the state and the people. In order to take all interests of the state, people, criminal suspect and victim into account, the procedure is necessary to abandon the proof standard of reasonable doubts, and to determine the standard of the superior evidences.
Key words:illegal income; confiscation program; proof standard
DOI:10.15926/j.cnki.hkdsk.2016.03.019
收稿日期:2015-12-06
作者简介:金富文(1990— ),男,安徽池州人,硕士生,从事诉讼法学研究。
中图分类号:D915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2-3910(2016)03-009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