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 磊(天津商业大学法学院,天津300134)
刑事司法精神病鉴定听证制度构建
崔磊
(天津商业大学法学院,天津300134)
[摘要]在刑事诉讼中司法精神病鉴定对当事人的诉讼行为能力的确定具有重要意义,其直接决定了当事人的诉讼资格,涉及当事人利益,影响刑事案件的进程。然而,目前我国刑事司法精神病鉴定程序中鉴定的启动、参与人员、程序规范等方面存在诸多问题。为消解以上症结,应当将具有公开、公平和公正的听证程序引入该领域,从而保证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的作出更为理性。
[关键词]精神病;鉴定;听证制度
1997年《刑法》第18条第1款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同时该条第3款还规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依此条文两款规定,我国刑法学界把精神病人划分为两种:一种是限制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另一种是完全无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这两种人在实施严重的危害社会犯罪行为时,前者从轻或减轻处罚,后者不负刑事责任。由于侦查人员、检查人员和监狱管理人员在精神病专门性知识方面的局限性,依靠专家辅助人,通过刑事司法精神病鉴定来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能力,行为人是否患有精神障碍,就成为刑事司法工作人员不得已的选择。刑事司法精神病鉴定是对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能力、诉讼能力和监狱改造能力的一种判定,在某种程度上影响甚至左右着刑事案件处理的结果。行为人的精神状态(包括无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和限制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本文统称为精神病人)问题对刑事诉讼程序的影响很大,为了保证刑事诉讼顺利进行,有必要将听证制度引入刑事诉讼程序中。
(一)保障性功能
行为人的精神状态对整个刑事诉讼程序中的犯罪嫌疑人(侦查和公诉阶段的称谓)、被告人(审判阶段的称谓)、犯人(劳动改造阶段的称谓)的人权保障具有重要意义。其正当化事由如下: (1)行为人的刑事诉讼行为能力是确保侦查、起诉、审判和执行的准确性的重要前提之一。一个有精神障碍的人不可能与警官、检察官、法官和律师正常交流,不能识别证据的相关性,不能正确评估控方的相关材料,也就不可能在诉讼中正确行使实体上和程序上的权利。(2)侦查、起诉、审判和执行权的公正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犯人属于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要承担整个刑事诉讼中的终局责任。例如,有罪或者无罪,或者轻罪、重罪的供述和辩解,实体或程序权利放弃,辩护以及在执行中变更强制措施等。完全无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由于没有刑事诉讼行为能力,不能行使上述权利,只有具有刑事诉讼行为能力的人才能正确行使这些权利。至于限制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刑事讼行为,则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有的国家规定违反这一原则为程序不正当。例如,美国最高联邦法院视为违反程序正当性原则,其在判例中表明:对法律上没有诉讼能力被告的定罪,或者审判法院没有提供充足的能力检验,是以剥夺被告宪法上公平审判权的方式违反了正当程序原则①Dropev.Missouri,420U.S162,180(1975) ; PateV.Robinson,383U.S375,385-86(1966).。而听证制度具有保障诉讼能力功能。
(二)程序化功能
行为人的精神状态决定着整个刑事诉讼过程能否顺利进行。在行为人进入侦查、起诉、审判和执行过程时,司法机关要对其精神状态进行正确的评估,引入听证制度才能保证评估的恰当性。因为听证制度具有自身独立的程序价值: (1)通过确定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用听证的步骤、方式和时限来确信听证过程的公正性和效益性,排除恣意认定精神病的可能性,达到一种“视觉的正义”效果。听证程序的正义价值既独立于刑事实体法,也不依赖于刑事程序法,有其独特的价值。(2)听证的独特价值还体现了对听证参与者主观限制,对其他旁观者具有教育意义。(3)有利于纠正“重实体轻程序”的弊端,彰显程序的正义价值。
(一)刑事司法精神病鉴定影响着整个刑事案件公正处理
行为人行为时是否患有精神病,影响着刑事案件的立案、侦查、起诉、审判和执行。对于判断行为人是否患有精神病,要通过精神病状态鉴定来认定。而鉴定所依据的精神病认定标准,不同的法系,不同的国家,甚至同一个国家的不同地区,或者不同的时期是不同的。美国早期大多数州采用姆纳坦规则( M’Naghten rule),后来使用较宽泛的不能控制规则( irresistible impulse rule),目前,只有新墨西哥州和新罕布什尔州适用德赫姆规则( Durham rule),美国的所有联邦上诉法院、六个州的刑法典,还有多数的地方法院采用模范刑法典规则( MPC rule)[1]。根据我国刑法典,精神障碍者分为无刑事责任能力精神病人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精神病人,下列三个要素必须同时具备:
1.生理要素亦称临床医学要素,即实施犯罪行为人属于精神病患者。从临床医学实践中总结出三点:首先,犯罪人患上精神病。这里要从两个侧面来解读:第一,要广义地理解“精神病”。不仅包括狭义精神病,还包括其他严重的精神障碍疾病。为了便于立法上的简洁,不必对各种精神病进行列举,而概括以精神病一词。第二,人格障碍、神经功能症、性变态等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碍同“精神病”存在差异性。辨认或控制行为的能力是负刑事责任的资格,而这一资格的丧失是由精神功能障碍所致。精神病患者完全或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行为的能力,而精神障碍不是由精神病导致的,其辨认或控制行为能力一般都不会因精神障碍而丧失。其次,精神病人必须实施了犯罪行为。精神病人实施了违反刑法规定的犯罪行为,依照刑法规定不负或负限制刑事责任。最后,犯罪行为与精神病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基于精神病理的作用导致犯罪行为发生。精神病人在发病期实施犯罪行为,而不是间歇期或缓解期实施犯罪行为。
2.心理要素从人的心理上来认定,依据现代心理学理论知识,正常之人必须具备两种能力即认识能力和意志能力。认识能力亦称辨认能力,是指认识到自己行为对错、理解行为性质的能力;意志能力亦称控制能力,是指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二者之间紧密联系着:认识能力是控制能力的前提,没有认识能力必然没有控制能力;有了认识能力,不一定有控制能力。由于精神病理的作用,使其不了解自己行为性质、对错,即使了解其行为性质、对错也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总之,行为人因认识能力和意志能力缺失是犯罪构成的阻却因素。
3.法理要素就是从法学的维度来认定,从刑法关于犯罪构成机能来断定行为人的危害行为是否属于犯罪,要看该行为是否符合犯罪构成三要件:符合性、违法性和有责性,而此三要件属于犯罪构成压缩递进关系,其中的有责性是三要件中最后环节,精神病实属于有责性要件中的阻却因素。如果司法鉴定为精神病,有责性就被阻却难以成就或减弱。
综上所述,我国刑法关于精神病的标准是运用生理学、心理学和法学相结合的方式来认定。事实上,精神病认定标准存在着复杂性、多样性和易变性,从而增加了精神病鉴定的难度。认定精神病患者不仅在刑法上具有重要意义,而且在刑事诉讼程序上也具有重大意义。刑事诉讼当事人必须具有诉讼能力,所谓刑事诉讼能力是指刑事诉讼当事人的资格。通常认为:没有刑事责任能力,就没有诉讼行为能力。(这里需要特别说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诉讼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精神病鉴定意见在刑事诉讼中对确定行为人的诉讼能力、受审能力以及改造能力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往往一纸精神病鉴定意见使行为人逃脱了刑事诉讼的纠缠,被害人及其家属以及社会上的一般公众面临对行为人严惩的期望破灭的心理落差,使其对鉴定意见难以认同。从反面来讲,对于可能存在着精神障碍的行为人,在刑事诉讼当事人提出精神病的诉求,而公检法置之不理,这也有损刑法的正义,侵害了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障机能。岂不知刑法既是“善良人的大宪章”,又是“犯罪人的大宪章”。近年来频发的刑事案件中均有精神病诉求,然而得到采纳的甚少,例如马加爵、邱兴华、黄文义等案②云南大学2000级学生马加爵于2004年2月13日至15日先后将4名同学杀害;陕西省汉阴县平梁镇农民邱兴华于2006年7月16日杀死10人; 2006年12月28日广东省徐闻县龙塘镇龙来村人黄文义在佛山市南海区罗村一个花园小区室内将妻子、儿子、岳母、妻妹等6人杀死。。究其原因:一方面,大凡涉及到精神病人的刑事案件需要具有临床精神病学、心理学等方面专业知识的人出庭。掌握着专门知识的人,在我国叫做专家辅助人,而在英美国家称专家证人。其证词对案件的处理结果通常具有重要意义。司法工作人员虽具法律的职业性,而其于其他领域专业性的盲点[1],导致其对精神病鉴定意见产生畏惧感。另一方面,目前我国司法精神病鉴定程序缺乏透明性,个别案件确实存在暗箱操作,致使公众对其鉴定意见缺乏公信力。因此,在司法操作中许多疑似精神病刑事案件需要启动鉴定程序被扼杀掉,影响着刑事案件的公平、正义处理。所以,必须引入听证程序。
(二)目前我国刑事司法精神病鉴定存在的困惑
刑事司法精神病鉴定是指国家侦查、检察、审判机关指派或聘请具有精神病专门知识的人,就刑事案件中的行为人的精神状态问题,进行鉴定后作出的判断性意见。确定被鉴定人精神疾病的活动是一种复杂的综合性的专门核查活动,它既需要纵向的疾病发展过程考查,又需要横向的疾病症状群调查。纵向的考查:鉴定专家对精神鉴别的诊断仔细研究,检查行为人临床精神所呈现的症状,并对病史材料采用、分析得出的结论活动。横向的调查:鉴定人既要采纳目前的发现,还要检索行为人各个时期的精神活动状态,详细了解刑事案件前后的心理情景及环境背景[2]。而该核查活动所需材料通常包括:行为人精神状态的鉴定需要其家属提供材料、刑事羁押期间的表现、回顾性资料、案件笔录内容、其他佐证材料等。
1.家属提供材料由行为人家庭成员提供的行为人的信札、绘画、日记、习性等各种书面材料;邻居、亲属、同事等所描述的能够反映其个人意志能力、学习能力、生活能力、认识能力、工作能力、受教育程度、成长阅历等方面的证言。
2.刑事羁押期间的表现在羁押期间内,行为人是否表现出精神病症状的特征,主要是指在羁押期间由监管人员提供行为人的精神状况资料,以及同监室狱友提供的表现表述。
3.回顾性资料指检索案件现场呈现的具体状况,包括司法机关对现场的检查、勘验、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交出的证据事实,还有能够映射出行为人作案的目的、动机、地点、时间、工具、诱因、征兆、情绪以及案后情况。
4.案件笔录主要是指行为人供述和辩解,反映了行为人是否对犯罪行为的错误性认识、是否假装、对案件事实的掩盖等笔录。
5.佐证材料行为人的临床医疗资料,如住院证明、诊断证明、出院证明、处方、住院病历、门诊病历等。还有行为人史料,如:精神病史、吸烟饮酒史、药物包括精神依赖药物的使用情况史、吸食毒品史、个人史、家族史、婚姻史、躯体疾病史、外伤史等。因为这些历史性的资料能较为真实地映射出行为人精神症状,可作为了解、印证行为人精神状态的佐证材料。
上述资料的针对性、可靠性、真实性、客观性及全面性是刑事司法精神病鉴定的基础。然而,在获取行为人精神病鉴定资料时,存在以下困惑: (1)行为人的亲属、邻居、同事因同其有利害关系,他们存在着夸大事实、编造谎言、虚构或者是隐瞒行为人的客观事实的可能。(2)司法工作人员由于其职业属性,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快速结案的偏好;再加上,他们缺乏精神病知识,一般来说与办案有关的犯罪事实方面的内容才在案卷笔录中记载;依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讯问时,必须同案件有相关性,否则可被拒绝回答。基于此种原因,有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精神状态的证据通常被忽视,甚至体现行为人精神病理的动机、目的也被排斥,认为他们说的是违心的,非现实的或是为逃避罪责的胡说,不予翔实记载,形成的笔录对鉴定来讲就有不完整、欠全面的缺憾[3]。(3)迄今为止,社会调查是刑事司法精神病鉴定中知悉行为人内心真实情况的重要方法。然而,从事调查人员既缺乏针对精神病人的调查技巧、方法,也缺乏有关精神病学、心理学方面的知识。搜集的材料在针对性、可靠性、真实性、客观性及全面性上存在着问题。正是基于以上方面的原因,为了使精神病鉴定意见可靠、真实、客观,并能在刑事诉讼中发挥有效证据功能,必须引入听证制度。
(一)听证制度嵌入刑事司法精神病鉴定的必要性
鉴定意见属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定证据,鉴定意见一经采信,必然会产生相应的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后果。因此一纸鉴定意见书对当事人以及其他人将产生重要影响。一旦被鉴定为完全无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不但不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且正在进行的刑事诉讼因此而终结。至于被鉴定为限制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其刑罚可以从轻或减轻。要实现“实体正义”,就必须坚持程序正当性原则。尽管刑事诉讼法规定诉讼当事人在法庭上可对精神病鉴定意见进行质证,但在实际上剥夺了当事人在证据方面的基本权利,即取证权[4]。即使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及其家属对于已经启动的鉴定有意见,也没有相关法律制度、程序来救济。事实上,就目前刑事司法精神病鉴定提请、鉴定决定与委托、鉴定实施、鉴定管理等各个环节的规定来看,呈现严重的职权主义色彩,难以体现当事人的诉求。为了维护刑事当事人诉讼权利,满足刑事诉讼活动功能的需要,规范鉴定活动,平衡多元利益冲突,强化程序公正意识,必须在刑事司法精神病鉴定中引入听证制度。
听证是指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的法律程序,其理论基础源于英国古老的自然公正原则,即任何权利的公正行使,对当事人不利的决定必须听取他的意见[5]。有的国家宪法就明确规定,如《美国宪法修正案》第5条规定:“不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被剥夺生命、自由或财产。”该条被称为美国的法律程序正当原则。我国《宪法》第27条明确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依靠人民的支持,经常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此条款是我国建立听证制度的宪法依据。
听证可分为三种类型,即立法听证、行政听证、司法听证。刑事司法精神病鉴定中的听证属于司法听证。所谓司法听证由司法鉴定中介机构委派或聘请人员主持,当事人就司法鉴定事实、证据的陈述、质证、辩论的准司法程序。属于司法鉴定的前置程序,即在鉴定意见作出之前进行。刑事诉讼司法精神病鉴定引入听证程序,更有利于弄清事实,查明真相,避免因鉴定资料不完整、不全面,或者鉴定项目委托不明确、不具体、不全面,而导致重复鉴定、多次鉴定或暗箱操作,使刑事鉴定证据具有客观性、相关性和法定性。
(二)听证程序与鉴定程序的接轨
怎样将已有的听证程序同鉴定程序接轨,是刑事司法精神病鉴定听证制度建构的关键所在。
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司法精神病鉴定启动权纯属于职权主义,即由公检法三机关决定。在侦查阶段由公安机关、检察院决定,在公诉阶段由检察院决定,在审判阶段由法院决定,而当事人仅有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的申请权。要构建公正、公平的听证程序,必须将听证程序的启动权赋予双方当事人,打破了只能由司法机关启动鉴定的职权模式。司法机关只对当事人提供的材料是否满足听证申请的要求进行形式审查。如果拒绝听证申请的,必须说明理由。消除了司法机关对精神病鉴定的启动任意性,变职权主义为当事人主义。
依《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11条和第19条规定,司法鉴定委托应当由司法中介鉴定机构统一受理。鉴定委托受理后,司法中介鉴定机构必须确认有鉴定资格的人实施鉴定,有特别要求的委托情形,需双方达成一致意愿,或由双方当事人自愿选择由司法中介鉴定机构确定有鉴定资格的人实行鉴定活动。这就是说,鉴定机构在确定鉴定人时,应由双方当事人共同挑选。司法机关依职权或委托选定鉴定中介机构,需由双方当事人意愿达成来确定听证主持人及鉴定人。该设计符合程序正义性原理,其程序过程(包括行为、行为顺序、程序法律关系、程序后果)和程序主体两种要素组成法律程序[6]。正义在该程序中得以最低限度的体现:中立性和独立性是对主持程序主体的要求;参与性、合意性、平等性是程序结果对主体的诉求;公开性、人道性、平和性、合理性、终局性等是程序过程的固有属性。倘若缺乏上述这些正义要素的法律程序,即使该程序多么具有效率,产生的效果多么美妙,人们仅凭借一般常识就可以感悟到不正义性。而听证程序具有公开、公正和公平的特征,同刑事司法精神病鉴定接轨听证,恰恰体现了刑事诉讼程序的正义性。
(一)听证程序的原则
公开、公正原则,所有的司法精神病鉴定听证案件必须以公开的方式进行,除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以及涉国家机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案件外。所谓公开是指整个鉴定过程、结论、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主张都应当公开进行。这里的公正要求案件当事人参与,也就是为案件当事人提供陈述、充分阐述纷争、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机会,举证责任、说服责任由案件当事人履行;这里的公正性还要求鉴定人员必须参与听证的全过程,并且至少两名以上具有司法精神病鉴定资格的鉴定人组成合议形式,得出具有说服力的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
(二)听证程序实施界域
听证程序并不是贯穿所有的司法精神病鉴定案件之中,基于刑事诉讼效率的要求,兼顾效率与公平。简易程序、自诉案件以及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不适用听证程序,因为此类案件事实清楚、争议不大。适用听证程序的案件:疑难、复杂、重大、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当事人对提供鉴定材料存在严重分歧的,经重新鉴定、反复鉴定,最后结论没能取得统一的案件;当事人对立情绪激烈、并且多次上访、极易激化矛盾的案件;需要进行走访调查或现场调查的案件。具体而言,是指适用于公诉案件(当事人和解的除外)、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案件以及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案件。
(三)启动听证程序
司法中介鉴定机构依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规定,对于鉴定委托事项、鉴定人员回避、送检鉴定案件的材料等事项有审查权和决定权。依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检法三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当然享有上述权力,笔者认为同时赋予刑事诉讼的当事人启动听证程序的权利,理由前文已述。
(四)听证程序的参与人
听证程序的参与人是指参加听证程序的组成人员。要使刑事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具有公信力,听证主持人、听证人、当事人及其代表的选择至关重要。
主持人对全部听证过程具有组织、指挥、维护作用,并能使听证行为按法定程序进行。主持人通常应由当事人双方共同协商确定,听证决定机关指定只能在当事人双方不能达成合意的情形进行,一般情况下由鉴定机构的人员充当。听证主持人的产生应遵循控辩审职能分离的原则。也就是说,从事该案件的侦查人员、检查人员和审判人员不能担任听证主持人。另外,同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应当回避,并且听证主持人必须了解、掌握案情,同时还需要掌握精神病鉴定专业知识。
听证人属于中立听证的第三方人员,其职责是在听证会中听取各方意见,通常由鉴定人员、刑事案件的司法工作人员充当听证人,有权通过听证会需要解决的问题作出评估。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是指刑事案件双方当事人(公诉案件指被害人及其亲属、自诉案件指自诉人)、与该案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及其代理人。在此还特别指出,听证参与人还包括律师和专家辅助人。律师是在听证中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并为当事人提供法律帮助的专业人员;专家辅助人是指在听证中提出专家意见人员,通过其对专业性知识的问题作出解释与说明,化解当事人在听证中不必要的纷争,提高听证会的效率。
(五)听证会的进程
1.听证前甄别资料阶段刑事司法精神病鉴定听证是属于司法前置程序。要使听证有秩序地进行要做好如下工作:要列好听证提纲,筛选众多的精神病资料,分析可能出现在鉴定中的问题,并且预测在听证中将要解决的症结。
2.听证的预备阶段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有向鉴定机构申请听证的权利,鉴定机构的工作人员负有告知义务。告知书可以直接送达,也可以由办案单位代为送达,其形式可以是书面或电子邮件。在接到告知书后7日内,由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来决定是否申请听证。听证会一旦被司法鉴定中介机构确定举行,听证会举行7日前,必须将通知书送达参与听证的人。通知书内容应包含:回避的权利、听证事项、听证的规则、地点、时间、听证人、听证主持人、申请注意事项等。当事人接到通知后,除有正当事由或特殊情况申请延期的外,应遵守听证时间,申请延期的只能以一次为限。当事人听证权利被视为放弃通常是指:未提出延期申请听证又不准时参加听证的,或未经主持人同意中途退出听证的。
3.听证会的实施阶段首先,听证主持人清点听证参与人,并介绍记录人、鉴定人的身份,核实各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身份,宣读听证纪律。其次,当事人对精神病有关材料进行核实,并确认作为鉴定依据材料。再次,按照原被告先后顺序,围绕主要事实与争议的焦点展开陈述,并在此基础上进行质证和辩论。另外,鉴定人和专家确认或澄清本次鉴定所要弄清楚的问题,并根据委托书载明的委托事项、双方的陈述及被鉴定人的躯体与精神病状况作出进一步说明,在涉及医学专业术语时给予必要阐释。最后,主持人作综合发言后,书记人员将听证笔录交证人及当事人,由其审核听证笔录无误后按手印或签名。
4.听证会结束参加精神病鉴定听证活动的听证人,依据听证中确认、固定的证据材料,综合分析精神状态检测情况得出科学的鉴定意见,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委托司法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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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徐亚文.程序正义论[M].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2004: 239.
[责任编辑:王怡]
Construction of a Hearing System in Criminal Judicial Psychiatric Appraisal
CUI Lei
( Law School,Tianjin University of Commerce,Tianjin 300134,China)
Abstract:Judicial psychiatric appraisal is of great significance to the legal capacity of the parties in criminal proceedings,which directly determines the qualification of litigants,involves the interests of the parties and affects the process of criminal cases.However,many problems exist in start of appraisal,participants and procedural norms and so on in the procedure of current criminal judicial psychiatric appraisal in China.In order to solve these cruxes,it is suggested to introduce an open,fair and impartial hearing system,ensuring a more reasonable opinion made from judicial psychiatric appraisal.
Key words:psychiatry; appraisal; hearing system
[中图分类号]D 925.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4-1710(2016) 01-0101-06
[收稿日期]2015-03-23
[作者简介]崔磊( 1966-),男,河南罗山人,天津商业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博士,主要从事刑法学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