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震宇,王崇敏
(海南大学 法学院, 海南 海口 570228)
我国农村土地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的构建
刘震宇,王崇敏
(海南大学 法学院, 海南 海口 570228)
为了化解农村土地纠纷,我国已经确立了不同形式的纠纷解决方式,但是受规范、制度以及传统文化等因素的影响,现有纠纷解决机制存在着诸多的问题。为了维护农村社会秩序,保障农民合法权益,应在充分考量乡土社会以及法治社会的基础上,在权力谦抑等原则的指引下,针对现有纠纷解决机制存在的问题,从民间解决机制、行政解决机制以及司法解决机制三个层面,对我国农村土地纠纷解决机制进行现代化的构建。
农村土地;纠纷解决机制;现代化;构建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国已经确立了不同内容的农村土地纠纷解决方式。但是由于规范、制度等方面的原因,现有纠纷解决机制难以应对多样化的农村土地纠纷,进而暴露出了自身的局限性。
(一)我国农村土地纠纷及其解决机制的构成
农村土地对于农民而言具有重要的资源价值和保障功能,但土地纠纷的产生影响了农民对土地的使用,甚至对农村经济和社会秩序产生了消极的作用。农村土地纠纷是指因农村土地而产生的各种纠纷,但由于纠纷产生原因的多样化,农村土地纠纷的类型也呈现出多元化。从纠纷主体角度分析,农村土地纠纷可以分为农民间的纠纷以及农民与集体经济组织以及基层人民政府之间的纠纷;从纠纷产生的原因角度分析,农村土地纠纷包括因迁移而产生的纠纷、因继承而产生的纠纷以及因婚姻而产生的纠纷。但是在农村土地纠纷中,其主要的类型是因承包、征收以及流转而产生的土地纠纷。根据有关调研,在上述三类主要纠纷中,土地承包经营纠纷所占比例为 43.2%,土地征收纠纷所占比例为32.6%,而土地流转纠纷所占比例为 24.2%[1]。因此,我国当前农村土地纠纷解决机制的核心内容是处理好上述三类主要农村土地纠纷。
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以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的规定,我国现行农村土地纠纷解决机制包括协商、调解、仲裁、裁决、复议以及诉讼,其中协商是农村土地纠纷当事人之间通过友好协商的方式解决纠纷,而裁决是指由政府对农村土地纠纷进行解决,如《土地管理法》第16条之规定。根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2条的规定,复议也是农村土地纠纷解决机制的组成部分,即可通过行政复议的方式解决因征收土地及其补偿而产生的但不属于土地承包仲裁范围内的纠纷。但是在上述纠纷解决机制中,调解、仲裁和诉讼是其最重要的组成部分。
调解“大概是唯一在西方被广泛研究的中国法律制度”[2]。有美国学者曾指出:“大多数关于中国法律制度的西方观察家们都首先被调解作为中国纠纷解决机制的一个内在组成部分所打动。”[3]调解包括人民调解、行政调解以及司法调解,受中国传统文化以及农村乡土情结等因素的影响,其中人民调解是我国农村土地纠纷的主要解决机制。有学者调查发现,农村土地纠纷“主要通过自行调解(占比46.7%)和村委会调解(占比 36.7%)的方式解决,法院起诉和乡镇调解只起到补充作用”[1]。
仲裁是一种境外普遍接受的纠纷解决方式,虽然我国《仲裁法》颁布后仲裁案件的数量不断增长,但是与诉讼相比,其作为纠纷解决方式解决纠纷的绝对量还很少[4]60。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对仲裁机构、仲裁人员、仲裁程序以及仲裁裁决等内容进行了十分详细的规定,但我国农村土地仲裁制度与商事以及劳动仲裁制度有着明显的区分,例如根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4条和第20条之规定,争议双方当事人可单方启动仲裁程序,而不需要存在仲裁协议;此外,根据该法第21条和第35条之规定,农村土地纠纷仲裁制度具有地域和事务的强制管辖权,当事人不能通过事前协议的方式提前选择相关仲裁机构进行仲裁。
在法治国家中,司法是社会纠纷解决的最后机制。在我国农村土地纠纷解决机制中,司法机制也是其重要的组成部分。根据《土地管理法》第16条之规定,对于农村土地纠纷,当事人对于政府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向当地司法机关寻求司法救济;而根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2条和第48条,对于因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及其补偿发生的纠纷和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当事人可以提起诉讼。由此可见,诉讼作为农村土地纠纷解决机制,主要起到补充作用,即对于其他纠纷解决机制处理结果的一种补救。
(二)我国农村土地纠纷解决机制存在的问题
随着我国农村社会的持续发展,农村土地的资源价值日益凸显,其财产属性日益受到重视。受此影响,农民对于土地占有欲不断增强,进而引发农村土地纠纷数量的增长。例如,浙江省2009年至2011年期间的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数量呈现出不断增长的趋势,其中2009年的案件数量为10 643 件,2010 年的案件数量为 13 268 件,而2011年的案件数量则达到15 744件[5]。为了解决农村土地纠纷,我国现行农村土地纠纷解决机制发挥了应有的作用。但与此同时,受多种因素的影响,我国现行农村土地纠纷解决机制也存在着不同程度的问题,影响和制约了纠纷解决机制功能的发挥。
具体而言,我国现行农村土地纠纷解决机制存在的问题主要表现为:第一,协商属于争议当事人之间的自我协调,如果一方当事人没有让步的意愿,则难以解决纠纷;而行政裁决和复议是公权力机关的行为,如果争议一方为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基层人民政府,则农民会对土地纠纷行政解决机制的公正性产生怀疑,进而降低农民寻求行政机关裁决和复议的积极性,影响裁决和复议的功能。第二,就调解而言,随着农民的法律观念和权利意识的增强,这对依靠道德约束的调解而言,产生了巨大的挑战,即调解协议不具有法律上的强制性效力,需要当事人的自觉行动。而随着权利意识的觉醒,传统调解所依赖的上述基础正在不断被削弱,进而影响了调解的效果。此外,调解人员的素质较低,如村干部由于缺乏必要的法律知识和水平,也难以满足农村土地纠纷调解的实践需要。第三,就仲裁而言,“仲裁的本质在于它的民间性,是当事人出于自愿而将纠纷提交给他们信赖的第三人居中裁决”[6]。而我国农村土地纠纷仲裁制度的行政性与强制性非常明显,如仲裁事务和地域管辖权的强制性规定以及仲裁机构设置的规定,这违反了仲裁的中立性和公正性,也违背了农村土地纠纷的民事性,而“缺失了本质属性的所谓‘仲裁’,只能是一种空洞的、形式上的仲裁,并不能起到‘停讼止争’的功效”[7]。此外,仲裁人员的素质将会直接影响仲裁制度的实施效果,但依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的规定,仲裁员任职资格条件非常抽象与模糊,且“仲裁员的遴选与聘任比较随意, 缺乏严格规制,容易导致仲裁严肃性和权威性的下降”[8]。第四,就诉讼而言,由于农村土地纠纷性质的复杂性和敏感性,如司法权对农村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的干涉可能与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的自治权发生冲突,因而司法机关在案件受理上进行了各种形式的限制,加之行政权对司法权的影响,可能影响案件处理的公正性,进而弱化了司法解决机制的作用。此外,依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仲裁可以解决除土地征收及补偿纠纷以外的农村土地纠纷,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确权以及土地补偿费分配数额纠纷又不属于司法解决机制的范围,这就导致诉讼和仲裁两种不同纠纷解决机制衔接上的问题,并进而影响农村土地纠纷的解决。
农村土地纠纷的有效处理关系到农村的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为了更好地处理农村土地纠纷,我国应针对现行纠纷解决机制存在的问题,积极开展现代化的构建,完善我国农村土地纠纷的解决机制。在现代化构建的过程中,应当立足我国农村土地以及农村社会发展的实际,遵循必要的原则,以符合农村社会法治化的建设需要。
(一)现代化构建的社会背景
农村土地纠纷解决机制现代化构建的目的是为了更好地解决农村土地纠纷,维护农村的土地秩序和农民的合法权益。但农村土地纠纷的产生有其特殊、复杂的社会背景,而要妥善地解决土地纠纷,构建现代化的农村土地纠纷解决机制,必须充分考量这些社会背景,从而为现代化构建指明方向和路径。具体而言,我国农村土地纠纷解决机制现代化构建的社会背景主要包括两个方面,即乡土社会的传统情结和法治社会的权利意识。
农村土地纠纷是农村社会中的主要社会纠纷,其存在于特定的社会环境。虽然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农村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得到了巨大的提升,与之相适应,农民的价值观念也发生了潜移默化的变化。但是需要指出的是,我国的农村社会仍未完全脱离传统乡土社会的轨道,我国农村社会仍然是一个“熟人社会”,民间习俗和民间惯例仍然在农村社会生活中发挥着重要的调整作用,也是规范农民行为的重要社会规范。在农村社会纠纷解决过程中,道德和习惯仍然发挥着巨大的作用。有学者通过案例分析得出:“在乡土文化传承下的社会运行与治理中,无论是乡民还是地方官员,无论是民间纠纷还是行政纠纷,其起因中均有不完全遵从法治秩序的因素,其处置也并不以维护法治权威为导向。”[9]因此,在农村土地纠纷解决机制现代化构建的过程中,需要重视农村社会传统文化、道德戒律以及风俗习惯的地位和作用,而不能只强调法律规范的地位和作用。
但当今社会是法治社会,农村社会纠纷的解决也需要遵循法律规范与制度。这就意味着,在农村土地纠纷解决机制现代化构建的过程中,也不能过度强调农村传统文化与习俗的重要性,仍然要重视法律在调整农民行为中的地位和作用。因为“个人之间的距离逐渐拉大,人情面子失去了往日的重要,人们更重视的自己的切身利益”[10]。而传统“息讼”文化的地位在不断下降,因为“过度脱离自愿的、单纯以压促和的纠纷解决,只能掩盖矛盾而无法取得最终的和谐与稳定,调处自讼不能始终贯彻息讼宁人的态度,否则会挫伤人们为自己的权益而斗争的精神”[11]。因此,在我国农村土地纠纷解决机制现代化构建的过程中,需要重视法律规则与制度的重要性,并努力消弭国家法律制度与农村传统文化之间的冲突,以“探寻符合乡村实际运行逻辑和治理方式的路径,在乡村既有社会秩序和乡规民约的基础上发现、引导适合农村社会的治理路径”[9]。
(二)现代化构建遵循的基本原则
为了确保农村土地纠纷解决机制现代化构建目的的实现,在构建过程中还必须遵循相应的原则,从而保障纠纷解决机制的科学性与合理性。由于农村土地纠纷类型的多样性和纠纷解决机制的多元性,我国农村土地纠纷解决机制现代化构建过程中遵循的基本原则包含的内容也具有丰富性,其内容包括效率原则、公正原则、经济原则以及权力谦抑原则,等等,其中权力谦抑原则是其核心原则。
我国农村土地纠纷解决机制现代化构建的目的是有效化解农村土地纠纷,维护农民合法权益,进而维持农村的土地秩序和社会秩序,其中定纷止争是现代化构建的直接目的。为达到现代化构建目的,其应当遵循如下原则:第一,效率原则。由于我国当前的农村社会仍然具有熟人社会的特征,而农村土地纠纷的快速解决有利于还原被破坏的人际关系,恢复农村土地秩序,进而增强农村社会的稳定性。可以说,在我国农村仍具有较强乡土色彩的背景下,效率原则是现代化构建的首要原则。在这一原则的指引下,纠纷解决机制应当尽量简化,以寻求在最短时间内划界农村土地纠纷。第二,公正原则。纠纷解决过程中的公正与效率问题,一直是困扰现代社会纠纷解决机制的一大难题。在农村土地纠纷解决的过程中,在考虑纠纷快速解决的同时,应当充分考虑和听取争议双方的权利诉求和意见,做到公正无私、不偏不倚,以确保纠纷解决过程和结果的公正性,从而使农村土地纠纷得到彻底有效的解决。在这一原则指引下,纠纷解决机制应当注重保障双方的合法权益,在纠纷一方是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基层人民政府时,纠纷解决机构和人员应恪守中立立场,以确保结果的公正性。第三,经济原则。经济原则与效率原则具有密切的关联,但经济原则强调纠纷解决的经济性,即纠纷解决需要考量其成本与效益的关系。农村土地纠纷是发生在农村社会的民事纠纷,纠纷当事人主要为农民,而我国农民,尤其是贫穷地区的农民,其经济条件不好,所能承受的纠纷解决成本有限,过高的成本将成为阻碍其寻求纠纷解决的障碍,因而纠纷解决过程中应当充分考虑争议当事人的经济承受能力以及预期的处理效果。在这一原则指引下,农村土地纠纷解决机制的现代化构建应当注重成本小的纠纷解决方式,而将成本较高的复议、诉讼等解决方式作为纠纷解决的最后途径和手段。这也就意味着,由于诉讼成本相对较高,因此应大力提倡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在农村土地纠纷解决过程中的应用。
在农村土地纠纷解决机制现代化构建的过程中,其还应严格遵循权力谦抑原则。权力谦抑原则强调权力行使的必要性和最后性,即当采取其他方式难以实现目的时,才允许公权力的介入。当然,公权力之间也存在着谦抑,如司法权对立法权的谦抑[12]。在我国农村土地纠纷解决机制的现代化构建中,也应遵循权力谦抑原则,即公权力对农村土地纠纷的介入应保持必要的限度。具体而言,其应当包含如下几方面的内容:第一,尊重纠纷当事人的意愿,赋予其选择权。由于农村土地纠纷类型的多样性,其纠纷解决机制也具有多元性,因而当土地纠纷产生后即面临着纠纷解决途径的选择问题。由于农村土地纠纷的民事性,因而在具体纠纷解决途径的选择时,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即当事人可以自由地选择符合自身意愿和需求的农村土地纠纷解决方式,而集体经济组织以及公权力机关不得强迫当事人进行选择。第二,重视和解、调解等具有民间性纠纷解决途径的作用。由于和解、调解等具有民事性质的纠纷解决方式强调纠纷当事人之间的互谅互让,能以较少的代价划界邻里间的纠纷,因而更加符合农村社会的实际需要,在农村土地纠纷解决中也就发挥着更广泛的作用。如有学者调查研究表明:“农村中不愿意到法院诉讼的人占到59%,在纠纷发生后44%的被调查者首要选择纠纷解决方式是双方协商和解,34%的选择通过亲戚朋友、邻里乡亲、村干部或村里德高望重的人调解,选择诉讼的仅占6%。最终,双方通过协商解决占46%,通过他人调解解决占30%,通过诉讼的则仅占11%。”[13]由此可见,民间纠纷解决机制在农村土地纠纷解决中的重要性。第三,行政机关参与农村土地纠纷解决的补充性。行政机关作为公权力机关,其参与农村土地纠纷这一民事纠纷应有前提限制,只有在民间纠纷解决机制无法解决时方可介入,即行政机关以行政裁决或行政复议的方式参与农村土地纠纷解决应当具有补充性,以弥补民间纠纷解决机制的不足。第四,司法救济的最后性。司法救济作为社会纠纷解决的最后一道阀门,是我国农村土地纠纷解决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但是由于诉讼成本过高,且与我国农村的“熟人社会”不相吻合,因而其应作为我国农村土地纠纷解决的最后手段和途径。但是需要明确的是,虽然在我国农村土地纠纷解决机制的构建过程中应当遵循权力谦抑原则,但是其不能违反我国业已确立的农村土地法律制度,不能破坏我国农村的法治秩序。
农村土地纠纷的多样性和纠纷产生原因的复杂性,决定了农村土地纠纷解决机制应当具有多元性,包含不同层次、不同性质的纠纷解决机制,这也符合《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提出的,要“健全社会矛盾纠纷预防化解机制,完善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有机衔接、相互协调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因此,我国农村土地纠纷解决机制的现代化构建应当从民间、行政以及司法三个层面展开。
(一)民间解决机制的构建
民事社会纠纷具有民事性,而民间纠纷解决机制具有其独特的优势,其可以减少当事人之间的对抗性,增加诉求反映的渠道,因而其对民事社会纠纷的解决具有广阔的发挥空间。如在美国,包括民间纠纷解决机制在内的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ADR)已经发展成为可与诉讼分庭抗礼的体系[4]74。而民间纠纷机制主要包括和解、调解和仲裁等形式。
第一,和解方式。和解是“纠纷当事人通过直接协商和妥协,达成变更实体权利的约定,从而解决纠纷的方式”[14]。和解在农村土地纠纷解决机制中占有重要的地位,因为农村土地纠纷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一般比较熟悉,可以减少纠纷解决过程中的对抗性,且和解相对其他纠纷解决方式而言,其需要的成本较低,纠纷解决的经济性较强,也更能符合纠纷当事人的预期。但是和解方式也有其局限性,即和解协议不具有强制性,如果当事人反悔则无法实现纠纷解决的目的。对此,可以考虑在集体经济组织内部,通过村规民约的形式对不履行和解协议的农民规定相应的责任,以增强和解协议的约束力,发挥其纠纷解决功能。
第二,调解方式。调解的民间纠纷解决机制表现为人民调解,这种纠纷解决方式是在合法、平等和分清事实的基础上,通过互谅互让的方式解决纠纷,由于其“可以保证一个纠纷在转化成诉讼之前所有的利益和意见都能得到彻底的考量”[15], 因而可以和平地解决农村土地纠纷。对现行调解机制的改进应注意:首先,健全调解的组织建设,建立专门的农村土地纠纷调解机构和人员。可以在基层人民政府以及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立专门的调解委员会,并提高调解主持人的素质。基层司法工作人员、教师以及在当地有威望的人均可以担任调解主持人。选聘为调解主持人的,基层人员政府应当对其进行必要的培训,使其掌握必要的法律知识和调解技巧。调解也应分步骤逐步进行,可以从了解起因、归纳焦点、调查核实、寻找共识以及协商调处等几个方面开展调解[16]。此外,还可以考虑建立相应的约束机制,赋予调解协议可申请强制执行的效力,以增强调解协议的执行力。
第三,仲裁方式。民间仲裁机制相比于诉讼解决机制,更贴近民情,也更易于为当事人所接受。但由于我国现行农村土地纠纷仲裁制度定位的偏差,使其难以发挥其应有的效果。因此,应当使农村土地纠纷仲裁制度回归其民间性和自主性的仲裁本质,剥离现行制度的行政化色彩,即仲裁机构和仲裁程序应当体现民事仲裁的本质属性。就仲裁机构而言,以明确其独立性,剥夺其行政职能,合理界定仲裁机构与行政机关的关系,行政机关不得参与、干涉仲裁机构的设置和运行,以确保仲裁活动的中立性和仲裁结果的公正性。就仲裁程序而言,应当回归仲裁的民事性,消除仲裁程序中地域和事务管辖的强制性,明确意思自治在仲裁程序中的地位,并不使其成为诉讼程序的预演,即“要让农地纠纷仲裁程序走出法定程序化的误区,重新回到《仲裁法》所制定的程序框架之中,充分发挥农地纠纷仲裁程序的灵活性、及时性”[7]。此外,为了提高仲裁解决的效果,还应提高仲裁员的素质。对此,在现有规定的基础上,明确仲裁员任职应当具备必要的法律知识,熟悉农村土地法律制度,并对其进行定期的考核。还应当允许当事人选择仲裁人员,而仲裁人员可以收取适当的费用,其数额由双方协商确定,进而发挥经济诱导作用,激励优秀人才加入仲裁队伍。
(二)行政解决机制的构建
行政性纠纷解决机制,是国家行政权力介入纠纷解决的一种法律机制,其内容包括行政调解和行政裁决(处理)两大类[17],如《土地管理法》第16条明确规定了行政裁决在土地纠纷解决中的法律地位。此外,复议和信访也是重要的纠纷解决机制,如调查显示,“农民对于土地纠纷的解决偏向于私下协商和上访,两者占到了 80%以上,信访已经成为农民解决自身土地纠纷的主要途径之一”[18]。但信访不是法治化的纠纷解决机制,因而《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提出,“把信访纳入法治化轨道,保障合理合法诉求依照法律规定和程序就能得到合理合法的结果”。而行政复议在农村土地纠纷解决过程中的适用范围较窄,且其适用于现行复议制度并无差异之处,因而本文不对其进行讨论。
第一,行政调解。行政调解是行政机关依法斡旋、劝说,促使民事纠纷的当事人通过谈判解决彼此间纠纷的行政活动,其具有经济性、专业性和彻底性等特点[19]。在农村土地纠纷解决中,由于行政调解的主持人是行政机关,其对农村土地的权属情况较为清晰,提出的处理方案可能会更为当事人接受,因而在农村土地纠纷解决中具有重要的作用。但根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行政调解并不是农村土地纠纷解决的法定方式。因此,在我国农村土地纠纷解决机制现代化的构建中,应当明确行政调解的法律地位,明确其机构设置、程序内容以及协议效力。其中调解机构可以设置在农村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内的法制机构内,这样可以更好地发挥法制机关的专业优势。在程序的启动上,应当赋予当事人的选择权,而不能进行强制调解;在调解的过程中,应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以维护程序的公正性。此外,还应明确行政调解协议对当事人的拘束力,以确保行政调解的权威性。
第二,行政裁决。行政裁决是一种准司法性质的行政行为,其解决的是与行政职权密切相关的民事纠纷,其具有高效以及经济等特点,但是其适用范围在不断缩小,且在实效性等方面也存在着诸多问题[20]。行政裁决在农村土地纠纷解决中也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如在农村宅基地权属争议的解决中,行政裁决“解决宅基地权属争议案件数占总数量的 47.4%,基本接近半数”[21]。我国《土地管理法》以及《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对行政裁决在土地纠纷解决中的地位进行了明确,但是其规定十分抽象,限制了行政裁决功能的发挥。对此,一方面应成立具有独立性的专门解决农村土地纠纷的行政裁决机构,并对其人员的任职资格和标准进行严格的规定,以提升行政裁决的公正性和权威性;另一方面应对裁决程序作出明确的规定,以提升裁决程序的规范性。由于行政裁决的公权性,其启动应以当事人的申请为条件,在裁决过程中应当保障当事人的陈述与申辩权,且实行严格的行政回避制度。此外,还应当明确行政裁决的救济途径,即当事人对裁决结果不服的,可以提起诉讼。
(三)司法解决机制的构建
司法解决机制是农村土地纠纷解决的最后保障,为了发挥其作用,应当从如下几个方面完善农村土地纠纷的司法解决机制。首先,应当使司法解决机制与民间和行政解决机制相衔接,当农村土地纠纷无法通过民间和行政解决机制解决时,司法解决机制应当起到兜底的作用。例如,我国现行农村土地纠纷的仲裁与诉讼的受案范围并不一致,法院的受案范围要窄于仲裁的范围,这就限制了当事人的诉权,因而应当使仲裁和诉讼的受案范围保持一致。其次,如果当事人对之前达成的纠纷解决协议不服而提起诉讼的,法院应当慎重对待之前的解决协议,不要轻易判定协议无效,以确保其他纠纷解决机制的作用。即使该协议与现行有关规定不相符合,也要肯定该协议的债法效果,从而可追究违约方的责任。最后,低效率使得迟来的正义往往失去了价值。由于农村土地纠纷数量的增长和司法资源的有限性,司法解决机制的成本较高,进而影响了司法解决的效果。因此,应当通过简易程序、速裁程序以及司法调解等途径,不断提高司法解决机制的经济性和效率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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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王 怡]
On the Construction of a Diversified Resolution Mechanism of Rural Land Disputes in China
LIU Zhen-yu, WANG Chong-min
(School of Law, Hainan University, Haikou 570228, China)
Different forms of dispute-resolving models have been established in China to resolve rural land disputes, which, however, are still problematic due to the limitations of regulations, systems and traditional cultures and so on. In order to maintain the order of rural society and safeguard the legitimate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the farmers, it is suggested to construct a modernized dispute resolution mechanism of rural land in China from the dimension of private, administrative and judicial resolution mechanisms, which should be based on the adequate consideration of rural and legal society as well as guided under the principle of power constraint and other principles.
rural land; dispute resolution mechanism; modernization; construction
2016-07-20
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09BFX028);海南大学中西部计划学科重点建设领域项目(zxbjh-xk016)
刘震宇(1983-),男,广东遂溪人,海南大学法学院2012级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民商法学。
王崇敏(1965-),男,湖北郧县人,海南大学法学院教授,主要从事民商法学教学与研究。
D 922.32
A
1004-1710(2016)05-01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