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刘业林
劳动者在外兼职,单位是否有权解除劳动关系?
◎ 刘业林
刘业林 漫画
2013年12月,李某入职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工作岗位是数控机床维修。2014年1月,应朋友之邀,李某利用倒班或休息日的时间,为朋友厂子里的机床保养、维护,朋友每月也都给李某一个丰厚的红包。2014年9月,该公司发现李某在外兼职一事,明确告知李某,如果继续在外兼职,该公司将依据《员工手册》上的相关规定解除与李某的劳动合同。李某找到刚入职时公司发的《员工手册》,上面确实有这么一条:不允许员工下班以后从事兼职工作,经指出拒不改正的话,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关系。李某对此很不能理解,他认为下班以后的时间属于自己,应当由自己自由支配和使用,公司无权干涉职工非上班时间的行为。左思右想,李某还是决定慎重些好,利用倒班时间找到当地的市总工会,咨询公司是否可以规定不让职工八小时之外兼职?如果员工执意在外兼职,公司是否真的有权解除劳动关系?
兼职,相对于全日制职工来说,是指劳动者在本职工作之外兼任其他工作。兼职者除可以领取本职工作的工资外,还可以按标准领取所兼任工作的劳动报酬。
兼职,说得更直白些,就是在工作时间之外为他人打工。对于全日制职工,兼职指的是在本职工作之外,从事另一项业余的工作,本职工作实行法定工作时间,兼职工作只能利用法定工作时间以外的业余时间进行。法律允许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者存在双重或者多重劳动关系,本案所指的兼职行为,主要指全日制职工。
我国有关劳动法律法规虽然没有对“兼职”作禁止性的规定,但还是倾向支持用人单位反对劳动者在外兼职。《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2款第4项规定,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经用人单位指出,拒不改正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一条更是明确规定,用人单位招用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其他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目前对劳动者兼职行为的处理,主要参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相关规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1.劳动者在外兼职,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的;2.劳动者在外兼职,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可见,兼职行为的存在,必须以不侵犯原用人单位的利益为前提。从事兼职工作,在时间上、精力上很有可能会影响到本职工作。作为用人单位来讲,对一个不能全心全意为本单位工作,并严重影响到工作任务完成的人员,有权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虽然相关法律对劳动者兼职做了限制,但用人单位也不可滥用这项限制权力。实际工作中,用人单位运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2款第4项,应该分为三种情形:
第一,如果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或者规章制度中明确规定禁止劳动者兼职,兼职行为被纳入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范畴内,那么劳动者一旦出现兼职行为,即可解除劳动合同。
第二,如果单位没有明确规定不得兼职,那么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者的兼职行为对本职工作造成了严重影响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需要注意的,适用此种情形,有两个关键点:一是必须是给用人单位造成了“严重”影响的兼职行为,如影响轻微,用人单位不能以此为由解除劳动者合同;二是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兼职造成的“严重”影响要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三,劳动者的兼职行为没有对本职工作造成影响,但是单位如果有证据证明曾对劳动者指出过不要兼职,而劳动者拒不改正、我行我素的,用人单位也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从上面的分析可以看出,员工能否兼职,主要看单位是否有这方面限制性的规定。如果劳动合同或规章制度中明令禁止,或者用人单位正式指出、明确规定不可以的,这种情况下,劳动者执意去做兼职,用人单位不仅可以据此解除劳动合同,造成损失的,还可以要求劳动者进行赔偿。
本案中,从李某反映的情况来看,该公司已经明确禁止职工兼职,并写入《员工手册》,那么公司所有员工都将在此条规章制度的约束之下,一旦员工兼职行为被公司知晓并拒不改正,公司就可以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合同,并且不需要承担解除劳动合同的风险。经过当地市总工会工作人员一番分析,李某知晓了其中的利害关系,决定还是以工作为重、停止兼职。对该市总工会的指点和帮助,李某十分感谢。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一条 用人单位招用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其他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作者系镇江市社会科学院副院长,联系方式:351981391@qq.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