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机关对限制人身自由强制措施和侦查手段监督的完善

2016-02-27 09:55:13袁保伟
西部法学评论 2016年3期
关键词:法律监督制度完善强制措施

袁保伟,常 乐



检察机关对限制人身自由强制措施和侦查手段监督的完善

袁保伟,常乐

摘要:限制人身自由强制措施和强制侦查手段是侦查机关为保证刑事诉讼顺利进行而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的一种约束手段,其功能应定位于诉讼保障和人权保护。过分强调打击犯罪而追求刑罚预先惩罚性导致在司法实践中该措施被滥用和透支。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属性要求对侦查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但目前监督手段的单一和监督程序的缺位导致监督效率低下,应当在严格执行现有监督程序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羁押替代措施,同时扩大对强制措施和侦查手段监督的主体范围和监督渠道,以非法证据排除为审查重点,加强与侦查机关的沟通协调,真正发挥检察机关对限制人身自由强制措施和侦查手段合法性的法律监督功能。

关键词:强制措施;限制人身自由;法律监督;制度完善

为有效搜集证据,查清犯罪事实,在犯罪侦查过程中需要对犯罪嫌疑人采取限制人身自由、财产、通信自由等强制措施。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等5种限制人身自由强制措施,此外还规定了查封、扣押、冻结、搜查等限制财产权利的侦查行为*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查封、扣押、冻结等财产性强制处分行为被划分在“侦查”范畴内,不属于刑事强制措施。,其中只有逮捕措施需要检察机关批准,其他措施的适用都是由侦查机关自主决定,外部的司法控制非常罕见。而在司法实践中,出于侦查效益最大化以及打击犯罪的考虑,侦查机关不可避免的会扩大对限制人身自由强制措施以及对公民财产权利强制措施的适用范围,在缺乏程序性违法的外部监督制度下,其超范围适用为刑讯逼供、非法滥用侦查手段创造了空间,极大威胁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为了规避侦查风险,防范侦查权的肆意滥用而导致的冤假错案,需要在法律监督中强化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职能,在准确定位强制措施功能价值的基础上,解决检察机关侦查监督困境,进一步完善刑事强制措施体系,约束侦查权规范行使。

一、强制性侦查措施的比较阐述与功能分析

我国《刑事诉讼法》将强制性侦查措施分为对物的强制侦查手段和对人的限制人身自由强制措施两种,其中强制侦查手段一般包括搜查、扣押、查封、冻结等侦查行为,强制措施则分为拘传、拘留、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和逮捕五种限制人身自由措施。从世界范围来看,强制性侦查措施是各国立法中被普遍承认的一种制度,但由于各国在法律文化、政治体制、价值选择等方面的不同,其制度在内容、种类的设定上都存在一定的差距,功能定位上也存在不同。

(一)强制措施的比较阐述

在法律语境下的强制措施根据不同的标准对其性质界定有所差别,目前大致可分为意思自由说、有形力说和权利处分说三种。

意思自由说以被处分人的自由意志是否被公权力限制为标准来界定强制措施。违背被处分人自由意志而实施的行为就是强制措施,反之则为任意措施。该学说强调被处分人的个人感受,但是无法解释被处分人许可情况下的强制处分行为如何界定,且衡量标准过于主观,缺乏固定性。我国台湾地区学者王兆鹏持此观点。

有形力说又称为强制力说,是以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受到限制是否伴随着国家强制力为标准来界定强制措施。即被处分人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处分行为和侦查手段依赖于国家强制力而实施的就是强制措施,反之则为任意措施。该学说以强制措施的外在表现是否客观存在为依据,弥补了意思自由说的不足,但是对一些无形的强制行为,如监听、测谎等非客观强制行为则无法界定。日本学者团藤重光持此观点。

权利处分说以被处分人基本权利是否受到国家公权的干预为标准来界定强制措施。对被处分人权利造成侵犯的处分行为就是强制措施,反之则为任意措施。该学说认为强制措施从其性质而言是对公民享有的基本权利采取一定约束性手段而使之难以得到充分实现的行为,对于受约束的权利并不包含公民所享有的一切形式和实质上的利益,而是仅承认对基本权利的干预行为,因为任何侦查活动都有可能对个人权利造成干扰,如果不考虑侵犯程度,将会使侦查活动寸步难行。德国学者克劳思罗科信认为,刑事诉讼程序中的强制措施均为对基本权利的干预,属于对公民享有的宪法所保护的基本权利之侵犯*[德]克劳思.罗科信:《刑事诉讼法》,吴丽琪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73页。。该学说对公民权利和自由与国家公权力之强制行为间的关系作出准确定义,目前为世界大多数国家所接受。

我国采取权利处分说的观点,以对人身自由的不同限制程度为标准构建了强制措施体系,将侦查活动中承担强制到案功能的拘传措施、限制人身自由的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措施、以及剥夺人身自由的拘留和逮捕措施纳入强制措施范畴,但排除了如搜查、扣押、冻结、监听等其他强制性侦查手段,这一体系的构建虽然强化了对人身权利的重视,但相对忽视了对财产权利的强制处分,在侦查强制手段的范围和监督控制上存在不足。从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经验来看,权利处分大都涵盖了基本权利的范畴,在强制措施的内容上包括对人身自由的处分、财产权利的处分和隐私权的处分。例如在德国,刑事强制措施被定义为所有可能剥夺或限制公民基本权利的行为。

除此之外,我国强制性侦查措施在程序的启动上具有很明显的功利主义色彩,相对重视对犯罪的打击和社会公共秩序的维护,忽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利的保护。立法上对于强制侦查措施的执行和监督程序的规定也较为原则,欠缺侦查终结后对强制性措施的程序保障规定,可操作性较差,例如在搜查、扣押、查封、冻结等程序设计方面口号式规定较多,具体操作规范相对缺乏,对搜查的时间限制,扣押物品管理,被执行人查封、扣押财物与案外人共有财产区分,嫌疑人获无罪判决后扣押、冻结财物处理程序等方面少有针对性指导措施。

(二)强制侦查措施的功能分析

作为程序性保障措施,强制侦查措施的目的应单纯着眼于保障诉讼的顺利进行,但在司法实践中,其经常被异化为教育和惩罚、证据收集、犯罪预防等其他实体性功能。强制侦查措施功能的复杂化导致其在适用中存在定位混乱、适用无序、功能重叠等诸多问题,制约了强制措施体系的进一步发展。目前,对刑事强制侦查措施的功能解读主要存在以下误区。

1.教育惩罚功能。从惩罚的角度来看,因为强制措施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与刑罚制裁具有同效性,所以其经常被误读为刑事制裁方式,司法实践中最常见的倾向就是将其作为惩罚措施及威慑手段加以运用,忽视了其单纯的刑事诉讼保障功能。除此之外,强制措施的教育功能也被广泛称道,而且相较于惩罚功能,其教育挽救作用更为一般大众所接受。客观地说,限制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在某些情况下确实对其有教育警醒效果,但这绝不是强制措施的功能所在,如果将教育功能强加于强制措施之上,会在一定程度纵容强制措施的实体化,偏离了立法对强制措施的基本定位,有碍强制措施的谦抑、正确实施,不符合无罪推定和人权保障的刑事诉讼原则。

2.刑罚预支与犯罪预防功能。刑罚预支与犯罪预防功能主要体现在对犯罪嫌疑人的羁押适用上。由于我国刑诉法并未严格界定羁押措施程序,且犯罪嫌疑人提前羁押的,可以折抵刑期,所以在侦查活动中办案人往往抱有“先羁押再折抵”的心态,这种将强制措施与刑罚混同的错误认识表面上并未延长犯罪嫌疑人羁押期限,且极大方便案件侦查,但实则危害极大,一方面导致公民未经审判即被预定犯罪,另一方面如果嫌疑人最终无罪,其羁押措施对公民人身权利的侵害和司法公信力的破坏将极为严重。此外,通过羁押措施对犯罪嫌疑人可能再次犯罪予以限制,将强制措施的着眼点放在嫌疑人是否继续犯罪的可能性上,实则是一种有罪推定的表现:以过去之犯罪推定未来之犯罪,严重侵害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

3.收集证据功能。在司法实践中,强制措施的证据收集功能极易与诉讼保障功能相混淆,从实际效果来看,强制措施确有保障证据及时收集之功效,但这种功能应当被严格限制,且只是诉讼保障功能的延伸,不能作为强制措施的独立功能来看待,以防止侦查机关滥用强制措施为案件侦办提供便利或者利用强制措施代替侦查手段。通过强制措施收集证据只能以两种方式来实现:一是侦查机关强制嫌疑人到案讯问期间,收集其应否继续羁押之证据;二是侦查机关通过强制措施防止嫌疑人伪造、毁灭证据或者串供,以实现证据保全之作用。

从以上分析中可以看出,准确定位强制措施之功能,对进一步完善强制措施体系,合理限制强制措施适用,保护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我国强制措施应当具备以下两种功能:

1.诉讼保障功能。为排除对诉讼活动的不当妨碍,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保证嫌疑人能够及时参加诉讼全过程并确保法院判决的最终执行,同时不干扰侦查机关对案件事实和证据的查证,始有必要适用强制措施。正如我国台湾学者林山田所说:“强制处分行为虽限制或剥夺个人权利与自由,但并非属处罚措施,而是为达到下列目的:(1)确保嫌疑人或被告始终参与诉讼程序;(2)保全或发掘刑事证据;(3)保证诉讼顺利进行;(4)保证审判结果得以执行。”*林山田:《刑事程序法》,五南图书出版有限公司1998年版,第170页。

2.保护人权功能。如果将强制措施功能只定位于诉讼保障的话,那将无疑认可国家机关仅靠追诉犯罪需要就能恣意侵犯公民的人身自由等基本权利,这与刑事诉讼的秩序价值是相对立的,在刑事诉讼中,秩序价值要求司法机关追究犯罪的活动必须是有序依规的,不得肆意妄为,以防止羁押措施的无度适用。*[英]彼得.斯坦:《西方社会的法律价值》,王献平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38页。为了调和国家权力对私人自由进行限制与私人自由间的对立,将保护人权功能加诸在强制措施之上有其必要性:一是充分体现对嫌疑人人权的尊重与保护,确保强制措施的适用更加审慎与规范;二是对国家行为的有效限制和监督,确保人身自由遭受不当处分时嫌疑人能够得到有效救济。为实现这一功能,需要法律对强制措施的种类、适用条件、程序等予以明确规定,且适用过程中必须严格依法实施,不得超限度干预公民基本权利,以保障对嫌疑人人权的充分尊重 。

二、我国刑事强制侦查措施适用的司法现状

我国刑事强制侦查措施具有很明显的大陆法系国家刑事诉讼模式,职权主义特色非常突出。首先,公检法三机关都有权力采取强制措施,其被滥用的风险大大增加。其次,各机关对采取的强制措施缺乏必要的监督和制约,导致滥用强制措施现象较为突出,且适用比例极不均衡,拘留、逮捕适用率居高不下,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却少有问津,且超期羁押问题十分严重。第三,缺乏违法侦查行为的惩罚机制,相关的救济渠道不畅通,嫌疑人程序保障机制尚未完全建立。

(一)强制措施适用中存在的问题

1.拘传。虽然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出于侦查实践的需要延长了拘传时间,这一做法似乎与其确立的“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相矛盾,不利于嫌疑人的人权保护,但从侦查角度来看,过去12小时的拘传时间确实无法满足侦查实践的需要,而且与其他国家和地区短期限制人身自由时间相比较,还未发现立法上存在对非现行犯的短期人身自由限制在12小时之内,例如台湾地区一般为24小时,澳门为48小时*李哲:《短期限制人身自由刑事强制措施体系之比较完善》,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5年第5期。。但是立法上通过简单延长拘传时间来回应实践需要的做法却值得商榷。如前文所述,拘传的功能应限制在讯问嫌疑人之范围内,而长达24小时的讯问时间无疑会给刑讯逼供创造条件。虽然法律规定了必须给予被讯问人必要的休息时间,以防止变相拘禁之可能,但如何理解其含义?如果将其解释为不少于8小时的连续休息时间,似乎失去了立法延长拘传时间的实际意义,当然也不是侦查机关希望的答案。简单的延长拘传时间在一定程度上为侦查机关刑讯逼供埋下了隐患。

2.拘留。由于刑事诉讼法对拘留措施设置的门槛过低,且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强制措施适用要求较高,出于侦查的便利,立案侦查的案件几乎都会在提请批准逮捕前采取拘留强制措施,“以押代侦”成为侦查常态。从拘留期限上看,刑事诉讼法对一般案件的嫌疑人规定了14天的拘留期,如果有流窜、结伙、多次作案嫌疑的,拘留期最长可达37天。作为短期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此期限过于漫长,与羁押措施功能上相互混淆,成为一种准羁押手段。在实务中,当侦查期不足时,无论嫌疑人是否属于上述三种情形,侦查机关大都会直接决定拖延至37天,拘留措施不受司法审查约束的恣意被无限放大。此外,刑事诉讼法第158条第二款规定,对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犯罪嫌疑人,侦查羁押期限自身份查清之日计算,期间不得停止对其犯罪行为的侦查取证。此规定是为了防止嫌疑人故意隐瞒真实身份有碍侦查而设定的惩戒手段。*臧铁伟:《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第353页。但现实中,一些嫌疑人无户籍或出生证明的情况并不罕见,在嫌疑人表明真实姓名也无法查清的情况下,导致其被无限期延长羁押期限。拘留的强制到案功能被异化为证据发现、犯罪预防等其他方面。

3.取保候审。取保候审措施在适用中主要存在以下问题:一是审查不严格。对嫌疑人是否符合适用取保候审条件缺乏必要证明程序,如对患有严重疾病的嫌疑人,决定机关未对其进行身体检查或要求其提供相关病例资料。二是解除不及时。对取保候审期限届满或发现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嫌疑人,决定机关未及时出具解除取保候审通知书,也未及时通知其所在单位、社区等部门,侵犯嫌疑人合法权益。三是适用不规范。刑事诉讼法对取保候审规定了保证人和保证金两种保证方式,适用何种方式由决定机关自主选择,实践中保证金保证的适用比例明显高于保证人保证,尤其是对于经济犯罪案件,由于法律并未明确设定保证金的缴纳标准,所以嫌疑人经常会被要求缴纳高额的保证金以避免被采取其他羁押性强制措施。四是执行不统一。法律虽然规定取保候审最长期限不得超过12个月,但并未明确该期限是嫌疑人在整个诉讼过程中被取保的期限,还是公检法三机关分别适用取保的期限。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该12个月的期限是指各机关分别适用的期间,但笔者认为,从人权保障的角度来看,在法律未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此规定有延长强制措施期间之嫌疑。

4.监视居住。《刑事诉讼法》确立了监视居住替代性羁押措施的地位,但在执行中仍存在诸多问题。一是对监视居住适用条件中“住处”、“居所”的概念理解不统一,如果将其理解为居住的房屋,此措施有变相羁押之嫌,若定义为居住的市县,则与取保候审无异。二是监视居住6个月的期限是诉讼程序中的总期限还是各机关分别适用的期限,根据相关解释,该期限由各机关分别计算,同样有侵犯嫌疑人权利之嫌。三是监视居住对执行机关负担过重,需要花费大量人力、财力,执行难度较高,在执行过程中如何兼顾对同居所人员隐私权的保护等都存在法律的空白,将极大影响执行机关适用监视居住之意愿。四是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立法随意性大,适用条件和范围广,缺乏外部监督机制,指定居所无统一法律标准,实践中易产生变相羁押之效果。

5.逮捕。作为最严厉的强制措施,逮捕的核心地位无可撼动。近年来我国的逮捕率一直居高不下,在实践中存在大量问题。一是对可捕可不捕的案件,迫于侦查压力或者信访因素影响,大多适用逮捕措施,而捕后轻缓刑率却持续高位运行,与逮捕功能定位背道而驰。二是逮捕审查程序行政化,虽然近年来相对加强了听取犯罪嫌疑人意见和律师意见的重视程度,但公民的参与性仍然不高,闭门办案问题十分突出。三是逮捕与羁押相混淆,将羁押定位在逮捕后的持续状态,欠缺对羁押的必要性审查,极易造成对嫌疑人人身权利的侵害。四是对逮捕的职能定位不准确,将其限制在保障诉讼顺利进行上,相对忽视社会危险性条件,将其功能异化为促成民事和解、缓解上访压力的手段,进一步推升逮捕率。

(二)强制措施滥用的原因分析

1.刑事诉讼传统理念的影响。从诉讼模式、法律文化和执法理念上看,我国作为奉行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典型国家,强调对犯罪的打击,对嫌疑人的控制和司法机关职权的能动性,相对忽视嫌疑人个人权利的保护,程序的正当性和对公权力的限制约束。体现在强制措施上,一个鲜明的特点就是强制措施种类繁多,适用条件灵活,外部监督制约较少,这对规范强制措施的正确适用,严防侦查阶段刑讯逼供的发生造成阻碍。受此观念的影响,在司法实践中将强制措施当作刑罚手段的现象屡见不鲜,在强调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的今天,此种观念极易在实践中造成制度执行的偏离。此外,在强调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本位的观念影响下,司法机关职权的能动性被大大加强,除犯罪嫌疑人之外,普通公民隐私权被侵犯的风险越来越高,在司法机关以打击犯罪为由滥用强制措施时,公民私权利保护将无从谈起。

2.刑事强制措施制约机制的缺乏。以检察机关自侦案件为例,在拘留期限届满尚未达到报捕条件时,往往以取保候审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来延长侦查期间,检察机关内部的侦查监督或刑事执行检察起不到应有的作用,内部监督流于形式。而且就这一内部制约机制本身来讲,其履行的仅仅是一种行政性的审查程序,而非对抗式的强制司法审查*此种司法审查程序须由独立司法机关对强制措施适用的正当性进行审查,审查机关不隶属于任何强制措施适用机关,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审查过程中须充分听取犯罪嫌疑人意见,以此来保护公民的私权不受侵犯。,缺乏足够的正当性,一旦公民人身权利受到侵犯,只能在事后向相关机关进行申诉,而不能就侦查行为本身的违法性提起诉讼。此外,侦查机关变更强制措施也缺乏必要监督,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公安机关对普通刑事案件的侦查和预审阶段,检察机关在自侦案件的侦查和预审以及审查起诉阶段,法院在案件审判阶段都可自行决定变更强制措施,自主权力非常大,极易造成对公民合法权利的侵犯。

3.羁押措施的立法空白。我国强制措施体系中未赋予羁押措施独立的法律地位,其“既不是一种独立的强制措施,也不是一种惩罚性手段”*周欣,王大为:《对中国刑事拘留、逮捕及其执行中存在的问题思考》,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而是将其作为逮捕或拘留后的自动延续状态。虽然刑事诉讼法中能够见到“羁押”之字义*如《刑事诉讼法》第93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但立法欠缺羁押制度的专门规定,在实践中无专门性条款对这一持续状态予以规制,极易造成司法机关超期羁押。而且在逮捕或拘留后,对嫌疑人也未设置羁押定期审查制度,人身自由限制的状态成为侦查、审查起诉、审判的附随形态,强制措施的强制到案功能被扩大为限制人身自由之状态,使得审前羁押成为原则而非例外。目前立法上仅就检察机关在决定逮捕后是否应当对嫌疑人有羁押必要设置了审查程序,但在实践中如何将其转化为定期审查机制仍属盲点,也缺乏必要的约束性,亟需进一步完善相关制度。

三、检察机关对限制人身自由强制措施的监督缺陷

我国实行一元化的法律监督主体模式,对限制人身自由强制措施和侦查手段的监督主要通过检察机关来进行,其内设的侦查监督部门主要职责就包括对侦查活动的合法性进行约束。从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相关规定中可以看到,我国的侦查监督主要以事后监督,单方、书面审查为主,对侦查权的控制力相对较弱,“侦查监督的权威与手段基本依赖卷宗展开”,“侦查监督突出犯罪控制而弱化人权保障,对违法侦查人员和侦查行为缺乏有效监督”*左卫民、赵开年:《侦查监督制度的考察与反思——一种基于实证的研究》,载《现代法学》2006年第6期。。造成这一局面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制度上的缺陷,也有执行上的不足,作为单一的监督主体,检察机关无论对于自侦案件还是普通刑事案件,都存在监督缺陷。

(一)检察机关外部法律监督的缺陷

检察机关对普通刑事案件的侦查活动监督主要通过审查逮捕程序来实现。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检察机关执法工作基本规范》和历年工作报告可以看出,侦查监督部门对公安机关侦查活动监督的内容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对应当逮捕而未提请逮捕的监督;二是对侦查活动滥用强制措施、超期羁押等的违法行为提出纠正意见。从监督范围来看,侦查监督部门对侦查中的搜查、扣押、监听等活动并不具备监督职能,对讯问嫌疑人、询问证人的过程也无提前或者事中参与,实时监督机制的缺位极易导致刑讯逼供的发生。此外,从审查逮捕的职权性质来看,作为一种事实上的行政审批程序,侦查监督部门在审查批准逮捕时呈现出书面化、单项化、秘密化的特点,案件证据要件是其审查的重点,相对忽视对被逮捕人社会危险性的审查,且无法在逮捕阶段形成抗辩,造成够罪即捕,逮捕率高位运行的局面。

侦查监督职能未充分发挥还和侦查部门与监督部门的沟通不畅密切相关。由于监督的滞后性和书面审查的单一性,对于公安机关未报送或者选择性报送的案件材料,检察机关很难就强制措施和其他侦查手段的合法性、适格性进行审查,发现和纠正违法的线索大部分来源于审查逮捕过程,通过提前介入侦查、侦查环节的控告或申诉而引起的对滥用侦查权的监督极为罕见,监督线索来源较为单一。另一方面,从监督的法律依据分析,侦查监督也存在制度设计空洞化、泛泛化的弊病。《刑事诉讼法》第50条规定“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但这一原则性的规定在现实中如何操作尚无具体机制,《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中也未建立起防止犯罪嫌疑人自证其罪的监督机制。

(二)检察机关内部监督的缺陷

虽然从受理案件规模来看,检察机关自侦案件的数量远远少于普通刑事案件,但从规范侦查权依法行使、防止公权力滥用方面,无论是自侦案件还是他侦案件,侦查监督发挥的作用和要达到的目标应当是一致的。目前侦查监督中存在的主要矛盾包括侦查主体与监督主体归于一身而产生的监督效率低下问题,上级机关对下级机关监督的局限性问题以及外部监督的功能性缺陷问题。

1.自我监督的缺陷。对于自侦案件而言,其办案部门与监督部门都隶属于检察机关,而我国检察机关实行检察长负责制,在这种一体式工作模式下,案件的侦查、公诉等相关决定都是由检察长作出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案件,由检察人员承办,办案部门负责人审核,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同样内设于检察机关内部的侦查监督部门很难突破组织管理来阻碍侦查机关对侦查效益的追求,在保障诉讼的功能性要求驱使下,侦查监督会不自觉地为侦查活动的顺利开展让位,这就很难保证监督职能的充分发挥,强制措施中保障人权的功能性要求被极大弱化。另一方面,侦查监督部门仅就审查逮捕一项强制措施有决定权,对于搜查、扣押等其他侦查手段连必要的形式审查也无权进行,都是由侦查部门直接报检察长决定,监督的制度性缺位在一定程度上放纵了侦查权的滥用。

2.上级监督的局限。为改变自侦自捕产生的监督不力局面,检察机关将自侦案件监督的重心放在上级检察院,通过上级检察机关对下级检察机关的领导和监督,规范案件侦查权的运行。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省级以下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侦查案件作撤销案件、不起诉决定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的规定(试行)》、《关于省级以下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的案件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逮捕的规定(试行)》等相关规定,对自侦案件实行不起诉、撤案报批制度,立案实行备案审查制度,逮捕实行上提一级审查制度。虽然改变了自我监督的局面,但从侦查监督应当具有的广泛性而言,其依然具有局限性。一是当自侦部门滥用强制措施侵犯公民合法权益时,只能通过申诉、控告等行政性监督方式来救济权利,且担任救济者的上级检察机关同样为侦查机关,其公允性难以得到保证。二是从诉讼机制上来讲,当事人对上级检察机关作出的裁决不服时,缺乏中立机构进行司法救济,上级监督的效能与诉讼监督相比差距甚远。

3.外部监督的低效。自检察机关制定人民监督员制度以来,经过几年发展,已经成为社会监督的主要力量。但从实际效果来看,人民监督员对侦查活动的监督与预期相比,还存在较大差距。一是非独立性。由于人民监督员的选任是由检察机关决定的,其职责的各项保障都由检察机关负责,在履职过程中不可避免的受到约束和限制。二是有限性。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定》第17条,人民监督员对限制人身自由强制措施和侦查手段的监督仅限于超期羁押、延长羁押期限决定以及违法搜查、扣押或违法处理扣押、冻结款物的情形,对其他强制措施缺乏监督的制度支持。三是无强制性。实践中人民监督员对侦查活动进行监督都是通过检察机关邀请才能参与,且提出的监督意见无法律上的强制约束性,作为一种非常规的监督方式,形式意义超过实际意义。

四、对限制人身自由强制措施和侦查手段监督的完善

作为公权力中除刑罚权之外最严厉的手段,刑事强制措施和侦查手段必须严格予以监督和规制。近年来,加强侦查监督,保障基本人权的呼声日益高涨,对限制人身自由强制措施和侦查手段监督的完善成为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权的改革方向和工作重点,面对我国侦查监督模式中主体相对单一、手段匮乏、参与度不高的现状,有必要从扩大监督主体、拓宽监督渠道、加强沟通交流等方面进一步提升监督质量,同时建立事前审查、实时跟踪、事后监督的多元化监督模式,通过对侦查活动的进一步约束,切实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一)监督主体的多元化

一直以来,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人民检察院理所当然的履行着对侦查活动的监督职权,但在实践中这种监督极易与其承担的侦查职权相冲突,陷入自我监督、行政审查式监督的藩篱,与法律所期待的诉讼监督要求存在差距。纵观世界其他国家和地区,对涉及公民基本权利和自由进行处置的强制侦查行为大多须经过专门的司法官许可审查程序,通过侦查法官对侦查活动的合法性进行独立判断并由其批准,才能实施相应的搜查、扣押、逮捕、羁押等措施*[德]托马斯·魏根特:《德国刑事诉讼程序》,岳礼玲、温小洁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42-43页。,侦查法官独立于侦查机关,不参与任何侦查行为,从而有效防止侦查权滥用,最大限度的保障嫌疑人合法权益。改革我国侦查监督的局限性,理应构建多元主体监督模式,接受其他诉讼主体对侦查活动的监督制约,实现诉讼监督的全面化、规范化。

首先应吸纳法院作为监督主体。由于在控辩审三方的诉讼结构中,法院的地位相对独立,虽有角色限制,但相较于检察机关而言,其天生的审查职能决定其对侦查活动的合法性进行监督的羁绊较少,将某些强制措施的决定权划拨法院,由其实施羁押必要性审查或者发出强制处分措施的司法许可令状,能有效实现对侦查活动的监督。当然,这一制度改革不能一蹴而就,就我国实践来说实行强制措施的司法审查制度需要赋予羁押措施更为独立的法律地位,且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能也并不能完全抛弃,可以将目前的侦查监督程序作为法院审查的前置程序,在侦查机关需要对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或其他限制性侦查手段时,先由检察机关审查后再由其决定是否向法院继续申请司法令状,且并不是所有的强制措施都需要有法院决定后才能实施,可根据其对嫌疑人人身自由或财产权利的限制程度,对诸如逮捕后继续羁押或者搜查、扣押、监听等措施的决定权划拨法院,对短期限制人身自由强制措施或一些非羁押性措施仍由检察机关决定,以保证侦查权的顺利运行。

其次,进一步扩大律师等他方主体对侦查活动的监督作用。律师作为承担辩护职能的重要诉讼参与人,在侦查阶段参与诉讼能够有效克服自我监督、内部监督的缺陷,发挥外部监督的积极作用,且我国已经建立律师司法援助制度,能有效解决嫌疑人无力聘请律师的问题,律师参与的基础已经存在。目前制度设计上需要赋予律师更为广泛的诉讼参与权,通过律师在场监督的方式来实现对侦查活动的外部监督。建议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设立有条件的律师在场制度,防止刑讯逼供或不当讯问的发生,对其他侦查活动如询问、搜查、扣押、辨认等也可邀请律师在场见证,保证侦查权的合法、规范行使。

(二)监督方式的多元化

要实现对限制人身自由强制措施和侦查手段的有效监督,除了拓展监督主体外,对监督的方式和程序也需进一步完善。从检察机关侦查监督的角度而言,需要进一步健全非法证据排除机制,加强对非法取证行为的监督,同时建立跟踪与督促监督机制,通过技术化程序规则,加强对违法侦查行为的监督。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规范侦查权的正确行使,彰显程序正义的独立价值具有重要意义。从侦查监督的角度而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防范刑讯逼供和其他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行为具有明显的积极作用。我国刑事诉讼法从实物证据与言辞证据划分,规定了不同的排除标准。对实物证据而言,立法采取“补正优先,排除例外”的原则,即对以非法方法获取的物证、书证,优先考虑能否补正,即便不能,还要依靠司法人员的自由裁量来确定证据的取舍,排除只是最后的制裁手段;对于言辞证据,立法采取非法方法严格排除原则,即对通过刑讯逼供等非法方式获取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证人证言等一律予以排除。在实践中,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的合法性进行监督主要是依赖阅卷和听取犯罪嫌疑人或者律师意见的方式进行的,这种方式无法有效支撑检察机关对证据合法性的裁判权,使得在审前程序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难以落实。

强化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能力,改变从事实层面难以有效监督的局面(例如如何证明口供的取得是以刑讯逼供的方式,如何量化“冻、饿、晒”等的标准),可以从程序规则入手,以技术性标准来降低对非法证据的排除难度。在规则制定上,明确在侦查阶段非因紧急情况而必须现场讯问或询问的以外,对其他案件的言辞证据应当在规定的办案场所进行,并全程录音录像,否则检察机关应当提起专门的证据审查程序,对侦查机关无法证明其来源合法性的,应当予以排除。这一程序性规则将极大降低对侦查活动的监督难度,检察机关对证据的合法性判断更为直接简捷,“将过去发生的事实转变为一种程序法可见的事实,对法律事实的事后裁判规则转化为程序判断的事前预防规则”*吴宏耀:《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则与实效》,载《现代法学》2014年第4期。。基于上述思路,在启动证据审查程序时,可以通过推定的方式对下列可能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予以排除:(1)应当同录而未同录或同录不完整的言词证据;(2)未在规定的办案场所取得的言词证据;(3)对未成年人,无适格成年人在场所取得的言词证据;(4)持续讯问或询问时间超过8小时所取得的言辞证据;(5)无正当理由,违反看守所正常作息时间或夜间取得的言辞证据等。

(三)沟通交流的常态化

加强对强制措施和侦查手段的监督,实现对侦查活动的全程跟踪,要求检察机关及时了解侦查动态,通过提前介入、引导侦查取证、听取犯罪嫌疑人和律师意见等工作措施加强与侦查部门的沟通交流,以建立侦查机关与侦查监督部门信息通报常态机制、备案审查工作机制等手段,规范侦查侦查权的依法合理运行。

提前介入引导侦查取证机制是检察机关为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在侦查机关提请批准逮捕和移送起诉之前参与案件侦查活动的制度。其出发点在于监督侦查权的规范运行,防止侦查权对公民基本人权造成非法侵害,以动态、事前、主动的方式对侦查活动进行实时监督。作为检察机关提高案件质量而进行的司法改革创新,提前介入制度有效加强了侦查机关与检察监督部门的联系,对于侦查机关固定证据、采取强制措施等活动加强了外部制约,是在现有司法体制内的一种司法资源再分配。从实践中看,这项制度囿于“侦查中心主义”的权力倾向,使得检察监督的职能作用未能有效发挥,其缺乏成熟的制度构建,在检察机关法律依据支撑不足、案件信息来源渠道狭窄、提前介入职责和动力欠缺、侦查机关对纠正意见落实不力等诸多因素的影响下,目前处境尴尬,介入效果不佳。

面对侦查监督触角前移时遇到的困境,亟待改变目前提前介入随意性、非系统性、不确定性的局面,需要从以下几方面加强制度建设:(1)划分提前介入案件范围。由于检察监督资源的有限性,不可能也无必要对所有侦查案件均提前介入引导取证,建议将重点放在严重暴力性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重大犯罪集团犯罪、涉及面广案情复杂的经济类犯罪、上级部门交办或督办的有较大社会影响类犯罪、以及检察机关认为有必要介入的其他犯罪案件。(2)明确提前介入监督内容。侦查监督部门有必要从刑事立案、撤案、侦查手段运用以及其他侦查行为等侦查的整个过程实施监督,重点加强对强制措施和强制性侦查手段合法性的监督。(3)严格提前介入程序的启动。通过侦查机关案件备案审查通报制度的建立,由检察机关对符合规定的案件及时启动提前介入程序,对未及时报备受案、立案、侦查等材料的,检察机关有必要通过口头纠正违法督促侦查机关补齐相关材料,拒不执行的,应当向侦查机关发出书面纠正违法通知书。(4)拓宽提前介入监督的手段。侦查监督部门在提前介入中可通过书面审查案件材料、旁听言词证据制作现场、参加案情讨论、发表检察意见等方式进行监督,对发现的问题通过纠正违法、立案监督、职务犯罪立案侦查、检察建议等方式对提前介入中发现的问题向侦查部门及时予以反馈。

作者简介:袁保伟,甘肃省人民检察院三级高级检察官。常乐,甘肃省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处助理检察员。

基金项目:本文系甘肃省人民检察院2016年度理论研究课题《完善检察机关对限制人身自由司法措施和侦查手段监督相关问题研究》之阶段性研究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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