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玉凯
3D打印的知识产权法应对
——基于解释论与立法论相区分的讨论
王玉凯
摘要:3D打印与知识产权相关的核心问题在于作为打印前提的CAD模型的即时和广泛传播,这将著作权领域的私人复制问题扩大化,并延及商标和专利领域。与此相关的知识产权问题,如平面与立体作品的相互复制、私人制作和使用商标等,多数可以通过法律解释予以调整。立法论上需要考虑的是侵犯专利权的“为生产经营目的”要件的可能修改,以及突破帮助侵权与间接侵权的名义之争,着重解决CAD模型制作和传播者的责任构成和责任方式问题。
关键词:3D打印;复制;商标使用;为生产经营目的;帮助侵权
一、问题与方法
(一)3D打印技术
3D打印或增材制造技术,是通过CAD(Computer Aided Design)设计数据采用材料逐层累加的方法制造实体零件的技术。*卢秉恒、李涤尘:《增材制造(3D打印)技术发展》,载《机械制造与自动化》2013年第4期。这一技术分为建模(Modeling)与打印(Printing)两个阶段。直接打印过程与传统的切削加工或模型浇铸相比,本身并不会产生新的知识产权问题。问题在于,最终打印成品以CAD模型(Blueprint)为基础,而CAD模型既可以通过直接设计产生,又可以通过三维扫描(3D Scanner)等简易方式获得。同时,以数据形式存在的CAD模型或依此由计算机自动生成的能够最终为3D打印机识别的STL(Standard Template Library)格式文件可以通过互联网进行即时广泛传播。*CAD模型和相应的STL文件应为同一作品,参见韦之:《试论3D打印核心著作权问题》,载《华中科技大学学报》2014年第5期。3D打印对既有规则产生的冲击主要源于终端制造技术与信息技术的关联:互联网提供的信息获取便利与终端打印机提供的制造实施便利,使原本受制于技术和经济因素无法进行的私人制造成为现实,极大提升了私人制作或实施知识产权法之保护对象的能力。亦因如此,3D打印中的知识产权问题,与此前已受关注的互联网法律问题密切相关。*See Ben Depoorter, “Intellectual Property Infringements & 3D Printing: Decentralized Piracy”, Hastings Law Journal, August, 2014, pp.1493-1495.有学者形象地称,3D打印技术沟通了“比特”(Bits)与“原子”(Atoms),是非常中肯的。*See Lucas S. Osborn, “Regulating Three-Dimensional Printing: the Converging Worlds of Bits and Atoms”, San Diego Law Review, May-June 2014, p.554.
受制于价格、材料、规模等因素,作为技术载体的3D打印机本身尚未成为普遍消费品,但随着产业界的极大关注与推动,其进步相当迅速。*See Dinusha Mendis, “The Rise of 3D Printing and its Implications for Intellectual Property Law—Learning Lessons from the Past”, European Intellectual Property Review, 2013, 35(3), p.158.综合地看,与此相关的法律问题不限于知识产权领域。*郑友德、王活涛:《论规制 3D 打印的法政策框架构建》,载《电子知识产权》2014年第5期。由于这一技术提升了私人制造能力,从而影响基于固有技术背景作出的知识产权法上利益衡量与规范目标之实现。是故,本文梳理与3D打印相关的知识产权争议,并提出类型化的解决方案。
(二)解释论与立法论相区分:本文的分析方法
解释论与立法论,既是对特定法学研究立场的表述,也是对不同法学研究方法的概括。面对特定争议,当首先注重依托现有规范体系进行的解释分析,这不仅有助于及时回应实践争议,也是完善司法制度与规范法学研究的需要。实现法治之最优路径并非具体规则上的亦步亦趋,而是通过完善的立法、司法制度与法律方法的建设,提升既有制度和理论应对新问题的能力。体系地看,法律解释已经在我国的民事审判与传统民法领域得到了有效贯彻,学界对于民法解释论的地位、方法均有较大共识。但解释论在知识产权领域的适用尚待推进。*导致知识产权研究中解释论不昌的原因众多,除了法律本身较强的移植色彩、论者的学术背景与路径依赖之外,实质与两个因素相关:(1)调整对象的特征。知识产权对象的无体性决定了权利边界的模糊性,与技术进步密切相关的特征更增加了权利的不稳定性,使法律解释的不确定性大大增加,从而产生了对明确、具体的立法回应的更为迫切的需要。(2)在作为解释前提的正当性、权利性质及其体系归属等基础理论上存在争议。最基本地,是否应当在知识产权争议解决中引入民法基本原则、对没有权利化的内容以民事利益为由进行裁断就存在歧见。在我国的司法制度下,英美法式的法官造法不能适用。但知识产权法与传统民法在内在价值体系与外在规则体系上的区隔,造成了大陆法式的解释传统又缺少上位法律规范,使知识产权领域的解释论在相当程度上只能局限于简单的文义解释,一旦进入目的解释层面,则往往众说纷纭,共识难于达成。当然,对解释论与体系化的强调,本身亦当循序渐进,特别是慎重地对待规则体系背后的价值体系,不能走向以法律解释扭曲知识产权领域的特殊价值衡量或生硬地援引传统民法价值判断结论的极端。
在思考3D打印相关知识产权问题的过程中,先立足法律解释、后主张法律修改的进路已经受到研究者的注意,其不同在于对解释立场的重视程度与解释方法的充分运用。本文将在前述事实考察的基础上,分析3D打印对现有规则所包含的利益安排的可能影响,着重对存在争议的内容进行法律解释或提出立法建议。总体而言,可将3D打印相关行为区分为直接打印行为与CAD模型的制作和传播行为,后者构成前者的帮助行为。打印行为的争议在著作权法、商标法和专利法中分别表现为对“复制”外延的界定、对私人制作和使用商标的认定和对私人制作专利产品的认定,而对CAD模型的制作和传播,三部门法存在共性,本文将最后统一讨论。
二、3D打印与著作权法:“复制”的外延
3D打印与著作权法的关系是以特定讨论对象构成著作权法上的作品,*这里的“特定对象”指的是主张被侵犯的权利所指向的对象,其外延可能包括CAD模型及相关STL文件本身,以及作为CAD模型之原型的作品和按照CAD模型打印的成品。比如,若原型本身不具备独创性从而不构成作品,那也就不存在后续CAD模型或其成品侵犯原型之著作权的问题,See Deven R. Desai & Gerard N. Magliocca, “Patents, Meet Napster: 3D Printing and the Digitization of Things”, Georgetown Law Journal, August, 2014, pp.1706-1707.相关争议则与CAD模型的生成、传播与实施打印相关:(1)生成环节可能构成对原型的复制,也可能构成对其它CAD模型的复制。(2)传播环节与一般数据文件无异。如依CAD模型打印之成品侵犯原型的著作权,生成与传播CAD模型可能构成帮助侵权,或理论上所称的间接侵权。(3)成品可能构成对CAD模型本身的复制,也可能构成对原型的复制。概言之,CAD模型的生成、传播与实施打印,在本质上只是提升了公众的立体复制能力,而并未产生新的著作权侵权类型。其中主要的争议问题是从原型到CAD模型及从CAD模型到成品是否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
现行《著作权法》第10条第五项规定,“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这些方式所实现的复制结果均为平面作品而非立体作品。但《著作权法》列举的作品中多有以立体方式呈现的类型,如舞蹈等现场表演性的作品、建筑作品、模型作品及美术作品中的雕塑作品。对此类作品的复制,是可以以立体方式呈现的。
尽管理论上对于“复制”的外延尚有争议,*焦和平:《异体复制的定性与复制权规定的完善》,载《法律科学》2014年第4期。但实践中已有多起立体复制的相关案件,法院也支持了立体复制的构成可能。如范英海等诉北京市京沪不锈钢制品厂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2)二中民初字第8042号。,复旦开圆文化信息有限公司诉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福建冠福现代家用股份有限公司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6)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240号。等。因为复制一般无法达到与被复制对象完全一致的物理效果,传统的平面复制亦是如此。是否构成著作权法上的复制,关键要看相应行为对被复制作品的独创性的再现是否显著,而不应受制于载体维度的限制。不论借助3D打印实现的从立体到立体的复制,还是立体作品与CAD模型之间的相互再现,在是否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方面,并无特殊之处。制作和传播CAD模型既可能构成对原型侵权的实行行为,也可能构成对直接打印者的帮助。当然,如特定打印成品将包含在作品中的功能性特征予以实践,如采用3D打印技术将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付诸实施,则基于著作权法不保护实用功能的原则,不应认定为侵犯复制权。*See Lucas Osborn, “Of PhDs, Pirates, and the Public: Three-Dimensional Printing Technology and the Arts”, Texas A&M Law Review, Spring 2014, p.83. 实践中,我国法院认定依产品设计图生产产品的行为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行为。本文认为,在逻辑上如作品的当受著作权法保护的独创性特征与其功能性特征不可区分,则防止通过著作权法控制功能性特征应当构成对侵犯复制权的限制,而不能说此时的复制行为不构成著作权法上的复制。如借鉴刑法上的三阶层理论,可认为此种行为构成复制即符合构成要件该当性,但存在违法阻却事由,即主要是著作权法保护表达不保护思想。因在规范依据上,如将来《著作权法修改草案》(送审稿)中有关著作权法保护表达而不保护思想的内容获得通过,当以此为据,而非对著作权领域的“复制”作不同于经验事实的理解。此类作品的作者如欲保护作品的实用功能,应当诉诸专利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申请专利或以技术秘密的方式保护,而非借助著作权法上的复制权实质地达到封锁作品功能性用途的目的。
三、3D打印与商标法:私人制作和使用商标的定性
对以3D打印方式商业性制造和使用他人商标行为的法律调整与现行商标法无异。可能的新问题在于基于这一技术私人制作和使用特定商标的行为,以及生成、传播用于打印特定商标的CAD模型的行为之认定。此处“私人制作和使用商标的行为”是指将成品作为商标使用,足以造成公众对商标所附着之对象的来源造成混淆的行为,如私人打印成品在物理层面显著不同于合法商标、制作相似标志而不作为商标使用或使用行为不足以造成混淆,则不在商标权禁止范围之内。
(一)私人制作和使用商标侵权问题的文义解释
现有技术条件下,私人制作和使用商标一般不足以达到与合法使用商标或其附着商品相混淆的程度。3D打印提升了私人制作商标的能力。但商标法不存在与著作权法相似的合理使用制度,这一点在新《商标法》第48条明确了“商标的使用”之含义的情况下就更加明显。学者所谓“商标合理使用”所指向的行为,实际并非是将特定标志作为商标来使用。*熊文聪:《商标合理使用:一个概念的检讨与澄清——以美国法的变迁为线索》,载《法学家》2013年第5期。《商标法》对侵犯商标权行为的认定也无下文所述。《专利法》上“为生产经营目的”的限制,如特定行为构成《商标法》第57条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则不得以行为的私人性或非商业性作为抗辩。
与私人复制一样,法律规制私人制作和使用商标行为的难点在于监督成本和难度。在现阶段CAD模型生成是一项专门技术的情况,可能的着眼点依然在于对此类行为的控制。在法律依据上,如特定CAD模型以生成特定注册商标(主要是立体商标)为目标,则可能构成《商标法》第57条第六项规定的“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依本条规定,认定帮助行为构成侵犯商标权并不以商标使用行为为前提,即直接将帮助行为纳入禁止之列。制作和传播CAD模型的行为尽管不构成《商标法》第67条第二款援引的、《刑法》第215条规定的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罪,但如特定CAD模型在事实层面能够生成足以达致混淆的3D打印商标,则商标权人可依法予以制止。
(二)私人制作和使用商标侵权问题的目的解释
不过,依历史解释和目的解释,《商标法》第57条的本意应不在于制止私人制作和使用商标,学界对侵犯商标权的表现形式的列举中也没有针对私人制作和使用的讨论。同时,此类行为又不同于将商标作为事实性符号使用的行为,因其意在虚构特定商标与被附着对象之间的来源关系。如果对直接打印和使用行为的性质认定有分歧,对作为其前提的制作和传播特定商标之CAD模型的行为之认定就存在歧义。在规范依据上,值得讨论的是如私人制作附有特定商标的对象或制作特定商标将其附着于既有对象,则相应对象是否是《商标法》第57条所称之“商品”,相应行为是否构成第48条上的“使用”。*在体系解释上,可得类比的是《专利法》第11条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与发明、实用新型专利的禁止权之对比中,前者无针对未经许可的“使用”行为的禁止权。尽管法律保护商标权与保护外观设计专利权的立法目标不尽一致,但不可否认外观设计与商标均存在一定的区别识别功能。私人制作和使用商标的行为,并不能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而是私人利用商标的知名度廉价地获得较高社会评价的行为。如认定此类行为违法,可能的抗辩是干预了私人行动自由。基于《商标法》的规定模式,在文义解释上私人制作和使用商标当在禁止之列,但可能需要回应历史解释与目的解释的质疑。
3D打印技术将商标法在立法基础上的两个基本出发点的不同凸显出来,即消费者保护与生产者激励。*Lucas S. Osborn, p.582.有观点从市场份额的角度论证制止私人制作和使用商标的正当性。*马忠法:《3D打印中的知识产权问题》,载《电子知识产权》2014年第5期。本文认为,商标的法律功能在于确认特定标志与商品之间的对应关系,无正当理由对此对应关系造成混淆、淡化或割裂的行为,当属商标权禁止之列。是否构成商标使用,其判断标准不在于行为人是否为经营性主体,而在于行为是否客观建立起特定标志与附着对象的来源指示关系。更宏观地看,《商标法》第一条规定的受保护的利益主体为消费者和生产经营者。一方面,私人打印和使用商标的行为人并构成与商标权人相对应的消费者的侵犯,其行为目的不具正当性,意在冒用商标声誉而非获得来源准确、质量稳定的商品;另一方面,私人使用商标实质地影响到商标与商品的来源指示关系,对商标区别识别性和权利人基于商标专用权应当取得的利益有消极影响。从淡化的角度来看,则更容易理解此类行为对商标权人的损害,认同私人使用等于肯定了侵蚀商标显著性的行为。*Deven R. Desai & Gerard N. Magliocca, pp.1711-1712.同时,私人使用商标不存在著作权中“合理使用制度”和侵犯专利权的例外制度所强调的文化共享、技术进步等公共政策目标。所以,私人打印和使用商标的行为既不能保护消费者,又会对商标权人造成不利影响,在目的解释上亦应被否定。
四、3D打印与专利法:“为生产经营目的”的存废
除了下述有关制作和传播CAD模型的共性问题之外,3D打印与专利法相关的争议问题主要在于《专利法》第11条规定,侵犯专利权需以“为生产经营目的”为要件。
(一)侵犯专利权以“为生产经营目的”为要件的理由
在文义解释上,《专利法》第60条本身是一个完整的包含行为模式与法律后果的规则,但在体系解释上第11条构成对60条的目的性限制,这一点是理论共识,*参见文希凯主编:《专利法教程》,知识产权出版社2011年1月版,认为公民出于个人爱好和需要实施专利的不构成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张兴全、绍兴全主编:《专利权的法律保护与案例解读》,法律出版社2009年6月版,第143页,认为个人使用或消费目的不构成以生产经营为目的。也得到了司法实践的支持。*赵成崟:《专利法中“为生产经营目的”的认定》,华东政法大学2011年硕士学位论文,文中梳理了多件以不构成“为生产经营目的”为由的判决。但歧义有二:何为“为生产经营目的”?为何侵犯专利权需以此为前提?与本文相关的是,私人制作和使用专利产品不属于生产经营。在《专利法》制定之初的目的以及目前的技术条件下,私人制作和使用专利产品基本不会对专利权产生太大影响,但3D打印及其相关技术恰能解决私人制作能力不足的问题。在打印成本逐步降低的条件下,私人大规模制作某些小型的、对材料要求不高的专利产品或其部件是完全可能的。如依目前规则,3D打印至少会对一部分专利权人的利益实现产生实质影响。此时,我们就有必要重新审视“为生产经营目的”这一限定背后的立法宗旨及其在新技术条件下的妥当性,以决定是否维持现行规则解释或者进行立法论上的重新考量。
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回复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关于权利例外和限制的调查问卷”中指出,“个人使用和非商业性的使用并不影响权利人或其他社会公众的经济利益,不应允许权利人予以独占。如果无论为何种目的,在任何情况下只要未经专利权人的允许制造、使用、许诺销售或者进口专利技术一概被认为侵犯专利权,将使专利权的范围过宽,干扰社会公众的正常活动,不利于技术知识的创造者和使用者权益的合理平衡,不利于促进经济发展和增进整个社会的福祉”。*参见WIPO网站,网址:http://www.wipo.int/scp/en/exceptions。这是笔者目前了解到的较为权威的对《专利法》上“为生产经营目的”要件的说明理由。但其中私人制作和使用行为不影响权利人经济利益的理由在3D打印的背景下已受冲击。故需要分析的是,在此背景下,维持创造者与使用者利益平衡及促进社会福利的公共政策理由是否依然足以维系“为生产经营目的”的例外。
(二)3D打印背景下“为生产经营目的”的修正
私人非商业性使用不存在销售、许诺销售或进口的问题,在可以预见的技术背景下,单纯的私人使用亦不应认定为侵权行为。*理论上来说,私人可能购买或进口侵权产品,但在价值判断上不宜将专利权的禁止范围扩大到对消费行为的控制。同理,私人使用专利产品可能成为专利权人发现和制止私人制作专利产品的证据来源,但除非专利权人有充分证据证明此产品系私人制作,否则不能就私人使用行为本身主张停止侵权或损害赔偿。存在争议的是,私人制造专利产品的行为认定。前述WIPO进行涉及多个国家和地区的调查,在其调查范围之内,除了我国外尚有法国、德国、日本、英国等也规定了类似私人非商业性使用的限制和例外,并说明了其基本理由。在WIPO出具的总结报告中,将这些理由归纳为“平衡合法利益,依照专利制度的原理,促进私下创新和学术活动,知识共享、实验性研究和推动研发,以及其他公共政策目标”。*参见WIPO网站,网址:http://www.wipo.int/meetings/en/doc_details.jsp?doc_id=256317。但这些理由总体上均有语焉不详之感,并且其论证背景显然不是由于3D打印的普及。这些公共政策目标与投入补偿、创新激励之间的平衡,是制度上设定专利权外延的关键。
本文认为,如3D打印进步到与平面打印相当的程度,则私人制作专利产品完全可能在某些领域构成对正常销售专利产品的替代,其便捷与廉价的特征甚至为后者所不具备。加之专利权较短的保护期限,申请和维持专利所需要的较高成本以及专利说明书等材料的公开,制止私人制作和使用专利产品的行为就是专利制度得以存续的必然原因。此时“为生产经营目的”的限制就失去了合理性,则当启动相应的法律修改程序。当然,《专利法》第六十九条所作“专为科学研究和实验而使用有关专利”等例外则应继续保留,因其立法理由本身就不同意私人非商业性使用,在3D打印的技术背景下其正当性亦不受影响。
(三)私人制作专利产品侵犯专利权的责任认定
进言之,否定了私人制造专利产品之合法性,仍然存在的问题是行为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确切说,即是否要求行为人有主观过错。依现行法,侵犯专利权的认定对行为人的主观过错在所不问,学理上对此适用的是“过错推定责任原则”还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存在争议,*张玲:《论专利侵权赔偿损失的归责原则》,载《中国法学》2012年第2期。但权利人无需证明行为人有过错则是共识。现行制度下侵权人的范围限定在生产经营者,法律推定其具有专利检索的能力与义务,但如对私人打印者规定检索义务则有失妥当。这一点不同于对侵犯著作权的认定,因著作权系自动取得,行为人打印特定作品应当具有一般性地可能侵犯著作权的认识;也不同于商标权,行为人打印特定标志并将其作为商标使用一般是因其认识到特定商标的知名度,而偶然打印特定商标并构成商标使用的概率很低,行为人不应以不知情作为抗辩。而对于私人制作专利产品者,除非存在明显故意,如CAD模型明确表明是对某某专利产品的实施,或基于特定行为人的具体情况与专利产品的宣传力度能够推定行为人知道专利权的存在,否则专利权人应当首先予以有效告知,要求私人打印者停止侵权,而非直接主张损害赔偿。对于私人制造专利产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通知程序的设置,实际也是对专利法干预私人制作的一种限制,能够缓和创造鼓励与技术共享之间的矛盾。但对于制作和传播专门用于制造特定专利产品的CAD模型的行为人而言,则可推定其知道专利权的存在,这一方面是考虑到经验事实,另一方面也是为了有效预防此类对专利权造成显著影响的行为。
作为补充,除了私人整体打印专利产品这种典型行为外,实践中可能出现打印专利产品零部件的情况。此时打印行为是否侵犯专利权,与现实中已经出现的生产专利产品配件的情况相似。如肯定了私人非商业制造专利产品为侵权行为,则私人打印部件行为的认定标准与现阶段对经营性出售零部件或提供相应修理、维护行为的认定应相一致。*当然,专利产品的“修理”和“再造”本身在我国现行法和实践中依然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参见尹新天:《中国专利法详解》,知识产权出版社2011年3月版,第134—135页。
五、对CAD模型的控制:3D打印与知识产权法相关的核心问题
如前所述,与3D打印相关的问题中,三大部门法均有涉及的是对制作和传播专门用于打印特定知识产权对象的CAD模型行为的控制。
(一)制作和传播CAD模型的行为性质认定
3D打印的实行行为可能侵犯著作权、商标权和专利权,但在客观上权利人很难监控此类行为,且行为人的责任亦应以停止侵害为主,难于认定损害赔偿或赔偿数额是否显著低于维权成本。这是对象的无体性带来的侵犯知识产权行为不同于一般民事侵权的显著特征。在逻辑上,这种侵权人高度分散的侵权行为与传统侵权法领域的被侵权人众多的大规模侵权行为正好相逆。现有立法模式下,权利人相对可取的维权路径是控制相关CAD模型的非法传播。
认定制作和传播CAD模型者的法律责任,首先需要对行为本身的性质加以讨论。对于基于自身知识产权制作的CAD模型,制作人当然得以自由传播。这里讨论的主要是以他人在先权利对象为基础制作CAD模型的情况。由于CAD模型本身可能构成作品,此时依据CAD模型的独创性是通过复制取得还是自行设计取得,其法律属性有别。(1)复制生成。如特定CAD模型系复制既有立体作品、商标或外观设计生成,则其独创性源于复制,则CAD模型本身不构成新作品,制作人也并非作者,不具有著作权或其它权利。(2)创作生成。如CAD模型是通过将发明、实用新型等描述在权利要求书中的技术内容转化成可以用于打印的CAD模型或最终的STL格式文件,则CAD模型可能构成具有独创性的作品。这是因为专利法所强调的创造性与著作权法所强调的独创性并非一个层面的内容,将以文字形式描述的专利产品转化为CAD模型并非复制行为,著作权法并不保护文字中所表达的思想。*与此不同,有观点认为CAD文档的著作权人应为专利权人,参见吴广海:《3D打印中的专利权保护问题》,载《知识产权》2014年第7期。但即便如此,制作人的著作权也应依《著作权法》第4条、《民法通则》第7条受到限制,因其创作行为系以在先专利权人的权利要求为基础,而CAD模型不同于一般作品,具有功能性特征,其行使方式必须不得损害他人在先合法权益。所以,不论CAD模型以何种方式生成,生成人都不得任意传播,否则既可能构成对被复制对象的知识产权的直接侵犯,也可能构成对后续打印行为的帮助。*在解释论上,有一种观点认为可以将侵犯专利权判断中的“等同原则”扩大适用,认为在3D打印的背景下,专门用于打印专利产品的CAD模型与侵权物品一样,本身既已构成侵权,Lucas S. Osborn, p.587.
(二)制作和传播CAD模型行为的法律责任
如制作和传播CAD模型的行为构成对著作权或商标权的直接侵犯,其责任方式与一般侵权行为无异。存在区别的是如何认定此类行为构成对打印实行行为的帮助情况下的法律责任。基于解释论的立场,本文对此主张依照《侵权责任法》有关帮助侵权的规定予以调整,而非在知识产权领域独创间接侵权的制度体系。*崔国斌:《专利法:原理与案例》,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1月版,第650页。在对共同侵权并不严格采取“主观说”的前提下,帮助侵权并非不能容纳间接侵权的相关价值判断与规则设计。需讨论者在于,如何具体认定CAD模型制作和传播者的责任,能否通过责任构成特别是责任方式的实现,能否有效预防和制止侵权行为,同时又不过分偏离传统侵权法的填平原则与民法上的公平原则。*这是问题实质,而与采帮助侵权或间接侵权之名无关。即便在知识产权领域采纳间接侵权制度,理论上依然无法回避其与帮助侵权的关系问题。对于制作和传播CAD模型的行为是否构成帮助侵权,应采“明知”与“应知”的推定标准,区分不同的行为主体类型,*一般而言,制作和在互联网上传CAD模型的行为是主动的、有意识的,但纯粹的传播行为则未必,尤其是作为传播平台的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对于纯粹传播者,应依《侵权责任法》第36条的规定认定其责任。下述有关损害赔偿责任承担主体的认定,也必须考虑对打印实行行为提供帮助的行为的具体类型,而不能径行适用帮助侵权以追究连带责任。结合前述CAD模型的生成过程、传播过程中就CAD模型之打印用途的说明等加以认定。
《侵权责任法》第15条规定了八种责任方式,与本文相关的主要是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和赔偿损失。理论上可以比照物权请求权将前三者认定为绝对权请求权,其意在制止侵权或显著具有侵权危险的行为,从而与损害赔偿请求权相对应。事实上,《著作权法》第50条、《商标法》第65条、《专利法》第66条中有关对即将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制止,在性质上亦为对绝对权请求权的行使。问题是,对于帮助侵权人而言,在其行为或产品无实质性非侵权用途的情况下,权利人对其行使知识产权请求权固属合理,并且此责任的承担不以行为人有过错为要件。但仅依绝对权请求权控制CAD模型的传播显然维权成本太高而侵权成本偏低。而如要适用损害赔偿请求权,则首先需要证明损害的存在,这就需要能证明直接侵权存在的证据。而基于打印行为的监控难度,此时强调帮助侵权或间接侵权的意义也就十分有限。当然,少数情况下帮助侵权人可能因侵权行为获利,*在价值取向上,本文认为针对帮助人的侵权所得权利人有权主张损害赔偿,而不以侵权实行行为为限。但在规范依据上,则有两种可能解释:一种是认定帮助行为人亦属《著作权法》第49条、《专利法》第65条上的“侵权人”,从而据此认定损害赔偿,但此在很大程度上有违《著作权法》和《专利法》的文义表述和内在体系,因其并未像《商标法》第57条那样明确地将帮助行为直接定性为侵权行为。另一种解释是不仅在《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的框架下认定著作权和专利权领域的帮助行为,同时依该法第十九条中的“其他方式”将此类行为的侵权所得认定为权利人的损失。在传统侵权法领域,帮助行为人一般不会直接从此类行为中获利,而必须依赖实行行为。但知识产权领域则恰存此种可能。同时,类比《侵权责任法》第20条可见,侵犯人身权所造成的权利人的损失难以计算的情况下,损害赔偿的确定方式系与知识产权领域损害赔偿的计算方式是一致的,可见在价值判断上以帮助行为所得作为权利人损失的正当性。但此数额较之权利人的实际损害往往偏低,以之为赔偿数额确定依据,禁止效力亦不足。即便权利人主张酌定赔偿,法院亦不能在没有直接打印行为相关证据的情况下,支持过高的赔偿数额。这里需要明确的是,制作和传播CAD模型的行为与在互联网上传播作品的行为存在差别,后者可以大体推定相应的下载行为构成对正常作品的市场替代,但下载CAD模型是否均用于打印,则是不确定的。在目前的技术环境下,这一问题还并不突出,后续司法认定中,则必须结合3D打印技术的普及状况、特定CAD模型可供打印的品质等作出适时回应。
当然,认定CAD模型的生成与传播者的性质与责任是一个法律问题,其前提是权利人确有证据表明此类行为发生。但尽管对此类行为的监控难度小于私人直接打印,却仍然需要较大的监控成本,且传播行为一旦发生,权利人的较大损失可能已经形成。借鉴著作权领域的技术保护措施,2012年美国专利商标局通过了一项名为“制造控制系统”(Manufacturing Control System)的专利,其主要功能是通过将复制控制系统嵌入3D打印文件,使得在未有许可或付费的情况下,不能通过此类文件打印物品。*Dinusha Mendis, p.161.但这项技术所能实现的只是具有合法来源的CAD模型不被滥用,却并不能解决未经允许制作和传播以打印他人拥有知识产权之对象的CAD模型的行为。不过,其对于我们的合理启示是,除了从纯粹法律视角进行的考量,由技术进步带来的新的知识产权问题,尚应思考以技术的方式予以回应。
六、结语
3D打印及相关技术的出现,实际地将现阶段著作权领域存在的以数字化为形式、以互联网为媒介的作品传播行为延展到传统上不受影响的立体作品范畴,及至商标与专利领域。特别对于著作权法和专利法而言,促进作品或新技术的传播和利用,本身是重要的立法目标,但这与私权保护始终存在冲突,3D打印放大了这种冲突。在解释论上,与3D打印相关的知识产权问题多数可依现行法通过解释予以调整,但能够为相关争议找到法律依据不代表问题可得解决,对现行制度的解释论维系也不代表其切实有效。
侵权责任法中的帮助侵权人责任、网络侵权责任与著作权法上的对技术措施的保护,是现行法律体系对新技术背景下鼓励创作与促进传播之间的矛盾的基本调整模式,但面对范围不断扩大、复制或制作能力因技术发展而不断增强的私人传播者和使用者,现行规则明显乏力。此时,有价值的立法论意义上的知识产权研究就不应局限于名义之争,而应在现行调整模式整体上存在臃肿和滞后的情况下,考虑可能的替代方案。与数字化作品市场相似,3D打印有可能带来专利领域新的商业模式,即专利权人并不直接出售专利产品,而是依靠设计和提供作为专利产品打印前提的CAD模型以营利,*Deven R. Desai & Gerard N. Magliocca, p.1705. 但必须注意,在作者的讨论语境中,付费获取数字音乐与书籍的消费模式已经比较普及,但此类模式在我国则还有待进一步市场培养。但这首先依赖对网络环境下CAD模型的有效控制。
作者简介:王玉凯,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