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概念再辨析

2016-02-27 00:47莫桑梓黄大熹
学术探索 2016年7期
关键词:实质正义儒家

莫桑梓,黄大熹

(湖南大学 法学院,湖南 长沙 410082)

法治概念再辨析

莫桑梓,黄大熹

(湖南大学 法学院,湖南 长沙 410082)

当人们谈论“法治”时,常常在不同的情境下混用这个术语,比如讨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中国古代法治及西方法治却没有清晰的指出这些指代的区别。本文比较分析了在中国语境下法治及这些相关术语的内涵,指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既优越于实际上是人治的古代中国法治,又不同于由于建基于自身特殊历史文化而水土不服的西方法治理念。并且由于内涵上包括了依法治国、执法为民、公平正义、服务大局和党的领导,兼顾了法律正义性、权力限制以及尊重中国共产党领导地位的三方面内容,具有显著的优越性。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古代法治;西方法治。

当人们谈论法治及相关术语时,比如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中国古代法治以及西方法治,所谈论的法治并不是同一样东西。一方面,不同术语本身的指代不同,有必要梳理它们的含义以避免混为一谈,另一方面,对同一术语的解读也各有见解,有必要整理对“法治”是什么这一问题的不同回答。本文通过考察中国语境下“法治”的内涵,梳理了对“法治”这一概念的主要理解,并试图提出自己的理解和观点,并比较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中国古代法治和西方法治三个术语的不同意蕴。

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的历史背景

我国对“法治”的理解随政治发展经历了一系列的变化,以1978年为分水岭。

第一个阶段是从1949年新中国成立开始直到1978年改革开放这段时期,法治概念处于非主流的地位。甚至有学者认为,1978年之前,“法治”概念是被忽视的①。同时许多中国学者把1978年作为当代中国法理学的起点,也暗示着认为1978年之前法治的缺席。然而如果断定“法治”在这段时期是完全无影踪的话就有过于简化那段历史之嫌了,因此尽管可能只有少数人发表与“法治”相关的文章和言论,仍然有必要在这里进行指出这些讨论的两个特点。

第一个特点是这段时期内,人们从两个角度使用“法治”一词。一方面,当“法治”被用在自我批评时,这时其西方起源往往被忽略,而强调它作为“我们的”术语。另一方面,当在批判西方、揭露西方“虚伪面孔”中提到“法治”时,“法治”被当作“他们的”、西方的产物。对同一个术语表现出正负两种态度,背后则是对一切以阶级划分好坏的思想,比如社会主义法治要好过资产阶级法治。

对“法治”及其基本原则持积极态度,主要表现为对守法的重要性的认识和强调。比如,在1986年的中国共产党第八次全国代表大会上,时任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的董必武指出“有一个严重的问题,就是我们有少数党员和国家工作人员,对于国家的法制有不重视或者不遵守的现象”。强调守法的重要性在当时较为普遍。这主要是因为当时的领导认识到守法和把共产党与之前的统治阶级区分开来之间的联系,担心干部的不法行为会损害中国共产党的声誉和国家的稳定。

实际上中国共产党对守法重要性的强调从很早就开始了,从报纸的报道上可见一斑。人民日报在1948年8月15日的报纸上,转载了东北日报的新闻报道,批评了国有造船所的管理人员、党员韩友三的违法行为,并“号召树立法治精神”[1]。在19世纪50年代、60年代中,人民日报有多篇报道的篇名中都提到了“法治”。

赋予“法治”负面含义的讨论则是集中在1957年“反右运动”及“文化大革命”期间(1966 ~1976)。尽管类似的观点可以追溯到新中国成立初期,但直到这段时期其数量才占多数。实际情况是当时讨论“法治”的文献数量大幅下降,少数提到的文章则集中于批判西方的虚伪上,而不这么做的人则会冒被批评持资产阶级观点的危险。此时,“法治”的西方起源使这个词汇变成西方的产物,持出生论、阶级论的人认为应该把它和中国划清界限。

第二个值得注意的特点是术语混用的现象。在长时间内经常可以发现“人民法制”“法治”和“法制”这几个术语的混用,有含义不清的嫌疑。比如,王子琳在论述战国法家思想是“法制”精神的源起时,在文中用到的“法制”与“法治”就需要仔细分辨:“‘法制’一词,在我国古代即已有之。早在春秋战国时代,一些著名的法家人物,就在自己的著作中使用了‘法制’这个词。例如管子……韩非……这里讲的‘法制’,不过是与‘人治’‘礼治’等相对立的‘以法治国’的主张,与法治的含义是一致的;但与我们今天对法制的理解,却有极大的不同。(现代)法制一词可以有广义和狭义两种解释。”[2]

也就是说,王子琳认为,古代中国的“法制”等同于现代的“法治”,但和现代的“法制”不同。其中,现代“法制”又有广义和狭义两种意义。这种分类方法确实有过于混乱之嫌。而从当时的文献看来,对于这些术语的用法还没有达成共识,混用现象比较普遍,因此相关的争论也不少,比如关于“法制”的狭义及广义之分。李步云的观点就是现代“法制”既有合法性、守法的意思,也有法律制度的意思。[3]

总而言之,造成上述两点的主要原因是当时中国对“法”乃至“法治”的定义是有争议的,存在不同的看法。有一种观点是不那么唯苏联法学是从,更注重我国传统法学资源。相对更强势的观点是接受并继承了苏联法学的观念,看待法治片面强调以阶级斗争为纲的政治观念。一方面,当社会风气较开放时,关于建设法制、强调法治的发言多起来。而当风气转变时,这些人被批为“右派”、这些言论则被认为是“资产阶级法学理论”,因为批评者认为法具有阶级性,而社会主义法治和资产阶级法治是截然不同的。有关法的继承性和阶级性的争论直到十一届三中全会之后,才由反对阶级论的声音稳定地占了上风。这个阶段可以说是形式法治理论中最薄弱的版本,“以法而治”挣扎产生的阶段,是从人治向法治转型而尚未成功的时期。因此时而人治占上风,时而对法治的呼声占上风。

后一个阶段则是从1978改革开放开始持续到如今的法治建设,这期间法治受到与日俱增的重视,对法治的构想也从单一转向多样化。从20世纪七八十年代开始,我国从对苏联法概念的借用转向创立中国法学理论体系。这一时期包括从对“法治”的逐渐重视到回应实施法治的呼声,也包括我国对法治的构想逐渐从注重形式正义转向注重实质正义。从1982年宪法中的“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到1999年宪法修正案第五条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从十一届三中全会的“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发展到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的“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以实现依法治国的总目标。

二、法治的类型

中国学界对法治概念的解读有几类观点,其中一类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等同于“法治”。即依法治国、执法为民、公平正义、服务大局和党的领导。这些学术界的文献受政治观念影响较重,提出的观点随政治发展而变化,基本与官方对法治概念的解读保持一致。此类观点的细节有所不同,有的指出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促进作用,有的指出本土法治资源的重要性。但对“法治”概念解读都强调“中国特色”,指出有机统一党的领导、人民当家做主与依法治国,并且结合历届中国共产党代表大会对法治的阐述(如呼吁推进依法治国、依法执政和依法行政)进行解释与分析。在这类对“法治”概念解读的话语体系中,“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和“法治”被视作同一术语。

第二类是受西方法治理论的影响,强调法治构想的正义性的重要性。比如,主张推行法治应该追求形式正义而不是实质正义。但支持此种构想的学者所给出的理由混淆了“形式”与“实质”法治构想的定义。比如,误认为形式法治包括程序正义及实质正义,而实质正义则不包含程序正义。误认为实质法治是不顾法律内容,通过法律职业者(如法官、律师)的自由裁决、理解等方式实现实质正义。就像陈金钊探讨的这种现象:“实质法治在我国……要害在于松动法律的严格,使法官的判断能够满足政法的要求,关键在于解决司法的政治方向问题,使司法能够为政治权力服务。这样,法治的限权意义就消失了……在我国,实质法治的理想不是建立在对立法的完善上,而是主张司法过程中贯彻实质思维,以法律外的所谓更‘合理因素’决定裁判理由。这在总体上是反法治的。”[4]

受西方法治理论影响的观点,还包括将法治解读为实质法治。认为我国应该追求实质法治,法治建设之路也是从形式法治走向实质法治。比如,主张“从形式法治走向实质法治是我国法治化建设的必由之路……在这个过程中必然会遇到一些阻滞很多问题”。[5]类似的理由也包括认为“中国正处于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全面深化改革和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关键阶段……必然要求所追求的法治是一种实质法治”。[6]

还有受西方正义论影响的观点,比如认为现在主要的法治构想都基于主流的正义论。而主流的正义论“实质是男性正义论”,应“建构更具包容性的正义理论”。[7]但这种理论还未完成法治构想建构,只能作为一种批评的角度。

从上述主要分类来说,尽管学者对法治内涵解读的角度不一致,但基础基本一致,都是在官方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定义的基础上进行解读。即依法治国、执法为民、公平正义、服务大局和党的领导。但在具体分析中,有的学者着重于字面解读,有的学者侧重于结合西方法治理论或传统思想进行解读,由此产生了不同。

总体而言,法治包括三个部分:一是法律的正义性,实际上指的是形式合法性和实质合法性,比如我国追求的良法。尽管追求良法是一个抽象的概念,但这反映了人们对程序上合理合法和结果上符合正义的需求。二是对掌权者权力的限制,比如国家实行权力监督的一系列制度。这既是法治最主要的目标,即限制权力的任意实施,也是法治产生的初衷。在人治社会权力是任意实施的,法律的正义性得不到保障,法治失去了前提。三是确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地位,通俗地讲,就是对法治概念进行的任何探索都必须在党的领导下进行,或者说正视党的权威和地位。

三、法治的内涵比较

(一)古代中国法治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

有种看法认为我国古代存在法治,即中国古代的法家所提议的“缘法而治”正是当今意义上的“法治”,[8](P7)但这种观点的论据并不充分。古代中国的“法”是用以维护儒家礼教的工具,它对百姓有义务要求而无权利保障,也就是说,我国古代的所谓“法治”实际上是现在所说的人治。

考察古代中国法的特点和性质,我们不难发现古代中国的法具有以“刑”为中心和儒家化的特点。第一,古代中国的法以“刑”为中心。根据考察发现,古代中国的法律被称为刑,《国语·鲁语》中记载:“大刑用甲兵,其次用斧钺,中刑用刀锯,其次用钻笮,薄刑用鞭扑,以威民也。故大者陈之原野,小者致之市朝,五刑三次,是无隐也。”①《国语·鲁语》。《说文》中亦写道:“法,刑也。”显然,古代“法”强调的是严酷暴力,并与征战混为一谈。

这种以刑为中心的特点,即使在古代中国以礼入法、法律儒家化开始后,亦未发生质的改变。因为所谓的以礼入法,是将违反礼教的行为入罪,但违犯法律的惩罚仍然是“刑”,以刑罚威慑百姓这一目的始终未变。无论是儒家还是法家都是“视法为禁条……不同之处在于,儒家的‘法禁’有更多的道德意味,这是礼与刑结合的一面”。[9](P265)比如,《大清律例》中对杀人罪规定了二十多种不同的刑罚,除了考虑犯案动机和手段外,就是考虑犯人和被害人之间的血缘、地位等身份关系。[10](P6)瞿同祖先生解释说,“中国的家族式父权家长制的……经济权、法律权、宗教权都在他的手里……从法律的观点来看,则可说它的权力是法律所给予的”。[11](P5)儒家礼教带给古代中国法律的变化是在内容上添加有关违犯儒家礼教的罪名。而不变的是,法律所给予的惩罚仍然可以以“刑”这一特点概括。

由此可见,在古人的观念里,“法”与“刑”本为一体。这与现代意义上的法治精神完全相悖。

第二,古代中国的法经历了一个儒家化的过程。众所周知,春秋战国之交,原有的法律、礼仪及制度面临挑战,正所谓“礼崩乐坏”之时。于是乎,诸子百家各抒己见,纷纷发表自己关于新的政治制度的见解,影响较大的是法家、儒家及道家。法家把法看作“度量行为的尺度”。[9](P56)儒家和道家对自然、天(道)的看法相近。这三家的共同之处在于所追求的都是模仿自然天理以回到原初的和谐,也就是说对“法”的本质看法相通。

它们的不同之处在于侧重点。法家强调“刑”的作用,认为治理天下要靠严酷的法条,而不是道德教化,而且除天子之外所有臣民都应服从于“壹刑”。儒家则认为以身作则而教化天下才是治理的正道,而且强烈反对不能体现地位差别的“壹刑”,代表性的思想如下:

故法不能独立,类不能自行。得其人则存,失其人则亡。法者,治之端也。君子者,法之原也。故有君子,则法虽省,足以遍也。无君子,则法虽具,失先后之施,不能应事之变,足以乱矣。①荀况·荀子

瞿同祖先生指出汉朝法律儒家化的程度不仅达到了“法典内容已为礼所掺入,审判决狱……常于法律条文之外,更取决于儒家的伦理学说。……儒家思想在法律上一跃而为最高原则,与法理无异”。[11](P319)。从汉代开始将儒家礼教融入法律的这一行动,由汉武帝、汉儒董仲舒为始,一直持续到清朝。统治者所推崇的儒家思想,在强调“教化”作用之无可比拟的基础上,同时也承认“刑”的不可缺少,即采用“德主刑辅”的治道思路。

古代中国的法律虽历经多个朝代变迁,但以儒家礼教为形而上学的指导理念始终未变。有学者指出,“在中国,法仅仅作为来自国家权力的成文制定法而出现”。[12](P2)甚至在清末面临外国列强的侵犯,清廷尽管认识到变革的必要性而开始变法行动之时,仍然在为坚持礼教之法还是变为西方法律而争论。这一争论的时间跨度甚至可以从光绪二十八年的清末法律改革一直下溯至民国立法。从宣统年著名的《修改新刑律不可变革义关伦常各条谕》可以领略到法律儒家化的根深蒂固:“惟是刑法之源,本乎礼教。中外各国礼教不同,故刑法亦因之而异。中国素重纲常,故于干犯名义之条,立法特为严重。良以三纲五常,阐自唐虞,圣帝明王,兢兢保守,实为数千年相传之国粹,立国之大本,今寰海大通,国际每多交涉,故不宜墨守故常,致失通便宜民之意。但只可採彼所长,益我所短,凡我旧律义关伦常诸条,不可率行变革,庶以维天理民彝于不敝。该大臣等务本此意,以为修改宗旨,是为至要。”[13](P8)

由上观之,古代中国法律儒家化所蕴含的儒家礼教之精神,与西方法律概念包含的正义、平等、权利等内涵完全不同。罗马法学家乌尔比安指出:“对于打算学习罗马法的人来说,必须首先了解‘法’(jus)的称谓从何而来。它来自‘正义’(justice)。实际上,法是善良和公正的艺 术 。”[14](P34)

另外,据考证,古代中国儒家化的法律是根据涉案人员之间的身份关系、社会地位来制定罪名和刑罚的。也就是说,儒家“富于等差的礼”融入古代中国法律后,所带来的“只是一种等差的平等,亦即同一等级的平等,不同等级之间则存在着绝对的不平等”。[15](P85)古代中国一直努力确认和强调统治者、官员、良民以及在贱籍之人之间的分野,以维持上下有别的社会秩序。比如《唐律疏议》中有关良贱不通婚的规定就指出“人各有偶,色类须同,良贱既殊,何宜配合?”。[11](P171)

总之,古代中国法的儒家化始于汉代,完善于唐代,持续直至清朝。它成了维护礼教、体现儒家伦理、维持社会稳定和君主统治的工具。

由上推断,当人们谈论古代中国的“法治”时有两种情况。

其一是指古代中国的“法治”体现在是否依法进行司法活动。尽管有学者认为古代中国以道德而非法律作为判案的依据,比如马克斯·韦伯认为清代县官运用民法判案时更接近于采用个人意志专断的卡地法而不是理性的现代法律,[16](P5~8)但近年的研究已经超越这种判断,比如黄宗智学者就指出清代地方官判案运用的是“实用道德主义”和“实体理性”的结合。[17](P165~175)因此,绝大多数古代中国的官员进行司法活动时尽管会考虑人情礼教等因素,但仍须依照法律行事。但是这种意义上的“以法治国”,其中的法律特指以儒家礼教思想为准绳而制定的法律,是以刑罚来维护儒家礼教的治国之道。如果说古代中国有“法治”,那么第二种理解就是,在统治者和儒家礼教的思想指导下,官员根据儒家化的法律进行司法活动。

其二是指法家的治理思想“法治”,所体现的是以“法”治国理念,与儒家所提倡的“礼治”相对应。法家尽管承认社会地位差异的存在,但更强调“壹赏,壹刑,壹教”“有功于前,有败于后,不为损刑”的去私任公原则。[18]当然,法家的“法治”与近代西方的法治(rule of law)相比,尽管由于翻译的原因字面相同,但各自含义不同。由之前的讨论可知,古代中国的法律具有“刑”和“儒家礼教”等特点,是统治者的一种镇压手段。“站在顶端的君主发号施令,由大大小小的各级官吏来执行,庶民则永远是法律施行的客体,赏刑由之”。[9](P42)法家的“法治”,以现代分类来看只是“人治”的一种,与西方“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法治原则及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存在本质差异。

在这层含义里,古代中国法治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的差异主要表现为:一是古代中国法治将法律看作“禁暴止奸,安全良善”的工具;[19]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中法律的作用是维护公平正义。二是古代中国法治主张义务而没有权利,秩序建立在儒家等级差别的基础上;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注重权利义务的对等性,秩序建立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基础上。三是古代中国法治以统治者的意志为核心,实施人治;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追求法律自身的统治,主张依法治国。由此可见,古代中国法治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的根本区别不在于对法治的不同理解,而在于人治和法治的不同。

(二)西方法治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

“法治”的现代意义来自于西方。西方理论家一般把“法治”分为形式法治和实质法治。塔玛纳哈指出,从比较薄弱到比较浓厚的渐进发展来看,形式法治包含三种构想,分别是、以法而治、形式合法性、民主+形式合法性;同时实质版本也含有三种构想,个人权利、尊严权和/或正义、社会福利。[20](P117)在讨论这些版本的细节之前,我们可以直观地看出来,这些不同的版本之间对“法”的认识、要求也不一致。

首先,“以法而治”这一最薄弱的形式法治对法律的内容没有限制。这一特性使一些理论家甚至否认其为法治的一种构想。在很多西方法律家看来,尽管这种法治观念在亚洲(比如,中国)受到欢迎,但只能算是法制(rule by law)或以政府而治(rule by the government),因为它缺少“对政府的法律限制”。[20](P119)但是所有的形式法治构想对法律的内容都缺少要求。因此,除非把所有形式法治的构想剔除出“法治”,我们没有理由否认把“以法而治”划分为法治的这种分类法。这种批评忽略了一点,即把“以法而治”列为最为薄弱的一种形式法治,就是在承认其实质内涵薄弱的基础上进行分类的。

此种法治构想对法律的看法基于法律实证主义,认为法律即是主权者的命令。由于几乎每个现代国家都有法律,因此也几乎都具有这种狭义的法治。然而这种法治构想并不是人们长久以来所追求的理想法治,因为人们本能地向往具有公平正义等实质价值观念的社会。所以,如果说此这种最薄弱的形式法治就能满足人民的要求,也只可能是当人们处于从人治转向法治的路程中所经过的一处转折点,并不值得停留和满足。

第二种构想,“形式合法性”与第一种同样对法律的内容不做要求,只是多了对法律性质的一些要求。但不同的是,许多西方理论家都赞同这种观点。如富勒所提出的“legality合法性,法制)法治构想,就描述了八项要求,分别是:(1)一般性;(2)法律应公之于众,以便人们知道法律的要求;(3)法律不溯及既往,针对的对象不是颁布之前而是之后的行为;(4)法律应具有清晰性,使人们能够明确法律的要求;(5)法律不应互相矛盾;(6)法律对人们的要求不能是不可能做到的;(7)法律不应在短时间内改动,须具备稳定性;(8)适用的一致性。[21]尽管富勒称之为法律内在道德的八项要求,但它们只保障了人民的法律自由和程序性正义,是使人民免受暴政的必要不充分条件。

富勒的新自然法观点反对法律工具主义的“恶法亦法”观念,指出法律之所以成为法律及法律的正当性来自于法律的内在道德,即上述的对法律制定和执行的八项要求。富勒所强调的是程序性正义,而不是法律之外的实质正义。而与富勒所声称的不同的是,一部具有内在道德的法律与其外在的实质正义之间并没有必然的联系。因此即使一部法律具有内在道德这种富勒所宣称的法律应具备的权威性和正当性,也并不能说服人民去遵守一部缺少实质正义的法律,或者满足于这样的法治。

由于这种法治构想同样不对法律的实质价值和制定方式做出规定,有时会出现意想不到的局面。“一种根植于否定人权、普遍贫穷、种族隔离、性别歧视以及宗教迫害的非民主性法律体系……可能是非常糟糕的法律体系,但是……它符合法治的要求”。[22]考虑到追求这种构想的法治可能会成为维护暴虐统治的论据,尽管“形式合法性”带来的程序性道德价值有其存在价值,我们应该另选一种构想充当心中的理想法治,以面对法律并非良法的情况。

第三种法治构想添加了“民主”这种制定法律的限定方式。但就像塔玛纳哈指出的那样,“像形式合法性一样,民主实际上是空洞的”。[20](P128)而且考虑到人们对何种民主制度更适宜某社会的无休止争论以及民主制度对法律稳定性的潜在危险,因此这种“民主+形式合法性”的法治构想同样不能吸引我们。

形式理论当然有其优势。首先,它提供了具体的标准,便于人们实践和检验法治。其次,就历史发展顺序而言,形式法治是更切实际的目标。考虑到许多国家都是从人治发展到形式性法治继而往实质法治发展,把形式法治作为发展法治的过路站而不是终点站似乎是可以接受的。但是,其致命的缺点是,“这些形式机制没有一种能够确保制定和实施的法律在内容上或效果上是道德的,但这一点对我们来说却是无比重要的”。[20](P130)我们无法接受仅仅满足形式要求,但内容上不道德的法律,特别是考虑到臭名昭著的德国纳粹时期的法律。我们转而考察实质理论是否能满足我们对理想法治的期待。

法治的实质理论是在形式理论的基础上加入实质价值的法治构想。最薄弱的实质法治理论是吸收个人权利这一实质价值的版本。在此种法治之下,“道德和政治权利应该在实在法中得到确认,这样,它们就能够在公民个人的要求下,通过法院或其他相似类型的司法机关在可行的范围内得到施行”。虽然实质法治在对道德、政治权利内容的确认上一样有争议,但对基本权利这一底线的划分在许多国家已达成共识,从各个人权法中可窥一斑,比如《世界人权宣言》、《欧洲人权公约》和英国的《人权法》。

但同时,人们也承认没有普适的法治构想,实际上,每个社会都应该有适应自身特色的法治。特鲁安提出通过“美的目的……协调……文化差异”,提倡法治应“允许民主和形式合法性的解释以及法律的个人权利实例中反映的重要文化差异”。[23]布鲁克斯指出法治文化的重要性,认为要在不适合的地方推行法治,需要创造和改变文化。[24]皮门特尔也指出文化对法治的重要性,不同文化中对法治的定义甚至不会一样。[25]

总体来看,西方法治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的主要区别表现为:一是西方法治的来源有超自然基础,比如美国法治所追求的实质价值,来源于宪法自由主义传统,认为个人优先于国家,最终可以追溯到对基督教的信仰;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则以中国化马克思主义作为理论指导,并没有超自然基础。二是西方法治要求多党制和普选民主,反对党派权威;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尊重中国共产党源于特殊历史时期的权威和领导地位。三是西方法治理论以西方为中心,观点来源于自身特殊的历史文化背景;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念考虑了中国自身的独特性,属于自成体系的理论逻辑。显然,西方法治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都属于法治的一种。前者是建基于西方特色的法治理念,后者则建基于中国特色。从世界和我国的法治历程来看,基本上都走上由人治转向追求形式正义的道路,然后继续向实质正义的目标前进,走的是一条本质相同的道路。

综上所述,有关法治概念的三个最主要术语的讨论,向我们揭示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既优越于所谓古代中国法治的人治,又不同于水土不服的西方法治理念。这一理念内涵包括了依法治国、执法为民、公平正义、服务大局和党的领导,兼顾了法律正义性、权力限制以及尊重中国共产党领导地位的三方面内容,具有显著的优越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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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iscrimination of the Concept of Rule of Law

MO Sang-zi,HUANG Da-xi
(Law School,Hunan University,Changsha,410082,Hunan,China)

The term“rule of law”is often used interchangeably in different contexts,like socialist rule of law with Chinese characteristics,China ancient rule of law and the rule of law in the West.In this paper,a comparative analysis is made between the meanings of the rule of law and the related terms in the context of China.We argue that among the various terms mentioned above,the concept of socialist rule of law with Chinese characteristic offers distinct advantages.For one thing,it is superior to the term of ancient Chinese rule of law,which is in fact rule of man;for another,it is different from the Western rule of law,which is history and culture-based and not accustomed to the Chinese environment.Besides,this word is rich in connotation,as it not only includes the rule of law,law enforcement for the people,fairness and justice,serving the overall situation and the party's leadership,but takes into account all the three aspects of legal justice,power limit and respect for the leadership of the Communist Party of China.

socialist rule of law with Chinese characteristics;ancient rule of law;western rule of law

〔责任编辑:黎 玫〕

D911.01

A

1006-723X(2016)07-0072-07

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12BZZ011)

莫桑梓(1990—),女,湖南岳阳人,湖南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主要从事民主与法治研究;

黄大熹(1963—),女,湖南长德人,湖南大学法学院教授,主要从事政党政治与中国政治发展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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