段媚媚
(重庆邮电大学 法学院,重庆 400065)
论消费者反悔权的法律属性
段媚媚
(重庆邮电大学 法学院,重庆 400065)
消费者反悔权是能够让消费者在订立消费合同后的一段期间内,重新审慎地思考自己先前所做出的订立合同的行为并自主决定是否继续受其约束。目前学界多从民法的角度对消费者反悔权展开研究,认为它是一种形成权。而本文认为基于现代社会经济生活中消费者与经营者身份地位等的不对称性,消费者反悔权作为消费者权利中的一种更应该从经济法的角度展开分析,认为消费者反悔权是一种公私法兼具的经济法权利。
消费者反悔权;消费者权利;经济法权利
产生于二战后的消费者反悔权一直到20世纪60年代晚期和70年代早期,才开始陆续被真正地写入各国法律之中。德国、英国、荷兰、美国、土耳其、韩国以及中国台湾地区等先后在其各自的立法中规定了消费者撤回权制度(widerrufsrecht、right of withdrawal)或者与其相类似的冷却期(冷静期)制度(cooling-off period),使消费者在合同签订后仍能在一个时期内矫正其之前签订的合同的行为。
关于消费者反悔权的概念,学者的表述不太一样。Byron D.Sher将商人收到消费者的签名的这个时间段称之为“减压期”(decompression period),他认为消费者(买方)在拥有经营者发送的货物或服务后消费者根据法律的允许可以撤销他之前与经营者之间订立的合同或要约,这种制度就被称为“冷静期cooling-off period)。[1]国内有学者指出消费者反悔权是指在消费合同中,消费者在规定的期间,可以单方面撤销合同,并不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但同时该学者认为消费者反悔权是发生在消费者合同已经完全履行完毕后的。[2](P90~91)本文认为消费者反悔权的实施应该是在消费者合同订立但原则上或一般来说尚未开始履行之前的时期内而发生的。还有学者主张消费者反悔权是指消费者订立消费者合同之后,在一定期间内依法享有的对自己所订立的合同表示后悔,并通过撤回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使该合同归于无效的权利。[3](P112)还有学者认为消费者反悔权是指在法定情形下,法律赋予消费者在合同签订后的一定期限内单方面消灭合同的权利。[4](P79)有学者提出消费者合同反悔权是指消费者在做出承诺后一定期间有权撤回承诺。[5](P172)也有学者指出在指定的时间内,消费者有权撤回已经订立的合同即为后悔权。[6](P189)也有学者提出消费者反悔权是指在消费者合同生效或履行后的一定期间内,消费者依法享有的,无须任何理由,即可通过一定形式撤回合同,并使该合同归于无效的权利。[7](P46)还有学者指出消费者反悔权是指在合同成立后的合理期限内,消费者不附任何理由,可以随时撤回其意思表示或者合同。[8](P69)纵观这些有关对消费者反悔权概念的表述,共同的特征是都认为消费者实施反悔权是无须任何理由,也无须承担责任,只要消费者在规定的期间内做出撤回合同的意思表示即可使合同归于无效。但对于消费者反悔权是针对消费者合同还是消费者发出的要约,甚至消费者反悔权是在合同订立尚未履行前实施还是已经履行完毕后再实施,都尚有争议。不少学者认为消费者合同订立后才能实施反悔权,但英国、韩国法律上则规定对于消费者合同和消费者发出的要约,消费者都可实施反悔权。本文认为,消费者反悔权应针对的是已经订立但尚未履行或者是尚未完全履行完毕或者是已经履行完毕的消费者合同,因为消费者如欲撤回其发出的要约则可以适用合同缔结阶段的要约与承诺两过程中的法律规则予以撤回就可,而无须再运用反悔权来撤回。消费者反悔权撤回的是消费者发出的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乃至整个消费合同。故本文认为消费者反悔权是指消费合同订立后的一段时间内,消费者单方面表示撤回合同从而使合同归于无效,无须任何理由也无须承担(违约)责任。
对于消费者反悔权的法律性质,其产生以来学界就存在争论,更多的学者是从民法的角度来讨论其性质,也有少数学者从人权的角度来讨论。
(一)消费者反悔权法律性质的民法维度分析
许中缘、魏韬两位学者在其合作的文章中将理论界对界定消费者反悔权的性质的观点进行了梳理,指出主要存在三种学说,即合同撤销权说、合同解除权说、冷却权说。其中,合同撤销权说主张消费者反悔权是一种撤销权,因为消费者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其意思形成存在障碍。合同解除权说主张消费者可以单方面撤销其已做出的要约或承诺,甚至消费者可以单方面解除已经成立的合同。冷却权说主张反悔权的本质是允许消费者予以“反悔”的期限。[2](P91)对于此种观点,本文不是完全赞同,尤其是对其中的冷却权说这一观点。冷却权这一提法是一种新提法,但从该观点中对其给出的定义来看,说白了其实还是说反悔权,只不过是将反悔权这一称呼改成了冷却权而已,而并不是对反悔权性质的定性。而认为反悔权是解除权或者是撤销权的主张在学界有不少呼声,解除权和撤销权又都是形成权的类型,从大的来说学界更多的主张是认为反悔权是一种形成权,然后再具体界定反悔权是哪种形成权。如有学者提出因为反悔权是由消费者单方享有的,所以反悔权应是一种形成权,并且更进一步认为反悔权是形成权中的一种解除权,因为反悔权的实施效果与合同解除后的法律效果相近似。[9](P391)[10](P93)有学者认为反悔权是撤销一个已经生效的合同,因此反悔权其实只是一种前提条件和法律后果都比较特殊的法定解除权。[3](P116)Baᶊak Bak认为反悔权结束了一个从一开始就无效的合同,因此反悔权是另一种形成权。[11]荷兰的 J.海玛(Jaap.Hijma)认为可以将反悔权看作一种新的解约权。[12](P238)还有学者主张消费者撤回自己的意思表示其实是使已经有效成立的合同转化成一种清算法律关系。而根据《德国民法典》第357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参引第346条关于法定解除权法律后果的规定来作为反悔权实施的法律后果。因此据此提出反悔权是一种特殊的法定解除权。[4](P80)[13](P324)[14](P38)对于这种认为反悔权是解除权的原因,就在于《德国民法典》规定的反悔权的法律后果可以适用解除权的法律后果的主张,本文不赞成此观点。《德国民法典》只是单纯规定了可以援引解除权的法律后果来适用于反悔权的法律后果,这只能说明反悔权和解除权的法律后果可以相同,但不能因此推导出反悔权就是一种解除权。认定反悔权是不是一种解除权还需对两者进行全方面的比较才能得出。从以上观点来看,各学者的主张基本上都是认为消费者反悔权是民法中的一种形成权。
(二)消费者反悔权法律性质的经济法维度分析
反悔权是只有具有消费者这一身份的人才能享有的,反悔权是消费者的一项权利。消费者在民事法律体系中是与经营者身份平等的主体,但实际上现代社会里消费者与经营者的身份地位是不平等的,消费者远远要弱于经营者,所以国家要给予消费者倾斜性保护。
初级的商品经济环境下,生产经营者大多为小作坊主或手工业者,生产者与消费者之间的关系基本上就是平等和互换的关系,而且消费者享有充分的选择商品的自由,因而那个时代的生产者与消费者之间的关系单靠民法的调整就足够了。所以基于消费者这一身份而产生的问题是一直到生产与消费分离的商品经济时代才产生的;尤其是人类社会生活进入到自由竞争的市场经济后市场中产生了重大的市场失灵现象,主要表现为信息不对称、垄断问题的出现、公共产品供应的欠缺等。同时市场主体的地位也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不再是之前的平等性和互换性的关系了,而是转变成一种支配与被支配的不平等的关系。以抽象的平等人格、私法自治、自己责任为核心精神的近代民法对这些问题已经无法发挥其调整作用了。消费者们在二战后更加深刻体会到自己在市场经济中的“弱者”地位,为尽可能地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消费者筹划建立消费者协会等消费者组织,希望借助团体的力量来与生产者抗衡,同时向政府提出请求或请愿,寻求政府的干预帮助,消费者运动就由此而生并发展壮大。而自1962 年3月15日时任美国总统肯尼迪正式提出了四项消费者权利后,消费者权利得到世界各国的认可并且不断地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变化而逐步扩大丰富其权利种类。我国于1993年生效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了消费者的九项权利,2013年底的修订版又增加了几种权利类型,如消费者反悔权等;2013年10月25日修正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第25条规定的“七天无理由退换货”制度其实就是消费者反悔权的内容。
基于消费者的弱者地位,产生于消费合同法律关系的消费者权利已突破了民事主体权利的范畴,消费者权利问题已逐渐超越了民法、合同法的调整范畴。在法理上给予消费者权利的倾斜性保护具有了正当性,消费者权利类型的拓宽、权利义务的不对称这都体现了经济法上消费者本位的价值取向。个人本位观价值取向的私法已不足以有效地保护消费者权益,消费者权利问题进入经济法视野。
1.消费者权利的法律性质的理论
对于消费者权利的性质,有学者认为消费者权利是一种“人权”,也有学者主张消费者权利是一种“民事权利”,还有主张公私法兼具的。
第一种观点认为消费者权利是一种民事权利。民法学界基于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关系都基本上认为消费者权利是一项民事权利。如我国张严方博士认为应将消费者权利定位为民事权利。[15](P564~565)还有学者认为消费者反悔权是一种典型的私权利,属于民事权利的一种类型。因为其认为反悔权的主体是平等的主体,并认为消费者反悔权实质上是现代民法中合同实质自由的反映。[2](P93)
第二种理论观点则是认为消费者权利是一种人权。以色列学者西奈·多伊奇认为从人权的实质性标准和程序性标准都表明基本的消费者权利是人权。他认为“与其说消费者权利完全是新型权利,倒不如说它们只是早已得到认可的那些经济权利的精致化和进一步扩张化而已”。[16](P478~512)梁慧星教授在其《消费者运动与消费者权利》一文中指出资产阶级学者认为消费者权利乃以生存权为其根据。[17](P38~39)宁立志、宁立成俩学者指出正义和人权是消费者权利得以建立的两种基石,人权是消费者权利的价值基础。[18](P281)管斌学者指出消费者权利是人权在新的历史时期的新发展,应属于以平等权利为核心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19](P63)潘静成、刘文华学者主张消费者权利的基本性质是生存权、发展权和其他基本人权,是包含财产权、人身权等多种民事经济权利在内的综合权利。[20](P228)杨紫烜、徐杰学者主张消费者权利作为一项基本人权,是生存权的重要组成部分。[21](P214)漆多俊学者指出消费者权利实质上是以生存权为主的基本人权,保护消费者权益的专门立法是人权法律保障的重要方面。[22](P188~189)董文军学者指出消费者权利是人权在社会经济生活中的基本体现。消费者权利的实质是要求法律进行制度创新以保障基本人权的实现,是新的历史时期人权的制度表达,体现了平等的人权观。[23](P125~132)虽然这些学者的语言表达不太一样,但其内涵都是意指消费者权利是一种人权。
第三种理论观点则主张消费者权利兼具私法和公法属性。最早关注消费者权利性质的梁慧星教授主张消费者权利与传统民法上的权利和传统公法上的权利都不相同,它应该是一种民法权利性质和公法权利性质兼而有之的新型权利。[17](P38~39)周皓、陈乃新两位学者指出消费者权利既具有民法权利属性同时又具经济法权利属性。[24](P84)还有学者认为消费者权利是由一些权利组成的“权利束”,要对这个权利集合体界定一个属性比较困难,因而该学者分别从消费者权利这一集合体内的每个具体的消费者权利个体来分别界定其性质,他认为体现民法意思自治的消费者的选择权和索赔权应纳入民事权利的范围;而消费者结社权在性质上与宪法中的受教育权和监督权更类似,所以其应属于公法上的宪法权利;消费者知情权、公平交易权等则介于公法和私法之间。[25](P107)
2.消费者反悔权的经济法权利属性
从以上各派别观点来看,消费者反悔权作为消费者权利中的一种,要么就是属于民事权利的一种并进而将其归属于私法范畴,要么就是人权中的一种从而被纳入公法范畴,再或者就是公、私法范畴兼具。本文认为消费者反悔权应是兼具公法和私法性质的权利,或者更确切地说是公法性质多于私法性质的经济法权利。
民法所调整的民事关系强调的是双方当事人的抽象人格上的平等,而不管实质上双方当事人的主体地位是否平等。消费者权利涉及的关系是生产者与消费者的关系,虽然表面上他们的主体地位在法律上是平等的,但因相对于经营者的经济实力的强大、信息获得等优势,消费者在信息获得上的弱势、经济实力上的弱势、谈判实力上的弱势、损害赔偿上的弱势而使得二者在法律地位上所体现出来的表面上的平等而实际上是不平等的关系。消费者权利正是以这种弱者对强者的不平等关系为基础,其目的就是为了补救消费者的弱势地位。所以主张消费者权利属于民事权利的观点并未能触及消费者权利的实质。
而将消费者权利上升到人权的高度的确有一定的好处。提议将消费者权利纳入人权的范畴,是因为这些学者们看到了消费者权利的重要性和不可剥夺性。生产者与消费者是两种利益归属不同的主体,经营者属于经济利益主体范畴,而消费者属于生存利益主体范畴;一般认为生存利益要高于经济利益,所以二者产生矛盾时就必须要先保护消费者的生存利益,因此相对应地就必须在一定程度上限制生产者的经济利益。[17](P40)有学者甚至认为消费者权利作为人权必须在所有的消费者保护法规范中处于统领地位。[19](P65)本文认为消费者在消费活动中所享有的最基本的安全权的确是人权的内在属性,消费者在进行消费活动时首先就要保证自己的人身和财产不受损害,这是消费者作为一个自然人所必须具备的最基本的生存权的体现。但是消费者权利中也仅有这一个安全权才能被提升到人权的高度,消费者其他的权利如反悔权等则不应被纳入到人权的范畴。
经济法作为国家干预经济的法,是在各种经济法律制度发展比较成熟的市场经济环境下逐渐产生并发展完善的,因此经济法权利相应的也产生较晚。从某种意义上来说,“人类社会进步的历史就是一部不断创造权利的历史。而制造权利的实质就是人们在特定环境中建立自己所向往的政治、经济和社会的生活方式。”体现了维护社会整体利益的包括纳税人权利、消费者权利、经济发展权等在内的经济法权利,都是随着经济法的产生和发展逐步产生和发展的,并且还继续处于不断的发展变化之中;且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为适用社会经济的发展,为满足人们在新的社会环境下的需求,人类完全有可能再创造一些新的权利类型出来。[26](P36~40)
而何为经济法权利,则又是众说纷纭。杨忠孝教授认为准确把握经济法权利的基本特征应该从公法与私法不同的角度和宏观与微观不同的层次来进行;其中宏观经济法权利(力)包括产业调控权、税收调控权、财政预算调控权、金融调控权等权利形态;而微观经济法权利(力)包括市场消费者权、规制权、反垄断权等权利形态。[27](P37)程信和教授指出包括经济安全权、经济发展权、经济分配权在内的经济法权利是区别于其他部门法体系的独特权利范畴。[28](P138~145)漆多俊教授认为经济法权利就是由经济法所规定的国家经济调节关系中有关各方主体的权利,包括国家经济管理主体的权利(如国家经济决策权、组织实施权、经济纠纷与违法犯罪调处权)、企业等被管理主体的权利(如建议权、监督权、自由决定权、举报权、控诉权等)。[29](P222~229)这些学者基本上都没有将经济法领域的权利和权力进行严格区分而界定经济法权利。而王保树、邱本学者则区分了权利和权力,他们从社会公共性角度出发认为经济法权力(利)包含国家机关的经济法权力和经济主体的经济法权利在内;但他们还是认为经济主体的经济法权利在本质上仍然属于私权的范畴,只是经济主体要遵循社会公共性规则而行使经济法权利。[30](P70)有学者认为经济法学对权利理论的创新应建立在市场经济发展和经济法治实践的基础之上。[26](P40)范水兰博士认为经济法权利指的是经济法所规定或确认的、由具有特定经济身份的私人主体所享有的各种法定权利的总称。具体来说,经济法权利包括经营者权利、消费者权利、劳动者权利和社会团体权利等。[31](P40~41)本文持权利 与权力两者的差别,比较赞成后三位学者对经济法权利的看法。
消费者权利作为经济法权利中的一种,它是消费者在消费活动中依法享有的各项权利的总和。消费者权利需要国家公权力积极介入并加以保护;因此消费者权利应是属于由国家行使公权力干预经济的经济法之中。正如钱玉文、骆福林两学者指出的,区别于民事权利与公民权利的消费者权利是经济法的特异性范畴;[32](P94)[33](P102~112)消费者反悔权作为消费者权利中的一种,其应该是正在发展丰富之中的经济法权利的一种,这一权利是与消费者的身份联系在一起的,是基于消费者这一弱势群体的身份而由法律特别赋予的权利。消费者反悔权也强烈要求国家公权力积极介入以保障该权利的实现。而鉴于经济法公私法兼具的性质,消费者权利也应该是一种兼具公私法性质的经济法权利。
消费者反悔权是消费者的一项权利,这是与消费者与经营者的不对等的身份而紧密联系在一起的,传统的民法和现代民法体系均已不能调整这种经济社会生活中实际不平等的主体之间的关系了。因此应由国家干预经济的经济法予以调整,消费者反悔权作为消费者权利的一种也应被纳入经济法权利的范畴之内,只有这样才能更好地为高科技发达、社会分工越来越细、专业化生产越来越强的现代社会经济生活中的消费者提供强有力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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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n the Legal Attribute of Consumer's Right of Withdrawal
DUAN Mei-mei
(Law School,Chongqing University of Posts and Telecommunications,Chongqing,400065,China)
Consumer's right of withdrawal is to let consumers carefully re-think his earlier behavior of contract made after the conclusion of consumer contracts,and decide whether to continue to be bound.At present,scholars research consumer's right of withdrawal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civil law,and think it is a kind of right of formation.The paper argues that based on asymmetry in the status between consumer and business in the economic life of modern society,consumer's right of withdrawal should develop analysis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economic law.Consumer's right of withdrawal is a kind of right of economic law,which have the nature of both public law and private law.
consumer's right of withdrawal;consumer's right;right of economic law
〔责任编辑:黎 玫〕
DF529
A
1006-723X(2016)07-0067-05
重庆市教委人文社会科学科研项目(13SKF04);重庆邮电大学社会科学基金项目(K2012-117);国家社科基金(12XFX019)
段媚媚(1977—),女,湖南安仁人,重庆邮电大学法学院讲师,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博士研究生,主要从事信息法学、国际法学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