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武军
(绵阳职业技术学院 四川绵阳 621000)
谈有限责任公司章程规定对股权转让效力的影响
曹武军
(绵阳职业技术学院四川绵阳621000)
【摘要】公司章程作为体现公司自治精神的“宪法性”文件,它对公司活动的开展起到规范性作用。公司股权转让作为民事法律行为的一种,其法律关系的性质属于财产权利的流转。在流转过程中,有限责任公司股权作为特殊的转让财产与有形财产权转让有区别,股权转让是否有效除了必须具备一般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之外,还要受转让股权当事人之外的公司其它股东的限制。本文就有限责任公司章程规定对股权转让效力问题作些探讨。
【关键词】有限责任公司;章程;股权转让;效力
公司章程是股东共同商议出来的,规定了公司的名称、住所、经营范围、公司治理结构等重大事项的文件。它是股东表示一致的体现,也是公司最重要的宪章性文件,对公司的经营活动起指导性作用。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是公司的重大活动,除了涉及转让双方的利益外,对其他股东和公司的其他利益人都会产生重大影响。明确公司章程规定对股权转让的效力,能够更有利于保护各方权益,促进公司的健康发展。
一、章程条款与公司法强制性规范的关系
(一)公司章程自治的边界
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以其“鼓励投资创业,放松管制,注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强化责任,注重公司各参与方利益平衡的特点”,被学者称为“21世纪最先进的公司法”:新《公司法》秉承了公司自治的商业精神,任意性规范适用范围被大大拓宽。其亮点之一就是在多处条文增加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从其规定”的表述。并且有学者统计,在修订后的《公司法》中总共出现“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 、“可以”、 “全体股东约定……的除外” “由公司章程规定”、等任意性字眼119处,较修订前提高了约50%。由此,公司章程被提升到公司自治法的高度,成为规范公司、股东、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权利义务的行为规范。根据《公司法》第22条的规定,违反公司章程规定所作的公司决议是可撤销的决议,股东有权依据主张撤销。所以,公司章程自由原则由此成为公司诉讼的审理原则之一,公司章程的裁判法地位也得到了司法普遍的认可。
公司章程自由原则强调减少司法的强制性干预,维护章程的效力。因此,只要公司章程的规定属于公司自治的范畴,则其效力就予以维护。但是,章程自由边界在哪里?从法理学的角度上讲,任何权利或自由都是在法定范围内的自由,自由权的行使超出法律边界,就构成权力滥用,其行为就不受法律保护。公司章程自由、公司自治也是如此。所以,章程的自由只能是法定范围内的自由,当立法对此边界规定模糊的情况下,司法适用最大的困难就是探索章程自由的边界。已经形成通识的观点认为,法律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范是不能违反的,一旦违反将导致无效。因此,公司章程应该在不违反公司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范前提下,对公司法的任意性规范进行具体说明,体现出公司法人或股东的集体意志。因此,公司自治的边界就是法律的强制性规范。
(二)公司法上强制性规范的识别
公司法中,强制性规范与任意性规范的区分,是一个世界性的难题。美国20世纪80年代末90年代初,对此曾有过一场影响深远的论争:美国哥伦比亚大学法学院法律经济学研究中心举行了主题为“公司法中的合同自由”( contractual freedom in corporate law)的研讨会,关于公司的强制与自治问题,大家认为:如果我们在理论上能够证明需要强制,那么公司法应该采用强制,否则就应该自治。
美国法学教授梅尔文·阿伦·爱森伯格( Melvin Aron Eisenberg)的三分法理论更为细致与完整。首先他将公司法规则按其涉及的内容分为三类:
(1)结构性规则( Structural Rules),主要调整公司内部的各个机关和公司机关代理人之间的权力配置问题,以及各机关行使这些权力的要件。这类主要涉及公司内部治理结构,可以发挥公司的自治功能,应为任意性规范。(2)分配性规则(Distribution Rules),主要涉及公司财产分配方式,股东利润回报问题。对于这类规则只涉及股东的利润分配问题,并不涉及第三方利益,则宜为任意性规则。(3)信义规则(Fiduciary Rules),主要着眼于规范董事、经理人和控股股东的义务。这类涉及到公司决议的对外影响,会对第三人产生影响,应当为强制性规范。
国内学者观点不一,赵旭东教授认为,对公司内部关系的调整主要是任意性规范,对外部关系的调整主要应是强制性规范。制度涉及股东与公司利益的规范应主要是任意性的,而涉及第三人,尤其涉及债权人利益的规范是强制性的。江平教授提出,在公司治理结构问题上,公司机关、法定代表人、章程修改、少数股东利益保护等应为强制性,其他方面允许任意性。还有学者提到,强制性规范包括以下几种:第一种,规范私法自治以及私法自治形式要件的规范。第二种,保障交易稳定,保护第三人之信赖的规范。第三种,为避免产生严重的不公平后果或为满足社会要求而对私法自治予以限制的规范。与民法规范的区别在于,公司法规范除了强调自治和调整成员之间平等的债权法关系以外,还对公司组织框架建构、经营范围、权限划分,成员与公司的关系等进行了规范。对于第一种规范,公司法要比民法规范更加宽泛,其包含一些公司组织结构方面的强制性规范如股东大会的法定职权、监事会的法定职权、董事对公司的忠诚义务等。因此,只要属于以上三类情形,均为具有不可约定排除或变更特性的强制性规范。
二、公司章程关于股权转让的约定与公司法第71条的关系
(一)“另有规定”争议
2005年《公司法》的修订,强化了公司自治,扩大了公司自治的空间,其主要体现在对规范公司章程的条款规定上。2005年《公司法》较1993年《公司法》相比,在公司章程上由训示性的特质走向了实践性的品格。公司章程“另有规定,从其规定”这一法条,具有丰富的法学内涵,在公司法规范中成为一个具有独特内在价值的体系。对《公司法》的梳理发现,共有6条涉及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规范。
《公司法》中关于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规范可以分为两方面内容:(1)公司章程对公司内部事务之规范,包括第41条(股东会会议通知)和第49条(经理职权);(2)公司章程对股权之规范,包括第42条(股东表决权)、第71条第4款(股权转让)、第75条(股权继承)和第166条第3款(利润分配权)。前者主要是对于公司内部治理的制度安排,不涉及股权,与股东个别意思无关,公司章程所作的“另有规定”符合法律法规合乎逻辑,具有正当性。实践中对于这部分章程规定的内容争议较少。
学界存有争议的是第二部分,即与股东权相关的章程条款的效力,因其涉及作为私权性质的股权问题。如学者所述,《公司法》在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利润分配、股东表决权等方面规定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把公司自治或者说股东意思自治的领域扩展到了股东固有权部分,在很大程度上冲击了传统公司法中如股权平等。
(二)《公司法》第71条规定的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性质
现行《公司法》第71条的规定源自对1993年《公司法》第35条的修订。原第35条规定: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出资或者部分出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该规范在性质上是强制性条款,按照受让人是股东还是股东之外的人,设置不同的股权转让规则,对内自由转让,对外转让须经法定程序,且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2005年《公司法》修订,该法第72条前3款基本承继了1993年的立法思想,但是删除了对外转让须经公司股东会同意的程序,将股权转让回归私权处分,从而解决了因股东会无法或者很难召开而导致股权无法对外转让的限制。2013年新《公司法》对此未加修改,只是条文顺序从原第72条改为现在的第71条。从立法承继的关系上看,《公司法》第71条前3款应当是强制性规范的意思。但是,2005年《公司法》修改中,对股权转让增加了第4款内容,使得前3款的性质发生根本性改变。该条第4款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这说明公司章程可以规定不同于《公司法》第71条前3款的股权转让条件;其次,在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情况下,章程的规定将优先于《公司法》第71条前3款而适用。所以,经过修订,2005年《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从原来的强制性规范转变为可排除适用的任意性规范。
三、股权转让违反公司章程约定的法律后果分析
(一)章程限制性约定的效力之争
有限公司股东构成与经营活动有一定的封闭性,股东之间基于相互信赖,彼此信任之关系而存在,具有浓厚的人合性色彩,因此公司章程“另有规定”对于此类股权转让行为的效力,学界存在有效说、无效说、可撤销说及效力待定说等不同学说。有效说认为,由于公司章程只对股东具有约束力,对股东之外的第三人没有约束力。无效说认为,公司章程有公示效力,第三人能够知悉公司章程的内容,在股权转让时,不存在善意第三人的问题,无须法律的特别保护。所以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可撤销说认为,侵害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和违反公司章程有限制性规定的股权转让应认定为可撤销合同。最后一种是效力待定说,其认为未履行股东同意手续,表明股权出让人在出让股权时没有完全独立进行意思表示的能力,股东向非股东转让股权时具有类似“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地位,因此所订立的合同也应是效力待定合同。
(二)章程限制性约定的效力判断
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与股权变动的效力不同,股权转让协议生效,并不意味着股权实际发生变动。股权转让协议在依法成立后生效,股权变动在公司认可股权转让并办理相应的股东变更登记手续时生效。所以,违反公司章程中股权转让的“另有规定”的效力判断中.也要区分对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影响和对股权变动的效力影响两个方面。
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效力,不是对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对股权转让协议效力的判断,应依据《民法通则》、《合同法》的一般规定。当股权转让合同当事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股权转让合同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另外,从维护第三人利益、维护交易安全及公司稳定发展的角度来讲,也不应随意认定合同无效或可撤销。因为与一般交易合同不同,股权转让合同不仅对买卖双方有直接影响,还可能对第三人(包括公司、债权人、劳动者)的利益有影响。股权转让合同一旦生效,受让者作为新的股东参与到公司治理中,对公司的经营产生影响。假如股权转让合同在后来被确认无效或撤销,必然对股权转让双方和公司利益相关者产生重大影响。本着促成股权交易活动,尊重契约自由精神原则,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应尽量维持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因此,违反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的“另有规定”的合同,根据合同法的合同效力判断一般规则,如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节,即应认定为有效合同。
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效力,应当理解为对股权变动的效力。公司章程是公司自治的法规,对股权转让的“另有规定”体现了公司对股权结构变动和股东身份变动的关注与重视,无论该规定体现为程序上的控制还是实体上的限制,只要“另有规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股权转让就必须遵守。对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的股权转让,公司有权予以拒绝,不予办理股权变动手续。所以,违反公司章程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股权转让合同,其合同效力不受影响,但是合同履行可能因公司的拒绝承认而受阻,不产生股权变动的效力。在内部转让中,双方当事人都在明知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情形下签订违反公司章程的股权转让协议,对合同不能履行的后果均有过错。在股权对外转让中,对合同不能履行转让人有过错,应对受让人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
在股权的对外转让中,转让人一方经常提出受让人非“善意第三人”的主张,认为公司章程是公开的法律问题,对公司章程的“另有规定”第三人应当可以通过查阅公司章程而得知,第三人不履行对公司章程的审查义务本身具有过错,也应对合同不能履行承担过错责任,因而不同意单方承担过错责任。也有学者认为在第三人未尽到审查义务的情况下,合同不能认定为有效。按照《公司法》第11条的规定,“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按照“法无规定不限制”的原则,《公司法》没有规定公司章程对公司外部第三人的效力,则说明公司章程不具有对世性,在与公司或公司股东的交易中,第三人没有审查公司章程的义务。
虽然公司章程的工商备案必然带来公示效力,但是受让人了解到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的限制,并相信转让人已经履行了章程的限制性程序,该信赖应当保护,除非转让人有证据证明受让人明知股权转让违法了章程的限制性规定。法律不能强加义务给受让人,要求其调查转让人是否履行了内部限制性程序。至于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中实体性权利的限制,属于公司与股东的合同性限制,对第三人不生效力。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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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施云涛.公司法论[M].法律出版社,2005.
On the Influence of the Limited Liability Company’s Regulations on the Validity of the Stock Rights Transferring
CAO Wu-jun
(Mianyang Polytechnic, Mianyang 621000, Sichuan, China)
Abstract:As the “constitutional” document manifesting the company’s autonomous spirit, the regulations of a company play a normative role in its activities. Being a civil legal act, the legal relationship of the company’s stock rights transferring is essentially one kind of the property rights transferring. In the process, the transfer of stock rights, which are special property, differentiates from that of tangible property in that its validity is subject to the effective elements of the general civil legal acts as well as the restriction of other shareholders. This paper tries to make some discussion on the influence of the limited liability company’s regulations on the validity of the stock rights transferring.
Key words:Limited liability company; Regulations; Stock rights transferring; Validity
收稿日期:2016-05-01
作者简介:曹武军(1965-),男,四川绵阳人,学士,讲师。研究方向:思想政治教育、应用法学。
【中图分类号】D913.991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2-4860(2016)04-008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