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制度的独立性研究——兼评“独立说”与“统合说”

2016-02-13 15:45胡亚青陈倩倩
天中学刊 2016年6期
关键词:标的物买受人瑕疵

胡亚青,陈倩倩



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制度的独立性研究——兼评“独立说”与“统合说”

胡亚青1,陈倩倩2

(1. 武汉大学法学院,湖北武汉 430061;2. 洛阳师范学院政治与公共管理学院,河南洛阳 471934)

关于物的瑕疵担保,主要是指出卖人应担保给付的标的物在价值、有用性等方面都没有瑕疵。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制度从产生之日起就充满争议,直到今日还有许多问题没有解决。争议的问题有瑕疵的概念、瑕疵担保责任的性质、物的瑕疵担保责任与违约责任关系等,甚至在我国,学者对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制度应否存在都存有争议。因此,相关问题有待学界深入研究。

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统合说”;“独立说”;违约责任

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制度是大陆法系民法有偿合同中的一项独特制度,主要包括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和权利的瑕疵担保责任,其中最重要的是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关于物的瑕疵担保,主要是指出卖人应担保给付的标的物在价值、有用性等方面都没有瑕疵。该制度从产生之日起就充满争议,直到今日还有许多问题没有解决。争议的问题有瑕疵的概念、瑕疵担保责任的性质、物的瑕疵担保责任与违约责任关系等,甚至在我国,学者对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制度应否存在都存有争议。本文将就学界争议的相关问题展开论述。

一、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的基本问题以及国外模式

(一) 关于瑕疵概念的争议

关于瑕疵的概念,学界存在二种不同的学说:第一种是客观目的说,认为所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通常所要求的价值或者特征时,就具有瑕疵‍①;第二种是主观目的说,认为所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当事人约定的要求,导致减少其价值或效用时,说明具有瑕疵[1]。我国对瑕疵的认定,采取的是主客观相结合的模式,即卖方要保证交付的标的物符合当事人双方的约定,如果没有约定,则要参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是特定的标准进行判断。按照现今大陆法系国家发展的趋势来看,我国主客观相结合的模式是符合当今时代潮流的。

(二) 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制度的立法体例

1. 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制度的外国模式‍②

物的瑕疵担保责任首先起源于罗马法的相关规定[2]。按照罗马法中的表述,奴隶、家畜等相关物品在进行买卖时,标的物如果有一定的瑕疵,买主有契约解除权和价金减额权‍③。该制度出台后相继被大陆法系国家所接受,并有不同程度的发展。

(1) 德国的立法规定

德国很早就规定了严格的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制度。德国法关于瑕疵担保责任的具体规定主要体现在德国民法典中,其中规定:出卖人在专卖标的物时,要保证没有瑕疵;买卖合同成立时,买受人知道有瑕疵的,出卖人不承担责任;出卖人所要承担的瑕疵担保责任主要是解除契约或减少价金。从这些规定可以看出当时德国的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制度很严谨,而且也很健全。

(2) 日本的立法规定

日本法中也有物的瑕疵担保责任规定:买受人只有在不知道物有瑕疵,且因为此瑕疵而不能实现契约的要求时,出卖人才承担责任,而且买受人只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而不可以有其他的权利。标的物的瑕疵在日本属于“隐含瑕疵”。大多数人认为“隐含瑕疵”是指买受人无过失而不知的瑕疵[3]。

(3) 英美法的立法规定

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规定是不同的,而且英国与美国的法律规定也有差异。首先,英美法规定,只要出卖人不构成欺诈,其对标的物就不承担瑕疵责任。其次,关于买受人的救济方式,英国法律有价金减额、损害赔偿的规定,而没有解除契约的规定,但美国法上有可以解除契约的规定。

2. 我国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制度的体现

根据梁慧星的观点,我国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制度在《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中都有体现。但实际上,《合同法》第148条、第153―158条都是关于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的规定,《合同法》出台后,我国对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的认定基本参照《合同法》相关规定进行。

二、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制度的相关争议问题

(一) 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制度的性质争议

在关于物的瑕疵担保责任性质的认识上存在争议是其他众多争议产生的最主要原因。学者们对物的瑕疵担保责任性质的认识观点各异,现在通说有两种,一是“法定责任说”,二是“债务不履行说”。

“法定责任说”是德国学者拉伦茨根据《德国民法典》首先提出的。按照他的观点,在法定责任的性质下,瑕疵担保责任是由法律直接规定,而且主要适用于特定物,而不包含种类物。也就是说,在进行交易时,如果标的物有瑕疵,不需要另外再交付标的物,因为出卖人交付标的物之后,就意味着债务已经履行完毕,这时出卖人是没有违约责任的,如果要追究其责任,可以追究其其他方面的责任。德国强调实证法的重要性,而“法定责任说”就是在此基础上产生的。法定责任强调无过错责任原则,这在当时的背景下是符合要求的。这种制度主要是针对特定物买卖的,而不适用于种类物的买卖。很多学者对此项制度持反对意见,认为其违反了公正的原则,不利于市场经济的发展[4]。

“债务不履行说”被认为是一种新的学说。1959年,学者五十岚清发表《瑕疵担保与比较法》一文,提倡“债务不履行说”。这种学说不要求区分种类物和特定物,也就是说,交付标的物如果有瑕疵,就需要给付与原来标的物价值相匹配的标的物。而且在此种学说下,债务不履行与瑕疵担保责任是会发生重合的,这时当事人基本上会选择瑕疵担保责任。在现代生活中,这种学说备受推崇,为法院审判相关案件提供了理论依据。

上述两种学说,有各自存在的意义和价值。在不同的历史阶段和背景下,各国的法律规定不尽相同,所遵守的理论基础也会有所差异。不同国家是选择“法定责任说”还是“债务不履行说”,需要根据自己的国情以及实际情况做出判断。

(二) 我国关于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制度是否存在的争议

我国学界在物的瑕疵担保责任是否存在的问题上存在争议,而且一直没有形成定论。梁慧星等认为,在中国的法律中是有瑕疵担保责任规定的,主要体现在《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中,《合同法》中也有具体的规定,只是法律中没有明确指出相关责任是瑕疵担保责任,但是所表达的意思是相同的,这种瑕疵担保责任被归于民法中的违约责任,跟侵权责任相并行。王利明等认为,关于瑕疵担保责任问题,我国法律上并没有明文的规定。对于梁慧星的上述观点,王利明持不同看法,理由主要是:质量异议制度并不是瑕疵担保责任制度,因为质量异议期间的主要目的是要求买受人在接收货物时及时检验,如果有质量异议及时提出,该制度本身并不包括瑕疵担保责任制度以及义务违反的问题。而且法律对此又没有进行明确的规定,不能依照对比和外国法相似,就把其归入瑕疵担保责任中去[5]。

笔者赞同梁慧星的观点,认为在我国是存在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制度的,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制度不仅存在于梁慧星所说的上述法律中,在《合同法》第148条、第153―158条中也都有非常明显的体现。

三、我国物的瑕疵担保制度是否可独立存在

如前所述,学界关于物的瑕疵担保责任是否有独立存在必要的争议,与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的性质争议密切相关。学界对于物的瑕疵担保责任性质的认识尚没有形成定论,那么对于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的其他问题的认识产生争议则是必然的。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在我国是否有存在的必要,与违约责任制度相关规定紧密联系。对此,持“独立说”观点的学者认为:物的瑕疵担保责任与违约责任还是有实际区别的,其独立存在有现实的意义[6]。持“统合说”观点的学者认为:违约责任已经把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统合进去,自然不需要独立的物的瑕疵担保责任。

“独立说”的代表人物当推梁慧星、崔健远二人。他们认为:物的瑕疵担保责任与违约责任是独立存在的。物的瑕疵担保责任是一种特殊的违约责任,在二者发生竞合时,应采用瑕疵担保责任。而且二者即使合并,也是形式上的归并而不同于实质上的统合,二者在许多方面是存在差异的。崔健远把这些差异归纳为三个方面:一是违约责任不要求买受人履行通知的义务,但是瑕疵担保责任是有规定的,这两者是不同的;二是违约责任适用的是诉讼时效,一般情况下是2年,但是瑕疵担保责任是没有具体规定的,不是必须要求适用2年的期限;三是承担责任的方式也是不尽相同的,违约责任的承担责任方式没有减少价金的要求,但是瑕疵担保责任中是有规定的[7]。

主张“统合说”的人以王利明、韩世远等为代表。他们认为,现在违约责任已经可以统合瑕疵担保责任,王利明甚至认为,我国根本就不存在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制度,否则,只会把简单的问题复杂化。韩世远对崔建远提出的三点关于物的瑕疵担保责任与违约责任的差异进行了一一反驳。他认为,这三种差异不能显示出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制度具有的独立性,完全可以把瑕疵担保责任归到违约责任当中去。其观点也可总结为三个方面:一是不可以把履行通知义务作为区分瑕疵担保责任与违约责任的区别,因为这是过于细小的规定,而且没有逻辑上可以成立的前提,因为一点不同就把二者当作不同的制度没有合理性[8]340;二是持独立说观点的学者主张我国《合同法》第158条规定的通知时间是质量异议时间,不同于诉讼时效期间,而是短期时效。这是因为:质量异议时间是约定时间,诉讼时效则是法定时间。质量异议期间适用对象包括请求权和形成权,而诉讼时效的对象则只有请求权。质量异议不仅包括标的物质量异议问题,还包括标的物数量异议问题。从《合同法》第111条的规定可以清晰看出,瑕疵担保责任是指品质瑕疵,而关于数量方面的违反则要归到违约责任的框架下,因此质量异议时间不仅可以适用于瑕疵担保责任,也同样适用于一般的违约责任,这样,质量异议期间的独立性就得不到任何体现。再者说,质量异议期间适用的是短期诉讼时效,虽然一般的违约责任适用普通时效,但是违约责任的时效类型并非只有一种,它包括普通时效和短期时效。这样就可以看出,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制度根本就没有独立存在的空间[9]112。三是物的瑕疵担保责任作为一种特别的救济手段,其特别的制度在于解除、减价,在一些条件下还包括损害赔偿,但是对此我国的合同法有更加具体的规定。我国《合同法》第107条规定,违反违约责任后要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责任。从法律条文规定看,二者所需要承担的责任好像是完全不同的,但经过仔细分析就会发现,其实二者是统一的。如,继续履行可以包含修理、更换,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包含重做、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而赔偿损失在二者中都是可以存在的。因此,物的瑕疵担保责任与违约责任的规定是异曲同工的,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并没有特殊的规定。崔健远在这个问题上提出了大量的不同观点,而且引进了新的论证方法,他认为,解释法律不宜拘泥于文字。上述问题的分析就是不拘泥于文字本身的结果,可以看到“统合说”的合理性。

笔者认为,“统合说”与“独立说”争论的主要问题是,物的瑕疵担保责任与违约责任的差异是否可以让物的瑕疵担保责任从违约责任中独立出去,从而作为独立的责任形式。笔者赞成“统合说”。

首先,关于“形式上的合并”与“实质上的统合”‍④问题。这个问题是崔健远教授在反驳“统合说”,支持“独立说”时所提出的概念。他认为“统合说”只是形式上的合并,并非实质上的统合,二者是截然不同的概念。其实,形式上的合并是指我国《合同法》中的具体规定,物的瑕疵担保责任与违约责任在形式上没有什么具体的差别,其实可以合并在一起,这个问题在上述文章中已经有了详细的介绍,因此二者的实质差异并不存在,不能把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独立出去。

其次,只有在区分特定物与种类物‍⑤的背景下,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制度才有独立存在的价值。在特定物买卖中,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具有瑕疵,买受人可以主张减价、解除合同,一定条件下还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但是买受人没有权利请求除去瑕疵,也没有权利将卖出的瑕疵之物调换成另外一个同一种类的无瑕疵之物,因为出卖人已经完成交付,此时出卖人交付瑕疵之物并不构成给付义务的部分不履行,而是构成瑕疵义务的违反,此时只能请求出卖人承担物的瑕疵担保责任。但是,在种类物买卖中,如果出卖人向买受人交付不适合的瑕疵标的物,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使债务关系停留在履行阶段,也可以接受,从而使债务关系从履行阶段过渡到瑕疵担保阶段。现在的问题是,大部分国家已经取消了特定物与种类物的区分,我国也没有对二者进行区分。在这种情况下,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在我国就没有存在的基础,因此无论是特定物的买卖,还是种类物的买卖,依据我国的物权变动原则,交付有瑕疵的物都是违约。因此,当特定物与种类物不进行明确的界定与区分时,独立的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制度也就没有存在的必要。

再次,从外国的立法体例角度看,“统合说”是各国立法实践的趋势。(1) 大陆法系的相关规定——以德国为代表。1900年的《德国民法典》继承了罗马法的传统,将物的瑕疵担保责任作为独立于债务不履行的制度进行规定[10]121。德国《民法典》第459―462条明确规定了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当出卖人出售的标的物有瑕疵时,买受人可以解约或者减价,只有出卖人明确担保和故意不告知标的物瑕疵时,买受人才可以请求损害赔偿。德国的债务不履行分为给付不能与给付延迟,而瑕疵履行不是不履行的责任,而是一种独立的责任。但是,这种规定在德国的实践过程中产生了很多问题。2002年,德国进行了一次大的改革,打破了传统的给付两分法的具体模式,而把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统一到债务不履行‍⑥之中。至此,在德国的法律体系中不存在独立的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只是债务不履行中的一个具体形态[11]200。(2) 英美法系的规定。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有很大的不同,英美法系崇尚“买者当心”,根本没有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的概念。但是,社会实践的不断发展和进步,出现了出卖人对标的物的默示瑕疵担保责任制度。其中,最典型的便是美国的《统一商法典》。通过对这些法条的分析,我们同样可得出结论:英美法系中物的瑕疵担保责任是违约责任的表现形式之一,也不存在独立的瑕疵担保责任制度[12]。(3) 国际条约的相关规定。《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国际商事合同通则》《欧洲合同法原则》等国际条约对于物的瑕疵担保责任与违约责任之间的关系都采取相同的态度: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属于违约责任,是违约责任的具体形态。从以上分析中我们可以看到,无论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或国际条约的相关规定,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制度都统合于违约责任当中。我国在整体上属于大陆法系,德国等国家的法律规定对我们的立法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四、余论

(一) 关于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制度的争议问题

学界关于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制度本身的争议一直存在,而且还在不断地进行当中,特别是关于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的性质争议,物的瑕疵担保责任与违约责任关系的争议等,仍然热度不减。但是,理论终归只停留在纸面上,虽说它是实践发展的基础,但最后还需接受实践的检验。所以,我们不必过分纠结于这些争议,而应关心在发生实际问题时,这些理论是否可以完美地加以解决。

(二) 关于“统合说”与“独立说”的争议问题

如上所述,本文赞同“统合说”。但这里要说明的是,坚持“统合说”并不是认为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制度并不存在,而是认为存在违约责任时,物的瑕疵担保责任没有独立存在的必要。现在,学界对于这个问题的争议还很大,没有形成一个统一的观点。在这种情况下,坚持“统合说”或许可以把复杂的问题简单化,采用过多的概念只会导致在解决法律实践问题的过程中出现更多问题。我们主张在不断的学习和改变中,寻找更适合于我国发展的模式[13]。

(三) 关于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制度的“扬弃”问题

物的瑕疵担保制度是否可独立存在的问题在我国学界虽存争议,但这并不是说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制度不好,也并不是学界要彻底否定它,实际上这里存在一个吸收和借鉴的问题,比如,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制度中的“瑕疵”概念,我们仍在使用,而且在责任构成方面,新的《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出台后,还对这个问题进行了修复和完善。因此,我们在看待问题时不能过分地偏激,应站在一合理公正的角度来分析、解决问题[14]。

(四) 关于外国模式的借鉴问题

关于外国模式的借鉴问题,我们还是应该采取非常谨慎的态度,各国的国情不同,发展道路不同,如果只是单纯地借鉴而没有具体考虑自己国家的特殊情况,这种做法是不可取的。我国现在都没有完整的民法典,许多民法问题都是吸收了外国的模式而得出的[15],我们在应用过程中要注意扬弃问题。如果立法方面不完善,之后再通过司法解释进行补充,只会造成越来越复杂的问题,特别是我国仍然属于大陆法系国家,司法解释所能起到的作用还很有限。因此,完善立法对我国是十分重要的。

总之,关于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制度,我国在不断的发展和实践过程中,形成了“单轨制”模式,即违约责任对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的统合。对此,学界虽存争议,但也不必过分纠结,毕竟这种模式符合我国发展的实际,法理基础固然重要,但适合中国国情更加重要。希望我国法律政策可以紧跟社会发展潮流,顺应中国发展的国情,切实地解决现实中存在的法律问题。

注释:

① 此处的瑕疵是法学意义上的瑕疵,不能做广义的理解。

② 即按照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区别进行划分。

③ 这是传统的罗马法的说法,当今不同国家采取的名称不同,但是意义大同小异。

④ 此处实质上与形式上的划分应当作广义理解。

⑤ 种类物不会产生履行不能,但是特定物是会发生此种情况的。

⑥ 即义务违反,也是指不给付,有广义和狭义区分。

参考文献:

[1] 梁慧星.论出卖人的瑕疵担保责任[J].比较法研究,1991(3).

[2] 杜景林.现代买卖法瑕疵担保责任制度的定位[J].法商研究,2010(3).

[3] 韩世远.出卖人的物的瑕疵担保责任与我国合同法[J].中国法学,2007(3).

[4] 王利明.瑕疵担保责任与不适当履行[J].法制现代化研究,2001(3).

[5] 宁红丽.试论出卖人物之瑕疵担保责任的构成[J].社会科学,2013(9).

[6] 周永军.论出卖人的物的瑕疵担保责任[J].法学论坛,2014(1).

[7] 杨德敏,郑丽莹.合同法的违约责任归责原则与买卖合同瑕疵担保责任评析[J].江西财经大学学报,2003(4).

[8] 崔建远.合同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9] 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3册[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

[10] [德]迪特尔 · 梅迪库斯.德国债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11] [德]卡尔 · 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M].王晓晔,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13.

[12] 毋国平.物之瑕疵担保责任和违约责任的关系[J].辽宁师范大学学报,2009(1).

[13] 张伟.论买卖合同的瑕疵担保责任[J].河北法学,2007(2).

[14] 杜景林.现代买卖法瑕疵概念的考察[J].法学论坛,2012(3).

[15] 沈宁.论我国合同法中物的瑕疵担保责任与违约责任的关系[J].理论观察,2010(1).

〔责任编辑 叶厚隽〕

The Study of the Drawbacks Guaranteeing Liability System

HU Ya-qing1, CHEN Qian-qian2

(1. Wuhan University, Wuhan 430061, China; 2. Luoyang Normal University, Luoyang 471934, China)

Drawbacks guarantee means the seller should ensure the buyers that the goods have no drawback in value and usefulness. The liability system is controversial since it was set up with so many problems unsolved. The arguments are about the definition of drawbacks, the nature of the guaranteeing liability system and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the guaranteeing liability and contract-breaking as well as the necessity of the system. Therefore, there are many problems need to be researched in the academic field.

drawbacks-guaranteeing-liability; synthetic theory; independent theory; responsibility-for-breaking-contract

D913

A

1006−5261(2016)06−0036−05

2015-12-21

胡亚青(1990―),女,河南驻马店人,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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