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法治国视野下刑罚价值理念的融贯与刚性维持研究

2016-02-13 13:34蔡一军
政法学刊 2016年2期
关键词:刑罚依法治国

蔡一军,李 昌

(上海政法学院 刑事司法系,上海 201701)

依法治国视野下刑罚价值理念的融贯与刚性维持研究

蔡一军,李昌

(上海政法学院 刑事司法系,上海 201701)

摘要:当前,关于刑罚目的的理论研究多数集中在刑罚目的以及刑罚目的的实现之上,有多种不同的理论学说。在实际的刑罚立法中,刑罚目的也已实现多元化的发展状态。对刑罚的目的缺少纵向关注是造成了刑罚刚性进一步流失的重要原因。刑罚动态运行中出现刑罚目的的偏移与刚性流失的症状,而刑罚分隔化运行是这一问题的症结所在。因此,刑罚纵向运行的融贯技术与制度保障的确立和完善,是解决这一问题的最佳选择。

关键词:依法治国;刑罚;刑罚目的;刑罚刚性;刑罚分隔化

十八届四中全会以“依法治国”为主题,指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总目标是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刑罚权作为国家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其运作主要体现在刑罚的制定、刑罚的裁量、刑罚的执行之中。刑罚虽然严厉,但其最终目的还是对公民合法权益的保护。对国家刑罚权的限制和刑罚权的良性运作是实现“依法治国”必不可少的要素之一。我们认为对刑罚权的限制和监督,需要科学的刑罚立法、正确的刑罚实施理念、完备的刑罚运行监督体系。刑罚运作应当自成体系,有一套立法者、执法者、司法者都不可违背的规则来规范刑罚活动的进行。而这一规则的形成需要正确的刑罚实施理念进行引导,所谓刑罚实施理念就是指刑罚实施过程中的相关人员对刑罚运行的心里态度和对刑罚目的的内在看法。刑罚运行不可能离开人而存在,正确的刑罚实施理念是刑罚科学运行的前提。刑罚运行的三个阶段分别由不同的工作人员进行,他们对于刑罚目的的理解不尽相同,刑罚在动态运行中出现了目的偏移的现象。那么,这种目的偏移的表现是怎样的?产生这种偏移的原因是什么?我们又应该采用怎样的手段或措施来解决这一问题?下面我们将对此进行详细探讨。

一、现实困境:刑罚动态运行的目的偏移与刚性流失

刑罚配置从阶段上可以细分为立法配置与司法配置两个层次。刑罚的运行是刑罚权得以实现的整个过程,包括刑罚的制定、裁量和执行三个阶段。刑罚配置尽管分为立法、司法配置,但是其只是在立法和司法各自的范围内进行刑罚的发动以及刑罚程度的决定,立法配置与司法配置是不同的机关根据不同的理念进行的,虽然二者有一定的联系,但各自独可立存在,不具有连贯性。刑罚的动态运行,始终以刑罚权的实现为目的,分为刑罚的制定、裁量和执行三个阶段,这三个阶段是刑罚权实现的三个步骤,缺一不可,具有一定的连贯性。各阶段的刑罚的有效配置是保障该阶段刑罚权运行的重要手段,如果说刑罚的有效配置是从静态意义上保障刑罚权的实现,那么刑罚的运行则是从动态上来实现刑罚权的具体方式。由于刑罚动态运行中各阶段实施者对刑罚目的的理解存在差异,致使刑罚目的在此过程中发偏移,刑罚目的的偏移直接导致了刑罚生刑刚性的流失,刑罚刚性是刑罚公正的内在要求,生刑刚性的流失必然导致公众对生刑的信赖难以维持,影响刑罚目的的实现。我们认为,刑罚目的在动态运行中的偏移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刑罚立法中,刑罚目的的横向整合模式缺乏共识

刑罚目的理论一直是刑法学研究的重点与热点问题之一,刑罚的目的就是国家运用刑罚的目的,即国家确立、适用与执行刑罚所追求的客观效果。[1]104当前,刑罚目的的多元化发展趋势已经不仅是一种理论需要,更成为一种立法现实。[2]罪责报应、一般预防、特别预防都在我国刑法中得以体现。如《刑法》第一条规定:为了惩罚犯罪保护人民,根据……制定本法;第六十五条,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第七十三条,累犯和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不适用缓刑等。刑罚目的的多元化发展不仅只在中国得以体现,它已经成为一种刑罚目的理论演进的世界性主流趋势。在美国、德国、瑞典、芬兰、荷兰、英国、俄罗斯等许多国家的刑事立法中,均有此类发展趋势的体现。

在我国,对于刑罚目的,有“刑罚目的二元论”、“刑罚目的层次说”、“分阶段刑罚目的论”等多种学说。第一,刑罚目的的二元论。陈兴良认为刑罚目的应该是报应与预防的辩证统一,刑罚目的具有二元性,这种理论过于笼统,缺少可操作性。第二,刑罚目的的层次说。刑罚目的的层次说又二层次和三层次之分,其中二层次说又可以分为三种:一是“减少犯罪和消灭犯罪二层次说。”这种观点认为我国刑罚目的包含减少犯罪和最终消灭犯罪两个层次,这种观点很显然已经被淘汰;二是“三项内容——两个层次说”,认为刑罚目的分为三项内容,两个层次;三是“根本目的与直接目的的二层次说”,认为刑罚目的可分为根本目的和直接目的两个层次,根本目的是刑罚追求的最终目标,直接目的是具体指导刑罚的制定、适用和执行。三层次说认为刑罚目的包括三个层次:惩罚犯罪、预防犯罪、保护法益。第三,分阶段刑罚目的论。这种理论认为刑罚目的不应仅仅局限于量刑阶段,还应延伸到刑事立法阶段和刑罚执行阶段。我们暂且不分析上述论点的科学性与否,但无论上述哪种观点,都未能成为学界普遍赞同的观点,刑罚目的的横向整合并未达成共识。

在这种情况下,刑罚目的在刑罚立法中出现了散在化的现状。所谓散在化的刑罚立法目的就是指多种刑罚目的共同体现在刑罚立法当中,这些目的之间没有主次之分,缺少统一的体系结构,呈现散乱分布的现象。例如,在我国刑法分则中,大多数都是规定“……的,处……”,以此来规定犯罪的处罚方法和处罚程度,借以告诫社会中的一般公民,是刑罚一般预防目的的体现;此外,在刑法分则中也会规定从重、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多数考虑到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这可视为特殊预防在刑法立法中的体现;在我国刑法总则关于缓刑、假释、减刑、累犯、从犯等的规定,都是出于对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作出的考虑,是刑罚特殊预防目的的体现;整个刑法中的刑罚规定,在一定程度上都是刑罚报应目的的体现;另外,刑事政策虽然不属于刑罚立法的范畴,但却在很大程度上影响刑罚立法活动,随着人们对被害人关注的加强,恢复性司法也收到了重视,刑事和解的刑事政策的提出和实施是刑罚的关系修复目的的具体体现。我国刑法立法中,刑罚目的多样化,但呈现散在化现状,没有一个系统的刑罚目的体系,从刑罚制定之初,就不利于刑罚的动态运行。

(二)刑罚裁量中,刑罚个别化目的难以实现

笔者认为,刑罚的目的包括罪责报应、犯罪预防、关系修复三类,虽然关系修复目的已经逐步受到了人们的重视,但罪责报应和犯罪预防目的仍然占据主导地位。在刑罚裁量中报应目的得到了很好的体现,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第一,在罪刑模式上,与1979年刑法相比,1997年刑法在立法规定的模式上,基本改变了简约、概括的立法模式,而基本采用了相对细密、具体的立法模式,这无论是在法条的数量上,还是在罪之规定的方式,刑之规定方式等方面都可以得到反映,而罪名数量(由1979年刑法的不足二百个罪名增加到1997年刑法的四百余个罪名)是一个比较明显的例证。罪刑模式规定的过于简约不利于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权,而规定的过于细致就很可能降低刑法的合理性。罪刑模式表现在刑罚裁量中,可以科学地知道法官以刑定罪和以罪行定罪,报应目的在此得以很好体现。第二,将多种情节规定与刑法之中,借以实现罪责均衡,为报应程度提供必要的界限。例如,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又聋又哑的人活着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等等。第三,量刑中除了法定情节之外还考虑多种酌定情节。一般认为,酌定结清包括犯罪动机、犯罪手段、犯罪的时间地点、犯罪结果、犯罪对象、犯罪分子的一贯表现、犯罪后的态度、被害人的申请等方面。例如,赔偿被害人损失、退赃、被害人过错、犯罪动机、初犯偶犯、与被害人关系、犯罪人一贯表现、被害人宽恕等等。

但是,我国刑法对于预防目的缺乏必要的关照,其最主要的表现就是对犯罪人人格问题缺乏适当的考量。我们知道刑罚的预防目的可以分为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而犯罪人人格测评属于特殊预防的范畴。笔者认为,人格是人在社会生活中,与自然环境相互作用而形成的一种内在的心理品格,是人的世界观、价值观、人生观、个人需求、兴趣、态度、气质、性格等的有机整合。人格是可以被人们所感知的,主要通过人的言语、行为来表现出来。从这个意义上讲,通过对人语言、行为的评测,即可得知一个人的人格现状、人格改变的程度等。由于人格内在心理品格,对人格的测量容易差生误差,另外如果行为人在一定的时间内刻意隐藏,用言语、行为等来表现出一种“伪人格”,因此测量一个不诚实的人的人格存在一定的困难。

日本学者团藤重光认为人的意志是相对自由的,责任的基础除了具体行为之外,还应当考虑行为者背后的人格。大塚仁在团藤重光的理论基础上,进一步深化拓展,首次提出了人格刑法学这一概念,并且初步构建了人格刑法学的理论体系。之后,人格主义思潮被许多外国学者所接受,甚至有些国家已经将其规定与刑事法典之中。在我国,人格理论在刑法和刑事司法实践中都有所体现。比如,刑法中规定的坦白、立功、自首、犯罪中止、累犯等法定情节,这实际上就是对犯罪人人格的一种考量,而这些情节在刑事司法实践中也得以体现。人格因素在我国已经影响了我国的刑事司法实践是一个不争的事实,然而我们并没有一个体统的任何考核标准,仅仅依靠犯罪人犯罪前、犯罪时、犯罪后言语、行为的外在表现很难推测这个人是否真的悔改,是否因为这件事情的影响是否发生人格变化。

行为人实施了犯罪行为,那么他的人格很可能就是有缺陷的,这种人格上的缺陷可能在平时的生活中并没有表现出来,单纯的考虑行为人的一贯表现是不能反映他的人格状况的。至于在刑罚裁量中如何去考量一个人的人格,我们认为应当建立一套科学、专业的人格评估系统。社会危害性根据行为对社会造成的客观损害程度进行衡量,有一套相对完备的衡量标准,例如我国的量刑指南、轻重伤害量刑标准等等。而人身危险性仅仅考虑犯罪人犯罪前后的外在表现,多数依赖的是法官的判案经验,很少对其人格进行客观的系统测评,这种缺乏显然不能满足刑罚刑罚融贯目的的要求,导致重“社会危害性”,轻“再犯危险性”现象的出现。

(三)刑罚执行中,刑罚刚性出现严重流失

刑罚刚性,是指从刑罚制定到刑罚执行这一整体过程中,维持刑罚严厉的完整性,从而保证罪刑法定原则的有效实施。刑罚刚性是刑罚公正实现的必要条件和内在要求。[3]刑罚公正就是刑罚正义,我们一直在强调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我们研究了很多关于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权以实现司法公正,这些大多数都是立法、定罪、量刑方面的,而很少有人关注行刑的公正性。这实际上就是我们把目光都集中在了定罪量刑方面,而忽略了刑罚执行中刑罚正义的实现。刑罚刚性的维持,有助于增强公民的刑罚权威性的认同感,树立刑罚威严,促进一般预防和社会防卫目的的实现。刑罚执行中减刑、假释、保外就医制度的不完善,是导致刑罚刚性严重流失的重要原因。

在我国,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实际执行期限至少是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无期徒刑的为十三年,死缓的为二十年或二十五年。减刑、假释的执行条件都有限制,减刑的是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限制减刑,而假释是犯上述罪刑被判处十年以上尤其徒刑的不得假释。我们认为在缓刑、假释的适用上存在以下三个问题:第一,实际刑罚执行的最低期限与原判刑期差距过大,致使刑罚刚性流失严重。无期徒刑作为对犯罪人人身自由的永久剥夺,其最低期限仅仅只有十三年,这有令人费解之处。第二,限制减刑、不准假释的条件限制过于狭隘。除了累犯之外,其它的几个条件都是严重的暴力犯罪,暴力犯罪造成的社会危害是实实在在的,容易被人觉察的,但是有些犯罪虽然没有暴力犯罪的这些特点,但其造成的社会危害要比这些单纯的暴力犯罪还要大。第三,减刑和假释之间的衔接问题。我们一般认为减刑是比假释更轻的制度,但是通过上文中对两者刑法规定的了解我们可以知道,如果一个人因为杀人被判处十一年有期徒刑,此人不可假释,但却可以适用减刑。假释是在执行二分之一之后才可适用,减刑可以减到原来的二分之一,如果我们把此人减刑减到还剩二分之一,那么缓刑对他来说似乎已经失去了意义,因为他刑罚执行二分之一就可以出狱了。因此,我们认为假释中关于执行二分之一、十三年的规定不能有效与减刑衔接,存在一定的不合理性。

至于保外就医,它的适用,更加在一定程度上加剧了刑罚刚性的流失。一个犯罪行为人被判处十年有期徒刑,减刑还剩五年,在监狱服刑两年之后符合保外就医的条件准予保外就医,最后十年是服刑了两年,这是一个很值得我们探讨的问题。通过上文对刑罚执行制度的详细论述,我们可以得知,刑罚制度本身存在的不合理性,必将导致刑罚执行中刑罚刚性的严重流失。在日常生活中,难免会听到有人很无奈的说,“有钱人,判个十年二十年的都无所谓,也就三五年就出来了”,这其实反应出的是人们对于刑事司法,对于刑罚的一种不信任。刑罚刚性的流失,必将导致公民对刑罚,乃至对整个法治的怀疑,不利于我国法治建设的顺利进行。我们认为归根结底导致这种刑罚流失的原因是因对预防目的的过分强调而忽视了报应目的的实现。一直以来我们一味地在强调监狱矫正、社区矫正,教育改造为主惩罚为辅,这就是我们对报应目的忽视的一个直接体现。因此,从纵向观察的角度来看,由于刑罚在横向上没有形成一个统一的整合模式,在刑罚裁量中重社会危害性轻再犯危险性,在刑罚执行中刑罚刚性严重流失等现象的存在,导致刑罚的公正性在纵向运行中不断偏移,进而影响刑罚公正性的实现,不利于刑罚权威的树立,影响我国的法治建设。那么产生这一现象的原因何在?我们究竟应该采用怎样的手段或方式去解决这一问题?这些自然而然就成为我们研究的重点问题所在。下面我们对此进行详细探讨。

二、症结分析:刑罚分隔化运行的制度风险

(一)主体立场不一导致刑罚价值诉求的动态变化

我们认为刑罚纵向的动态运行包括刑罚的制定、刑罚的裁量、刑罚的执行三个阶段。这三个阶段分别由不同的国家机关进行。不同的机关有不同的职业要求,进而决定了不同的立场。在刑罚立法中,人大代表站在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的角度,着重追求刑罚的威慑、预防作用;在我国,法官出于客观公正的立场审理案件,在案件处理中出于中立的地位。法官处理案件应当保证当事人不论民族、职业、宗教信仰、政治背景、社会地位、财富状况的差别,摒弃个人感情好恶,采用科学合理的措施,确保其中立地位;对于监狱来说,虽然我们一直在强调监狱矫正和罪犯的教育改造,但是监狱稳定才是监狱最重要的考核指标,因此,将罪犯刑罚执行完毕,安安稳稳不出任何事情,成为每一所监狱的最大追求,只有在稳定的基础上才能进行罪犯的教育改造。由此可见,在刑罚动态运行中,不同的立场产生了不同的刑罚价值诉求。在我国刑罚目的呈现多元化发展趋势,而在横向上又缺少一个有效的目的整合体系。立法者受这一缺陷的影响,在进行刑罚立法过程中,有一种过分强调刑罚的预防目的而忽视刑罚的惩罚目的;在刑罚裁量中,由于法官处于中立地位,其价值诉求则是刑罚公正、正义的实现。公正、正义是刑罚的重要价值目标,法官作为国家刑罚权的唯一发动者,在捍卫刑罚公正、正义上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法官对于公正、正义的价值诉求,必然导致其重视刑罚的报应目的,进而过少地考虑刑罚的预防目的和关系修复目的;在刑罚执行过程中,由于监狱容纳量有限,犯罪却在渊源不断的发生,监狱稳定又是监狱考核的重要指标,虽然我们一直在强调教育改造,但是与监狱稳定相比,监狱自然会选择后者。其最重要的价值诉求就是监狱稳定,而监狱改造在刑罚实际运行中则处于次要地位。

(二)人格评估技术缺失导致刑罚目的的阶段性偏移

在德国、瑞典、芬兰以及荷兰的刑事立法中,除将罪责报应作为刑罚适用的主要目的之外,还以此为基础刑罚适用必须考虑犯罪人人格、预防犯罪等其他非报应论目的。[4]22但目前,在我国刑罚立法以及刑罚适用中,对犯罪人人格的考量并没有得到很好的体现,更加没有专门的人格评估制度和相应的人格评估技术。我们对于犯罪人的人格考量,多数是从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出发,作为法定量刑情节规定与刑法之中。比如,累犯,坦白,自首,立功,犯罪中止等;在刑罚裁量中,法官除了考虑是否存在法定量刑情节之外,要有酌定情节,对于酌定情节的考量实际上就是法官根据自身的价值判断对犯罪人人格的一次简单评估,而这种简单评估缺少一定的科学性,仅仅是法官的主管评价,这就致使刑罚的轻重,在一定程度上取决于法官的业务素质,甚至法官的心情;在刑罚执行中,犯罪人的悔改表现、立功或者重大立功,都可以成为减刑、假释的适用条件。我们知道,尽管一个人的人格特征可以通过人的语言和行为来表现出来,但是仅仅依靠法官和监狱执行人员的价值考量,很难实现对其人格的准确评估。这就在一定程度上致使刑罚的特殊预防目的难以实现。在刑罚制定、裁量和执行过程中,权力运行者都是根据自己的经验和价值判断对犯罪人进行人格测评,这就导致了刑罚目的的阶段性偏移,刑罚目的在刑罚立法、刑罚裁量和刑罚执行中表现出不同的内容。在刑罚立法中,虽然我们给予了刑罚预防目的足够的重视,但是也仅仅局限于一般预防的实现,很少考虑到刑罚的特殊预防。这对于减少犯罪,降低累犯发生率从立法上就产生不良影响。我国立法中并没有人格评估制度的完整体现;在刑罚裁量中,法官多数站在中立的角度,主持正义,对犯罪人人身危险性的考量多数是为了正义的实现,当然也有出于对预防目的的考虑因素存在。这就是刑罚报应目的的具体体现;在刑罚执行中,刑罚执行人员在维持监狱稳定的前提下,才对罪犯矫正加以考量。总之,在刑罚运行中统一人格评估技术的缺失致使刑罚目的在刑罚立法、刑罚裁量、刑罚执行中表现出不同的内容,刑罚立法中惩罚和预防,刑罚裁量中注重正义目的的实现,刑罚执行中注重矫正和效益的实现。

(三)制度理念多元导致刑罚执行变更的定位偏差

刑罚立法者站在社会稳定、经济发展的立场,注重刑罚犯罪预防目的的实现。刑罚不是因为有犯罪才科处,而是为了将来不犯罪。所以,刑罚并不是犯罪的当然结果,而是预防将来犯罪,维护社会利益的手段。[5]54犯罪预防包括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由于我国人格评估制度的缺失,其实立法者更为注重的是刑罚的威慑作用,着重强调其一般预防的目的,但并没有完全忽视特殊预防目的。英国内政部1984年的一份研究报告也证明,大量的实证数据显示刑罚适用加重后,并没有对再犯率的减少产生明显作用。[6]11相反,一些研究显示个别威慑往往产生相反效果,行为人在承受更加严厉的刑罚之后更易再次实施犯罪。[7]14-16减刑、假释作为一种减免和附条件的减免罪犯服刑期限的方法,是作为对罪犯的一种奖励措施,规定与刑法之中的。对于接受认真教育改造、表现较好、遵守监规等的罪犯、可以减刑,这是对服刑人员认真接受监狱改造的一种鼓励,对于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刑,更是在一定程度上鼓励罪犯去积极主动的做一些对社会有意义的事情。在刑罚执行阶段,刑罚执行机关在一定程度上与立法机关将减刑、假释作为一种奖励的理念发生偏差。只要是在监狱里没有违法乱纪现象,不问其是否真的悔改,就会对其减刑,刑罚执行机关把减刑当做了罪犯的一种权利。我们一直强调刑罚执行的人道性,禁止大骂罪犯,维护罪犯未被剥夺的权利,再加上刑罚执行机关对效益实现的重视,监狱有限的罪犯容量和源源不断的罪犯被送进监狱,这就使得其减刑、假释的执行理念发生转变,把奖励曲解成了权利。在刑罚立法和刑罚执行中对减刑、假释存在着多元化的制度理念。在刑罚立法阶段,将减刑、假释作为一种奖励措施,在刑罚执行阶段,将其作为了一种权利。假释之后实行社区矫正,多数学者对社区矫正的理念也存在偏差,一味的强调矫正,而忘记了惩罚,矫正的方式更是解决工作、住宿、贫困等问题,这在很大程度上混淆了社区矫正与社会保障之间的关系。理念是人们长期参与社会活动,在其内心深处形成的一种对事物的内在观念。我们认为理念是进行各项工作的心理基础,正确的理念才能够指引人们朝着正确的方向发展。刑罚作为最严厉的处罚方法,其制定、裁量和执行,都必须要有一套科学完整的刑罚理念深藏于法律工作者内心之中。刑罚执行中,理念发生偏差,尤其是对减刑、假释制度理念的不同理解,从而导致刑罚执行与刑罚立法的定位偏差。这也是导致上文我们所讲的刑罚刚性流失的深层次根源,必然影响刑罚公正价值的实现。

三、困境突破:刑罚纵向运行的融贯技术与制度保障

(一)目的融贯

在刑罚的纵向运行中,刑罚目的融贯的关键在于刑罚目的多元化趋势下,刑罚目的体系的整合。刑罚目的体系的整合必须以刑法目的体系的内在要求作为出发点进行建构,只有满足刑罚目的体系的内在诉求,方能实现多元化刑罚目的理论的内部和谐。刑罚目的首先是一个多元化体系,而且此种多元目的体系贯穿于刑罚刑罚应用的全部过程。同时,考虑到刑罚适用阶段的个殊性,各阶段之中也有有限目的的存在余地。也就是说,在法定刑配置阶段以积极的一般预防为有限目的,以犯罪的严重性为刑罚适用的主要依据,而在裁量刑配置阶段,以特别预防为优先目的,以犯罪人的人身危险为刑罚适用的主要依据。在刑罚执行阶段,也以特殊预防为优先目的,以针对犯罪人的矫正为主要依据。这样,刑罚适用诸目的之间不仅能够实现彼此的有机整合,而且呈现出刑罚目的理论在刑罚不同适用阶段的层次性效果,进而实现刑罚目的体系的内在统一。具体而言:在刑罚适用的立法阶段,应当以积极的一般预防目的为优先目的。此时,立法者主要考量如何通过法定刑配置,来教育社会大众接受法规范,建立社会大众的法律信赖,进而最大可能地减少潜在的犯罪。积极的一般预防目的应当通过报应目的得以实现。积极的一般预防目的与报应目的之间具有乃在的一致性,而在刑罚适用问题上,二者的着眼点也是一致的,即都以犯罪的严重性作为法定刑设置的主要依据,以罪刑均衡为刑罚适用的目标。在此过程中不仅公正报应的目的得以实现,积极的一般预防目的的学习效应、信赖效应也能够得以彰显。同时,刑罚适用的其他目的即特别预防目的以及关系修复目的则共存于刑罚的立法配置阶段,这些目的以减免刑事责任是有为主要存在形式,潜伏于抽象可能实现的层次,如累犯、自首、立功、坦白、精神障碍等法定减免刑事责任事由,均可视为是犯罪人人身危险性之考量事由,同时酌定事由中也有特别预防目的与关系修复目的的考量。此外,假释、缓刑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也受特别预防目的与关系修复目的决定或影响。

在刑罚的裁量阶段,刑罚裁量追求的是具体犯罪人个别刑度确定的问题,因而应以刑罚的特别预防目的为有限目的。以特别预防为优先目的,要求在刑罚的司法配置上以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为主要根据,以刑法的个别化为刑罚适用目标。对人身危险性较大的犯罪人,配置以较重的刑罚,对人身危险性小的犯罪分子,配置以较轻的刑罚。人身危险性不仅包括再犯可能,而且包括出烦可能,是再犯可能与初犯可能的统一。对人身危险性的把握,也应综合犯罪人的罪前、罪中以及罪后表现来确定。当然,其他的刑罚目的在此阶段也有存在位置和实现的可能。首先,特别预防目的要受到报应目的的限制,必须在报应目的所限制的法定刑种类与幅度范围内配置,不可因特别预防目的的需要超出报应目的的上线配置刑罚,而对于严重的犯罪,特别预防目的的需要也不能突破报应目的的下限限制配置刑罚。其次,关系修复目的也应进入法官配置刑罚的考量中,对于有效达成犯罪人与受害人和解,并充分补偿受害人的,可以考虑在法定刑允许的情况下减轻刑罚的配置。最后,通过刑罚适用的司法阶段,对具体的犯罪人配置相应的刑罚,可以有效地在社会公众中实现为犯罪所损害的法规范情绪平复,进而达成积极的一般预防中的平复效应。

在刑罚的执行阶段依然需要以特殊预防为刑罚的主要目的。监狱要求惩罚和改造相结合,犯罪人本身的服刑就是刑罚报应目的的最好体现,但此时的工作重点还是应当以教育改造为主。监狱的矫正作用,已经受到了社会各界的重视,但监狱矫正的效果并不是很好,累犯现象一直没有得到有效控制,监狱中“二进宫”的罪犯人数不在少数,这在很大程度上与我国的经济状况、社会环境有很大的关系。但是我们不能因此抹杀监狱矫正的积极作用。刑罚执行除了监内执行之外,还有监外执行,管制和假释实行社区矫正。社区矫正对特殊预防作用重视程度是所有人有目共睹的,但是却存在一种泛滥的现象。社区矫正虽然以矫正为主,借以实现刑罚的特殊预防目的,但是并不代表要放弃惩罚的目的。社区矫正人员虽然相对监内执行人员有很大的人身自由,但是我们不能忘记他们是罪犯,他们依然是在服刑,我们仍然需要强制性的限制其人身自由。社区矫正混淆了社会福利保障与社区矫正自身的职能,社区矫正永远是刑罚执行方法之一,其严厉性应在行政处罚之上,其作用绝对不是去解决罪犯的经济困难、户口、住宿问题,这些问题应当交于相关社会保障部门进行。在此,我们必须强调,阶段优先理论只是主张某一刑罚目的在特定的阶段优先与其它目的,但并不意味着对其他目的的完全忽视,在刑罚目的多元化趋势下,刑罚的各种目的都应该体现在刑罚运行的各个阶段,只是有主次先后之分。阶段优先理论的确立,是对刑罚目的的一次有效的横向整合,有利于刑罚目的的纵向融贯的实现。

(二)方法融贯

我们这里所说的方法的融贯就是统一、科学的人格评估技术在刑罚裁量和刑罚执行中的运用。我们一直在强调社会危害性与人身危险性的结合,对于社会危害性的考量我们基本上有一套相对完备的考量指标,而且对于各种伤害我们都有专家鉴定,也出台了相应的鉴定标准。对于人身危险性的考量在刑罚裁量阶段我们还仅仅是以法定情节和酌定情节为标准,以法官的经验判断结果为依托。法官们采用的最为常用的方式就是犯罪人的平时表现、犯罪时候的表现、犯罪之后的表现(包括认罪态度、是否悔改、庭审表现等),但仅仅依靠法官的这种观察,很难准确把握犯罪人的人格状况,我们每个人都会或多或少的有部分的人格缺陷,法官的这种判断人身危险性的判断缺少一定的科学依据。在刑罚执行中,犯罪人是否悔改多数以刑法中规定的减刑、假释的条件为基准,以监狱工作人员的经验,观察罪犯是否积极接受教育改造、是否有悔改表现、是否在狱内犯罪等等,最终得出犯罪人再犯危险性有无的结果。由此可见,无论是刑罚裁量、还是刑罚执行中的再犯危险性审查,都存在着一定不科学性。我们认为罪犯的人格评估,无论是在刑罚裁量阶段还是刑罚执行阶段,都应当像人身伤残鉴定或精神病鉴定一样,有一套专门的制度作为保障,有一个科学的评估技术为依托,有一群专业的人格鉴定人员提供专门服务,而且应当实现刑罚裁量与刑罚执行阶段人格评估制度和评估技术的统一。因为,只有统一的人格评估制度和技术,才能实现监狱矫正前后人格的对比,以此来验证罪犯的人格矫正情况,进而判断罪犯的再犯危险性。

(三)价值融贯

减刑、假释制度只能是罪犯的奖励而非权利。我们这一部分所谈的价值融贯具体体现为减刑、假释制度的价值判断在刑罚动态运行中的统一和连贯。在刑罚立法阶段,减刑、假释制度是作为对罪犯教育改造状况的一种鼓励而设立的奖励制度,而在刑罚执行中,由于刑罚执行机关过分追求稳定和效益价值,只要是遵守监规、听从教育的罪犯基本都能适用减刑,也就是说只要在监狱里本分做人,基本都能获得减刑或假释,减刑、假释在刑罚执行阶段不在是一种奖励而变成了罪犯的权利。这种减刑、假释理念的转变,是刑罚刚性在刑罚执行阶段严重流失的深层次原因所在。罪刑相适应是刑罚的基本原则,它不仅指导定罪量刑阶段,也要延伸到刑罚的适用阶段。刑法公正性的最终体现不在于定罪量刑时的罪刑相适应,而在于最终的刑罚执行结果,定罪量刑只是一种宣告,最实质性的表现还在于刑罚的具体执行。刑罚刚性的流失致使刑法公正性严重失衡,刑罚执行机关相对刑罚立法,对减刑、假释价值理念的偏移,是其根源。若把减刑、假释制度当作罪犯的权利进行适用,其最终结果就是刑法公正受损。我们认为减刑、假释制度是对罪犯的一种奖励,并不是所有的罪犯都能得到减刑、假释的“优待”。即使每一个罪犯在监禁中都认真接受改造,那也有优劣之分,我们只能对于优秀者进行奖励,也就是说只奖励一部分罪犯。减刑、假释在每一所监狱应当有名额的限制。减刑、假释作为一种奖励的价值理念融贯与刑罚运行的整个过程的基本前提就是对减刑、解释制度的完善。减刑是比假释更为优越的奖励措施,因此减刑的条件应当比假释更为严格,对犯罪分子进行减刑之后,依然可以适用假释;减刑、假释制度目前存在着第实际刑罚执行的最低期限与原判刑期差距过大,限制减刑、不准假释的条件限制过于狭隘,减刑和假释之间的衔接存在一定的不合理性等问题。针对这些问题,我们认为应当采取以下几种措施进行解决:第一,提高无期徒刑的最低执行期限。第二,适当扩大不准进行减刑、假释的犯罪种类范围。第三,关于减刑、假释的衔接问题,应当将不准减刑的条件与假释的条件等同,都是累犯和犯某些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不得假释。

参 考 文 献:

[1]邱兴隆,许章润.刑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2] 蔡一军.论刑罚目的理论的多元化趋向与整合范式——以当代西方研究发展为视角[J].广西社会科学,2011,(2).

[3] 蔡一军.论刑阶动态衔接中的刑罚刚性[J].内蒙古社会科学(汉文版),2010,(4).

[4] MICHEL TONRY.The future of imprisonment in the 12st Century[M].Oxford:Oxford Univ.Press,2003.

[5] 马克昌.刑罚通论[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

[6] HOME OFFICE of UK.Tougher regimes in detention centers:report of an evaluation by the young offender psychology unit[M].London:HMSO,1984.

[7] BRODY S R.The effectiveness of sentencing[M].London:HMSO,1976.

责任编辑:林衍

On the Coherence and Rigid Maintenance of Penalty Value Concepts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Running State Affairs According to Law

Cai Yi-jun, Li Chang

(Shanghai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shanghai 201701,China)

Abstract:At present, there exist many different theories as to the purpose and realization of penalty. In actual penalty legislation, the purpose of penalty has come to a state of diversified development. Lack of longitudinal focus on the purpose of penalty is the major reason for the loss of rigid maintenance of penalty. During the dynamic operation of penalty, the deviation of purpose and loss of rigid maintenance are mainly resulted from the separate operation of penalty. Therefore, the coherent technology of longitudinal operation of penalty and the determination and perfection of system guarantee is the best choice to solve this problem.

Key words:running state affairs according to law; penalty; purpose of penalty; rigid penalty; separation of penalty

收稿日期:2016-02-28 基金项目:上海市教委“晨光计划”;上海市教委刑法学重点学科项目成果(J52103)

作者简介:蔡一军(1982-),男,江西乐平人,上海政法学院刑事司法系副教授,硕士生导师从事刑法学研究;李昌(1989-),男,安徽砀山人,上海政法学院2013级刑法学研究生,从事刑法学研究。

中图分类号:DF61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3745(2016)02-009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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