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班途中接连发生两起责任不同交通事故的工伤认定分析

2016-02-12 21:16马三套
中国医疗保险 2016年4期
关键词:肇事者工伤保险工伤

文/ 马三套

下班途中接连发生两起责任不同交通事故的工伤认定分析

文/ 马三套

编者按:

目前,在工伤认定中,混淆社会法与民事法律关系,任意扩大工伤认定范围的情况经常发生,工伤保险基金成为一些人拿钱“摆平”事情的“灵丹妙药”。工伤保险基金被滥用,不仅侵蚀着工伤保险制度,并对社会公平与正义造成不利的影响。本案分析对于处理类似情况具有参考作用。

案情回放

2015年8月2日0时20分,李某骑摩托车下班途中撞在路边土堆上摔倒昏迷,被路人发现拨打120急救电话,120急救人员到现场后,对李某实施现场救治时,另一辆小汽车行驶到该处时,先后与担架、李某及救护人员、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担架、摩托车损坏、李某受伤。李某后经医院诊断为:颈3-5脊髓损伤并四肢瘫痪,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后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第一起交通事故,李某自己驾驶摩托车撞到土堆上,李某应负主要责任;第二起交通事故李某无过错无责任。2015年10月15日,李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李某的情况是否属于工伤?

相关法律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争议焦点

本案争论的焦点在于李某受到的两起事故是否都视为下班途中?观点主要有二:

第一种观点认为不应该认定为工伤,主要理由是:1、李某是在下班途中,第一起事故中,个人属于自发交通事故,虽然个人是合理时间合理路线下班途中,但个人承担主要责任,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认定工伤的情形,不能认定为工伤。2、第二起事故个人在无意识的情况下受到的意外交通事故伤害,个人虽然不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或完全责任,但是李某是在被救治过程中受到的伤害,目的地是医疗机构,不是回其固定居住场所或临时居住场所,不能算是下班途中,所以第二起事故也不能认定为工伤。从总体上,两起事故都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认定工伤的情形。3、虽然说李某受到的伤害值得同情,但人情不能大于法律,在人情与法律有矛盾的情况下,仍然必须坚持依法办案。4、虽然李某所在单位为李某办理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并且处于正常缴费状态,参保与否,只是涉及由工伤保险基金或用人单位支出费用问题,但用人单位及职工是否参加工伤保险不能作为认定或不予认定工伤的依据,因此无论是第一起交通事故还是第二起交通事故,李某受到的伤害都不能被认定为工伤。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把李某受到的伤害认定为工伤,主要理由为:1、李某骑摩托车撞在路边土堆上的第一起事故是发生在下班途中毫无异议,第二起事故李某虽然是在担架上,处于被救治的过程中,目的地是去医疗机构,但把这两起事故综合起来看还是在下班途中。2、李某受的伤害主要是第二起事故中受到的伤害,120急救人员对李某实施抢救,发生在李某下班途中,理应把李某受到的伤害理解为下班途中受到的伤害。3、第一次事故受到的伤害还未来得及诊断和治疗,与第二次事故受到的伤害时间非常接近,两次事故受到的伤害很难划分清楚。4、应本着以人为本的原则处理工伤案件,李某在短时间内受到两次伤害,身体已经受伤,不能再让受伤者经济上再次承受经济压力,本来就够不幸的了,从情理上考虑应该认定为工伤。5、李某所在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认定为工伤,从工伤保险基金支出费用,更能发挥工伤保险的保障作用,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鼓励企业及职工参加工伤保险。6、在认定工伤工作中,劳动者是弱势群体,对事实部分有争议的案件,应站在同情弱者的角度,尽可能地照顾弱者。因此,李某受到的伤害应该认定为工伤。

案例评析

当地人社部门对此案件高度重视,多次召开案例分析研讨会,对该案件专题研究,综合考虑认为更倾向于第一种观点,即:工伤认定必须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虽然可以考虑其他情理因素,但人情不能大于法,不能违背法律的明确规定和立法宗旨。本案中,两起事故虽然是在同一地点发生的,时间也非常接近,但两起事故性质不一样,不能混为一谈,应区别对待。第一起事故是在下班回家途中合理时间合理路线发生的,但李某负主要责任,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认定工伤的情形,不能认定为工伤。第二起事故虽然李某没有任何责任,但是发生在救治的过程中,其目的不是下班回家,不能视为下班途中,自然就不能认定为工伤。该起事故属于民事伤害的范畴,当然李某受到的伤害引起的救治和赔偿问题也应该通过民事途径来解决,由肇事车辆驾驶人及相关责任人承担。从以上分析看,这两起交通事故都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情形,故人社行政部门作出了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

(作者单位: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处)

(本栏目责任编辑:云 岭)

这些年,上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成为工伤保险工作中的疑难问题之一,也是修改《工伤保险条例》过程中激烈讨论的问题之一。有观点主张,由于2006年之后有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因此应当取消《条例》中关于“在上下班途中,受到事故伤害”认定工伤的规定,以解决重复赔偿的问题。

然而,修改后的新条例不仅没有将上下班途中机动车事故伤害排除工伤认定范围,还把工伤认定的范围扩大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如何解决重复赔偿问题?

这里的因果关系是:交通事故导致职工工伤,职工工伤导致用人单位的赔偿责任,用人单位的赔偿责任导致工伤保险机构的工伤赔偿。相应的责任链条是:交通事故肇事者应当为交通事故受害者承担赔偿责任,承保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当为交通事故肇事者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若肇事者逃逸,则工伤职工用人单位应当承担工伤责任,工伤保险机构应当为用人单位承担保险责任。因此,从理论上讲,若属于工伤性质的交通事故发生而肇事者逃逸,工伤职工首先应该找自己的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再找工伤保险机构,由工伤保险机构对工伤职工支付工伤赔偿。由于工伤保险机构的赔偿最初是由交通事故肇事者引起的,故工伤保险机构拥有对交通事故肇事者的追偿权。

——摘自 吕国营《工伤保险法律法规的法理基础》(《中国医疗保险》杂志2011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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