章 扬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司法公正辨析
章 扬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司法公正是指司法机关在行使司法权处理案件过程和结果中准确判断和认定事实、忠实执行并平等适用法律所体现的公平、正义精神,是看得见、可预期、能感受的理想状态,更是文明社会的共同价值追求。本文从一个司法工作者的视角出发,努力阐释对司法公正这一热点话题的认识,探究实现司法公正的途径。
(一)认定事实与司法公正
事实是案件构成的基本要素。离开事实就没有案件,罔顾事实会造成错案,虚构事实则可能造成冤案。证据能说明事实,但证据不等于事实。证据的客观性需要通过运用法律许可的手段,对其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关联性、合理性、可靠性进行研判,才能确认它的证明力。在证据当中,言词证据的可靠性最低,当事人出于自身利益考虑所做的陈述、供述的可靠性自不必说,即便是证人证言的可靠性也是靠不住的。因此,刑事诉讼法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物证也不能自证,物证要靠办案人员运用科学的证明方法确认它的证明力。即便是证据具有客观性,也还有一个与合法性相统一的问题,不能违法获取证据。因此,刑事诉讼法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民事诉讼中,以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同样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二)适用法律与司法公正
适用法律是司法人员基于事实并依据法律对案件作出处理的行为。一般来讲,在适用法律问题上,只要不是主观故意,对案件的定性不会有明显的分歧(现实中对合同纠纷与合同诈骗界限的分歧另当别论),但在对自由裁量权的运用上则容易受到质疑。对同一案件如果由数名法官分别进行裁判,很可能在相同的法律规范下结果不尽相同,但我们不能对这些裁判作出绝对“正确”或“错误”的非此即彼的判断。成文法国家的法律有一个明显的特点,即除少数条款规定有绝对刑罚(责任)外,大都有一个可供法官自由裁量的幅度,法官根据具体案件、具体情节及各种应予考虑的因素确定适用某一个幅度内的刑罚。在这个幅度内,法官对法律的适用应该是合法的。民事法律中这种相对“弹性”的规定同样普遍。在“意思自治”原则下,一些民事行为只要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没有欺诈、强迫等违背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行为,法律承认其有效,基于此种情形作出的裁判应该是公正的。
由于法律的抽象概括、社会现象的不断变化等方面的原因,司法实践中常常出现对法律条文认识不一致,对法律适用不明确等问题,需要对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对情节犯、数额犯、结果犯的定罪量刑标准等具体应用法律问题进行解释(俗称司法解释),以解决司法实践中的疑难、复杂问题,保证法律准确、统一、严格实施。司法解释的内容要严格限定在法律框架内,不得与法律相抵触,不得违背立法原意。地方各级法院、检察院不得超出司法解释的内容适用司法解释,或自行制定在本辖区内普遍适用、涉及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规定”等司法解释性文件,防止越权制定司法解释,破坏法律的准确、统一、严格实施。
在适用法律问题上我们还应该澄清一个问题,即判例的法律效力问题。我国虽然不是判例法国家,但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典型案例,在同等事实、同等情节、同等后果的案件上,对下级法院具有指导意义。这不是法官造法,而是对自由裁量权的规范和约束。
(三)遵循程序与司法公正
程序是实现正义的方式。程序是可预期的,不仅办案人员清楚,当事人和嫌疑人、被告人也清楚,举证、质证、陈述、辩护,每一环节都有其独立的价值。遵循程序就能满足公众、特别是当事人对程序公正的愿望,从而使实体决定更具正当性。有些同类案件、同样判决,当事人有的服判息诉,有的无休止申诉,很大程度上与程序的完整性、正当性有关。因此,必须充分认识并发挥程序在诉讼活动中的独立价值。遵循程序公正的思维办案,有利于法官排除非法律因素的干扰,也有利于法官自我约束,按照经法定程序认定的事实和法律规范做出判决和裁定。从根本上讲,程序是实体的有效保障,是看得见的正义。
程序公正的基本规则之一是反对和禁止刑讯逼供,这当然是为了保护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权利,但是它也具有保障实体公正的功能,司法实践已经无数次证明刑讯逼供是造成冤假错案的罪魁祸首。“重刑之下,屈打成招”的例证是办案人员应当永远记取的教训。
程序公正的另一个重要规则是保障作为当事人的代理人或犯罪嫌疑人的辩护人的律师执业权利。长期以来,律师代理特别是律师辩护的意义被妖魔化,“为钱代理”“为罪犯代言”等歧视性标签将律师与司法机关分离成楚河汉界,刀枪相向。实际上,律师制度是国家法治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律师在诉讼活动中会见当事人、查阅案卷、收集证据,庭审中质证、辩论,判决后申请执行、代理申诉等等,维护的是当事人权益,彰显的恰是司法的文明。
(一)职权配置与司法公正
权责相统一是司法责任制改革的方向,体现到人民法院,应当是法官办案主体地位的确立和办案责任的落实。改革给我们的启示是:首先,要赋予法官作为办案主体的权限,即:依法、独立、公正裁判。无论是独任庭审判还是合议庭审判,法官都要有权对所审理的案件作出裁判并承担责任。庭长、院长都不应对未参与审理的案件作出指示,签发裁判文书。现时存在的审判委员会,应当着眼于总结审判经验,制定司法政策,统一裁判标准,加强审判监督等宏观性问题,减少对案件的讨论决定,这符合司法亲历性原则。其次,要走职业化、专业化道路,法官员额制是基础。实行法官员额制不是说现在法官多了,而是说法官要做法官的事,做法庭的事,做裁判的事。混淆审判事务与审判辅助事务、行政事务,习惯于大锅饭,难以成就职业化、专业化。再次,要给法官提供“智库”,使法官裁判疑难案件时有更宽阔的视野、更多的意见借鉴,改革催生的专业法官会议、主审法官联席会议等形式无疑正在发挥这样的作用。综合来说,有权责明确的司法机制,司法公正的实现应当是顺理成章的。因为灵魂在,机体就在。
(二)错案追究与司法公正
党的十八大以来,司法机关纠正了一些历史上的冤错案,并认真总结反思造成冤错案的教训,建立起预防和纠正冤错案的机制,得到各界一致肯定。目前,在看待冤错案问题上,有两种情绪需正确疏解:一是认为办错案就是司法不公,要一概追究司法责任;二是担心出现错案被追究责任,不敢办案、消极办案。这两种情绪都会妨碍我们对司法公正的理解。
错案不能简单地与司法不公划等号。造成错案的原因很多,有的是受客观因素的影响,比如人情、关系等外界干扰、技术手段限制,有的是知识面和能力的问题,二审或再审还可能是因为出现新的证据而推翻原来的判决或裁定,也确有徇私枉法、违法办案现象。不能一概而论地将错案与司法不公划等号,应该划等号的是徇私枉法、违法办案。对徇私枉法、违法办案行为,以及玩忽职守、重大过失造成严重后果的,不仅要及时追究司法责任,而且应当终身追究。对非主观故意行为,则应根据不同情况采取不同的处理方式。从司法规律来说,刑事案件都是发生在过去的事实,司法人员不可能直接去感知,只能通过各种证据去间接地认识。由于多种因素的影响和限制,司法人员的这种认识很难保证百分之百的准确。因此,无论是侦查人员还是检察人员、审判人员,他们就案件事实所做出的决定都可能出现误差。这是理论和实践都已经证明了的事情。这种认识并不是宣传“错案有理论”,司法活动的理想状态应该是无差错,无瑕疵。我只是强调:从司法活动的总体上来看,一个法院办了一百个案子,其中只有一个错案,那么错案率只是百分之一;但是如果就那件错案的当事人而言,错案率就是百分之百了。这就是整体与个别的关系。因此,在司法活动中,司法人员每作出一个决定都要如履薄冰,不可恣意妄为。
司法机关实行错案追究制已经多年,建立错案追究制的目的是提高办案质量,鼓励司法人员积极向上,决不能因怕被追究而不肯承认“错案”,或者为降低“纠错率”而知错不改,因此,要科学合理地界定错案标准,明确追责或免责情形,防止挫伤办案积极性。按照司法改革的统一部署,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分别制定了完善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对故意违反法律法规,或者重大过失造成错案或严重后果的将被追究司法责任。应该说司法人员主观故意办错案的概率很小,但司法活动应该追求每一件个案上的公正。不胜任者,该补课的补课,该培训的培训,该离岗的离岗,该追究的追究。维护社会公正的人一定要在司法活动中体现公正。
(三)队伍素质与司法公正
司法人员的素质决定办案的质量和效率,办案质量和效率则是人们对司法是否公正最直观的评价标准。司法人员应当具备什么样的素质?我认为用三句话即可概括:要有清澈的职业良心(相信法律,崇尚法律,遵守法律),“为天地立心,为生民立命”;要有深厚的法律素养(熟悉法律,理解法律,适用法律),不能以其昏昏,使人昭昭;要有过硬的办案技能(逻辑思维能力,说理能力,沟通能力,应急能力),树立司法权威,但不能成为法霸。
同时,司法人员管理应当区别于一般公务员:
在入职条件方面,初任法官、检察官除了必须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这个硬条件之外,还应当有一定期限的见习期,这个见习期应当是对担任法官、检察官的预备期,在此期间完成职业道德、办案技能等方面的专业训练。训练期满并考核合格者才能取得初任法官、检察官的资格。四级法院、检察院法官、检察官的任职条件应当有明显区别,这既是适应不同层级司法机关办案需要、保证司法公正的必要,也可以促进用人制度的改革,破除相同素质条件的人因入职时进入不同层级司法机关带来的发展空间、职业待遇的巨大差异。
在人员管理方面,实行分类管理。法院、检察院人员并非都是审判和检察人员,还有一些从事行政管理事务的行政人员、为审判和检察业务服务的书记员、法警等司法辅助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根据审判和检察业务的实际需要确定不同人员的职数比例,并按照法官法、检察官法、警察法、公务员法等法律的规定,实行不同的管理制度。
在遴选和晋升方面。目前法官、检察官的遴选和晋升制度相对单一,束缚了基层法官、检察官的积极性,应当从两方面进行改革:一是改革法律职业资格制度,考录范围从院校毕业生放宽到具有一定年限的从事法律职业和研究的人员中;二是坚决打破一考定终身的用人制度限制,初任法官、检察官首先须在基层服务若干年限,上级法院、检察院的法官、检察官主要从下级法院、检察院遴选,这是解决基层法官、检察官紧缺的治本之策,也是解决基层法官、检察官发展空间、职业待遇不平衡的关键措施。
在职业保障方面,应当体现司法工作规律和特点。比如,实行有别于一般公务员的工资和福利制度,不能让法律规定的等级工资空转。探索延迟优秀法官、检察官退休年龄,对司法人员而言,经验比年龄重要,提前退休是对司法资源的浪费。
在司法活动中倾听人民的呼声是司法民主的体现。将司法民主贯彻始终,就会有力地推动司法实现公正。
(一)舆情民意与司法公正
应当说,公正的司法裁判一定是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体,并得到当事人和公众的认可。在司法实践中,却常常出现法官作出的自认为客观公正的裁判与舆情民意发生冲突的现象,不能不引起我们的深思。
审判依法独立,但不能忽略民意。审判独立并不是要在司法与民意之间划清界限,甚至对立起来,二者是相辅相成的。审判独立不能成为拒绝民意的理由,因为司法权像其他权力一样都有可能发生异化、变得专横,需要制约。民意是一面镜子,倾听民意不是迁就或屈从民意,而是从民意中看到司法人员自己对事理的判断、对情理的把握、对法理的理解准确与否。法律实施离不开社会意识、价值观念等文化现象的影响,如果一定范围内的多数人认为量刑判决不符合被害人利益,会产生对法律公正性、权威性的怀疑,阻碍法律功能的实现。重视民意的裁判无疑会取得最大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
司法中善用舆情民意要靠法官的智慧。法官的职业良心对司法的公正性有着直接影响。心证结果取决于法官对事实的判断、对法律的理解以及自身的职业道德(良知)与职业能力。原则上讲,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应当在不受情绪化的社会舆论和法律外的社会力量干扰的情况下以其专业知识和职业良知对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作出理性的、正义的判断。以刑事审判为例:罪与非罪的判断、刑罚轻与重的决断,法官不可能像机器一样作出完全一致的裁判,更何况影响法官作出判决除了理性的因素外,司法经验和个人好恶等非理性的因素也会产生一定作用,所以应当允许存在法官在量刑活动中对案件裁判的差异性,但不能允许畸轻畸重、徇私枉法,更不能颠倒黑白、混淆是非。法律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量刑过程是法官自由心证的过程,民意也是心证过程要考虑的因素之一,它可以丰富、完善法官的心证过程。我们要解决的是如何准确把握“民意”的内涵,如何处理好“民意”与具体的群众观点混淆,而不是忽略甚至否定民意的合理性和对司法活动影响的正当性。
(二)人民陪审与司法公正
陪审制度的核心是公民参与行使司法权。普通民众经法定程序后行使原本由法官独享的审判权力。司法活动因人民陪审员的参与而更加公开,当人民陪审员端坐法庭之上,法官审理案情就会更加审慎,解释判决就会更加严谨,对自己的约束就会更加严格。当人民陪审员的权力得到有效行使的时候,人民群众就会更加相信法律和公正,同时又更加有效地促进司法公正。据统计,自2005年5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进一步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实施以来,人民陪审员制度有了很大的发展,人民陪审员参加庭审的案件数量占普通程序案件的比例年平均远超30%,有些年份、许多地方超过60%,人民陪审员制度促进司法民主、司法公开、司法公正的作用越来越得到社会认同。
由于人民陪审员制度对司法公正的积极促进作用,这项制度应该有更大的发展。在其发展过程中,要处理好5个方面的关系:
一是要处理好“量”与“质”的关系。人民陪审员参审要有数量保证,最高人民法院两年前推进的人民陪审员“倍增计划”使人民陪审员数量超过20万名,这为实现“随机抽取”人民陪审员出庭参审创造条件。担任人民陪审员须“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并非是唯一条件,还应拥护宪法、年满23周岁(改革试点提高到28周岁)、公道正派、身体健康等条件。考虑到各地经济文化发展水平的差异,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对人民陪审员的学历条件没有做一刀切的规定,而是从普遍性的角度规定“一般应当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并没有否定选任条件的特殊性。
二是要处理好“工”与“审”的关系。由于人民陪审员为“非职业法官”,在履行人民陪审员职责时常常与本人职业和工作安排产生矛盾,影响庭审排期,也影响审判工作的稳定性、严肃性。解决这个问题需要合理统筹人员结构,加强与人民陪审员和其所在单位建的沟通协调,保证人民陪审员正常出庭履职。
三是要处理好“陪”与“审”的关系。陪审不能成为陪衬。如果人民陪审员庭审的权利得不到有效行使,陪审就可能成为陪衬。发挥人民陪审员作用的核心是保障人民陪审员在审判活动中的各项权利得到行使。
四是要处理好“进”与“退”的关系。人民陪审员“倍增计划”有效解决了这支队伍的人员进入问题,还要重视解决人员的退出问题。要建立起正常的人民陪审员退出和增补机制,任期内工作表现突出的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不能有效履行职务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退出,及时增补,保证人民陪审员队伍的规模和活力。
五是要处理好“陪”与“费”的关系。陪审是公民义务,为人民陪审员履行职务提供必要经费保障也应当是国家义务,因为陪审要付出成本。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应当享受的补助和实施人民陪审员制度所必需的开支应当“由同级政府财政予以保障”,并定期调整,保护人民陪审员履行职务的积极性。
(三)信息公开与司法公正
据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发布的《第38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截至2016年6月,我国网民规模达7.1亿,互联网普及率达51.7%,在线政务服务用户规模达到1.76亿,占网民总数的24.8%,搜索引擎用户规模达5.93亿,使用率为83.5%,手机网民规模达6.56亿。如何利用信息化网络平台推进司法公开、通过司法公开促进司法公正是值得研究的新课题。最高人民法院创新理念,抓住机遇,依托现代信息技术,大力推进立案、庭审、执行、听证、文书、审务公开,建成审判流程公开、裁判文书公开、执行信息公开三大平台。截至2015年底,审判流程信息公开网总访问量达87.85万次,裁判文书网总访问量达4.1亿次,执行信息网累计提供执行案件信息查询3685万人次,实现了从被动公开向主动公开、从内部公开向外部公开、从选择性公开到全面公开、从形式公开向实质公开的华丽转身。
把权力关进笼子里是社会的共识,司法权力不能例外。中央反复强调要完善司法权力运行机制,规范司法行为,加强对司法活动的监督,目的正是为了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在权力制约问题上,司法人员要心存敬畏,常悬达摩克利斯之剑。
(一)内部监督与司法公正
我们实行的是四级法院、两审终审,因此有了向上一级法院的上诉。审级监督既是保障诉权,救济权利,也是为了纠错。因此,要防止“审理”的是预期的“事实”,“判决”的是审理之前就已经与上一审级沟通后做出的结论,否则就会损害实体公正,损害当事人权益,损害司法权威。司法机关内部的纪检监察部门要发挥对司法人员不规范司法行为的监督作用。
(二)相互制约与司法公正
法律规定司法机关办理刑事案件要相互配合、相互制约。这种既配合又制约的关系,反映了司法活动的规律和特点,违背这个规律,司法公正就会受到损害。综观过去出现的刑事错案,几乎都与重配合、轻制约有关。从侦查到起诉再到审判,每一环节都有制约机制,但每一环节的失守,都会严重威胁司法的公正性。
(三)人大监督与司法公正
依据宪法和法律规定,司法机关行使司法权的活动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干涉,但要受产生他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监督。“监督”与“干涉”是两个含义完全不同的概念,“监督”是国家权力机关对由自己产生的审判机关的一种制约,依照法律、依照程序进行,“干涉”则是不受法律和程序约束、干预审判事务的非法行为。人大的监督与司法机关的司法活动殊途同归,都是为了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
(责任编辑朱腾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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