褚宁
(济南大学 政法学院,山东 济南 250022)
审判中心语境下检察监督在冤假错案防范中的制度构建
褚宁
(济南大学 政法学院,山东 济南 250022)
近年来频发的冤假错案导致我国司法权威及公信力备受质疑。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了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体制改革目标,从公检法三机关职权合理化配置层面为冤假错案的防范指明了方向。检察机关作为唯一具有监督职能的司法机关,其职能贯通刑事诉讼程序的始终,为在审判中心诉讼制度下防范冤假错案提供了可行性。然而,检察机关在监督理念、监督效力、监督具体制度层面存在的种种问题,限制了其在冤假错案防范中的功能的有效发挥。为此,应从监督理念向“自由优位”转型、强化监督效力,构建检察监督具体制度,建设精英检察队伍四个方面着手。
审判中心;检察监督;冤假错案;诉讼理念
“不枉不纵”是刑事司法活动应有的理念,也是人们追求司法公正的理想境界。然而,由于司法制度本身的缺陷、司法技术的客观受限性以及司法人员认知能力、办案水平的局限性等原因,导致冤假错案频发。云南杜培武案、湖北佘祥林案、河南赵作海案、浙江张氏叔侄案、河北李怀亮案、内蒙古的呼格吉勒图案等一系列重大冤假错案,不仅对当事人造成了难以挽回的伤害,也导致社会公众对司法权威、司法公信力的严重质疑和贬损。美国法学家伯尔曼在《法律与革命》中说过,“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形同虚设”。冤假错案的深层原因在于刑事司法职权配置对司法规律的悖逆,以及与之交互作用的诉讼程序的不合理性,导致了诉讼制度从应然的“以审判为中心”偏离至“以侦查为中心”的轨道之上[1]。检察机关作为连接主要程序与准备程序的机关,终结侦查、开启审判,是把守案件审判质量的重要闸门。遗憾的是,检察机关在侦查、起诉、审判的流水作业的纵向线性结构里,难以对“一权独大”的侦查权进行有效介入和监督,从而进一步导致法院对审前程序难有作为。作为庭审的发动者,检察机关不仅仅是“端饭的”,也并非单纯对侦查程序进行确认,而是案件的审查者、核实者和监督者,是防止冤假错案的重要屏障[2]。为此,本文将检察监督职能置于审判中心诉讼制度的话语背景下,对如何运用检察监督职能预防冤假错案做出剖析。
冤假错案一词提出于“文革”期间,针对“文革”期间形成的一些历史遗留问题和错误结论,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提出要“平反假案、纠正错案、昭雪冤案”。然而,当时并未对“冤案”“假案”以及“错案”做出明确界定。时至今日,我国的立法及司法实践对冤假错案的划界区分仍莫衷一是。在理论界存在着客观说[3]、主观说[4]、主客观统一说[5],以及三重标准说、程序违法说、证明标准说[6]等学说。冤假错案在理论上被称为“冤案”“错案”和“假案”更具准确性,三者相互关联又互有差别。“错案”泛指实体上或程序上存在错误的案件,从目前适用的范围判断,主要指实体上出现错误的案件,包括轻罪重判、无罪判有罪及重罪轻判等。从该层面分析,所谓“冤案”和“假案”都能够被“错案”这一定义所涵盖。例如,“冤案”主要指无辜者经由生效裁判被错判为有罪的案件。“假案”是指将行为不构成犯罪的事实或者将原本并不存在的犯罪行为作为犯罪加以追究的一类错案。
值得注意的是,我国立法中虽未出现冤假错案的字样,但对确有错误的案件规定了相应的处理办法,并对在过错案件中须承担责任的检察人员及审判人员的追责问题做出了规定。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在认定事实上或者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必须提交审判委员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对于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针对在过错案件中须承担责任的检察人员及审判人员的追责问题,则具体地体现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及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相关规则中。例如,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的《检察人员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条例》对有执法过错案件的责任追究做出了详细规定。该条例第二条将执法过错界定为“检察人员在执法办案活动中故意违反法律和有关规定,或者工作严重不负责任,导致案件实体错误、程序违法以及其他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行为”。针对上述行为,对具有执法过错的检察人员,应当“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纪律规定追究执法过错责任”。再如,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在审判、执行工作中,故意违反与审判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或者因过失违反与审判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承担违法审判责任”。
顾永忠教授认为,冤假错案是无辜的人被法院裁判加以错误罪名和刑罚的案件,而在诉讼的其他阶段存在错误的诉讼行为,若能被及时发现并纠正就不是冤假错案[7]。陈兴良教授则认为,冤假错案可以被称为冤狱,完全避免是不可能的,“有狱必有冤,无狱则无冤”[8]。由于刑事司法制度的设计永远只能趋于完善却不能完美,而作为人类无法回避的认识能力的有限性,办案人员的诉讼认识和行为能力始终受到客观因素的限制,彻底杜绝冤假错案并不现实。为此,笔者认为应当将冤假错案界定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由于故意或者过失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而造成案件基本事实认定错误,或者适用法律程序错误,严重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损害司法公正的案件。
一个完整的案件诉讼需经过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法院审判、判决执行等多个环节,冤假错案的形成并非某一机关造成,冤假错案的有效防范是一项系统工程,特别取决于公检法三机关的科学化、理性化合作,以及三机关在诉讼过程中的良性互动[9]。在诉讼中,各机关职能不同,相对于公安机关收集证据、积极追诉的特性和法院审判中立的特性而言,检察机关在诉讼中的作用是特殊的,“一方面,是在刑事诉讼中监督警察的活动,以保障基本人权;另一方面,通过控审分离、不告不理等原则制约法官的审判,以维护司法公正和司法独立”[10]。我国的检察机关在承担具体公诉职能、职务犯罪侦查职能的同时,又被宪法赋予了法律监督职能,而法律监督职能对于冤假错案的防范是最为直接的。
(一)检察监督是确保审判为中心的有力保障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强调只有法官通过审判方能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是否发生以及被告人是否承担刑事责任做出判断。审判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的核心地位是关乎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的问题,其主旨是法庭审理居于刑事诉讼程序的核心地位,侦查、公诉均是审判的准备程序,执行则是对法院审判结果的兑现[11]。由公安机关主导的立案、侦查程序是刑事诉讼的开始,在此期间能否依照法定程序科学地收集、运用证据直接关乎案件的审判质量,是防止冤假错案的源头。然而,在以“阶段论”为理论基础的指导下,三机关过分强调配合、协作,以单一的“惩罚犯罪”为共同的行为目标;从而导致了审查起诉程序和审判程序对侦查阶段收集证据和形成卷宗的依赖,将审查、审判程序异化为对侦查结论的确认和维护[12]。这种局面造成的后果是“从头错,跟着错,错到底”[13]。从发生次序看,审判是侦查的后续程序,中间是审查起诉,加之我国没有司法审查制,法官难以对侦查阶段强制措施的实施、财产扣押、证据采集等侦查手段的合法与否进行有效介入和了解,只能借助检察机关加以判断。因此,检察机关在“引导侦查、监督侦查、改革审前程序”[14]上具有不可替代性,确保审前程序构建向完备化迈进,为实现案件审判的公正夯实基础。
(二)检察监督对线性诉讼模式中辩方主体缺失的弥补
刑事诉讼中的主体关系可以从两种视角加以观察:一种是刑事诉讼横截面视角,也就是对刑事诉讼阶段的诉讼主体之间的静态关系进行观察。最为典型的例子就是审判阶段的控、辩、审的等腰三角形结构;另一种是刑事诉讼纵向视角,是指在刑事诉讼程序推进的动态过程中,控、辩、审三方的法律地位及其法律关系。这是一种双方组合性的、流水作业性的诉讼活动。组合的双方分别是国家司法机关,以及被追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15]。动态诉讼活动的一个显著特点,就是司法机关以牺牲被追诉方的主体性为代价使司法活动一体化、积极性地向前推进。控、辩、审三方并不处于同一程序平面,尤其是辩护方不具有与控诉、裁判两方进行平等论理和交涉的能力,控诉和裁判双方左右主导刑事诉讼的进程[16]。在这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主体资格被忽略的诉讼制度下,刑事诉讼构造的内容异化为控诉和裁判双方的法律关系。审判中心主义实则探讨的是在刑事诉讼纵向构造中各国家追诉机关之间的关系。在这种辩方处于模糊地位的结构中,主导诉讼进程的公机关存在“配合有余,制约不足”的弊病。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扮演着独特的角色,一方面承担着公诉职能,是诉讼主体中的一员;另一方面检察机关还承担着监督各司法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职责,在缺少辩方主体性的线性诉讼模式中,检察机关对诉讼过程中产生冤假错案的防范具有关键性作用。
(三)检察机关承上启下的诉讼位置使检察监督具有全局性
“让沦陷的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重返群众心中”是实现“审判为中心”的直接目标。为实现这个目标,提高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质量,以及确保庭审实质化是实现“审判中心”的两个核心问题[17]。在刑事诉讼中,除自诉案件外,检察机关承担着承上启下的作用,是实现前述两个核心问题的关键。一方面,侦查机关在侦查终结后将案件材料移送至检察机关,通过检察机关的审查起诉方能进入法院审判环节。检察机关通过审查起诉对案件的侦查质量进行监督,如果发现案件证据运用和法律适用的问题,可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必要时还可自行补充侦查或通过不起诉等方式实现对侦查质量的监督。同时,检察机关还通过审查起诉,将符合起诉标准的案件提起公讼,将不符合起诉标准的刑事案件排除在审判程序之外[18]。检察机关是我国刑事诉讼活动中唯一一个有权参与诉讼全过程的专门机关,其在刑事诉讼中特殊的监督者地位能够使检察监督及时、有效地防范冤假错案。检察机关从立案监督到侦查批捕再到起诉裁量,以及之后的抗诉和提起再审等各个阶段均有相应的监督方式,通过检察监督实现防范冤假错案发生的诉讼效果。
(四)以“大控诉”格局构建者的姿态提高案件审前质量
审前程序是冤假错案的多发阶段,美国学者Andrew D.Leipold指出,“审前程序是错案产生的原因之一,即使在审前程序正确运作的时候,它也会妨碍对无罪证据的收集和提交”[19]。在我国的刑事诉讼中,案卷材料极为重要,由于法院主动进行调查取证的能力有限,且因为时过境迁已错过最佳取证时机,因此,法院裁判对经由侦查机关获取的案卷材料产生了极大的依赖性。然而,司法实践中“一头粗一头细”的矛盾十分突出,伴随着法院对证据要求的日渐趋高,公安机关主导的刑事案件侦查取证工作的质量并未及时跟上,导致处于枢纽环节的检察机关不得不担负起构建“大控诉”格局的使命,以检察监督者的身份成为审前程序的主导者[20]。
发挥好检察监督职能是防范冤假错案的重要方式,然而,由于司法不规范、诉讼认识滞后、刑事立法科学化欠缺等多种因素的制约,司法实践中的检察监督未能实现预设效果,在冤假错案的防范上并不尽如人意。
(一)凌驾于人权保障之上的惩罚犯罪理念成为检察监督的桎梏
冤假错案产生的原因与我国刑事诉讼价值对“安全优位”的选择有直接关系。刑事司法活动在整体上趋于优先满足安全价值的需求,被追诉人的自由价值可以做出相应的让步或牺牲[21]。我国的刑事司法为维护社会秩序,长期以来存在“重惩罚犯罪,轻人权保障”的司法理念。刑事诉讼活动的开展秉持“拔草”的宗旨,即尽可能将所有的罪犯都揪出来并给予应有的打击,在面对“冤枉一个好人”和“放纵一个坏人”的选择时,司法机关默认了后者[22]。因此,“重实体,轻程序”成为我国司法机关饱受诟病的执业风格;而刑事司法机关内部的考核奖惩机制与“命案必破、规定时限内必破”挂钩,将这种浓重的“有罪推定”色彩不断加重,“疑罪从无”理念在司法实践中沦为理论性的口号。在这种理念之下,检察监督不得不向“安全价值”大开绿灯,当国家追诉机关出于案件侦破、控制犯罪或者维护社会稳定等安全因素的考量时,对被追诉人诉讼权利的侵犯也就显得无足轻重;在相互配合的政法部门的共同协调下,检察机关的监督难以发挥应有的作用。以检察机关对侦查行为进行监督最主要的方式——审查批准逮捕为例:出于侦查便利、破案率要求等因素,司法实践中对犯罪嫌疑人采取羁押甚至超期羁押,是获取嫌疑人口供并实现案件突破的“潜规则”。因此,检察机关以“够罪即捕”的态度配合着公安机关的这种行为。事实证明,大量的冤假错案就是在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实施羁押期间,以“屈打成招”的方式造成的。
(二)检察监督权刚性不足,效力较弱
强化检察机关的检察监督职权,是充分发挥其防范冤假错案发生的重要途径和必然要求。检察机关是我国唯一的法律监督机关,其诉讼职能贯穿整个刑事诉讼程序。但是为了防止检察权一权独大,检察监督权被界定为不具有强制执行力的建议权。其具体表现为,检察监督的基本方式、手段以及违反监督建议的法律后果在相关法律中并无明确规定。尽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规则》)对一些检察监督的范围、方式、责任部门等具体问题作出了解释性规定,但并没有规定被监督机关不接受监督意见时的救济措施,即检察监督机关能够采取的制裁手段在《规则》中没有规定。以立案监督和侦查监督为例,调查核实、要求说明理由、通知立案或撤销立案,或是在侦查监督中根据违法情节轻重做出口头纠正、提出书面纠正违法通知书等举措,均是检察监督权类属于建议权的体现,不具有执行力;当检察监督意见不被公安机关等相关部门接受时,检察机关只能通过上一级检察机关协同同级公安机关督促下级公安机关执行监督意见。此外,《规则》只是检察系统内部的规定,对其他机关尚不能形成有效制约,检察监督难以充分发挥其预设功效。检察监督职能的行使效果还取决于检察机关的发现能力。由于刑事诉讼程序特别是刑事侦查程序具有一定的封闭性、秘密性和行政性等特点,使得诉讼信息无法实现顺畅沟通,检察机关也就无从进行检察监督,其职能效果无法得到充分发挥。
(三)立案监督标准模糊,侧重有失均衡
刑事立案是刑事诉讼的第一个环节,立案的质量对防范冤假错案具有重要影响。立案不当是冤假错案形成的起始性原因,但立案具有较强的封闭性,检察机关难以获得侦查机关的立案信息。此外,由于立案证明标准的主观性,侦查机关具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由此造成的立案不当为冤假错案的形成打开了第一道门,而且因撤案难致使一旦立案犯罪嫌疑人就难以摆脱有罪追诉的局面。目前,我国法律关于立案监督的范围、对象、标准和强度等方面均存在问题,检察机关较为关注对“应当立案而不立案”案件的监督。然而,《规则》对于“不应当立案而立案”案件的监督权的规定则比较笼统、模糊,大多裹挟在“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规定之中。而“不应当立案而立案”这类情形却恰恰是检察机关防范冤假错案的极为重要的一个方面。由于缺乏相应的规定,“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案件难以通过检察机关立案监督来纠正,大大削弱了检察监督在立案中的监督作用。
(四)监督手段疲软,难以破除“以侦查为中心”的局面
为确保案件的顺利侦破,侦查过程具有非公开性,然而任何不被置于阳光下的权力都有被滥用的可能,对侦查过程的监督是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的重要内容。从《规则》所列举的侦查监督范围来看,涵盖了对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证人的人身安全、财产安全行为的监督,对伪造、隐匿案件证据的违法行为的监督,对包庇、放纵犯罪分子的违法行为的监督,以及对利用职务便利谋取非法利益等违法行为的监督。然而,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只能通过审查侦查机关移送的案卷材料了解侦查情况。这也是长期司法实践中形成“以侦查为中心”的局面,随后的审查起诉和审判主要依据侦查阶段所收集的证据和形成的卷宗,导致了法庭审理的形式化。由于审判机关与侦查机关在诉讼阶段上不具有直接联系,居中的审查起诉阶段则起到极为重要的审查、判断、传递以及监督的作用。然而,由于侦查行为的隐秘性,检察机关很难发现侦查违法行为,难以启动对《规则》中所列举违法行为的监督。从监督结果层面分析,检察监督机关在发现上述违法行为后,根据情节轻重程度采取相应措施,情节较轻的采取口头纠正;情节较重的,经检察长批准后,向侦查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构成犯罪的,追究其刑事责任。公安机关不接受检察机关纠正意见的,经复查确认违法后,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经通知同级公安机关督促下级公安机关纠正。由此可见,当公安机关出现消极应对监督意见的情形,检察机关的监督权就会陷入“空头支票”的尴尬境地。
(五)审判监督“片面有余,客观不足”
在我国,检察机关一方面代表国家对犯罪行为和犯罪分子提出指控、承担着惩罚犯罪、恢复社会和平局面的任务,在追究犯罪的过程中扮演积极主动的角色;另一方面,检察机关更肩负着司法公正捍卫者的重任。在积极发现被追诉人犯罪事实、寻找支持犯罪证据的同时,还应收集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证据。显然,这对检察机关行使审判监督权提出了双重要求,既通过审判监督实现“不错放一个”,也要确保“不错抓一个”。但在现实中,检察机关对法院的审判监督却比较片面。检察机关通常是避重就轻,往往只是对轻判轻刑进行抗诉,对重判却表示满意,对被告人有无犯罪问题偏向于“抗无不抗有”。审判监督的片面性会影响法院裁决的公正性,也会弱化被告人的辩护权,使被告人的处境更加困难,也不利于对冤假错案的防范。
(一)树立科学的检察监督理念
理念指导行动,刑事诉讼的价值追求对刑事诉讼活动具有极其重要的影响。对检察监督而言,要更好地发挥出其防范冤假错案的职能作用,必须有科学的检察监督理念来作为引导。检察监督应当侧重”自由优位”诉讼价值的选择。这种诉讼价值观认为,个人具有政府无权干预的某些基本权利,即便是国家专门机关出于控制犯罪的目的而开展的刑事司法活动也不得侵犯公民个人的基本权利。刑事诉讼的着力点在于防止国家权力的过分扩张,注重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在追究犯罪与保障人权之间,“自由优位”的诉讼价值观显然更侧重后者。在这种诉讼理念的指导下,司法机关所追求的价值是保障每个诉讼参与人的正当权利,特别是被害人与被追诉人的权利。其具体表现为:保障被害人的权利,将犯罪分子绳之以法,恢复社会秩序;保障被告人的权利,不让其在司法程序和法律面前遭受冤屈,防止国家权力在诉讼过程中过分侵害其个人权利。检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秉持客观公正态度,破除“疑罪从有”“疑罪从轻”的错误理念,认识冤假错案所带来的严重危害,充分重视检察监督的作用,把“疑罪从无”的理念贯穿到对刑事诉讼的检察监督之中,从而更好地对案件进行把关,更好地发挥检察监督对冤假错案的防范作用。
(二)强化检察监督权的效力
检察监督权在司法实践中一直饱受“好看、好听但不好使”的诟病,笔者认为,应赋予检察机关的监督权以刚性效力,使检察机关的监督意见具有执行力。可以效仿大陆法系一些国家,为确保给侦查机关、公诉机关、审判机关设定的法律义务得以实施,构建“诉讼行为无效”制度,将违反相关义务的诉讼行为视为无效。在法律规范表述中,在使用了“应当”“必须”这类表述后,应规定违反上述义务的行为一律无效。此外,规定检察机关检察监督权实施细则的法律文件是由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颁布的《规则》,其只具有司法解释的效力,无法约束检察系统以外的其他司法机关。为此,应提升检察监督权细则的法律位阶,将其上升为法律,以确保检察监督权的实现。
(三)完善检察监督的具体制度建构
1.为防止片面化,必须加强对“不应当立案而立案情形”的监督。立案监督是检察机关防范冤假错案的第一道关口。因此,必须重视刑事诉讼的立案环节,以保障立案活动的正确、规范及合法进行。立法应进一步明确和细化立案监督的范围和标准,特别要强化对“不应当立案而立案情形”的法律监督,并充分运用法律和司法解释赋予的监督手段依法监督公安机关撤销案件。
2.破解“以侦查为中心”的局面,检察监督应提前介入。第一,检察机关提早介入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侦查活动,可以引导取证,及时发现侦查中的违法行为并予以纠正。一是在立法上应进一步明确检察机关介入侦查活动的法律地位,确立检察机关对侦查行为的知悉权,让侦查监督更具可行性。具体措施包括,允许检察人员参与现场勘查和案件分析讨论会,从而了解并引导侦查人员依法全面收集、固定、完善证据,防止隐匿、伪造证据[23]。二是建立侦查和检察两机关的沟通通报机制,要求侦查机关对采取拘传、取保候审以及监视居住的情形向检察机关报备;同时,定期安排两机关通气会,了解侦查阶段的突出问题,提高侦查质量。对于监督过程中发现的违法侦查行为加大查处力度。第二,预防因不当逮捕造成的冤假错案一直是检察监督的重要任务。然而,从源头上对侦查机关逮捕行为的监督始于逮捕批准权的合理行使。一是检察机关应严格审查侦查机关提请批准的材料和证据。二是摒弃“够罪即捕”的错误认识,在理念上回归实施逮捕措施的立法原意,以有利侦查、降低社会危险性,以及保障嫌疑人正当诉讼权利为准则,不符合逮捕条件的坚决不批捕。三是羁押必要性审查应落实到位,确保符合释放条件的嫌疑人被释放,应当变更强制措施的要及时变更。四是确立不尊重检察监督结果的侦查机关及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后果,让监督意见落到实处,从而将冤假错案发生的可能性在审前降至最低。
3.坚持审查起诉监督的客观性,强化证据审查。起诉裁量权体现了法律赋予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移送案件的审查判断职能,也是检察监督在审查起诉阶段最主要的表现形态。从司法职能而言,起诉裁量权既是检察机关代表国家行使刑罚权的体现,也是节约审判阶段司法资源、实现案件分流的重要手段;从检察机关监督职能而言,起诉裁量权是对公安机关侦查质量的全面审查,确保对应当追诉的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诉,也将不应追诉的被追诉人提早从刑事诉讼程序的煎熬中解脱出来。然而,在“严惩犯罪”诉讼价值的主导下,检察机关往往以起诉率作为对检察官工作业绩的考核量化标准,导致裁量权从“诉”与“不诉”的双向分流轨道偏向了“诉”的单向轨道;在不枉纵罪犯的道路上拐向了“可冤枉好人”的歧途。此类案件进入审判阶段,一方面,因审前阶段侧重追诉的案件材料会误导审判人员的判断,加重他们对被告人产生“有罪”意识;另一方面,也会挤占有限的审判资源。为此,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加强对案件的检察监督,严格控制起诉标准,依法合理行使起诉裁量权,特别是对不起诉决定的适用应发挥出其防范冤假错案的重要作用,这也有助于侦查机关和法院依法防范冤假错案[24]。更为重要的是,在证据审查方面应注意以下三点:第一,检察机关须改变“重视证据真实性,忽视证据收集合法性”的错误观念,对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坚决予以排除,阻断“带病证据”进入法庭对法官判断造成干扰;第二,检察机关须对合法证据的“合法性”是否达到证明标准加以审查,确保庭审能经得起辩方的质疑;第三,对“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应以“唯一性、排他性”作为判定犯罪事实是否存在以及是否由侦查机关移送的犯罪嫌疑人实施了犯罪事实的证明标准[25]。
4.在尊重法院审判独立的基础上强化审判监督。第一,全面履行抗诉职能。检察机关对提起抗诉案件的选择应当客观公正且合法,而非偏执于“抗轻不抗重、抗无不抗有”的作法。第二,强化检察长列席法院审委会工作,让审判监督从“事后监督”向“事前、事中监督”转化。第三,强化死刑复核监督。对于二审死刑裁判不当的,省级人民检察院在发现后应及时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报告。在死刑复核监督过程中,最高人民检察院应认真审查案卷材料,考虑各方意见,在发现确有影响定罪量刑的事实和情节时,及时与最高人民法院沟通并提出意见。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语境下,法庭裁判势必更具独立性,以往有赖于政法委出面协调、法院配合检察院实现定罪率的局面将不复存在,而应在尊重法院审判独立性的基础上,重新认识和梳理检察院和法院的关系,实现检察院和法院之间的良性互动。
5.强化监所检察和控告申诉检察。关于检察机关对执行阶段的监督问题,在立法层面,要明确检察机关对各种刑罚方式,特别是对死刑、长期徒刑实施检察监督的权限、程序和内容;在具体制度层面,应当强化监所检察和控告申诉检察。进一步贯彻落实驻监检察官制度,既要强调驻监检察官对一些重大案件的检察监督,并对执行变更活动进行必要监管,以防执行人员肆意枉法;也要监督有关部门及时处理久押不决的案件,防止新的久押不决。对控告申诉检察,必须高度重视罪犯的申诉,对具有错案可能的,应及时复查纠正。
(四)顺应司法规律,打造精英化检察队伍
孟子有言,“徒法不足以自行”。诉讼归根结底是“人”对法律制度的具体操作。通过检察监督有效地防范冤假错案,必须要由一只法律素养过硬、管理科学严密的精英化检察官队伍来实现。为此,一方面,应加强检察机关办案人员的执法作风建设和业务素质能力的培养。特别应注重进一步加强办案一线力量,并加快推进检察人员分类管理改革[26]。另一方面,强化对检察监督部门的监督。“绝对的权力导致绝对的腐败”,作为唯一一个有权对刑事诉讼所有阶段进行监督的部门必须接受来自外部部门或个人的有效监督。例如,将人民监督员的监督范围扩大至对检察监督部门行为的合法性监督等。对检察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秉承“奖优惩劣”的宗旨,提升他们的监督责任能力,以期更好地发挥检察监督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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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张彦华]
D920.4
A
1671-6701(2016)06-0054-07
2016-10-20
褚 宁(1980— ),女,山东济南人,博士,济南大学政法学院副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