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刑法修正案(九)》中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研究

2016-02-02 14:17胡敏竟
法制博览 2016年36期
关键词:情节严重被执行人修正案

胡敏竟

绍兴市越城区司法局,浙江 绍兴 312000



对《刑法修正案(九)》中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研究

胡敏竟

绍兴市越城区司法局,浙江 绍兴 312000

近年来,在大力解决“执行难”的司法背景下,我国刑法对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处罚力度不断加大,适应时代需求进行了多次修正,并出台了相应的司法解释。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将单位纳入拒执罪的主体,同时增加了对“情节特别严重”的规定,这一变化对于拒执罪立法意义明显。本文以《刑法修正案(九)》对拒执罪的完善为视角,研究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问题,以期提出合理化建议。

刑法修正案;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主体;犯罪情节

一、刑法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修正

2015年8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其中第39条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作出了修订。这次修订也是在“基本解决执行难”的法院工作背景下做出的,修正案对于该罪的犯罪主体增加了单位,同时加大了对于该罪的处罚力度,增加了对于“情节特别严重”的处罚。对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多年来我国已经出台了多部司法解释和通知,对于司法实践中的“执行能力”和“情节严重”做出了较为细致的规定,此次做出补充,是在目前立法基础上的又一次重要补充[1]。

我国《刑法》第313条规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这是对于拒执罪的最基本的刑法规定,这一罪名确立数十年以来其实施效果却并不理想。司法实践中法律惩戒违法被执行人的程序不畅,认定标准模糊,应用范围不完整。对于这一罪名的批判和研究不断增多。本次刑法修正案增加单位作为该罪的犯罪主体,有利于完善刑罚处罚范围,提高执行效率,维护审判权威;同时,增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罚规定,又提高了对于拒绝执行行为的威慑,加大了对于这种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的处罚力度,但是这一处罚标准的判断和实际效果应当继续研究。

二、将单位纳入拒执罪主体的分析

(一)将单位纳入拒执罪主体的必要性

在《刑法修正案(九)》出台之前,我国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未将单位纳入犯罪的主体范围,难以满足司法实践需要。目前判决裁定的被执行人和协助单位存在不履行法律生效执行文书的现实难题,很多单位明明具有履行能力但是为了保护本单位的私利采取各种方式规避执行、干扰执行。各地法院针对单位的拒不执行行为也采取了诸多有效的措施,例如将单位的拒不执行行为进行公开曝光,对拒不执行判决的单位和个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法定代表人高消费、限制出境[2]。还有法院对拒不协助执行的单位处以罚款,引发了广泛的社会影响。虽然基层法院在面对执行难的各种问题的过程中采取了各种方式,但是单位抗拒执行的行为依然层出不穷,法律对于单位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依然缺乏处罚措施。

同时,单位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相比个人的抗拒执行行为具有更加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涉及更大的范围。我国各类企事业单位数量庞大,涉及的执行案件众多,单位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对于社会秩序和法律权威产生更大影响。单位的影响力和经营范围广阔,一件执行案件受阻可能会涉及各类不同的主体,对于正常的经济稳定和法制秩序造成更大的破坏。

(二)将单位纳入拒执罪主体的可行性

单位在特定的范围内具备犯罪能力,单位为了本单位的私利抗拒执行,做出集体决策表现了单位的犯罪意志,应对其干扰执行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我国对于单位犯罪采取双罚制,对于单位的直接负责人员处以相应的刑罚,而对单位主要处以罚金。将单位纳入拒执罪主体能够反映对单位拒绝执行行为的刑法的否定评价,有利于遏制单位犯罪。

目前对单位进行处罚相比自然人更有处罚效果,单位一般拥有固定的账户、资产、经营范围,在社会经济中影响力更大,对于单位声誉更加重视。在单位存在拒不执行行为时,法院可以依法对单位进行罚款处罚,公开公示。不久前河南某法院对于医院拒不配合调查取证行为进行的罚款就是一种对于单位拒不配合的有效震慑,在社会中引发了广泛热议。单位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方式更加隐秘,更加恶劣,一些单位组织闲散人员围堵办案法官,聚众闹事,或者以各种方式转移资金、抽逃资产,这就需要对于单位犯罪严厉处罚,打击单位的拒绝执行行为[3]。

三、关于增加“情节特别严重”的理解

情节犯是刑法理论中一个重要的方面,与行为犯、结果犯相对应,以严重或者恶劣的情节作为该罪犯罪构成的必备要件。在我国刑法中对于情节犯一般会通过“情节严重”或“情节恶劣”这一表述来体现。如果在刑法分则的条款中没有明确写明关于情节的规定,那么就不能将罪名按照情节犯的方式进行处罚。

我国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中明确表明必须达到“情节严重”才能构成犯罪。同时,我国在多部司法解释中对于拒执罪的情节判断标准做出了细致的规范。可见,刑法对于拒执罪情节严重的规定过于模糊抽象,无法直接进行理解,需要通过不断的司法解释才能在司法中进行正常运用。对于“情节特别严重”的理解的基础是“情节严重”。目前如果对于情节严重的司法解释仍然存在疑问,对于情节的认定标准缺乏统一性,那么在本来已经比较难以判断的基础上又增加了更为主观的“特别”这一程度词,就使得对于“特别严重”的判断难以厘定,司法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

同时,对于有能力而拒不执行行为的认定也应该体现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对于以暴力形式抗拒执行的行为在很大程度上是一种妨害公务的行为,应当以妨害公务罪予以处罚。此处的拒执罪的“特别”严重的情节,又应该表现为何种形式难以判断,极易和其他罪名相重叠。而对于其他非暴力的抗拒执行、消极执行的行为,认为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进行处罚的基本刑罚量刑不高,体现了对于一般的拒绝执行行为的轻刑化认定的趋势。当前,我国拒绝执行犯罪的根本问题并不是法定刑不够高,对犯罪分子缺乏震慑力,而是该罪的操作性不高,实际运用率不高,难以落实的问题。

四、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司法认定

我国对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目前采取了公诉和自诉相结合的方式,也是为了更好的解决罪名难以实际运用的难题。现实中,很多在行为上符合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被执行人在当事人向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提出控告后,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往往不会轻易追究被执行人的刑事责任,公诉程序往往卡在前期而无法进行。自诉方式的建立,有助于破解目前的难题,申请人可以径直向法院提出自诉,法院立案受理后认定被执行人犯罪的就可以依法裁判。同时,拒执罪设立的目的也是威慑被执行人,督促被执行人积极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如果被执行人能够当庭悔罪,并积极改正,那么该罪名的教育效果和威慑效果就能充分体现。对于能够履行义务的被执行人从轻或者免除处罚,体现了宽严相济,教育为主的刑事处罚理念,能够产生更广泛的正面效果,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

在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认定过程中也要区分该罪和无力执行的区别,防止处罚的扩大化。认定为拒不执行必须是当事人确有履行能力的情况下,如果被执行人由于经济困难或者残疾、失业等其他原因无法履行义务,那么对于这种客观上的不能履行应当认定为“执行不能”,这也是维护社会秩序,减少社会矛盾的必然要求。

[1]胡学相,尹晓闻.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立法的反思与建言——兼评<刑法修正案(九)>对拒不执行判决、 裁定罪的修订[J].法治研究,2015(6).

[2]李祖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实证研究[J].法治研究,2015(3).

[3]谭金生.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情节严重”之实例考察——以2014年全国法院385份一审判决书为样本[J].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5(3).

D

A

2095-4379-(2016)36-0196-02

胡敏竟(1986-),女,汉族,浙江绍兴人,绍兴市越城区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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