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制滥诉问题研究

2016-01-31 03:57朱杰贤
职工法律天地 2016年24期
关键词:登记制诉权立案

朱杰贤

(223400 涟水县人民检察院 江苏 淮安)

规制滥诉问题研究

朱杰贤

(223400涟水县人民检察院江苏 淮安)

在对滥诉行为进行界定的基础上,本文对一些法院在规制滥诉行为的方式方法进行分析,主要对具有代表性的三个法院的做法予以介绍,总结了这些法院在规制滥诉时共同的做法及其成功之处,并借鉴其他一些规则,提出应四个方面的建议。

滥诉行为;诚信;审查

始于2015年5月1日的法院立案登记制改革迄今已满一周年,改革效果显著,充分保障了当事人的诉权。然而,一些当事人借立案登记制之名,行滥用诉权之实,侵犯他人权利,造成人民法院的司法资源被严重浪费。

借鉴国外对滥诉的定义,结合我国目前现状,本人认为,滥诉是指民事主体超越民事诉权设立之本旨,恶意利用我国的民事诉讼制度,意欲求为现存民事诉讼制度设立、运行目的所不容之利益的行为。虚假诉讼、恶意诉讼和无理缠讼是三种典型的滥用诉权行为。虚假诉讼,是指当事人出于不合法的动机和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利用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采取虚假诉讼主体、事实及证据等方式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利用虚假仲裁文书、公正文书等具有执行效力的法律文书,申请法院执行,使法院作出错误裁判、调解或执行的行为。恶意诉讼是指当事人故意提起一个在事实上和法律上无根据之诉,从而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诉讼行为。无理缠讼一般是指当事人并无事实或法律上的根据,但是利用诉讼甚至不断发起诉讼,以此拖延履行义务或给对方当事人增加压力,从而实现某种不正当、不合理的目的。

一、规制滥诉的现实之困

(一)缺乏相关具体法律法规

目前我国民诉法及民诉法解释对滥诉问题只有原则性的规定,何为滥诉、滥诉的类型有哪些、滥诉行为构成的条件、滥诉程度及对应措施等问题都没有明确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对虚假诉讼的要素做了一般性的归纳。《刑法修正案(九)》第三十五条也对虚假诉讼做出了专门惩戒规定,但此条规定也比较笼统,操作性不强。

(二)诚信缺失

由于煤炭、钢铁、房地产等行业的衰退,大量民间借贷、金融借款无法偿还。很多事实清楚的案件,当事人不是通过协商解决,债务人想尽办法逃避、拖延债务的履行。很多当事人用虚构事实、假离婚等方式来躲避、转移债务,或者没有合理根据地提出回避、管辖权异议、提起上诉等方式尽量拖延时间。于是法院的此类案件出现一种状况,一部分真实的案件与大部分虚假的案件看起来都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导致法官难以辨别。

(三)片面的权利观念

改革开发以来,权利得到法律、社会的青睐,并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愈加巩固自己的地位。当权利以高调的姿态出现在我们的视野之中时,我们对其灌注了太多的期望,以至于走的太远。如此一来,我们的市场主体树立起来的是一种狭隘的、极端的权利观,一味关注自身权益的维护,不惜牺牲他人,乃至公共利益。这种狭隘的权利观,在民事诉讼中就体现为诉权的滥用。

二、法院系统目前对滥诉行为的规制手段

(1)强化审判过程中的管控。在对滥诉的甄别、处理方式、稳控等方面下大工夫,通过疑似案件通告、应急及快速处理机制的建立、与其他单位联合稳控等方式,以及强制当事人本人出庭、合理分配举证责任等一些审判技术的处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化解滥诉情况。

(2)注重惩戒制裁。对被确定为滥诉的案件,坚决予以制裁。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合理运用罚款、拘留等措施,并将处罚结果公之于众,以儆效尤。构成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根据刑法相关罪名予以处理。

(3)对立案进行程序性审查,严格遵守三大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人民法院推行立案登记制改革的意见》对立案条件的规定,保证符合立案条件。

这些做法和规定取得了不错的效果,各地法院值得借鉴。但亦有其不足之处:如个别法院的做法容易流于形式,或只有三分钟热度。忽视了对利益受损当事人权益的维护等问题。

三、对滥诉行为规制的建议

(一)完善相关立法

我国民事诉讼法对于恶意诉讼的112和113条均有关于罚金的规定,只不过,具体条文的只字片语明显不够,我国在制定相关立法的时候可以借鉴国外立法,将滥诉行为的罚金与其诉讼标的额相挂钩。另外,很多当事人对法律的具体规定及程序的了解是相当少的,一些滥诉行为是听取了个别法律素养不高的律师的建议之后所采取的,甚至个别律师代理案件会自己进行滥诉行为,玩弄法律。对律师或者其他诉讼代理人采取罚金或者对其主管部门提出司法建议的方式能有效约束这些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中规定的对鉴定机构、鉴定人参与虚假诉讼的制裁措施比较详细,然而对诉讼代理人参与此行为的规定比较笼统,制定规制滥诉的规则时可以借鉴以上建议予以明确。

(二)移植诉讼费用转嫁规则

滥诉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本不必要的诉累,因此而支出的费用转嫁给滥诉者完全是合理的。而且此规则在我国出台的司法解释中已有体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检验、鉴定费用,合理的律师费以及为诉讼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支持。”建议在规制滥诉行为时把此规则直接移植过去,以提高滥诉行为的成本和风险。

(三)建立滥诉行为人名单制度

对于滥诉情况严重的当事人,法院可以设置“滥诉行为人名单”。首先,此黑名单应与现有相关信息平台和社会信用体系接轨,以起到震慑滥诉行为的作用。其次,当再遇到黑名单上的当事人时予以重点审查,特别告知其滥诉行为的后果,防止出现虚假诉讼等行为。其次,当黑名单上的当事人再次出现滥诉行为时,加大惩戒力度,升级制裁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中主张探索建议虚假诉讼失信人名单制度,本文建议将失信人行为的范围予以扩大,囊括各类滥诉行为。

四、结语

其实最高院在立案登记制改革及出台《关于人民法院推行立案登记制改革的意见》时,对滥诉问题已有充分的预估。在实践中发现问题,总结经验,集思广益,以出台相应的规定与措施,使以后出现滥诉行为时得到有效规制。立案登记制实施已一年有余,滥诉行为的大量涌现也让各地法院烦扰不已。有效规制滥诉,弘扬诚信诉讼已刻不容缓。

[1]刘畅.《民事诉权保障研究》.青岛大学,2012年5月.

[2]郭志平.《虚假诉讼犯罪的打击与防范——以杭州市检察机关联动打击虚假诉讼为例》.《中国检察官》,2012年第5期,第47页.

[3]陈海.《完善我国法官激励机制的经济学思考》.《经济与法制》,2014年12月,第17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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