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晓琴 管 华
(西北政法大学 行政法学院,陕西 西安 710122)
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出资份额继承辨正
何晓琴管华
(西北政法大学 行政法学院,陕西 西安 710122)
摘要:民办学校出资人(举办者)的出资份额权益能否继承,法律上未作出相关规定,各级法院在审判实践中也存有不同做法。对相关法律规范进行体系化解释后发现,现行法律并不否定出资人权益的合法继承。学校法人财产不能继承,但允许第三人继承出资人(举办者)的出资份额权益,并不意味着其继承了学校法人的现实财产,因为第三人继承的仅是基于出资份额享有的其他权利凭证。在民办教育分类管理改革的背景下,允许民办学校出资人(举办者)的出资份额权益被继承,有利于形成政府、民办学校出资人(举办者)和民办学校三方共赢的局面。
关键词:民办学校;出资份额权益继承;合法性;分类管理
随着学校内外部形势的变化及诸多因素的影响,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现象时有发生,引起变更的原因有多种,其中一种则是原举办者的意外死亡。此类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与正常情况下变更的最大不同在于:该变更非出于原举办者自愿,由此引发的系列问题中比较特殊的是原举办者的出资份额能否继承。因出资份额的继承与否直接关系到原举办者近亲属的切身利益能否得到保护,而现实中此类问题的解决也一直处于争议之中,为此有必要从法律上厘清该类问题。
一、民办学校举办者出资份额能否继承之争
《人民司法》2012年第10期“案例参考”栏目刊登了安徽省高院陶恒河撰写的《民办学校举办者身份及出资份额依法不能继承》一文。该文认为:“出资人(举办者)的继承人对民办学校的出资份额不能继承,但对因该出资所形成的财产权益,可以依据民办教育促进法、继承法的规定依法继承。”该论断的提出是基于安徽省高院2011年所判决的一起新类型案件。
歙州学校举办者洪敬秋系该校的法定代表人,因车祸死亡,其妻洪文琴与子洪绍轩诉至法院,要求依据公司法、继承法的规定继承洪敬秋在歙州学校的出资份额。一审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该出资份额确认纠纷系自然人基于投资行为引起的、平等主体之间基于财产关系产生的纠纷,属于民事调整的范围。由于《民办教育促进法》等法律、法规没有规定民办学校的出资份额不能分割或继承,按照民法理论,洪敬秋出资行为所产生的财产权益应当可以分割和继承,故洪文琴、洪绍轩主张确认出资份额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一审判决作出后,被告歙州学校、洪献忠不服,上诉至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请示最高人民法院后认为:《民办教育促进法》等相关法律对于民办学校的定位,是使民办学校为公共利益、为社会主义教育事业服务,而不是为民办学校的出资人营利,如果允许民办学校的出资人对民办学校的法人财产享有像公司一样的支配权,就意味着出资人对民办学校的法人财产享有受益、选择管理者和监督的权利,出资人可以利用民办学校的法人财产来为个人谋取经济利益。鉴于此,与民办学校相关的财产权益处置应当坚持公益性原则,而公益性组织的财产所有权有其特殊性,本质上属于社会所有,对其解散、清算后的剩余财产出资人不能收回,必须转交给其他公益事业。依据《民办教育促进法》有关规定,洪敬秋举办歙州学校时投入的资产在学校成立后,由歙州学校享有法人财产权,不再属于洪敬秋个人或家庭所有,洪敬秋死亡后,该出资份额不得作为遗产进行继承。出资人(举办者)的继承人对学校的出资份额不能继承,但对因该出资所形成的财产权益,可以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继承。因此,洪文琴、洪绍轩要求继承洪敬秋在歙州学校的出资份额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民办教育促进法》的有关规定,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由此可见,两级人民法院对于民办学校举办者出资份额能否继承存有不同意见,更重要的是,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是请示最高人民法院后所作出的,代表最高人民法院对此问题的态度。值得注意的是,2013年浙江省人民政府发布《关于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意见》,该意见规定:“除捐资举办的民办学校外,其他民办学校存续期间,出资或投资者对所有者权益(股权)可以增设、释股、转让、继承、赠与。”这是将民办学校出资人的权利等同于公司股东的权利。浙江省人民政府出台的该意见和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对民办学校举办者出资份额(权益)能否继承这一现实问题的解决方法是直接对立的。这正是本文思考的起点。
二、现行法律并不否定出资人权益的继承
由于《民办教育促进法》并未对出资份额能否继承作出规定,从法教义学的一般原理出发,下文拟对该部法律的相关条文展开体系化的逻辑分析:(1)《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条规定:国家保障民办学校举办者、校长、教职工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这是从法律上确立了民办学校举办者权益受保护原则。(2)《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条规定:国家鼓励捐资办学。所谓捐资办学,就是举办者放弃所有出资人的财产收益权。在捐资办学之外,更常见的是出资办学,即举办者不仅要求对所办学校的决策、管理或经营权,而且要求财产收益权,即取得合理回报和一定条件下的其他财产收益。第六条仅规定“鼓励捐资办学”,并未明文禁止出资办学,根据“法无禁止即自由”的原则,出资办学举办者的权益也应受到法律保护。(3)《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民办学校在扣除办学成本、预留发展基金以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其他必需的费用后,出资人可以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合理回报。前述条文中使用的是“举办者”,该条使用的是“出资人”,也就是说只有出资人方可要求取得合理回报,身为举办者并不当然享有合理回报的请求权。民办学校的“举办者”是指以出资、筹设等方式,发起、倡议并具体负责创办民办学校的社会组织或公民个人,*教育部政策研究司与法制建设司、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教科文卫法制司:《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释义》,中国青年出版社2004年版,第44页。可分为三类:具有出资行为的举办者、不具有出资行为的举办者和捐资办学的举办者。*董圣足、李蔚:《民办高校举办者变更问题研究》,《教育发展研究》2008年第20期,第16-21页。《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出现了“举办者”与“出资人”两个概念,从概念外延来看,两者既有交叉又有区别:*教育部政策研究司与法制建设司、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教科文卫法制司:《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释义》,中国青年出版社2004年版,第44页;第50页。举办者可以是出资人,但举办者也可以不是出资人,如以捐资方式设立的民办学校,其举办者就不是出资人。由此可见,立法是要对出资人进行扶持与鼓励,在第五条“保障举办者的合法权益”原则的基础上,尤其强调对出资人的合法权益的保护。(4)《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批准。该条规定,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变更时要进行财务清算,这就意味着举办者享有一定的财产权益。举办者变更包括举办者是出资人的变更这一可能,自然人既是举办者又是出资人时,其财产权益自然包括出资行为带来的权益,即基于自身出资份额享有的权益。因此,尽管《民办教育促进法》未明确规定基于出资份额所享有的财产权益可以继承,但是作为自然人享有合法的财产权益,在没有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条件下,自然可以继承。
上述观点在法人作为举办者兼出资人时,显得更加顺理成章。在“书生中学模式”*指设立于1997年的台州书生中学,是全国首家以教育股份制形式创办的中学。其成立模式是:先成立一个以办学为目的的股份公司法人,然后由该公司法人投资设立书生中学。的公司与民办学校的双法人结构下,出资人不直接出资设立民办学校,而是将出资份额投入到以办学为目的的投资公司中进行“迂回式”的投资办学。这里出资人的出资份额发生了两次转化:第一次,其出资份额先转化为该投资公司的股权;第二次,其出资份额通过投资公司转化为投资对象——民办学校的法人财产。该模式中实施“股权债权化”,即明确了股权的回报不是经济股份的分红,而是将其债权化,根据办学的收入状况,确定略高于银行同期利率的适当比例,以股息的形式作为每年的投资回报,从而使其区别于营利性民办学校。*陶仙法、王康艺:《论教育股份制下的民办学校法人治理结构》,2011-07-01,http://www.zjmbjy.net/detail.asp?id=2461。在教育股份制结构模式中,作为自然人的出资人依然可以通过投资公司获得基于其出资份额的相关权益,当然也包括其所在投资公司中的财产内容为民办学校出资份额的股权继承。
现实中自然人直接出资设立民办学校的出资份额不允许被继承,自然人通过投资公司设立民办学校的出资份额却允许被继承,原因为何?在裁判者看来,前者情况下若允许自然人的出资份额被继承,则此出资份额将不再属于民办学校,而是属于出资人的私人财产,影响了民办学校的法人财产独立性;后者情况下则不然,允许自然人的出资份额被继承,并不影响民办学校法人财产的独立性,因为股东是不能抽资出逃的,只能对股份进行转让,民办学校法人财产并不受股东股份转让的影响。实际上裁判者发生了认识偏差:允许出资份额被继承,并不必然地影响到民办学校法人财产的独立性。一项权利包含着多个权能,允许出资份额被继承的同时对继承人的处分权能加以限制,一样可以达到民办学校法人财产独立和不受影响的目的,如在允许继承的同时规定该继承人不能直接抽资离校,以避免民办学校无法继续办学的情况,即规定一项处分权能受限的继承权。
三、出资份额本身并不是被继承的唯一客体
《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这一规定揭示了法人的本质特征:独立组织、独立财产和独立责任。其中,“独立财产”是指法人所有或者经营管理的全部财产,法人的财产独立于其出资者的财产,“独立财产”这一特征也使得法人这一组织具备了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现实可能性。*魏振瀛:《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0年版,第75-76页。正是出资者让渡其财产所有权的行为,使得法人这一组织获得了独立于出资者主体资格的另一民事主体资格,而作为所有权让渡的对价结果,出资者享有相应的权益。
民办学校是由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所举办的、依据现有法律规定属于民办非企业性质的法人组织。虽然民办学校到底属于何种具体类型的法人目前尚不确定,但民办学校属于法人类型之一是确定无疑的,同样具备“三独”特征。民办学校取得独立财产依然是基于出资人财产的让渡行为,这点与公司法人相同。公司法人与民办学校同属法人组织,两者根本区别在于是否允许出资人“以营利为目的”。体现在出资人权利安排上即是:(1)公司股东享有公司的盈余分配请求权,民办学校出资人不享有对其出资份额的盈余分配请求权,可以享有的是“合理回报”;(2)公司股东依法享有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民办学校出资人对民办学校终止后是否享有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则规定不明;(3)公司股东可以转让股份,民办学校出资人是否能转让出资法律未作出规定;(4)民办学校出资人同样享有类似于公司股东的管理权,区别在于两者具体的管理事项不同。无论公司法人与民办学校法人如何不同,出资人一旦出资,其出资份额就转化为公司或学校的法人财产,而不再是出资人个人财产(遗产)。在这一点上,公司法人与民办学校法人是完全相同的。
允许第三人继承出资人(举办者)的出资份额权益,并不是确认出资人(举办者)享有民办学校的法人财产权,而是为第三人继承出资份额权益后享有对民办学校法人的合理回报请求权、管理权等一系列具体而正当的权益提供依据和基础。可以分三种情形予以说明:第一,假使第三人(继承者)有管理民办学校的能力,那么其可以基于该出资份额权益享有相应的管理权,虽不一定与被继承者(出资人)享有相同的管理权,但至少可以享有基于自身能力的管理权限;第二,假使出资人生前要求取得合理回报,那么该合理回报即为其与家庭的合理期待利益,合理回报是基于出资份额而产生的财产权益,只要出资份额继续存在,要求合理回报就有正当理由;第三,假使第三人(继承者)并无管理学校之意愿,可以将继承所得出资份额(权益)予以转让,经学校理(董)事会同意后报行政审批机关予以核准。针对出资份额权益本身的转让行为并不造成对民办学校资产的侵占,仅仅是改变了出资份额权益的享有人。
总之,出资人死亡后,其继承人继承的并不是出资份额本身,而是根据出资份额享有的合理回报、学校管理权及其他利益等出资份额权益。允许出资份额权益被继承,并不意味着继承人能够直接提取出资人在民办学校的出资份额,此时原有出资人的出资份额依然归民办学校所有,仍是民办学校法人财产权的一部分。因此允许继承出资份额权益,并未减少民办学校原有的法人财产,继承人并未因其继承行为而营利,继承的整个过程中也并未出现“通过经营而赚取利润”和侵占民办学校法人财产的现象,仅仅是确定了继承人享有民办学校出资份额权益这一事实而已。至于能否继承基于举办者地位而享有的管理权等,则取决于学校理(董)事会和教育主管部门的审批。
四、有利于民办学校举办者退出机制的完善
在“歙州学校”案中,仔细审视当事人“依法确认洪文琴、洪绍轩在歙州学校举办出资数额260万元,占学校52%的股权”这一法律诉求会发现,该诉属于确认之诉。确认之诉的特点之一是发生实体权益争议时请求法院来确认自身而非对方享有该实体权益,其判决并无强制执行之效力。本案中,原告洪文琴、洪绍轩仅要求法院确认其在歙州学校的出资份额及相应股权,并非绝对要现实提取作为歙州学校法人财产一部分的出资份额,当事人提起诉讼的真实目的极有可能是依据法院判决的权威性为自身基于该判决于未来获得可能的相关权益。如果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那么原告未来若发生不能参与经营管理或想放弃继续举办歙州学校之时,即可转让相关权益后退出歙州学校的经营管理。
民办学校举办者退出民办学校的经营管理,属于民办学校举办者变更的法律行为之一。《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具体而言,若民办学校举办者有意退出民办学校的经营管理,则需经过“举办者提出”“财务清算”和“学校理(董)事会同意”三个前置程序,缺一不可。但是,在举办者死亡的情形之下,举办者根本无法提出变更之请求。若举办者生前已有意退出民办学校的经营管理,却由于意外导致死亡,来不及变更相关事宜,对于出资份额权益能否允许继承的不同回答,就直接导致了截然不同的两种结果,若不允许出资份额权益被继承,举办者的合法权益将会大打折扣。可以肯定的是,若举办者生前已提出变更,并依据法律经过三个前置程序,合法完成举办者变更的相关事宜后,举办者不仅可以获得法律上财务清算后的相关财产权益(合理回报也有可能同时获得),而且基于与民办学校举办者变更的受让人之间达成的变更协议,也能获得相关的现实合法财产利益。因法律并未禁止变更举办者时原民办学校的举办人不能获得类似的转让价款。同时,现实中有些出资人将自己在学校中的资产份额有偿出让给其他出资人、受让人的现象也频频发生,如泗洪楚天外国语学校股权转让纠纷案*中国裁判文书网:《(2013)宿中商终字第0308号》,2014-05-23,http://www.court.gov.cn/zgcpwsw/jiangsu/jsssqszjrmfy/ms/201405/t20140523_1188213.htm。中,主审法院认为:“当事人签订的两份股权转让协议内容中关于股权转让的约定明确,法律关系要素齐全……按照股权转让法律关系处理双方的权利义务并无法律上的障碍,也符合双方约定时的真实意思表示,现原告以股权转让的法律关系提出本案诉讼并提出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案涉及民办非企业性质学校的股权转让问题,因无法律明确规定,可参照《公司法》中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受让的相关规定进行审查。*《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本案第一份协议中,王大胜将其享有的楚天学校31%的股权转让给非楚天学校股东丁然,未经过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也未通知其他股东,由其他股东决定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该股权转让协议应认定为无效。”虽然最后的法院判决认定该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但其理由并不是因为股权转让本身这一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也非法律禁止股权转让,而是认为股权转让这一过程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从而认定无效的。该法院的判决实际上是认可了现实交易中出资人以自己在民办学校的出资份额作为股权转让给第三人这一实际情况。
此外,现实中举办者为了收回办学投资成本或其他获利,在法律没有规定下与民办学校受让人进行交易,将学校作价出让,而受让人也同意此种交易方式。这种交易方式最可能的理由就是受让人在取得学校的出资份额后,能获得民办学校的一系列经营、管理等决策权。在前述举办者变更的三道前置性程序中并未要求民办学校的受让人向原有举办者支付受让价款,但受让人同意支付受让价款,根本原因就在于其认为能够享有“出资份额”背后这一巨大的合法利益,包括财产权益和管理权益等。此时的出资份额权益就是获得民办学校经营、管理等决策权的权利凭证,可见出资份额背后所蕴含的合法利益得到了举办者和其他有意受让人的一致认可。因此从法律上确认出资人的出资份额权益允许继承,不仅能合法解决司法实践中的争议,而且也符合现实中的惯常做法。
五、余论
在出资份额权益能否继承与民办学校是公益性事业的定位之间,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认识存在误区。正如在公益组织工作的全职工作者也需要适当的工资薪金一样,不以营利为目的与获得合理收入之间并不存在矛盾。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以民办学校属于公益性事业、出资人不能营利为由,认为出资份额权益不能被继承,其潜在论断即是:若允许出资份额权益实现继承,将会导致民办学校不再属于公益性事业,允许出资人以营利为目的来设立民办学校。但通过民办学校出资人与公司股东权利的对比可以发现:出资人基于其出资份额享有的权益与以营利为目的无必然关系:一是“合理回报”具有或然性,而允许营利则是公司股东的一项法定权利,即股东一定享有盈余分配请求权。且“合理回报”在数量和性质上并不能等同于公司利润。二是继承人对民办学校终止后是否享有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法律规定不明,即使继承人享有了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也不是发生在民办学校办学期间,而是在民办学校终止后所得,不存在营利之说。三是继承人基于出资份额权益享有相应管理权后带来的收入并不是营利性收入,而是合法的劳动报酬所得,劳动收入中并未产生任何利润,故也不存在营利之性质。
允许出资份额权益继承是当前民办学校分类改革的突破口,也符合国家、出资人和学校的共同利益。2011年开始分类管理试点的温州,在保留“合理回报”前提下进行分类管理,将出资办学并提取“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作为非营利性学校进行登记,即便是在这样的前提之下,该市1 000多所民办学校仅有400多所进行了分类管理登记,其中,只有极个别学校选择了营利性。*张韦韦、阙明坤:《聚集民办教育分类管理与合理回报》,《教育与职业》2014年第31期,第22-29页。在肯定“合理回报”之下的非营利性学校进行分类登记依然推行不顺,可能原因是:出资人认为选择了非营利性办学可能会彻底丧失基于原有出资份额所享有的权益。根据前述分析,出资人的出资份额权益范围显然要大于合理回报的范围,故即使有“合理回报”也存在顾虑。那么在肯定非营利性办学的出资人出资份额权益允许继承的情况下,推行“合理回报”制的非营利性办学分类管理应该会有更大的发展空间。至于“合理回报”的设置,未来法律可以根据出资人在全部资产中的份额,在肯定其出资份额权益准许继承的前提下规定一个合理回报范围,由理(董)事会根据当年办学结余情况决定具体回报,并向社会公开合理回报的具体分配。通过法律明确认可出资份额具有权利凭证的特性,出资份额的权益准许继承,如此定能增强出资人选择举办非营利性学校的积极性,实现政府、出资人和学校三方共赢的局面。
(责任编辑毛红霞)
Inheritance of Capital Contribution Share inNon-governmental Schools
HE Xiaoqin & GUAN Hua
(AdministrativeLawSchoolofNorthwestUniversityofPoliticsandLaw,Xi’an,Shaanxi, 710122,China)
Abstract:There is no provision on the relevant laws on the rights of inheriting investors’ capital contribution share in non-governmental schools, and the courts have used different approaches in trials. From a systematic interpretation of the relevant legal norm, it is found that the current laws do not negate investors’ legal inheritance of share rights and interests. School’s legal cooperate property cannot be inherited, but allowing the third person to inherit investors’ share rights and interests does not mean the inheritance of the legal cooperate property, because the rights the third person inherited are other rights certificate based on the share of investment. Under the background of non-government education reform of classification management, allowing investors’ share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non-governmental schools to be inherited creates a tripartite win-win situation for the government, the investor and the schools.
Key words:non-governmental schools; inheritance rights of contribution share; legitimacy; classification management
收稿日期:2015-08-31
基金项目:陕西省高等教育教学改革研究项目(13BY65)
作者简介:何晓琴,女,山西孝义人,西北政法大学教育法治研究中心研究人员,研究方向为教育法学。
DOI:10.3969/j.issn.1671-2714.2016.02.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