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秋荣
(中央财经大学 法学院,北京 100081)
论侵权法中的产品责任
彭秋荣
(中央财经大学 法学院,北京 100081)
摘要:作为民法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侵权法或称民法典侵权责任篇对社会生活各方面的规范作用及其重要性自不待言,全国各地的侵权案例也是形形色色、层出不穷,例如网络侵权,矿难事故,食品安全责任等。因此,深入地研究产品责任的产生和发展过程,并从法经济学的角度去理解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的选择,对保护公民及法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有着重要的意义。
关键词: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立法
中图分类号:DF529
文献标志码:志码:A
文章编号:编号:1008-7966(2015)04-0063-03
收稿日期:2015-04-15
作者简介:彭秋荣(1990-),男,广东茂名人,2013级法律硕士研究生。
一、产品责任的产生
侵权责任法所设定的几项原则,其实主要是确定哪种损害要由加害人赔偿以及何种情形下虽然有损害的发生但是仍应当由被害人自己承担[1]123。与其他的法律责任相同,侵权责任法的产生也是历史发展的产物。从过去“以牙还牙、以眼还眼”的同态复仇,到如今每位社会成员让渡自己的部分权利由中立的第三方来裁决争议,社会契约论观点的形成,为我们认识侵权责任的产生提供了一种思路。
进入工业社会后,商品经济发展迅速,人们的生活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侵权的形式也迅速多样化。除了传统的侵权行为模式,环境污染、交通事故、商品缺陷、工业灾难等造成的侵权类案件数量迅速膨胀。自第二次世界大战以来,美国每年约有10万人死于车祸,轻重伤者达1 000万人。台湾地区自1969年起,每年发生交通事故约1万件。我国大陆地区近年来在矿难、食品安全、环境污染等各方面的事故更是层出不穷。本文拟以产品责任为线索进行分析。
所谓产品责任,是指商品的制造者或者贩卖者,因其商品的瑕疵,对持有或者使用该商品的消费者或者第三人,应当负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产品责任,依照其危险性的不同,可以区分为三大类型:一为危险存在于受害者身体以外的一般产品责任;二是危险进入受害者体内的食品责任;三为进入受害者体内本身,即构成毒性责任的药品责任,输血事故也被列入其中[2]。
现代社会商品种类纷繁复杂,因设计、生产、流通、监管等环节的疏忽所造成的损害事件更是不断发生。王泽鉴先生在其著作中将商品瑕疵列为现代工业社会的主要意外灾害之一,各个国家和地区就产品侵权问题也开始展开深入讨论,产品责任成为了侵权法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二、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的发展趋势
纵观各国产品责任原则的发展,也大致沿袭了侵权责任的一般原则的发展规律,即从过失责任再到无过错责任的发展历程。下面我们将结合各国的立法过程作简要说明。
过失责任原则强调行为人在自身的过失范围内对损害的发生负相应的责任。这一原则在19世纪的西方得到了普遍的认同。德国法儒耶林曾说过:“使人负损害赔偿的,不是因为有损害,而是因为有过失,其道理就如同化学上原理,是蜡烛燃烧的不是光而是氧一样。”这种观点代表了当时的思潮,被学界认为更好地体现了道德观念、社会价值和人的尊严的统一。同时这一原则也在当时的世界各个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得到体现。例如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中第1382条规定:“使他人发生损害之行为,无论属何种行为,其有过错者,应负赔偿责任。”第1383条规定:“个人不仅对于因自己行为所生之损害,即对于因自己懈怠或疏忽所生之损害亦应负责。”除此之外,1811年的奥地利民法(1925条)和1900年的德国民法(第823条)[1]127中都规定了过失责任原则。
英美法系中的侵权责任原则体现在其判例当中,例如英国1932年的Donoghue v.Stivenson①原告在某咖啡馆中饮用由其朋友为其购买的一瓶啤酒,发现其中含有已经腐败的蜗牛的尸体,在发现之前已经饮用了部分啤酒,发觉之后深受惊吓,于是向啤酒的制造商请求赔偿。法官认为被告违反其对原告所负之注意义务,应负赔偿责任。在这个判例中确立了过失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即:1.注意义务,2.义务之违反,3.过失行为的存在),成为了英国侵权行为法的最重要的制度。一案。此外,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第184条第一款规定:“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负损害赔偿责任。故意以悖于善良风俗之方法加害于他人者亦同。”以上都体现了过失责任原则。
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对于不是因自己的行为所生的损害,也应负赔偿责任。这一原则是随着现代社会的发展,工业灾害、交通事故、产品缺陷所引起的事故不断增多而逐步确立的原则。其理由在于这类事故的发生频繁,一旦发生则造成的损失较大,同时由于事故的发生多为高度工业技术缺陷,难以防范,所以加害人是否具有过错,被害人难以证明。这使得受害人通过过错责任原则难以获得公平的赔偿,因此各国纷纷通过判例或者特别立法的方法,确立了无过错责任原则。
法国于1897年为适应社会经济需要,最高法院开始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来解释民法典第1384条①除对于因自己行为所生之损害外,对于其所应负责之他人之行为或保管之物所生之损害,亦应负损害赔偿责任。中对于“所负责之物”做扩张性解释,使之包含一切物,并且将物的保管人的责任扩展到除不可抗力、过失损害和第三人过失之外的其他所有责任之上,同时对于涉及铁路持有人、航空器持有人以及原子装置的经营者进行特别法的规制。
德国民法中采取特别立法的方式来体现无过失责任原则,主要包括:1871年的帝国责任法主要规定铁路对人身损害之赔偿责任;1940年铁路及电车对物品损害赔偿法;1959年的道路交通法其前身为1909年的汽车法;1959年的原子能法等[1]135。
美国作为一个判例法国家,其就商品瑕疵所造成的人身或财产损害,虽然没有过失,原则上也应当负赔偿责任的无过错责任创设了几个经典案例。在Thomas v. Winchester(1852)一案中,纽约州最高法院打破契约相对性原则,认为有过失的制造人在其商品对生命及健康具有本质上的危险的时候,有过失的制造人对所生之损害即应当负赔偿责任,将赔偿对象扩展至对第三人。在Mcpherrson v. Buick Motors Corp.(1916)中,原告从零售商处购买了汽车,引起车的轮胎的质量瑕疵发生事故,造成了身体上的损害。原告将零售商作为被告告上法庭,但是该肇事车轮并非被告的产品,而是从他人处购置而来。在此案中,法官确立了商品制造人的过失责任原则:即任何商品制造者在制造危险物品时负有注意义务,从而确立了商品制造人的过失责任的一般原则。而在Greenman v. Yuba Power Inc.(1962)中,原告的妻子为原告在零售商店买了一个兼具锯子、钻等多种功能的工具作为圣诞礼物送给原告,原告在使用过程中被该工具中飞出的配件所伤,原告将工具的生产商告上了法庭[1]139。加州最高法院在判决中确立了制造商品者的无过错责任。至此,通过以上三个案例,可以比较清晰地看到产品责任中的归责原则从契约责任到过失责任再到无过失责任的发展脉络。
三、我国在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上的立法选择
《民法通则》于1986年制定,第122条规定,如果发生了产品质量不合格而造成他人财产或人身损害的情况,产品制造者或销售者对此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此外,运输者和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或者销售者都有权要求其赔偿损失。我们看不出产品侵权案件的归责原则,也很难领会法律在双方举证责任分配上的态度。
紧随其后出台的《民通意见》第153条的第一款规定,消费者、用户因为使用质量不合格的产品造成本人或者第三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制造者或者销售者要求赔偿。较之《民法通则》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到《民通意见》的条文有了一定的进步,明确的指出了享有请求权的主体不限于消费者,可以是用户,这一规定就打破了契约的相对性原则,一旦发生侵权行为,消费者或者用户可以在契约责任和侵权责任上进行选择,而第三人也可以依据本条追究相对方的侵权责任,这在普通法国家是经过了多个判例和几十年的实践才逐步树立的。同时,受害人既可以向产品的制造者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这一规定也吸取了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经验,扩大了受害人的求偿选择,也避免了产品制造者和销售者之间互相推脱责任,减少受害人的求偿困难,但是这个条文中依然没有体现出产品侵权案件中的归责原则和对双方举证责任上的分配。
此外,《产品质量法》第41条设定了销售者的产品责任,但与生产者所承担的责任不同,销售者只在其对产品缺陷的造成存在过错的情况之下才承担责任,所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同时,第42条的第二款规定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一款规定是我国独创性的制度,其作为销售者过错责任原则适用的例外,即在符合第二款规定的前提下,销售者要承担无过错责任。
四、侵权责任归责原则的法经济分析
经济学既是一门学科又是一种研究方法,运用经济学的方法来研究法学问题,在西方已经日渐成熟,但是在我国的研究还很少。西方的法经济学流派众多,主要的包括芝加哥学派、公共选择理论、制度主义法经济学和新制度经济学等等。本文主要运用诺贝尔奖获得者罗纳德·科斯提出的社会成本分析方法进行分析。
根据社会成本分析的方法,有效率的归责原则的内在逻辑建立在三个假设基础之上:(1)所有的损失都可以由货币来表示;(2)把更多的社会稀缺资源用于防止事故或中止污染,由此来减少不合意事故和污染的数量;(3)那些很可能要被卷入事故或参加污染活动的人对成本很敏感。经济学的分析方法以效率为出发点,其目标是利用事后损害裁决来取代所谓的“事前不可行的协议”,即如果有一个交易成本足够低的市场,这些“事前不可行的协议”本来是可以存在的。
我们假设法律政策的制定者想出了五条不同但却有助于减少事故的责任规则,这些责任规则和他们各自的效果如表一所示。对于受害者来说,五条规则中每一条都能产生一个特定的损害裁决;而对于潜在的侵权者,不同的归责原则将会引起不同程度的防御措施和不同的事故发生概率,从而影响预期事故成本[3]。
表1
通过综合比较表一,可知原则三的总的事故损失最小,而原则一预期会导致总的成本的最大化。原则五虽然导致了预期事故损失的最小化,但是预防措施成本的上升,使得总的事故损失并未降低。我们可以粗略的作如此对应,即:原则三代表了过失责任原则,原则一代表了结果责任规则,原则五代表了严格责任规则,而原则二和原则四则是法官在使用这三个原则时,运用自由裁量权进行衡量可能出现的情况。如果从追求社会效率的角度来看,无疑原则三最能担此重任,它所引起的社会总成本最低,效率最高。这也是我们在一般侵权行为中选择适用过失责任原则的原因所在。
但是,当我们从另一个角度出发来探究这些损失的具体承担者的时候,很可能会得出一个不同的结论。我们可以看到,总的事故损失是由预防事故成本和预期事故损失两部分构成的。而在不同的归责原则之下,这两部分损失在侵权人和受害人之间的分配是不同的,同时在不同的事件当中侵权人和受害者对于事故发生所能起到的阻止能力是不同的。由此,简单地从整体成本最小化的角度出发来决定归责原则是否适当,成为了我们亟须解决的问题。
1970年,卡拉布雷西在他的著作《事故的成本——一个法与经济学的分析》中,将事故责任的主要目标定义为三种:(1)减少事故发生的数目和减轻事故的严重程度(称为主要事故成本的减少);(2)减少事故的社会成本(次要的事故成本的减少);(3)减少与事故有关的行政成本(第三的或效率事故成本的减少)。同时他认为,责任应当由能以最小成本避免事故的人承担——即处于有利地位的人,他可以进行事故成本和避免事故的成本收益分析。任何事故法体制都有两个主要目标:第一,它必须是公正或公平的,第二,它必须减少事故的成本。否则,那些从经济学的角度来看确实有效率的制度,却可能是鼓励坏行为的体制,这对于被规制者来说是不公平的。
在我们所研究的产品责任侵权行为中,侵权者和受害人在事件发生中所发挥的作用是不同的。在现代市场经济下,商品制造工艺复杂,涉及很多专业性、技术性的问题,其中不乏商业秘密。若为生产者、销售者和消费者设定相同程度的注意义务,则会造成受害人在诉讼过程中的举证困难,从而丧失获得赔偿的机会。同时生产者和销售者较之消费者,能够通过购买产品责任保险等方式将损害赔偿进行有效的转移。所以,在这类特殊侵权行为中,设定无过错的侵权责任原则似乎更加符合公平原则,而且不与效率的要求相冲突。
五、产品责任立法之走向
商品造成损害的情形,通常为以下几种:一是设计上的错误,使一系列的商品均有瑕疵;二是设计上并没有错误,但在产品制造及质量检查过程中,因为人为的技术原因,导致部分产品具有瑕疵;三是商品制造虽然符合当时的工艺水准,但商品有特殊的性质和使用方法,制造人没有尽到提醒注意的义务;四是商品制造符合当时的科技工艺水准,并经过了适当的检验,但仍然有不能预见的瑕疵,造成了损害[4]。
从我国现行的民法通则及其解释和产品质量法的规定来看,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中包含了产品在制造、设计中存在缺陷所造成的损害的情况,同时将第四种情况作为生产者的免责条款加以规定,但对第三种情况未加以规定。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我国对已有的法律规范进行了一定程度上的修改:一是将生产者和销售者承担产品责任的前提条件明确定义为“产品缺陷”,代替了原来笼统的产品责任的概念;二是将未尽警示义务所造成的损害归入了产品缺陷的概念之中;三是为了鼓励科学发展,使企业不必承担过重的责任义务,一方面保留了对于产品生产者在第四种情况下的免责规定,另一方面,为了使生产者、销售者在发现产品缺陷后能够及时制止损害,防止造成损害不必要的扩大,同时为了给受害人提供一定的救济渠道,增加了关于产品缺陷警告和售后召回的规定。
伴随社会的快速发展,侵权行为的种类日增,归责原则也在不断地发展变化。各国的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虽然以过失责任为主,但在现代社会的几类特殊的侵权行为之中,无过失责任原则的适用也已经渐成趋势。
参考文献:
[1]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二卷)[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
[2]邱聪智.从侵权行为归责原理之变动论危险责任之构成[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107.
[3][美]尼古拉斯·麦考罗,斯蒂文·G·曼德姆.经济学与法律——从波斯纳到后现代主义[M].吴晓霞,潘晓松,朱慧,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96.
[4]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一卷)[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318.
[责任编辑:刘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