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雨骏
【摘要】我国的破产管理人制度在破产的程序中发挥着无可比拟的作用,该项制度既是一项新引进的制度,也对立法现状提供了参考。我国的破产法虽然有着其自身的优越性,客观上规定了破产管理人的相关责任,但也存在着一些漏洞。本文将探究破产管理人的立法现状,提出自身的见解,以此来完善破产管理人制度的不足之处,使利害关系人的相应权益得到切实保护。
【关键词】立法;破产法;破产管理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结合了世界各国多方面的典型案例,把世界各地先进和成功的制度给引注了下来,它的产生昭示着我国的市场经济进一步发展,使得我国法律体系建设迈向前一个阶梯,成为我国市场经济破产法的首部法律。这部法律与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息息相关,对于市场经济秩序起到了很好的保障作用。《企业破产法》主要解决的问题是市场经济的主体如何退出,在一定程度上规定了安排并保护我国破产企业退出市场,确保市场主体的有效运行和有效循环,让主体、交易以及退出这三方面得到完善。
一、建立信托责任框定我国破产管理人
我国破产法当中主要解决的其中一个问题就是将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给确定下来。关于怎样把管理人中的民事主体地位进行确定,这是明确破产管理人法律地位的首要条件。这种确定性行为把两者之间的关系给确定了下来(即破产管理人、其他利益主体这二者关系),将这二者的关系进行明确定位,可以构成很清晰的脉络,也就在重要程度上清楚了破产管理人在破产程序内部损害后果的承担主体和承担的主要责任。当前,《企业破产法》不但完成了破产法律相应体系的国际化进程,而且汇入了与世界先进的破产法制度以及管理人制度,以此为基础,我们可以将国外的成功典范作为参照物,让信托人转变为破产管理人,也就是把破产管理人进行定位,将其定位为破产受托人,使破产财产转变为信托财产,让其在地位上凸显其独立性,主要体现于债权人、债务人、破产受托人自身当中,其地位的独立很大成分主要是为了防止利益主体在谋取不正当利益上过分干涉或者是介入破产管理人的这一现象的发生。在我国,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立法目标吻合,这个目标在实现过程中对破产管理人具有三方面的要求,即相对独立性、相对专业性以及中立地位。因而建立信托立法在某个程度上保证了破产管理人各项职能的发挥。其一,该项要求与我国破产法的立法目标相契合,于众多理论界学说相比具有优越性;其二,该机制在英美法体系中,已经经过多年的实践,基本趋近于完善,是一个成熟的体制。其三,信托机制简洁明了地划定了相应的义务和责任。因此,以信托机制来定位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这种原则是值得推荐的,是理论和实践的相结合。
二、取消相应的清算组制度
在破产法的制度当中,由于其存在着一定的片面性,清算组制度依旧存在内部。清算组制度虽然也曾有过其优越性,在企业内部发挥着重大的作用,但因为其缺乏独立性、稳定性、专业性以及中立性这四种特性,所以达不到承担破产管理人的相关要求,以至于与破产管理人的一般要求相差甚远。在《企业破产法》实施以后,清算组作为管理人的主要范畴领域在于国有企业的政策性破产当中,并且在一定时期内变化不大,在一定范围、特定的期限内将有可能继续长期存在。基于此现象的存在,却有着诸多不合理之处,尽管是为了解决职工安置和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等一些相关问题而对清算组制度进行保留,但解决职工安置的问题可以通过社会保障系统的完善来进行安置,而解决国有资产的流失的问题也可以加大对管理人监督力度来得以践行。因而,不应该过多的使用行政手段进行干预,行政干预不是解决问题的有效方法,过多的运用行政干预反而适得其反,效果往往事与愿违,在破产法当中理应对存在的清算组制度进行取消或废除,尽量减少对行政干预的使用频率,这样破产法才能够发挥它应有的作用,运用起来才能达到事半功倍的成效,否则就失去了其原有的意义。
三、设置多层次和多元化的监督机制
破产管理人是破产程序中的核心人物,发挥着无可比拟的作用,破产管理人于是乎就与债务人、债权人、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利益形成了密切的关联,它们之间的利益冲突总体上来说更甚于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因而,当前最主要的方案建立一个符合实际作用的破产管理人监督机制。根据当前的实际状况可以看出,我国过往的监督机制作用极其不显著,不能达到打击破产犯罪的效用,对于破产程序的公正性来讲,也是虚无缥缈。在这种情况下,转变以往监督机制的具体形态,应当设置多层次和多元化的监督机制,切实保障破产管理人监督机制的效能,保证其有效性。首先,针对破产管理人,增加其监督主体。以多元化为标准,除了债权人委员会、债权人会议以及人民法院三大主体之外,适当地增加监督程序的监督主体(增加与破产有利害关系的人),授予监督破产管理人在破产事务实施当中相关的权利,从而确保监督多元的客观实在性。其次,发挥政府机构的监督力度。根据美国以及一些西方国家的破产托管人制度的典范(如:在英国,已建立的破产管理署;在美国,已建立的破产托管人办公室),设立一些独立的行政机构,运用政府的力量对破产管理人的行为进行有力的监督。这样一来,不但对破产管理人的监督起到了一定的作用,而且也对其市场准入制度有所帮助。由此也可以看出这个机构间接负责管理了破产管理人从进入市场到监督,乃至最后的退出。
四、结语
综上所述,当前我国破产管理人制度立法是以法为基准,进行信托责任的界定;根据破产法的运用状况,适当取消不必要的清算制度;按照法律的相关准则,着眼于多层次和多元化的监督。就实施情况来看,我国已经建立了一个趋于完善并且极具有可操作性的的破产管理人制度,这些制度措施对于规范市场行为起到了积极的作用,在一定程度上维护了市场稳定,为我国经济发展营造了良好环境。未来,我国破产管理人立法制度应结合社会和市场发展需要,进一步进行完善,以期更好地发挥其法律保障作用。
参考文献:
[1]董士忠,刘正操,刘合英.我国破产管理人制度研究应当关注的几个重要问题[J].安阳师范学院学报,2011(03):6972
[2]田蓉.论我国的破产管理人法律制度[J].法制与社会,2015(03):7880
[3]唐敏.破产管理人制度的若干法律问题——从破产清算组制度到破产管理人制度[J].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4(03):60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