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当代语境下司法价值判断的解构
汤晓江
华东政法大学,上海200042
摘要:社会关系多元化是当代社会发展所必须的推动力量。在当代语境下的价值体系绝不是终局性的封闭系统,随着社会的变迁和法治文化的不断发展必然导致价值体系内涵的扩展。司法者在运用法律规范时也要在立法者所确定的价值取向限制范围内进行价值判断。司法作为一个严肃的运行过程,它其中包含的价值判断不同于一般社会生活中的价值判断。它的运用将直接影响裁判结果和司法公信力的树立。
关键词:司法;价值判断;公正裁判;司法公信力
中图分类号:D92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5)34-0005-03
作者简介:汤晓江,男,上海人,华东政法大学研究生教育院,2013级法学理论专业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法哲学,法律方法。
价值体系是以某些共同的价值准则为基础而形成的各部门实体法确立的综合性场域。价值体系包容着非常丰富的价值种类,这要归因于当代社会环境下产生的社会关系多元化性。社会关系多元化是当代社会发展所必须的推动力量。[1]这也包括了法的目的价值的多元性。从部门法上说,各个部门法也有自身的价值取向和体系,价值取向之间也有相互融通、和谐一致的外在形式,它们之间能够维持着一种相对稳定的统一体,这是因为这些制度在设计时就受到共同的价值指引,反映了共同的价值理念。
一、司法价值判断的先决条件分析
价值之间具有内在的逻辑联系,价值体系的形成在司法中为法官的审理过程中的价值判断提供了可以援引的客体。因为在司法三段论当中,法官要做的工作就是把生活中的事实去粗取精从而转化为具体案件事实,从而排除一些对法律关系没有影响的无关的事实。在这其中,确定的价值体系为法官提供了案件事实与法律规则相联系的依据,这也为法官的价值判断提供了一个有边界的场域。为防止法官的恣意以自己的价值取向作为价值判断的标准去审理案件提供了保障条件。这个场域犹如规范化的加工车间,通过在这个车间里的规范性、技术性操作,将判案材料进行加工整合,排除无关材料,最后得出合格产品的过程。这个场域的设置就说明了此价值体系是基于共同的价值而设立的,那么它是排除了个体价值判断的场域。这个共同的价值判断已经被法律确定下来,无论是在法律规则的创制还是在法律原则的形成中都会反映出立法者的价值判断,它们隐藏在法律条文背后,有的通过法律原则加以表现。
既然价值体系中的价值是排除个体价值判断的,那么它就应当是已经被确立下来的、达成共识的价值。这种形态能够形成一个稳固的结构以应对社会发展流变中的价值多元性。未形成共识的价值不能进行说理,产生的审理结果无法让人信服。与此同时,法律价值体系的架构也要同法律渊源体系一样从高到低,结构合理,层次分明,形成一个协调完整的统一体。法律追求的终极目的是人类的公平正义的实现,那么公平正义就在这个价值体系中居于最高位阶,其他价值都应当在这个最高位阶价值下分等级有序建立起来。当发生各种价值产生矛盾之时,能够根据价值位阶的排序来解决此类矛盾。
应当强调的是,在当代语境下的价值体系绝不是终局性的封闭系统,随着社会的变迁和法治文化的不断发展必然导致价值体系内涵的扩展。法律方法这门应用性科学为了适应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和克服法律的滞后性,应当与时俱进作出一些改革以此获得进步,引导法官的价值判断,进行论证说理。在形成了一个相对稳定有序的法律价值体系之后,由于某个法律体系的产生,可能形成一种价值之间的对抗性,这种对抗影响了价值体系的安定性,所以要对这些价值冲突进行调和,但必须强调的是,对于价值冲突的调和是一种暂时性的、局部性的调和而非终局性地解决价值冲突问题。由于这些价值冲突根源于各种利益之间的冲突,所以法官所要做的就是在利益冲突产生时,尽其所能维护各方的合法利益。维持利益之间的平衡,将价值冲突控制在一定范围内维护社会的稳定有序。在司法实务中,不可调和的矛盾比较少见,多数情况下,法官可以依据现有的协商、对话机制引导当事人之间的对话。法官在这一过程中可以调控各方利益的归属问题,兼顾社会利益和个体利益的比例原则,达到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实现。
二、价值判断在司法运行中的作用和导向性
按照汉斯·凯尔森(Hans Kelsen)的理论,依据一个有效的法律规范对一种事实行为所作的应当是这样或不应当是这样的判断就是一种价值判断。他对于价值判断概念所下的定义还是比较笼统的,所以基于此概念去理解和分析它对司法运行的定义还是欠缺实务中的意义的。法官在司法过程中所面对的事实是多样性的,有些还比较复杂。法官将这些事实归入相应的正式或者非正式的法律渊源的各种行为,在性质上并不都具有评价性。在法官运用推理的情况下司法价值论的适用范围受到了限缩或者说是极小的。[2]法官运用辩证推理的场合,对于已经深虑的结果是否公平或者正义进行评价的场域是非常广泛的。但对此而言也不是漫无边际,它受到社会一些制度化设计所限制。法官在推理前提清晰的情况下,就不需要辩证推理的方法了。当一个法律规范非常明确,概念也比较精确的语境下,适用于某个案件的事实时,司法过程就无须价值判断技术方法的介入。法官得出审判结论的方法是三段论演绎逻辑法。
此处在理论上似乎已经形成了一个预设的目标并且在实务中也以此为标准,那就是当一个法律规范不甚明确的时候,司法者根据一定的价值取向判断争议冲突所涉及到的利益的分配,以此得到立法者创设的法律规则所要达到的社会公平正义与个案平衡。但是经过深入研究可以知晓,价值论方面的考虑也未必就会成为阐释和解释过程中的一部分。[3]例如,假定国家的根本大法中规定:“法律保护的是平等的不得被剥夺的公民的基本权利”。这样就产生了一个可供推敲的视域范围。当司法者最初遇到相关的案件时是否只要考虑法律的平等有效实施而不关注公民权利的实现,或者要求以此法律规则为基准的法律不包含差别待遇因素。我们还何以再进一步作一个假定,在一个制定法律的过程中,对法律的解释有几种,但其中有一种解释是受到多数成员的肯定的,那么司法者在行使其职能的时候就不享有规范上的自由裁量权。假如法院遇到为了解决一起案件却得不到具体法律规范上的立法指导或者司法判例指导的困境时,司法者就会动用自身的资源去填补法律结构中的漏洞,这一过程会运用合理、正义、效率等观念进行价值判断,以明确一种对该条款的适用。当司法者在未规定案件中创制新的规则或废止过时的规则以采纳有针对性的适时规则的时候,价值判断在司法过程中的作用就会到达最大限度。[4]司法者会在司法过程中根据相互冲突的利益进行选择、权衡诉讼中各种利弊大小,运用辩证推理的方法作出裁量。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即便如此,带来的结果也往往缺乏确定性,一些严谨的归纳推理、演绎推理、类比推理都可能不会被包括在这一过程中。那么,在没有法律规范,法律原则适用又模糊的情况下,运用价值判断的方法是有必要的。
司法自由裁量权的场域如前所述被限制在一个场域内,这个场域是价值判断本身所可能包含的因素。例如,文化因素导致的价值判断的导向性就限制了司法评价的自由度。在市场经济实践中人们可以作一个假设,假如一个实在法规范没有明文禁止在某种自愿状态下所签订的协议条款,即这个协议没有被证明它是危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的,那么根据市场经济所形成的社会共同体意识观念,司法者对协议是否危害国家、社会、集体利益的自主评价判断的空间就显得极小,即司法者所作出的价值判断就表现为极少数是自主性质的。健全和先进的法律制度体系下,社会比较倾向于限制价值论的推理。在司法过程中的适用范围从当事人乃至社会公众、法律专业人士都反对法律判断推理的不确定性,因为具有主观色彩的司法价值偏好为基础的判决比正式或不正式的社会规范为基础的判决表现出更大程度的不可预测性。
司法主观主义(judicial subjectivism)既与法律公定性这一公共利益不相符,亦与同等情形应当平等对待的正义要求相违背。[5]价值判断源自于立法者对各种利益冲突规制时的各方面考量,所以作为法律的适用者也应当意识到价值判断是被相关法律所包含的一种司法技术方法,它已经被宪法法律纳入其中并整合,司法者在适用这些法律渊源时必须先弄清它们的正式出台所依赖的价值论、目的论。对这种认识属于辩证唯物主义的认识论角度去理解而不是唯心主义的先验论,这是由社会发展积淀下来的公平正义观念逐步发展演化促进而成,而不是某个司法者主观上的恣意专断。即使是司法机关自己创制了一些体现了某种社会价值判断的司法规范场合也不例外。实在法渊源引入价值判断是现代法律规制社会事务的应有之义。在这一过程中也存在明确的限制,司法者在缺乏明确的指引的情况下就要寻求公共政策、公平正义原则,这些运用在根本性的法律所规定的条文比较具有宽泛性时则更加显得突出。在美国著名的案例,丹尼斯诉美国(Dennis v.USA)案件[6]中美国最高法院就认为在个人言论自由价值即使是在民主国家,当它对国家安全等公共利益价值构成威胁时,捍卫国家安全利益是政府固有的职能也是政府的权力。在国家安全价值与个人自由价值之间产生冲突时,应当考虑对公民权利的保障如何与国家对自身的保护需求之间实现平衡,即使是宪法中没有关于如何捍卫国家安全价值的规定,并且像斯宾塞认为的在民主国家的每个人都有权利享有任何他能从其本性与其能力中得到的利益。[7]司法者也应当作出这样固有的价值判断。
三、司法价值判断的承继性和有限性扩张
法律存在的自身的价值体系是社会价值体系发展演化影响而行成的,这就为法官的价值判断奠定了基础。法律制度的建立无不受到价值体系的影响。价值体系中的自由、平等、正义、安全、人本主义等内容有序构成了一个完整的法律价值体系。它是一个位阶层次分明的一个整体,价值判断是司法者根据某种价值取向在审判过程中所进行的考量。价值在多元化社会中显示出异彩纷呈的特点,因为任何社会个体都在社会交往中产生自己的价值取向,它是人的社会行为所必然包含的内容,包括审判者个人也不例外。立法者通过调查、分析、研究多元的价值取向提炼出社会中共同的价值取向,并将这些共同的价值取向用立法的形式确定下来。司法者在运用法律规范时也要在立法者所确定的价值取向限制范围内进行价值判断。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的行为和对社会产生的影响并非与现行法律规范一一对应。法官可能面临法律规范适用缺失的消极冲突和法律适用多样化的积极冲突情形。这时法官在司法中的价值判断就发挥着重要作用。它能够引领法官找到具体案件适用的法律规范,从而有效地对各种类型的法律行为进行规制。这里暂不讨论价值判断的合理性与否,只讨论价值判断的积极效用,它是保证司法裁判结论公正得出的重要支撑因素。由此可以发现价值判断是司法者进行司法审判不可缺少的利器。但对于这一利器要发挥其积极价值就必须在价值考量上形成约束,这也就是说,价值判断是一个主观性和受约束性的综合体。这方面就要结合到上述提到的价值判断积极性的一面展现出来的同时也要看到任何事物都具有两面性的辩证特点,假如运行不佳将会导向良好效果的对立面。如果法官的价值判断出于恣意横行,那么裁判结果的公正性就无从谈起。司法作为一个严肃的运行过程,它其中包含的价值判断不同于一般社会生活中的价值判断。它的运用将直接影响裁判结果和司法公信力的树立。法官的价值判断应当避免与社会发展之间产生错层,为了达到最佳的审判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法官的司法能动性所表现出来的就是克服立法者在立法时所依据的社会条件和法治条件下所不能预见到的情况。司法中的价值判断应当合理运用它的主观性的特性,使价值判断具有一定的前瞻性,以应对发展变化的新型社会事务。司法者的综合素养可以从他对法律文本折射出的立法者的立法本意的理解程度去评价。
司法作为立法的实践运用环节,它的价值判断不能逾越立法者的价值判断而建立在其之外,这是由社会治理结构中确立的权利分布规划权力效力高低决定的。作为国家最高权力机关的立法机关制定出的法律规范应当由司法机关严格执行,这其中包括了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制定法律时所蕴含的价值判断。这是司法者不可逾越的,并且法官的价值判断也不能替代立法者的价值判断。正如前述在价值判断的时空维度上是以法律规范的消极冲突和积极冲突的情形下或者立法者在制定法律规范时所依据的法治背景已经发生变化,依据当时条件下的价值判断视域已经无法满足法律实现公平正义的功能,这就需要司法者重新作出价值判断。在此类情形下,法官的价值判断既可能涉及到法律漏洞的填补、也可能涉及到法律的解释。[8]但必须坚持的是法官的价值判断不能因为法律规范存在消极或积极的冲突以及立法的社会背景变迁而全盘推翻现有的法律规范及其共同形成的体系。法官试图作出的价值判断仍然必须在现有的法律规范轨道内进行。当遇到某种法律专业上的概念存在多元解释的情况下,也只能在为人们所理解的法域范围内进行解释,不能超出这一理解范围的底线。在法律规范规定文义精确清晰无需进行漏洞填补和解释时,法官的价值判断要分为两种情况。第一种是该明确的价值判断依据的是适合社会发展需要的能够调整现有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那么,此时的法官的价值判断应当严格遵循现行法律而进行司法运作。而在另一种情况如果现行法律规范虽然非常精确,但它的价值判断理念却比较落后,不能够适应当代社会发展的需要,不能够有效规制目前的法律关系,法官就应当面对具体案件,作出针对个案的价值判断,以此达到个案的公正裁判。
四、结语
从哲学角度上讲,当主体产生对某种客体的需要,客体针对主体的需要而产生的效用就是有价值的。这一涵义的本质就是价值的效用性。它是人们所追求的事物,与现代公众对价值的界定有着本源上的一致性。在这一涵义架构中所细分出的法的价值就是指法律作为一种社会规范所满足的人需要的功能和属性。[9]法律规范的制定和应用从本质上说是以实现特定的价值为目标的。在法的创制过程中,立法者密切围绕着价值判断这一主题进行这项工作,体现了立法者对某些法益的保护。司法者的司法过程其实是秉持着立法者制定法律过程中的立法精神对公平正义的实现的过程。在法治国家,立法者的价值判断总是能够通盘考虑各方利益的特性,其价值判断当然具有一定的科学合理性和自身的稳定性。它的发展是社会发展的保障力量,司法中的自由判断可能会导致恣意裁判,从而损害和动摇这个体系,在这一点上必须坚持立法价值体系的建构的开放性,但应当注意的是改良和完善应在合理的秩序中推进,而不是在司法实践中直接完成。这样才能使包括价值判断在内的“法治中国”建设的伟大使命得以顺利推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