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成伟
古田县公安局,福建 古田352200
据嫌疑人郑某供述,12年8月11日晚11时许,王某下班后至工厂附近小摊吃夜宵,与嫌疑人郑某表弟江某发生口角。嫌疑人郑某为替江某出气,使用自身携带的甩棍击伤王某头部后,随后刺伤王某右上腹,致王某休克死亡。
死者头部有钝器伤,翼点处有不明显擦伤,致其皮下出血,呈现红紫色血斑,为钝性外力中的棍棒类长条类致伤物所致,导致死者出现意识障碍,失去抵抗能力。死者右上腹第七肋间,肩胛线处有长2.8cm锐器创,创深约7公分,创角下钝上锐,伤口创缘较整齐,少量表皮剥脱,创壁平整掺杂有少量衣物纤维,该处创伤致使受害人肝脏破裂,伤及肝动脉,引起急性大出血,死者腹腔内有2200ml左右血液及凝血块。
匕首长14cm,刃宽2.6cm。匕首已经过擦拭,但刀刃上用棉签擦拭后经确证试验,刀刃上检出人血,该人血经DNA检验与死者DNA分型一致。
棍长45cm,上直径 2.6cm,下端直径 4.1cm,经检验有附着在棍体表面的表皮碎屑,经照相检验法,将致伤物打击面与损伤特征进行比对,致伤物打击面与受害人皮肤的凹凸纹理一致,且附着在棍体表面的表皮碎屑经DNA检验,该表皮碎屑与受害人DNA分型一致,经确认为凶器。
地面有30X50Cm2,厚0.3cm-06cm的血泊,街边墙体,小摊桌椅,均有喷溅血迹,血迹边缘呈锯齿状不规则状,并有少许喷雾状血点。地面有呕吐物,经检验,与王某胃袋中的呕吐物一致,可判定为第一案发现场。
案发后,嫌疑人郑某前往派出所投案自首。经询问,郑某对于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在进行到笔录环节时,郑某的多处错误回答使办案民警产生怀疑。
在讯问过程中,郑某称,他用右手揪住王某衣领,左手从靴筒中拔出匕首,以正手姿刺入王某腹部。据检验结果,王某身高189公分体重95kg,郑某身高仅166公分,体重55kg。试想,正常情况下,王某与郑某相对而立,郑某的视线与王某的上胸部平齐。郑某若要将匕首刺入王某的右乳下,需将手抬至肩部。在郑某坚持正手姿情况下,需揪住王某使其躬身,但是与创角上锐下钝的特征不符,故可排除。
郑某的病例记录,郑某拇指掌指关节陈旧脱位,经过手术恢复后,仍遗有关节僵直握力下降等后遗症。王某创口长度2.8公分,创深达7公分,创口创缘整齐。致伤物由皮肤、皮下,肌层、筋膜,脂肪层,伤及肝动脉,贯穿肝脏。创口下自切面向刃侧平滑展开,且内创周毛细血管、腹外侧群肌、腹膜处只有在刃方有中度破损,刃背只有少许机械摩擦所致的破损,且创距2.8公分,致伤物刃宽2.6公分,除表皮有超出刃宽的切割伤,创内距均未再超过2.8公分,可知嫌疑人对匕首把握程度良好。可知致伤物并无搅动或由于嫌疑人握力下降产生的颤抖。郑某非惯用左手且握力下降,难以将致伤物刺入7公分深且保持刃身平稳。
死者王某右上腹第七肋间、肩胛线处锐器创,创腔深,创角下钝上锐,伤口创缘较整齐,少量表皮剥脱,创壁平整,以此推断,致伤物应为一把单刃匕首类锐器。
受害人身受两处致命伤,其一为钝器创,命中受害人翼点外侧,翼点皮下出血伤及脑膜中动脉引发硬膜外血肿,致使颅内出血,颅内压升高。受害人遭重击后出现意识障碍,出现恶心,晕眩感症状,伴随喷射性呕吐,失去抵抗能力。其二为锐器创,致伤物穿透衣物刺入王某右乳下,右上腹第七肋间、肩胛线处,经过皮肤、皮下,肌层、筋膜,脂肪层,切断肝动脉,贯穿肝脏组织。致伤物受害人肝脏破裂,且肝动脉切断导致汇聚至肝脏的血液自创口大量迅速喷射,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
其中,王某两处伤口均为条件致命伤。持匕首者在王某失去抵抗能力继续行凶,直接加速王某死亡,得出结论持匕首者应为该案主犯,负主要刑事责任。对于民警的疑问,郑某只能重新交代。事发时,其表弟江某自他靴筒中拔出匕首,在他揪住王某时,江某右手反手持刀,将致伤物刺入王某身体,导致王某死亡。在家人的劝说下,郑某决定替表弟顶罪,但因事发慌乱且是黑夜,只看到王某中刀倒地,不了解致伤过程,方才露出破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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