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夫妻财产法律制度的完善
张波
(中国海洋大学,山东 青岛 266100)
[摘要]夫妻财产制是婚姻家庭法律体系中十分重要的组成部分。尽管我国婚姻法对夫妻财产制的规定较之以往更加具体、全面,操作性有所增强,然在改革开放30多年经济社会大发展的历史背景下,对于夫妻财产关系中出现的一些新情况、新问题,现行立法仍有诸多不完善之处,有必要在借鉴他国先进经验的基础之上,结合我国的历史传统和现实情况,对夫妻财产法律制度作出进一步的完善。
[关键词]夫妻财产制;立法;完善
[收稿日期]2015-04-23
[作者简介]张波(1978- ),男,河南安阳人,研究方向为民商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3.9
一、夫妻财产制的涵义及法律特征
夫妻财产制,也被称作婚姻财产制,指的是对夫妻相互间财产关系进行调整规范的法律制度,即规范夫妻婚前财产和婚后所得财产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婚姻的对外财产责任,以及婚姻关系终止时财产分割与清算的法律制度。[1]除此之外,还包括夫妻财产制的设立、变更以及终止等。夫妻财产制虽以财产关系为调整对象,但因其是建立在夫妻身份关系的基础之上,因此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与民法上一般的财产制度相比,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夫妻财产制的主体具有特定性,仅限于夫妻双方。只有具备夫妻身份的当事人,其相互之间的财产关系才由夫妻财产制进行规范调整。如果没有夫妻关系这一前提,即使男女双方都有结为夫妻的主观意愿,客观上存在着同居共财的事实,但两者间的财产关系也不属于夫妻财产关系,仍只是一般民法意义上的财产关系。
2.夫妻财产制具有二元属性,兼具身份法和财产法的特征。夫妻财产制调整的对象是财产关系,其具有财产法属性自不待言。同时,夫妻财产关系是从夫妻人身关系派生而来,必须依附于身份关系的存在而存在,一旦婚姻关系终止,夫妻财产制就再无适用的余地,因此其又具有一定的身份法属性而区别于一般的财产关系。正是这一特征,决定了我们不能仅从普通财产法的角度去理解和认识夫妻财产法律制度。[2]
3.夫妻财产制具有明显的伦理性。夫妻关系既是一种法律关系,更是一种伦理关系。在《论离婚法草案》一文中,马克思针对夫妻关系的伦理性就指出:“尊重婚姻,承认它的深刻的合乎伦理的本质。”[3]因此作为婚姻法律制度重要组成部分的夫妻财产制,其伦理性色彩特别浓厚,这也决定了夫妻财产制的各项规定还必须合乎伦理规范。
二、现行夫妻财产制立法之不足
(一)应对特殊情况的非常法定财产制缺失
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的婚姻法中均规定有通常法定财产制和非常法定财产制。通常法定财产制是指在夫妻之间不存在有效财产契约的情况下,以法律所规定的财产制类型作为夫妻财产制度,其与约定财产制相对应,代表了婚姻生活的一种常态;非常法定财产制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特定事由的发生,致使原本适用于夫妻双方的法定财产制或者约定财产制难以为继,依据法律规定改由分别财产制来调整夫妻间财产关系的制度,其与通常法定财产制相对应,反映了特殊情况下夫妻财产制的变动。非常法定财产制的设置,对于通常法定财产制而言,是不可缺少的必要补充,体现了一个国家法律制度的严密性、完整性、系统性和科学性。而我国的婚姻法中仅规定有通常法定财产制,却无非常法定财产制,这一可变因素的缺失,导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特殊情况出现时,财产的归属与分割总是存在法律漏洞。以夫妻分居情形为例,我国婚姻法将“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作为法定离婚事由之一,但是如果夫妻双方无财产的特别约定,那么按照法定财产制,分居期间夫妻双方各自取得的财产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这显与夫妻双方的内心本意相违背,于是在“趋利心理”的作用下,各种隐匿、转移财产的行为花样不断,层出不穷,导致法院在审理此类离婚案件时财产认定异常困难,究其原因,正是缺少非常法定财产制造成的。
(二)约定财产制的制度设计不够完善
一是对夫妻财产契约的订立时间没有规定。夫妻财产契约是约定财产制的基础,其应于婚前订立,还是婚后订立,亦或均可,我国法律未有规定,司法实践中也不乏争议。二是对夫妻财产契约的公示程序没有规定。夫妻财产契约是夫妻双方意思自治的产物,属夫妻内部的财产约定,但因其涉及夫妻财产责任的承担,事关交易安全和第三人利益的维护,对夫妻财产契约是否需要公示以及遵循什么样的程序公示,现行法律理应有所交待。三是对夫妻财产契约的变更终止程序没有规定。夫妻财产契约可否变更,各国立法态度大不相同。持肯定观点的《瑞士民法典》第181条规定:“夫妻财产契约的缔结、变更及废除,须经公证并经当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署名后,始得生效。”而坚持否定说的《日本民法典》则明确规定:“夫妻的财产关系,于婚姻申报后,不得变更。”我国究竟应采何种立法例,学者观点不一。由于夫妻财产契约的变更或终止关系到夫妻对外财产责任的范围,是否允许变更法律应予明确。四是可约定的夫妻财产制类型规定较单一。由于我国采用的是限定式约定财产制,夫妻双方只能在分别财产制、一般共同制和限制共同制等三种财产制类型中择一进行约定。但是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人们的婚姻家庭观念和财产观念都发生了巨大的变化,日益增多的离婚财产纠纷,让越来越多的人感觉到需要对财产所有权做出明确的划分和约定,因此不仅采用约定财产制的夫妻在不断增多,而且在财产约定的内容上有了更多新的变化和要求,现行的只有三种夫妻财产制类型的约定财产制显然已无法完全满足婚姻当事人对财产约定的多元化需求。
(三)对婚前个人财产的过度保护,不符合中国人的婚姻家庭观
夫妻财产制作为婚姻家庭领域一项重要而具体的制度,其立法与一个国家的政治、经济、文化以及传统密切相关,换句话说,就是法律规定应当符合国情。法学基本原理应予贯彻,国外的立法例可以借鉴,但具体制度的设计必须建立在中国基本国情之上,否则再好的法律制度也可能“水土不服”,产生副作用。中国人特别重视“家”这个概念,在我们的婚姻观里,男女结为夫妻后,就是一个整体,不分你我,同舟共济,相互扶持,个人利益反倒退居其次。2001年的《婚姻法》确立了“婚前财产个人所有,婚后所得共同所有”的夫妻法定财产制,并将司法实践中存有争议的“一方婚前个人所有的财产,婚后由双方共同使用、经营、管理的,房屋和其他价值较大的生产资料经过8年,贵重的生活资料经过4年,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6条。予以废除。这一做法虽然克服了原司法解释缺乏法理依据的弊端,但抛开国人的婚姻观,过度强调夫妻各自的独立人格和对个人财产所有权的保护,也带来了巨大的社会冲击。一方面是导致部分人的婚姻行为扭曲,要么千方百计地婚前自己购买房产,而要求对方负责装修、购买汽车等;要么任性地要求对方在婚前购买的房产写上自己的名字,否则拒绝成婚。使得本应单纯的婚姻关系变得“钱”味十足,还未登记结婚,就开始考虑如何在离婚时获得更大的利益,为今后的婚姻生活埋下了隐患。另一方面该做法使得广大农村妇女权益得不到有效保障。在我国大部分农村地区,男方在婚前就分得了宅基地并建好了房屋,女方嫁入男方后,如果未遇土地调整,那么一家人赖以生存的承包地也大多为男方婚前取得。一个家庭最重要的生产、生活资料都是男方的婚前财产,加之农村家庭婚后所得扣除花费,大多积蓄不多,一旦这样的家庭婚姻破裂,女方就只能卷铺盖走人,落得“净身出户”,场景凄凉。
三、完善夫妻财产制立法的建议
(一)增设非常法定财产制
1.立法模式
依启动程序不同,法学界将非常法定财产制分为当然的非常法定财产制和宣告的非常法定财产制两种。前者无需当事人申请,在出现法定事由后即当然地适用非常法定财产制;后者则需在法定事由出现后,由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申请,由法院宣告非常法定财产制的适用。我国应采何种立法例,理论界认识不同。*参见梁慧星教授主持的《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第1694—第1696条;蒋月:“我国夫妻财产制立法的基本问题”,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15),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87页;陈苇:“夫妻财产制立法研究”,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15),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326页;郭丽红:《冲突与平衡:婚姻法实践性问题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134—135页。笔者认为,非常法定财产制是对非常态婚姻关系的补救,而且涉及第三人利益保护问题,应具有一定的公示性,故采宣告制较为适宜,即由当事人提出书面申请,经法院审查宣告后才能适用非常法定财产制。
2.适用情形
参考国外立法经验及我国社会现实,建议立法明确在下列情形下适用非常法定财产制:一是出现违反夫妻对共有财产平等处理权的情形,如夫妻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擅自处置价值较大的夫妻共同财产;二是出现侵犯夫妻一方财产权益的情形,如转移、挥霍夫妻共同财产;三是出现第三人利益可能受损、影响交易安全的情形,如夫妻一方个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其个人债务,继续实行共同财产制将危及配偶的债权人利益;四是继续实行通常法定财产制,可能将使夫妻一方利益受到严重损害的其他情形,如夫妻分居、一方部分或完全丧失行为能力等。
3.诉请适用非常法定财产制的权利人
谁有权请求停止通常法定财产制而改用非常法定财产制,世界各国的立法例有两种:一是婚姻关系当事人具备此资格,除此以外的第三人均不得请求,法国、德国如是规定;二是除夫妻外,特定的第三人亦具有此权利,此立法例以瑞士、意大利为代表。笔者认为,鉴于现代夫妻财产制立法的发展趋势之一,在于兼顾交易的安全,而我国现行夫妻财产制度尚未能给予债权人足够的保护,使得与婚姻主体交易的合法债权人的交易安全存在潜在威胁,因此,除了夫妻可请求适用非常法定财产制外,在夫妻一方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赋予另一方的债权人提出申请的权利,显得尤为重要。此外,对于夫妻丧失行为能力的,其配偶的法定代理人亦可以代为提出适用非常法定财产制的请求,以更好地保护夫妻一方的利益。
(二)充实完善约定财产制
1.明确夫妻财产契约的订立时间
法国、意大利等国规定,夫妻财产契约仅限婚前或结婚时订立,以避免婚姻当事人在婚姻存续期间借助夫妻财产契约损害第三人利益,此乃限制主义立法例。而德国、瑞士则采自由主义立法例,对夫妻财产契约订立的时间未作限制,即可于婚前订立,也可于婚后订立。从契约自由的本质和尊重当事人意愿考虑,结合我国实际,笔者建议对财产契约的订立时间不作限制,只要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无论在结婚之前、结婚之时,还是结婚之后,均可订立夫妻财产契约。当然,因契约订立的时间不同,效力也将有所差别。夫妻财产契约于结婚之前或结婚之时订立的,自婚姻有效成立时生效;于结婚之后订立的,则自财产契约有效成立之时起,适用当事人约定的财产制类型,之前的财产关系仍应适用法定财产制,即使当事人约定自婚姻成立之日起适用,亦无效。简而言之,夫妻财产契约无溯及既往的效力,只能约束其之后的夫妻财产关系。至于限制主义立法例担心的婚后订立夫妻财产契约可能使第三人利益受损的问题,则可通过规定夫妻财产契约的对抗要件来予以规避,不应成为限制夫妻财产契约订立时间的理由。
2.完善夫妻财产契约的公示生效程序
夫妻财产契约要产生法律效力,必须具备法定的生效要件。除现行法律规定的应采书面形式外,立法还应将向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并记载于结婚证书内作为其生效要件之一。理由在于夫妻财产契约虽系夫妻间财产关系的约定,但亦涉及对外财产责任,若不要求其通过某种方式进行公示,使夫妻财产契约得到一定程度的外化,对于形成于夫妻内部的财产契约,外人实难查明。而且将登记作为生效要件,也可提醒夫妻对财产约定要谨慎从事,杜绝随性而为,避免出现一对夫妻婚姻期间出现多份财产契约,致使效力难以认定的情形。
3.规范夫妻财产契约的变更与终止
笔者认为,法律既然允许婚姻当事人通过约定选择夫妻财产制的类型,也就应当允许在婚姻家庭关系出现某种变化时,经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变更其所适用的约定财产制类型,或者停止适用约定财产制,转为法定财产制,这也是契约自由的应有之意。因此将来我国修改婚姻法时,对此应予明确。当然,这种变更或废止也不是随意的,应具备以下三方面的条件:一是须经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否则不得变更或终止;二是履行与订立夫妻财产契约相同的程序,如采用书面形式并进行登记;三是依据原夫妻财产契约对夫妻现有财产进行清算,并记载于财产清单。另外需特别强调的是,即使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夫妻财产契约进行了变更,对于已经发生的财产责任,也不产生影响,避免因夫妻恶意变更夫妻财产关系而危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以维护经济交往之安全。
4.丰富可约定的夫妻财产制类型
我国立法究竟应采自由式约定财产制,还是限定式约定财产制,法学界历来有所争议。*有学者主张我国应采自由式约定财产制,如马忆南:“婚姻法修改中几个争议问题的探讨”,载《中国法学》2001年第1期;有学者主张我国应采限定式约定财产制,如陈苇:“完善我国夫妻财产制的立法构想”,载《中国法学》2000年第1期。鉴于我国公民的整体法律素质还不够高,若允许当事人漫无边际地约定财产关系,容易因约定内容不够规范而在当事人之间引发争议,而采限定式约定财产制,当事人省去了自行考虑约定内容的烦恼,只需要在法律预先设定的几类夫妻财产制类型中选择适合自己的一种即可,使得夫妻财产约定变得简便可行。因此,限定式约定财产制更加符合我国的基本国情,应当坚持。但由于限定式约定财产制不允许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财产类型之外自行约定夫妻财产关系,这就要求法律预先考虑社会生活的复杂性和夫妻对财产约定的现实需要,对生活中可能出现的财产制类型尽可能列举穷尽。我国现行立法仅规定三种可约定财产制类型的做法,显然不能满足夫妻生活的实际需要,因此有必要充分借鉴国外的成功经验,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在立法上增加可约定的财产制类型,如德国的净益共同制、发展完善的联合财产制等等,供当事人根据自己的具体情况进行选择,以适应社会生活的复杂性,尊重当事人多样化需求的意愿。
(三)创制财产差额请求权
现行法律规定的婚前财产各自所有、婚后所得共同所有的夫妻法定财产制符合我国生产力发展现状,较好地体现了夫妻关系的亲密性,顺应了夫妻财产制立法的国际趋势,并能够为夫妻中经济能力较弱的一方给予较为充分的保护,应当予以坚持。但是,鉴于对个人婚前财产的过度保护已经引发了一系列社会问题,因此在处理夫妻财产的一些具体制度的设计上,应从我国的实际国情出发,尽可能地回应和满足中国百姓传统婚姻心理需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6条*即“一方婚前个人所有的财产,婚后由双方共同使用、经营、管理的,房屋和其他价值较大的生产资料经过8年,贵重的生活资料经过4年,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之所以广受诟病而被废止,最主要的原因在于其与物权法上的所有权取得理论相悖,但其体现出的维系婚姻家庭稳定和充分保护经济较弱一方权益的价值取向则是我们婚姻家庭立法中应当坚持的。因此笔者建议,可考虑重构这一法律规定,即对于婚姻生活达一定年限的夫妻,在婚姻关系终止时,除对夫妻双方依法可分得的财产进行分割外,还应对其差额进行计算,分得财产较少的配偶,可就差额的二分之一,向分得财产较多的配偶提出债的请求权(笔者暂将其命名“财产差额请求权”)。如此规定的理由在于:一是有利于婚姻生活的和谐与稳定。稳定是婚姻最为重要的价值导向之一,促进婚姻的和谐和家庭的稳定,是夫妻财产制制度设计时需要考量的重要因素。男女结为夫妻,除了精神上相互依赖,在经济上也要适度融为一体,唯有如此,婚姻家庭才能稳定。“财产差额请求权”的设置,不仅可以使男女在婚前少一些私心杂念,不必为争取所谓更多的婚前财产而绞尽脑汁,也利于婚后夫妻双方审慎、认真地对待婚姻,增强对婚姻家庭的责任感,减少离婚案件的发生。二是较好地保护广大妇女特别是农村妇女的合法权益。如前文所述,在我国广大农村,女方在婚后大多到男方家生活,婚前财产几乎全部属于男方,一旦离婚,女方可分得的财产少之又少。尽管我国法律明确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但何为生活困难,适当帮助的标准又是多少,司法实践中很难认定和裁决,而且事后的补救措施终究不如事前的保护措施更为有效。“财产差额请求权”的设置,因赋予了一方对对方财产的请求权,从而使其合法权益能够得到较为周全的保护。从现实生活看,对于较长婚期的家庭而言,任何一方婚前财产的保值增值,都离不开对方在婚姻家庭生活中长期做出的努力,离婚时财产较少一方提出分配请求,也是具有事实依据的。三是克服了原有司法解释的不足。“婚前财产转化论”将婚姻关系设置为财产所有权取得的依据,违反了物权法的基本原理,而且由于原规定对共同生活的时间要求较短,易发生借婚姻谋取钱财的道德风险。“财产差额请求权”没有直接赋予当事人所有权,仅规定的是请求权,也就使该规定的实施没有了法理障碍。至于共同生活的时间应为多长,建议由立法机关综合评判后作出规定。
[参考文献]
[1]余延满.亲属法原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253.
[2]戴炎辉,戴东雄.中国亲属法[M].台北:台湾顺清文化事业有限公司,2000:170.
[3]中共中央马克思恩格斯列宁斯大林著作编译局.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56:1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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