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件发回重审范围立法之弊端与矫正——以福建念斌案的重审流程为观察视角

2015-12-18 04:31李庚强
安阳师范学院学报 2015年4期
关键词:立法完善

刑事案件发回重审范围立法之弊端与矫正——以福建念斌案的重审流程为观察视角

李庚强

(中国政法大学 诉讼法学研究院,北京 100088)

[摘要]备受社会各界关注的福建念斌案,在审理过程中被上级审判机关多次发回重审,下级审判机关又多次以同样的理由做出同样的判决。这其中看似合法的程序,其程序的正义价值何在却值得深刻反思。究其根源,这是因为我国立法对发回重审的范围设置存在不合理之处所致。在未来的改革设计中,一方面要增加关于重审法院在作出与原审裁判同样裁判时的限制性规定;另一方面要科学界定发回重审案件的适用范围,再对其运行机制和细节进行完善。只有这样,我国的发回重审程序才能够逐步实现良性运转,避免类似于念斌案极端情况的重现。

[关键词]发回重审范围;念斌案;立法完善

[收稿日期]2015-06-11

[作者简介]李庚强(1990-),男,河南安阳人,博士研究生,主要从事刑事诉讼法研究。

[中图分类号]D925.2

福建念斌案历时8年10次开庭审判,念斌4次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该案经历了一个漫长的“上诉——发回重审——上诉——复核——发回重审——上诉——终审”过程。对于念斌来说,这是一个循回往复的8年炼狱生涯。这个过程反复多次、历时漫长,若从实然角度单看其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难发现一丝违法之虞,但从应然角度,却也不难发现我国立法在发回重审的范围界定方面存在的法律弊端。念斌案激起了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我国无罪推定、司法独立、有效辩护、禁止双重危险、非法证据排除等诉讼原则,证据裁判、自白、补强证据等证据规则,还有国家赔偿、绩效考核、命案必破等政策和制度的深刻反思,具有重大的法治意义。

一、念斌案反复发回重审的合法性与正当性思考

2008年2月1日,福州中院以投放危险物质罪,判处念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念斌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12月18日,福建高院在开庭审理该案后,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将案件发回福州中院重审。2009年6月8日,福州中院再次作出死刑判决,念斌不服再次提出上诉。2010年4月7日,福建高院做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2010年10月28日,最高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福建高院维持死刑的裁定,将案件发回福建高院重新审判。2011年5月5日,福建高院也撤销了福州中院对念斌的死刑判决,将该案件发回福州中院重新审判。2011年11月7日,福州中院重新审理后再次对念斌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4年8月22日,福建高院作出无罪的终审判决。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25条①《刑事诉讼法》第225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之规定,福建高院第一次发回重审符合法律规定,确系援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福州中院重新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353条*《解释》第353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核准死刑的,根据案件情况可以发回第二审人民法院或第一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之规定,最高法院将不予核准死刑的案件发回福建高院也是有章可循的。又依照《解释》第354条*《解释》第354条,“……最高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核准,发回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高级人民法院可以依照第二审程序提审或者发回重新审判。”可知,福建高院将最高人民法院不予核准死刑的案件,再次发回福州中院重审也并无不妥。值得注意的是,后两次发回重审并非二审案件发回重审,而是死刑复核案件的发回重审。所以,于此并不适用《刑事诉讼法》第225条关于发回重审次数限制的新规定。最后,福州中院在接受两次发回重审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也都遵守《刑事诉公法》第228条“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的规定;福建高院也遵守了“上诉不加刑原则”。

可见,整个“上诉——发回重审——死刑复核”程序已做到了依法进行,然而看似合法的程序却反观出我国发回重审制度的弊端。正如“怀疑有如草木之芽,从真理之根萌生”一样,可以在应然的层面上提出以下两点质疑:其一,福建高院援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发回重审,是否合理?其二,福州中院在明知上级法院两次发回重审的裁定都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依据,却坚持作出与原判一致的有罪判决,这是否恰当?或者,也可以转化为以下两方面问题:一是,发回重审的范围界定问题;二是,重审法院或重审合议庭应当如何掌握重审裁判与原审裁判的关系问题。

二、我国刑事案件发回重审范围中的问题

我国的发回重审程序是指在二审程序中,二审法院对于那些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一审审理违反法定诉讼程序且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案件,裁定撤销一审法院的裁判,并将该案件发回一审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重新按照法定审判程序审判。发回重审在功能设置上有着一定的积极意义,但在实践中多数国家倾向于从严限制适用,这主要是考虑到其严重背离了刑事诉讼内在价值要求。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25条和第227条共区分了三类发回重审的情形:其一,原判决事实不清的;其二,原判决证据不足的;其三,一审法院审理中有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行为。通过分析不难发现我国发回重审范围有以下问题:

从立法上看:首先,立法规定过于笼统,范围较为宽泛,在实务中容易被滥用,成为二审法院权利寻租、权钱交易、逃避责任的寄生源。其次,立法严重背离了“无罪推定”的国际刑事司法准则*《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2款规定:“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依法证实有罪之前,应有权被视为无罪。”。准则要求“在未经依法证实有罪之前,应有权被视为无罪”,并要求“如果控诉方不能完成证明责任,判决应当有利于被告”。既然控方所提供的证据未达到认定有罪的证明标准,即法官对犯罪事实存在与否处于摇摆不定的状态,二审法院对于这种“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疑罪现象,应当做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判决,要么直接改判较轻犯罪,要么直接做出无罪判决,而绝非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判。有学者对此警示,第二审程序和发回重审之后的审理程序极易走向对于原来一审有罪控诉反复求证的恶性循环,整个审判程序最终又可能回到“有罪推定”的旧轨道。[1]再次,立法并未针对一审法院的无权管辖提供救济途径。我国《民事诉讼法》有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程序设置,而《刑事诉讼法》却只规定了管辖权配置,以及管辖权不明的上级法院指定制度,但对当事人是否有权提出刑事管辖权异议未作任何规定。若二审法院依职权发现案件管辖权有错误,现行法律也无任何规范程序。最后,立法仅规定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重审,并未限制原审法院作出与原审裁判同样的重审裁判,即是否必须在有新证据、新事实的情形下才能作出与原裁判同样的裁决。正如念斌案,福州中院在无新事实、新情况的情况下,反复作出与原审裁判一样的死刑判决,被告人必然会因不服而继续上诉。这样反复发回重审,二审法院借发回重审查清案件事实、监督下级审判、保护当事人利益、追求司法效率的目的则无法实现。因此,二审法院应当于此种情形下选择直接改判,而非发回重审。

从实践中看:一方面,以“事实不清”为由的发回重审导致审判效率过低,浪费了有限的司法资源。《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520条规定,在为当事人之利益向最高司法法院提出上诉时,绝大多数情况下,最高司法法院宣告撤销原判决时都是作出“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判决。这主要是因为最高司法法院刑事庭不是“事实法官”(不审查案件的事实),因此对案件实体无权重新审理,无权用自为判决替代被撤销的原判决。[2]可见,法国最高司法法院刑事庭由于无权审查案件事实部分,而不得改判,只能发回重审。而我国二审程序要求全面审查,即包括法律审和事实审,因此,我国二审法院既有权力也有义务对于一审法院未查清的事实继续审理查明。但是,我国立法却规定原裁判“事实不清”的可以发回重审,这就使得二审法院本应有的职责要由一审法院承担。更为关键的是,原审人民法院要从收到发回案件之日起重新计算审理期限,而且重审法院的裁判还能再次上诉至二审法院,这无疑又增加了一倍的审理期限,不仅增添当事人诉累,二审法院还要面对同样的案件,降低了诉讼效率。贝卡利亚对此曾感叹:“诉讼本身应该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结束。法官懒懒散散,而犯人却凄苦不堪;这里,行若无事的司法官员享受着安逸和快乐,那里,伤心落泪的囚徒忍受着痛苦,还有比这更残酷的对比吗?”[3]从另一方面讲,立法规定的以“事实不清”或“证据不足”为由的发回重审还容易滋生冤假错案。众所周知,公检法三机关的关系一直被戏称为“公安机关是做饭的,检察机关是端饭的,法院是吃饭的”,而且实践中似乎也已经形成了这种潜规则:不论这顿饭好不好吃,法院都要吃下去,至于怎么吃下去,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其实并不在乎,而这个起始时间就是检察机关批捕之时。新刑诉法规定发回重审次数以一次为限,倘若案件以“证据不足”为由发回重审,公安、检察机关和一审法院就可能为了逃避国家赔偿,而急于补充搜集证据,又或是对残缺证据生拼硬凑,又甚至会调动一切手段(往往是违法手段)把案子“摆平”,那么,造成冤假错案也是意料之中。

回顾念斌案,2008年12月18日福建高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将案件发回福州中院重审。从2014年福州高院公开裁判文书中获知,几乎所有的控方证据都被辩方逐一反驳,大多数证据也都没有被终审认定。但根据“所有认识都是不断深化、扩展和向前推移”的认识论常识,不禁令人质疑:在反复发回重审后,检察院补充侦查后仍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何还要坚持提起公诉?即使检察院认为其已经搜集、固定了相当的证据事实,并已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那重审法院为何没有审查出其依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仍然坚持作出有罪判决呢?难道代表国家行使控诉职能的国家机关就有权使用非法手段搜集非法证据?法院本应是守护司法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理应与控诉机关相互制约,并肩负着审查控方证据合法性、真实性的义务,为何就“分工负责、相互配合”下制造出了冤假错案呢?其实,应当把更多的目光集中于一个非常重要的事实:福州中院作出了三次一致的死刑判决。这可谓是,杀念斌杀得无比自信与坚决!特别是,后两次的死刑判决都是在福建高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否定性裁判下毅然作出的。这不禁让世人质疑,福州中院怎么了?在没有任何新事实、新证据的情况下,其如何有权作出与原审同样判决?

笔者认为,福州中院的不合理行为应主要归因于现有的法律漏洞和体制问题,具体分析有以下几个原因:(1)立法不够完善。首先,立法规定的张性过大。我国的立法技术通常会对未预见或存在敏感争议的部分采取回避的态度,即设置一系列的兜底条款。因此,立法对发回重审范围也同样规定了类似条款,如“剥夺或者限制了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和“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囿于文本解释,该类条款理应是扩大了因违反法定诉讼程序而发回重审的适用范围。但是,司法实践证明该类规定往往沦为“僵尸条款”,能看却不能用。这样,在法律实施过程中违反法定程序也就只剩下了三类情形:违反公开审判规定的、违反回避制度的和审判组织组成不合法的。所以,实践中大量暴露出来的“折扣执法”和司法解释的“不当解释”等现象也不足为奇了。其次,立法规定存在逻辑矛盾。二审法院若要判断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就要先查清该案清楚的事实,并把前后二者进行比较方能得出结论。但这就产生了一个两难推理,即:如果二审法院已查清了案件事实,并据此判定原判决“事实不清”,那它不是对案件直接改判,而是发回重审,这样做岂非多此一举?如果二审法院并未查明案件事实为何,那又怎能凭空得出原判决“事实不清”的结论?二审法院又有何缘由把案件发回重审?[4]最后,“事实不清”必然是由“证据不足”导致的,两者是不可分裂的共通体。这是因为所有的司法证明都是以证据作为支撑的,如果证据不足,则事实必然无法查清。但是,这种无法查清是“证据确实、充分”下的“事实不清”,它涉及的是法官运用“证据”认定“事实”的能力问题。而这种综合认定能力,二审法院法官普遍高于一审法院法官。所以,修复这种能力是不宜寻求发回原审法院解决的,或者说,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并非是修复的最佳手段。(2)实践中“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仍然普遍存在。“尊重和保障人权”是宪法和刑诉法设立的基本原则,是一切程序设置和制度构建都应当严格遵循的原则,更是所有司法机关在司法过程中严格遵守的原则。人权保障不应当仅停留于纸质的文字表述,更应当践行于司法与程序的细微之处。违反法定诉讼程序的发回重审的程序设置就是要对于一审法院在审判中侵犯当事人应有诉讼权利的行为进行程序性监督,禁止违法职权行为从违法行为中获取利益,这即是人权保障的彰显和实现。但是,实践中该类发回重审的案件适用量却不多,从而导致一审中被告人诉讼权利得不到实质性保障,如获得律师辩护权、关键证据的质证权、最后陈述的权利等,而这些权利均关系到案件的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罪轻与罪重。倘若这些关系重大的诉讼权利得不到保障,不仅会影响到我国人权事业的发展进步,还容易导致司法不公和冤假错案的发生。(3)司法不独立、行政化严重。首先是对外不独立。公安检察机关忌于国家赔偿和追责,往往给予重审法院巨大压力,造成重审法院无法中立裁判。其次是对内不独立。所有案件都需要主管院长签字,特别是无期徒刑、死刑案件更需要通过审判委员会讨论才能定案,所以,真正作出裁判的并非亲历庭审全程的合议庭。虽然发回重审的案件是另行组成的合议庭,但真正作出原审裁判的院长、主管院长、其他审委会成员,仍然能够实质性干预重审案件。那么,在程序和制度设置上,又怎能寄希望于原审裁判自纠错误呢?(4)绩效考核。一审法院为了减少案件的被发回重审率,实践中通常会与二审法院私下协商,对于那些本应发回重审的案件不予发回;二审法院也经常会考虑到指标要求,对那些本不应发回的案件有选择性地发回。[5]显然,我国立法在发回重审的范围方面确实存在着极其严重的问题和弊端,正是这些原因和问题的综合发酵才酿成了念斌案的悲剧。

三、我国发回重审范围中既有问题的解决路径

念斌案反复的重审流程所反映出来的弊端,在司法实践中绝不仅仅是个案,而是在同类案件中有相当的普遍性。我国刑事发回重审制度迫切需要立法上的完善与司法上的再造,否则,立法设置发回重审制度的良好初衷不但发挥不了既定作用,反而成为当事人雪上加霜的负担,既降低了司法效率,也为司法不正义提供了温土。

考察国外的上诉审程序,各国几乎无一例外地规定了发回重审制度。简要总结,各国立法将发回重审的范围主要界定在以下几个方面:(1)原审法院无管辖权的;(2)应当驳回公诉的;(3)法律适用错误的,并有损公正审判的(但英国适用极少);(4)需要采纳新证据的;(5)上诉法院无法自为重新调查的;(6)法律审法院所作裁判的。可见,国外发回重审的适用范围具有以下特点:一是,法定范围清楚明确,操作性强;二是,界定的范围较小,适用的限制条件多,而且实际的适用率非常低;三是,即使适用也多集中于法律审,即只针对一审法院的法律错误而非事实错误;四是,国外发回重审制度是综合考虑了司法公正、分权制衡、审判级别等因素,并注重维护法制统一和司法独立之价值,绝非不加区分地泛化规定。如果将我国立法与国外对比则不难发现,我国发回重审范围亟待重新梳理,并应当做出如下努力:

(一)应当取消因“证据不足”的发回重审

无罪推定要求在出现疑罪时,应当做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裁判。那么,二审法院既然认为一审法院的判决系“证据不足”,就应当根据疑罪的具体情况作出裁判:在重罪与轻罪有疑问时,“有利”可以是从轻;在量刑较高与量刑较低存在疑问时,“有利”可以是从低;在有罪与无罪之间选择时,“有利”可以是从无。可见,“疑罪从无”只是疑罪有利于被告人原则的若干选择中的一种,而不能笼统地一律适用“疑罪从无”。*杨宇冠,《国际人权法对我国刑事司法改革的影响》,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也就是说,二审法院认为原判决“证据不足”的,是“应当”改判无罪或轻罪,而并非“可以”。而且,各个国家也没有任何关于因“证据不足”发回重审的规定,这与国际刑事司法准则确立的“无罪推定”和一直以来追求的“疑罪从无”原则完全背离。因此,应当删除二审法院“可以”以原判决“证据不足”发回重审的规定,而是“应当”直接“改判”无罪或轻罪。

(二)应当取消以“事实不清”为由的发回重审

二审法院在依职权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应当”直接改判,而并非要通过发回重审来实现“查清事实”。首先,二审程序是包括事实审和法律审的全面审查,二审法院有义务对原判决“不清事实”重新进行认定,为了实现诉讼效率价值,也应当由二审法院直接查明“不清事实”。其次,这也避免了逻辑矛盾。若二审法院认为能将事实认定清楚,则应当直接改判;若认为事实认定不清,则应属于“证据不足”,需依照“证据不足”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判决。最后,依据“证据”认定“事实”的能力,二审法院法官普遍要稍高于一审法官。故而,由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后直接改判,于情于理于法都更为适宜。

但这里值得注意的是,应当借鉴英国相关规定*若初审判决是由刑事法院作出的,则被告可以就适用法律或定罪裁判提出上诉,上诉法院发现有可采纳的新证据时,亦可将案件发回刑事法院重新审判。引自:张艳丽、李德升:《对我国发回重审制度的思考》,北京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5,(4)。,要在上述(一)、(二)情形下排除一种例外情况,即有新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人有新罪或漏罪,需要补充起诉的,应当发回原审人民法院。这主要是基于保护被告人上诉权的考虑。如果二审法院随即对新罪或漏罪裁判,当事人就无法对二审裁判提出上诉。因此,有必要在要求二审法院对于“证据不足、事实不清”直接改判的前提下,加入“有新证据”的例外情形。这样,既提高了程序效率,又保障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扩大违反法定诉讼程序的发回重审范围

法国关于发回重审范围都是以此项设置为发回重审的主要条件,如:在向上诉法院提出上诉时,上诉法院认为原审法院的裁判未按照法律规定的形式进行,且法律规定该情形下“以无效论处”时,上诉法院应当撤销原判决,但不将案件发回轻罪法院审理,而是对案件实体自为审理裁判(《刑事诉讼法典》第520条)。可见,违反法定诉讼程序直接涉及到被告人重大诉讼权利没有受到保障且通过二审程序无法弥补的情形,唯有发回重新审判才能够在程序和实体上获得司法公正。为了防止“折扣执法”或司法解释的“不当解释”,应当由立法对几个重要的、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法定诉讼权利逐一列举。具体来看,主要有以下几种重要诉讼权利需要特殊保护:①获得法律援助(应当获得而没获得的);②最后陈述权;③被告知权(有被告知有获得律师辩护的权利、被告知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权利);④质证权。还有以下重要的诉讼程序需要明确:①管辖权有错误的;②未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③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的时候,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其中特别要指出的是,应当增加管辖权错误的发回重审。几乎所有的国家都规定了管辖权错误的发回重审,如德国规定:若二审上诉法院认为区法院无管辖权(亦即僭越刑罚权)时,应以裁判方式将一审法院之判决撤销,并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之法院(刑诉法第354条第1项)。[6]又如,在日本控诉审中,撤销原判的判决中:①基于违法而宣告法院无权管辖或者以驳回指控为理由撤销原审判决时,须用该判决将案件发回原法院重新审判之(第398条);②基于不法管辖为由而撤销原审判决时,须用判决将案件移送对该案件有管辖权的第一审法院审判之(第399条);③根据上述①、②以外之理由撤销原审判决时,须用判决将案件发回原审法院审判之,或将该案移送至与原审法院同级的其他法院审判之。然而,该控诉审法院基于诉讼之记录、原审法院或者控诉审法院所调查之证据,认为能够直接作出裁决的,可对该案直接裁决(第400条)。[7]这主要是考虑到,管辖权错误意味着一审法院对该案正当审判权的缺失,只有发回与原审法院同级的有管辖权的法院审判,从而修复缺失的审判权,这样才符合正当程序的要求。因此,建议增加“管辖权有错误的,应当发回有管辖权法院重审”的规定,从而利用发回重审制度弥补我国在管辖制度中的立法漏洞。

(四)限制重审法院作出与原审裁判相同裁判

在重审不加刑、原审合议庭更新、发回重审次数限制的三个发回重审原则外,增加一项新原则,即重审法院在无新证据、新事实的情况下,不得再次作出与原审同样的判决。也就是说,重审法院可以:①直接作出罪轻或无罪的判决,或者②待控诉机关提供新证据、查清事实后,再作出同样的判决,或者③发现新罪或漏罪后,重新将新罪、漏罪与原罪一并裁判。这主要是考虑到,发回重审的目的之一是要指导、监督下级法院审判工作。如果都类似于念斌案这般,重审法院所作出的判决均是在没有新情况、新证据情况下原封不动地作出与原判一致的裁判,这不但达不到预期效果,反而还浪费了司法资源。因此,应当对于重审法院的重审判决加以必要限制。其实亦不难发现,如果立法能够吸收发回重审范围的修改建议,自然该现象也就能够避免。同时,考虑到前者的改革幅度较大,后者也可以作为避免类似念斌冤案再次发生的过渡措施。但是,对于发回重审适用范围,最终还是要进行彻底的改革,这样才能更大程度从根本上解决类似问题。

(五)司法中尽量减少发回重审的适用

由于英国有“禁止双重危险原则”的约束,发回重审被严格限制适用,因此,实际适用的数量极少。基于“禁止双重危险”,以及对司法效率的追求和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障,我国应当尽可能减少发回重审的适用。正如《程序即惩罚》中表明的,法律程序是极其昂贵的,这些程序和其他“副产品”赫然压在被告人的心中,法庭就不会也不可能会成为它们原本的样子,因为这些费用使得制裁的重心偏离了裁判和量刑的正式阶段,而转移到程序本身。[8]

其实,即便是正当的程序,在裁决正义的同时,对于诉讼双方来说也都是一个漫长的痛苦的等待,这种等待备受煎熬却又不得不经历,这也正所谓“程序即惩罚”。因此,应尽可能减少发回重审的适用,以保证诉讼价值的实现。

除上述五点立法建议外,同时还要借助司法改革、去除司法行政化、司法独立等配套改革措施,从而使得那些不得不发回重审的案件能够接受独立且中立的法庭审判,让正义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还要建立科学合理的司法绩效考核制度,让科学合理的考核制度为“良法善治”提供助力,避免为了绩效达标而被迫发回重审或不发回重审,从而让发回重审的范围成为是否发回重审的唯一尺度。

四、结语

在我国,念斌所遭受到“恶”程序的悲剧绝非独此一件。近两年曝出来的河北陈国清案、河北徐东辰案,以及还有很多没有暴露出来的类似案件,都说明了我国立法在发回重审范围方面存在的顽疾颇深。发回重审问题未得以解决,这在很大程度上都应归因于我国一直以来“重实体、轻程序”的传统观念。总之,我国刑事发回重审的范围需要渐进完善:第一步,要增加关于重审法院在作出与原审裁判同样裁判时的限制性规定;第二步,要科学界定发回重审案件的适用范围,然后再对其运行机制和细节进行完善,并在立法完备的同时得到独立的司法环境和科学合理的绩效考核制度的支撑。只有这样,我国的发回重审程序才能够逐步实现良性运转,避免类似于念斌案这样的极端案例再次出现。

[责任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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