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商的法律地位——以“商标侵权”为视角

2015-12-18 04:31张亚莉
安阳师范学院学报 2015年4期
关键词:法律地位服务商

论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商的法律地位——以“商标侵权”为视角

张亚莉

(郑州大学 法学院,河南 郑州 450001)

[摘要]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商的法律地位问题在理论界和实务界都存在诸多争议,将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商认定为网络交易的居间人、网络空间的出租人、商品信息发布平台和超市网络市场的开办者,这些观点都有缺陷。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商是一种新型的民事主体,其对于网络商标侵权行为有一定程度的监控义务。

[关键词]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商;商标侵权;法律地位;监控义务;监控程度

[收稿日期]2015-05-11

[作者简介]张亚莉(1991-),女,河南焦作人,研究方向为知识产权法。

[中图分类号]D913.99

随着网络技术的不断发展,销售假货这一商标侵权行为从之前的实体环境进一步扩展到了网络空间。在商标侵权诉讼中,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商的商标侵权责任认定成为一个关键问题:如果课以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商较大的责任,则服务商就会将责任转嫁到个人身上,不利于互联网贸易的发展;如果认定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商的责任太小,则不利于保护相对权利人的利益。因此,必须协调好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商与商标权利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关系,保持互联网产业的健康有序发展。

一、“eBay案”胜与败的思考

eBay是一个可以让全球民众上网拍卖物品的线上拍卖及购物网站,许多国际奢侈品大牌都曾经向eBay提起商标侵权之讼,诉讼在法国、美国、德国、比利时、英国等国家进行审理,得到的诉讼判决却大相径庭。

法国法院审理的Hermes v. eBay案和LVMH v. eBay案,是两个典型案例。第一个案件法院判决认为应将eBay视为交易中介方,它除了为当事人提供网络服务之外,还帮助卖方展示物品和指定交易规则,eBay由于未尽监控义务,故应对其网上的售假行为负责;[1]同年判决的第二个案件却认为eBay是一个积极的经纪人,明知有欺诈的行为而未采取有效的反假货措施,主观上有过错,应承担赔偿。

但是在美国,eBay公司迎来久违的胜利。法院在判决中指出:eBay不是商品的销售方;eBay在得知有人卖假货时立即采取了措施,不承担间接侵权责任;监管侵权行为并非属于eBay,法律也未有相关要求。同样在比利时,法院认为eBay仅为网站上货物销售资讯的发布提供了平台,它没有对该信息予以监控的义务。因此,eBay无需为售假行为承担责任。[1]

上述国家对eBay公司案件的不同处理,反映了不同国家对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商法律地位的不同认识,进而产生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商对于商标侵权行为是否具有防范义务和监控义务的理论争议。

二、 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商法律地位认定

对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商的法律地位认识,国内外学者主要有如下几种不同的表述。

(一) 国外的主要认识

1. 交易中介方或者经纪人。持该观点的代表国家为法国。法国法院在Hermes v. eBay案的判决中指出,eBay公司为当事人提供网络服务、帮助卖方展示物品和指定交易规则,应将它视为交易中介方,并且有监控交易方的义务。在LVMH v. eBay案的判决中,eBay在网络交易中是一个积极的经纪人,而不是一个消极的网络服务商,在明知侵权的情况下要承担侵权责任,并且具有采取反假冒措施的义务。所谓的交易中介方,就是在交易过程中促成购买者和销售者之间的交易,发挥发布和传递相关信息的作用,对双方之间买卖合同的内容并没有利害关系。

2. 网络服务的提供者。持该观点的代表国家为美国和比利时。美国法院的判决认为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商不是商品的销售方,没有监管责任,eBay在不了解侵权事实的情况下,不承担侵权责任,得知商标侵权事实采取停止侵权措施后可免责。比利时法院也认为eBay仅为网站上货物销售信息的发布提供网络平台,它不需对用户发布的信息予以监控,也不必主动搜寻售假的信息。

(二) 国内的主要观点

1. 网络空间的出租人。该观点认为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商是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8条规定的“展位出租者”或“柜台出租者”。[2]商家提供展位、场地、柜台等场所并收取费用,其他一般的买方则并不收取任何费用。网络交易相当于实体店铺出租,只不过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商出租的仅仅是“网络空间”,收取的是“网络空间使用费”和诸如网站制作和维护服务的“网站必要维护费用”。但是网站在经营过程中只是提供给他人一定的电子空间让他人发布广告,网站本身并没有亲自发布广告,不需要也不能对利用其网站发布广告的行为负实质审查的义务,而只能要求对利用其电子空间发布广告的行为,承担合理的、事后监督的义务。[1]

2. 商品信息发布平台,即网络服务的提供方。该观点与美国和比利时法院在Tiffany v. eBay案和Lancome v. eBay案中的观点相同。持该观点的人参照了我国《网络交易平台服务规范》第2条的规定,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是指从事网络交易平台运营和为网络交易主体提供交易服务的法人。所提供的网络服务主要包括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商为交易当事人提供缔结网络交易合同所必须的信息发布、信息传递、合同订立和存管等服务。eBay、淘宝等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商都不是参与具体交易的主体,只是为双方当事人提供一个商品和服务的信息发布平台,所以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商是一个被动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因此,它应当在交易中保持被动的角色,而不是对交易双方的行为进行监控。[3]

3. 超市网络市场的开办者。持此种看法的学者将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商看做类似现实中的超市卖场。平台商设立网站,招徕客户到网站上开办网店,通过对网站的宣传、管理和对网店与消费者的服务,吸引消费者登陆网站并在具体的网店中选购商品,从中获益。[4]平台商可以类推适用市场开办者的法律地位。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商的注意义务和控制权力可以参照适用超市卖场,即市场开办者的规定。

(三) 本文观点

上述四种观点,即网络交易的居间人、网络空间的出租人、商品信息发布平台和超市网络市场的开办者,虽然从不同的侧面描述了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商的不同特证,但是也都有不周延的方面。本文认为,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商是一种兼具上述特征的一种新型民事主体。

将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商视为网络交易的居间人,这种观点没有认识到网站是不需要作为传达人将要约在销售者和消费者之间传递,交易双方也没有通过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商寻找交易对象和交易机会,网站也没有主动直接介绍缔约双方,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商起到的只是消极作用,相关交易信息的提供也是由销售商来完成。

将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商视为类似于柜台出租者的网络空间的出租人,认为他与网店卖家之间是一种网络空间的租赁关系。[2]这样的观点不是十分准确。网站的销售者因网站提供的相关服务而支付相应费用,网站并不负安全保障和卫生等服务。而且,在传统的柜台出租业中,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实际经营没有必然联系。而平台商的受益与网店的具体经营行为存在直接关系。[4]平台商正是与其网站的销售者之间的这种利益关系,促使平台商对网站进行宣传和其他辅助经营活动,对其网店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和管理。

将网站视为商品信息发布平台的观点也有待商榷。在日常活动中,平台商除了发布网站和网店的相关信息之外,还对网站中入驻的网店进行监管,并且平台商还提供支付平台、信用评级等服务。所以将其视为信息发布平台的观点是不全面的。

将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商视为类似于超市的开办者的观点也是存在缺陷的,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商虽然和超市开办者一样为商家提供基础服务平台,但是,作为超市的开办者,也要负责选购品牌,采购货物并且雇佣人员销售。作为平台商,它是完全不参与入驻网店的实际经营活动的,完全是由销售者自己经营。而且,超市开办者要对自己销售的商品自负盈亏,但是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商则不需要承担网店的损失。两者只是表面上的类似,但实质上的区别却是不可忽略的。所以,将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商定位在超市卖场的看法是不可取的,

(四) 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商是一种新型的民事主体

既然上述已存在的民事主体都不能涵盖平台商的所有特点,那么再以相关法律加以规制,必然存在缺陷。因此,与其将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商作为现有的市场主体进行定位,不如承认其自有的特点,将其看做一种新型的民事主体,不仅承认平台商与网络交易的居间人、网络空间的出租人、商品信息发布平台和超市网络市场的开办者之间的共性,同时也承认平台商拥有自己的特性。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商是一个以营利为目的的主体,它的一切行为都建立在营利的基础上,这种营利行为与商家的经营行为有直接关系,它的盈利主要是来源于从事销售活动的网络商家发布广告的费用、用户点击率和支付系统。而且,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商是一个消极的存在,它仅提供一个销售平台,并制定一系列的规则,销售者要遵守这些规则才能持续营业,并且平台商不会主动干涉商家的经营活动。

需要指出的是,开篇的有关eBay案中都涉及到了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商的监控义务。相比之下,网络交易的居间人是不需要对交易活动内容进行监控的,他只是提供交易机会来促成交易;柜台出租者或者网络空间的出租人仅是提供场所和维护场所的主体,也无需对交易主体的资质和交易活动进行监控;信息发布平台是一个服务提供者,不可能对与之无关的接受服务方的交易活动进行监控;超市的开办者虽然对自己销售的货物进行监控,但是这种监控义务通常情况下不是一个主体对另一个主体的监管,而是一个主体的自我监督,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商的监控问题则是涉及到两个主体的问题,具有自身的特殊性。那么,到底平台商对入驻网店有没有监控义务?如果有,监控的范围和强度如何呢?

三、 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商在商标侵权中的监控义务

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商是否承担监控义务,要依据具体情形来确定。对于网络交易有关的商标直接侵权行为,平台商是没有监控义务的;但是对于商标间接侵权行为,责任的承担是以行为人“知道”为必要条件的。“知道”是一个主观的判断标准,在网络商标侵权中,判断网络交易平台商是否“知道”,决定着其是否要承担商标侵权责任。平台商是否“知道”与其对入驻商铺的监控有关。在开篇的几个案例中,法国法院认为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商是有监控义务的,未尽监控义务,就要承担相应责任,美国和比利时的法院则认为其没有监控义务。不同国家采取了截然不同的认识,并没有统一的定论。

(一) 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商的监控义务

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商的法律地位是具有自己特点的新型市场主体:它承担着传递信息,进行网站基本运营服务和管理的职能;虽然在网站和消费者的交易中它是消极和被动的平台商,但是在自己的经营管理活动中却是主动的一方;它作为以赚取盈利为目的的法人,需要管理自己网站上数以万计的网店,如果不对商标权进行相关的管理和监督,可能对整个网络交易平台服务行业产生消极影响。

再者,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3款的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在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情况下,网络服务提供者如果没有履行相应的注意义务,有可能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5]所以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商必须履行相应的监管职责,保持一定的注意水平。

但是,从商标权的性质来说,属于私权,正如Tiffany v. eBay案美国法院认为那样,监管侵权行为是商标权人的责任而非eBay的责任。而且,商标权人在商标使用中获利最多,他们对于商标也最为关心,因此让他们承担监控责任也是应当的。[3]不过,只是让商标权人来实行监控责任虽然能很大程度上避免商标侵权的产生,但是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商来说,商标侵权与其利益和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休戚相关,平台商是商标权的利益相关方,其应当承担相应的监管责任。而且从可行性来看,平台商虽然不能一一审查核实商标权利的正当性,但是可以对其网站中的销售者进行监控,将监控的成本大大缩减。

综上所述,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商负有对其网站中商标权进行一定范围和程度下的监控义务是合理的和适当的。

(二) 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商监控的范围及程度

既然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商有对其网站中商标权进行监控的责任和义务,但是不能不直面数以万计商标这一事实,难度巨大,对每一个商标、每一笔交易都时时监控的可能性几乎为零。所以,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商可以采取间接监控,即将监控的着眼点从具体的商标权利转变为监管其网站的销售者。这样网站就能从纷杂的具体交易的监控中脱离出来,着眼于相对数量较少的销售商,这样难度和成本就大大降低了。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商可以从源头控制商标侵权现象的出现,即在销售者进驻网站之初,就可以要求它提供相关商标的证明材料,但是,网站只进行备案或者形式审查。对于在这一阶段就查出的假冒商标,平台商可以禁止销售者入驻网站,避免商标侵权行为发生。一旦有第三人主张某一商标侵权,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商就可以将该商标备案的相关材料等提交给相关部门,证实自己尽到了相关的监管义务以免除商标侵权责任的承担。

对于事后一旦有消费者或者相关公众举报商标侵权的事实,网站在审查后如果属实,则要根据“通知—删除”规则,采取相应的措施,移除侵权信息或阻止对侵权信息的访问。

四、 结语

网络交易是近几年出现的新兴行业,就法律地位而言,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商是一种新型的民事主体,具有其特点,这些特点是认定商标侵权责任的重要判断标准。可以说,对其法律地位的研究,是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商商标侵权责任问题研究的起点。

[参考文献]

[1]Tribunaux de grande instance [T.G.I.][ordinary courts of original jurisdiction] Troyes,June 4,2008,14(Fr.).

[2]刘德良.网络交易中网站的地位与责任问题探讨[J].辽宁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版),2004,(5).

[3]胡开忠.网络服务提供商在商标侵权中的责任[J].法学,2011,(2).

[4]张今,郭思伦.电子商务中的商标使用及侵权责任研究[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14.

[5]吴汉东.侵权责任法视野下的网络侵权责任解析[J].法商研究,2010,(6).

[责任编辑: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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