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少杰,薛炳尧
(甘肃政法学院,甘肃 兰州730070)
日韩侦查讯问监督方式对我国的启示
郭少杰,薛炳尧
(甘肃政法学院,甘肃 兰州730070)
随着2012年新《刑事诉讼法》的颁布,我国刑事诉讼程序不断发展、完善。新刑诉法对于侦查讯问监督方面的规定较以前有很大进步,但是和发达国家相比还有待提高。通过对日本和韩国的侦查讯问监督现状进行分析,总结日本和韩国侦查讯问监督的特点,指出我国可以借鉴的方式,借此以推进我国侦查讯问监督的完善。
侦查讯问;监督;启示
我国与日本、韩国同属于亚洲国家。日韩早期曾借鉴我国的法律制度,如今日韩已经是亚洲法治相对比较发达的国家,而我国的法制建设虽然在不断发展,但是与日韩相比还存在一定差距,在侦查讯问监督方面的差距也比较明显。基于此,对日韩侦查讯问监督现状进行研究,就变得十分必要。分析日韩的侦查讯问监督现状对我国而言就是为了借鉴、吸收其优秀成分,并将其优秀成分转化为我国法律建设的有益部分,为我国法制建设服务。
(一)日本侦查讯问监督现状
日本刑事诉讼法的发展可以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为明治维新以前,主要学习唐朝的法律制度,实行律令法制和武家法制;第二阶段为明治维新到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以法国和德国的法律为样板;第三阶段为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大量借鉴美国的法律制度,吸收其当事人主义的因素。日本的刑事诉讼制度也随着这三个阶段的发展而不断完善,形成了自己独有的刑事诉讼制度;侦查程序作为刑事诉讼程序的一个重要阶段,与刑事诉讼程序相依相存,也形成了自己的独有制度,侦查讯问监督也不例外。
日本对于侦查讯问监督可以分为两种方式:检察官监督和辩护人监督。
1.检察官监督。在日本,法律赋予犯罪侦查权的机关是检察官、检察事务官及司法警察。原则上,检察官和司法警察在犯罪侦查上应当互相协助,但是提起和维持公诉的权限仅属于检察官,因此,需要检察官从公诉官的角度对司法警察的侦查予以指导。这些法律的规定决定检察官具有司法警察所没有的权限,比如羁押请求权、起诉前讯问证人请求权等。当司法警察认为需要行使某种权限进行侦查而这项权限属于检察官所有时,应当请求检察官行使职权,而检察官在行使此项职权时会考虑是否需要行使此项职权,这样就能够对司法警察的行为进行监督。
同时,当检察官根据司法警察的请求发动羁押职权时,司法警察应当在逮捕犯罪嫌疑人后的48小时内将犯罪嫌疑人移送检察官。[1]侦查讯问是在羁押后实施的,此时的羁押是在检察官的职责内进行的,羁押后侦查是检察官主宰的活动,相应地,侦查讯问也就在检察官的主导下进行;检察官主导下的侦查讯问活动能够对司法警察的讯问起到有效监督,能够减少甚至避免司法警察的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违法行为,保证侦查讯问顺利进行。
2.辩护人监督。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享有沉默权、委托辩护人的权利、与辩护人会见的权利、请求告知羁押理由的权利、对羁押裁判提出准抗告的权利等。在这些权利中,犯罪嫌疑人享有的委托辩护人和与辩护人会见的权利,对侦查讯问活动进行有效监督,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有着极为重要的作用。
侦查阶段辩护人的参与,对于侦查讯问监督显得至为重要。检察官主导下的侦查,难免让公众怀疑司法的公正性,毕竟检察官与司法警察同属于司法人员,并不能很好地保证其纯洁性;而辩护人的参与,就能够让犯罪嫌疑人安心,让公众放心,因为在日本,辩护人由犯罪嫌疑人或其家属聘请,辩护人能够专心为犯罪嫌疑人服务,当犯罪嫌疑人因为贫困或者其它原因不能选任辩护人时,就会有值班律师担任犯罪嫌疑人的辩护人,由于这些值班律师完全出于自愿,所以也能够得到社会大众的认可。在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时,辩护人在场,能够对侦查机关的侦查讯问行为进行实时监督,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的公正与公平。
(二)韩国侦查讯问监督现状
韩国刑事诉讼法的发展历史也可以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日本侵略朝鲜半岛之前学习中国的法律制度,特别是唐朝和明朝的法律制度对韩国产生过重大的影响;第二阶段,在被日本殖民统治时期,适用日本的刑事诉讼法;第三阶段,1945年日本投降之后,移植了英美法律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构造,1954年之后制定的现行刑事诉讼法又吸收了大陆法系职权主义的诉讼构造,建立了以职权主义为基础的折中的诉讼模式,形成了符合自己国情的独特的刑事诉讼制度,侦查程序也别具一格,对侦查讯问的监督同样与众不同。[2]
1.第三者监督。在侦查讯问中,辩护人、与犯罪嫌疑人有信赖关系的人可以参与讯问和笔录的制作。根据犯罪嫌疑人或者其辩护人、配偶、直系亲属、兄弟姐妹的申请,应当让辩护人会见犯罪嫌疑人,并允许辩护人参与犯罪嫌疑人的讯问,除非有正当事由才可以阻止。辩护人在讯问结束后可以陈述意见;在讯问过程中对不当的讯问方法可以提出异议,经检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的同意,可以陈述意见。对于辩护人参与的事项,检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应当在犯罪嫌疑人的讯问笔录上进行记载。在下列情况下,检察官和司法警察官依职权或者根据犯罪嫌疑人法定代理人的申请,可以允许与犯罪嫌疑人有信赖关系的人参与讯问:犯罪嫌疑人因身体、精神的障碍无法正确辨别事物或者决定、转达意思的能力受限的;考虑犯罪嫌疑人的年龄、性别、国籍等具体情况,为稳定犯罪嫌疑人的心理和促进有效的意思沟通而必要的。[3]
2.记录制度监督。韩国2007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增加了侦查讯问的记录制度,明确要求详细记录讯问过程中犯罪嫌疑人的行为迹象。检察官或者司法警察官应当记载犯罪嫌疑人到达被讯问场所的时间、结束讯问的时间以及讯问的过程,这些应当记录在犯罪嫌疑人讯问笔录中,也可以另行记录编入侦查记录中。犯罪嫌疑人对讯问记录没有异议的,应当亲笔书写意图并押缝后署名、捺印。这项制度有助于保障侦查讯问程序的合法性、正当性和保证犯罪嫌疑人陈述的自愿性,同时这项制度再现讯问的场景,对侦查讯问的监督也有不可缺少的作用。
3.录像制度监督。2007年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增设了对犯罪嫌疑人讯问的录像制度。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44条的规定,侦查机关在侦查讯问中对犯罪嫌疑人录像时应当提前告知犯罪嫌疑人,但无需犯罪嫌疑人或者其辩护人的同意。对侦查讯问录像的过程应当是全程同步录像,在录像活动结束后,必须在犯罪嫌疑人或辩护人面前当面封存,并让犯罪嫌疑人记名捺印或者署名。当犯罪嫌疑人或辩护人要求重新播放录像时,应当予以重新播放,如果对录像内容存有异议,应当附上异议的书面文件。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18条的规定,这种录像资料原则上不能作为争辩证明力的证据使用,而是为了唤起犯罪嫌疑人的记忆。这样规定就是防止该录像对法官的心理产生影响,从而影响案件的审判。录像制度的创设,对于监督侦查讯问机关及其人员的讯问行为来说是一把利剑,更加强烈地要求侦查讯问机关及其人员必须严格守法、执法,绝不允许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违法行为的发生。
(一)日本侦查讯问监督方式之分析
1.检察官监督方式之分析。从明治维新到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日本一直不断学习大陆法系的德国和法国,其刑事诉讼法律制度也是借鉴甚至照搬德国和法国的,德国和法国在侦查程序中采用检察官主导司法警察的侦查模式也被日本借鉴过来,检察官监督的方式就是源自德国和法国。
检察官监督的方式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1)二战以后日本警察刑讯逼供时有发生,检察官主导侦查讯问就能够减少甚至杜绝警察的违法刑讯行为;(2)二战以后日本国内反对战争,强烈呼唤自由民主,检察官主导侦查有利于实现国家民主,是该阶段历史特征的一种反映;[4](3)检察官主导司法警察能够实现对司法警察的监督,保障司法活动侦查讯问阶段存在监督,健全司法程序。当然时至今日,检察官的监督在打击警察的非法刑讯等行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社会安定、健全司法程序等方面仍有重大意义。
但是检察官监督的方式也存在极大的局限性。(1)由于检察官的法律素养、评判思维、“书桌官署”等方面,与侦查人员的侦查素养、行动思维、“行动官署”有很大差别,由检察官主导侦查讯问不利于发挥侦查人员的侦查技能,不利于侦查效能的提高;(2)检察官与警察应当存在必要的“张力”,这样才能保证检察官对侦查人员的行为进行“过滤”,防止检、警同流合污,沦为一丘之貉。
2.辩护人监督方式之分析。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之后,日本大量借鉴美国的法律制度,美国的刑事诉讼法律制度也在日本风靡一时。作为英美法系重要国家的美国所采用的当事人主义刑事诉讼模式也被日本应用于本国的刑事诉讼法律建设;美国的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注重当事人的权益保护,当事人可以随时聘请辩护人,辩护人可以参与案件的侦查讯问。日本采用美国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时也把美国的辩护人制度引进国内。总之,日本的辩护人监督模式来源于美国。
辩护人监督的方式具有极大的优越性。(1)在侦查讯问阶段允许辩护人在场,就会对侦查讯问人员形成一种监督的局面,侦查讯问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就必须遵循法律程序,因忌惮辩护人,更是忌惮辩护人被法律赋予的监督权利而只能遵守法律的规定,不敢违反法律而受法律的惩罚;(2)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因为辩护人参与了侦查讯问的监督,所以能够保证司法机关获取证据的合法性,同时也能够避免因犯罪嫌疑人的翻供而降低司法效率,保证司法程序及时、顺利的实施;(3)辩护人既可以由犯罪嫌疑人聘请,也可以由值班律师担任,保证贫困的犯罪嫌疑人能够获得律师的帮助,从而平等享有辩护权,保障人权,维护社会的稳定。
辩护人监督的方式也有弊端。因为贫困的犯罪嫌疑人没有足够的资金去聘请他们认为合适的辩护人,只能接受值班律师的辩护,虽然表面上贫困的犯罪嫌疑人和其他嫌疑人一样,都拥有辩护人为他们提供的法律帮助,但是这些值班律师的执业能力能否支撑其担任该案的辩护人以及其是否竭尽全力,是值得怀疑的。同时,即使这些值班律师有足够的业务素质和心思来担任案件的辩护人,但是贫困的犯罪嫌疑人可能并不认为这个值班律师能够不遗余力地为他提供法律帮助,维护他的合法权益。因此,如何保障这些贫困的犯罪嫌疑人能够得到他们满意的辩护人的法律帮助应该值得我们考虑。
(二)韩国侦查讯问监督方式之分析
在侦查讯问中,允许辩护人、与犯罪嫌疑人有信赖关系的人参与讯问和笔录的制作,辩护人和“其他人”这些第三者参与到侦查讯问的过程中,既能够监督侦查讯问人员的侦查讯问行为,又能够慰藉犯罪嫌疑人的心灵,稳定犯罪嫌疑人的心理,保证犯罪嫌疑人不因恐惧或者威胁而做出与内心不一致的意思表示,同时也能维护侦查讯问人员的合法权益,保证司法活动高效、及时运作,维护社会稳定。
2007年韩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在侦查讯问的时候,应当详细记录讯问过程中犯罪嫌疑人的行为迹象,侦查讯问结束时犯罪嫌疑人对讯问记录没有异议的,应当亲笔书写意图并押缝后署名、捺印。侦查讯问的记录制度大多数国家的法律规定中都有,我国《刑事诉讼法》对此也明确规定要有讯问记录,但是像韩国这样如此明确而又详细规定侦查讯问记录制度的国家并不多。细致的讯问记录制度,能够准确记录犯罪嫌疑人在审讯时的所有行为,方便证据的收集,同时能够与其它证据进行印证,保证证据的准确性。
录像制度的规定是顺应社会科学技术发展在侦查讯问中应用的必然要求。录像能够完整准确地再现当时侦查讯问的场景,对于侦查讯问的监督是一项质的飞跃。录像制度规定必须全程、同步录像,保证录像的完整性,否则就会破坏侦查讯问监督的合法性和准确性;在录像结束,必须在犯罪嫌疑人或辩护人面前当面封存,并让犯罪嫌疑人记名捺印或者署名,这对于保证录像资料的原始性具有重大意义,能够避免录像资料被修改或删除。但是对于录像过程中的监督却没有体现,如果侦查讯问人员在实施非法刑讯之前关掉录像,刑讯后再打开,这种录像的法律效力就会大打折扣。
(一)辩护人监督势在必行
2012年我国新《刑事诉讼法》第3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辩护人在第一次讯问之日起即可介入侦查程序。以法律规定的方式允许辩护人提前介入,充分说明我国的司法正义和人权保障理念越来越受到重视,体现了在立法完善上的巨大进步,使得一直备受诟病的控辩审三方结构的形态有了明显的改变,也表明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向着更注重维护犯罪嫌疑人权利的方向迈出了实质性的一步。[5]
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在不断发展、完善,在侦查讯问方面,对侦查人员的监督也在不断加强,增强了对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但是仍然不够,特别是辩护人监督这方面仍然需要通过立法、司法等途径不断推进。在我国,律师作为辩护人,在侦查讯问阶段对犯罪嫌疑人资料的掌握还处于劣势阶段,只有当辩护人享有的资料与检察院对等时才能实质上实现控辩对等,以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而非仅仅处于形式上的平等;同时,律师作为辩护人没有调查取证权,只能被动地根据公安机关或者检察院提供的材料进行监督或辩护,很难想象会做到切实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因此,对于我国来说,不仅需要辩护人对侦查讯问进行监督,还需要从立法、司法等途径强化辩护人的权利,保证辩护人所应当享有的能够实质上对犯罪嫌疑人提供帮助的辩护权利。
(二)完善我国的录像制度
新《刑事诉讼法》第121条规定:“对于犯罪嫌疑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侦查人员讯问时应当予以录音录像,对于其他案件,侦查人员可以录音录像。”这一条是我国采用录像监督的法定依据,标志着我国录像监督制度初步确立。录像监督对于保障侦查讯问行为的合法性、预防刑讯逼供行为的发生具有重要意义。
虽然我国刑事诉讼的录像监督制度已经确立,但是还存在很大的缺陷,我国新《刑事诉讼法》对录像监督的规定尚处于模糊阶段,没有明确录像监督的具体监督主体、监督程序和监督期限,实践中仍然由公安机关自己把握。所以,目前我国的录像监督仍然缺乏外部第三方的介入,具有极大的封闭性和单一性,不能避免公安机关单方的暗箱操作。因此,仍然需要对录像监督进行具体的完善。
韩国刑事诉讼法对于录像制度的规定比我国早,我国可以借鉴韩国在这方面的做法,同时结合我国自身情况,制定出符合我国国情的刑事诉讼录像制度,完善现阶段对于录像制度的规定,保障侦查讯问监督合法、合理,推动司法建设,维护社会稳定。
中国已经经历了30多年的改革开放,在改革开放的过程中,对待外来事物一直秉承“取其精华,去其糟粕”的优秀理念。对待法律移植方面,我们同样要做到一分为二地看待事物,既要看到其有利的一面,也要看到其弊端的一面,对待有利的一面我们要借鉴、吸收,同时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将其转化为我国的有益部分,为我国所用,推进我国的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对待弊端的一面,我们不能直接丢弃,应当分析其在该国存在这一弊端的原因,还应当考虑如何对这一弊端进行改进、完善,让该制度更加合理,为我国的建设服务。日韩的刑事诉讼法律发展时间比我国早,并且日韩在本国刑事诉讼的发展过程中都不同程度的借鉴和吸收了欧美刑事诉讼法律制度,日韩自身的刑事诉讼法律制度值得我们学习,日韩借鉴、吸收国外的刑事诉讼法律制度的经验同样值得我们学习,这些都表明我国在法律制度方面,包括刑事诉讼法律制度方面都需要向日韩学习。对日韩侦查讯问监督这一方面的研究只是向日韩法律制度学习的一小部分,愿能够为我国的法治建设略尽绵薄之力。
[1]宋英辉译.日本刑事诉讼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49.
[2]马相哲译.韩国刑事诉讼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124.
[3]宋英辉等.外国刑事诉讼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523.
[4]彭勃.日本刑事诉讼法的理念与现实——20世纪后期日本刑事诉讼制度的回顾与展望[J].当代法学,2002(9):113-117.
[5]高军.侦查程序中的律师辩护权[J].人民检察,2013(14):70-73.
Japan and South Korea Investigation and Interrogation Supervision Enlightenment to China
Guo Shaojie,Xue Bingyao
(Gansu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Institute,Lanzhou Gansu 730070)
The new"Criminal Procedural Law"has been promulgated in 2012,and China’s criminal procedure received further development and perfection.The new Criminal Procedure Law has achieved a great progress in terms of investigation and interrogation supervision,but it remains to be improved compared with the developed countries.Through the investigation and analysis of the present situation and problems of interrogation supervision in Japan and South Korea,this paper summarizes the characteristics of both countries and points out that China may learn from them in order to promote the perfection of investigation and interrogation supervision in China.
investigation and interrogation;supervision;enlightenment
DF84
A
1671-5101(2015)01-0074-05
(责任编辑:唐世业)
2014-10-24
本文系甘肃省教育厅研究生导师科研项目“侦查学基础理论若干问题研究”课题(项目编号:1007-02)成果之一。
郭少杰(1991-),男,河南南阳人,甘肃政法学院研究生,研究方向:侦查学。薛炳尧(1954-),男,陕西渭南人,甘肃政法学院公安分院教授,硕士研究生导师,研究方向:诉讼法学、侦查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