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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典治刑”与和谐社会构建
谭 和 平
(衡阳师范学院法律系,湖南衡阳421002)
摘要:和谐社会的构建是一个漫长而复杂的过程,我国现行刑事立法与司法实践中的重刑主义思想、“严打”的刑事政策与构建和谐社会相背离。历史与现实表明,要构建和谐社会就必须清醒地认识刑法的地位与作用,摒弃重刑主义和迷信刑法的观念,实行刑法的轻刑化与非刑罚化,彻底贯彻罪刑法定原则,妥善解决好打击犯罪、预防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关系,并综合考虑社会其他诸多因素,才能最终建立起真正的和谐社会。
关键词:重刑主义;和谐社会;刑事政策
收稿日期:2014-05-29
作者简介:谭和平,男,湖南祁东人,衡阳师范学院法律系副教授,法学博士。
中图分类号:D924
DOI:10.13757/j.cnki.cn34-1045/c.2015.03.008
中共十六届四中全会提出要全面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这一重大决策标志着我国社会主义建设进入到一个崭新的阶段,也体现出我们党对社会主义社会建设的认识上升到更加理性的层面。然而,构建和谐社会是一项艰巨而复杂的工程,涉及经济、法律、社会保障等诸多方面。法律制度,尤其是刑事法律制度,对和谐社会的建设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
1.重典治刑的含义
所谓重典治刑,即用重刑打击刑事犯罪,也就是重刑主义。“重刑主义是相对于一般的罪刑均衡而言,本来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罪刑相当,罚当其罪,这是正常情况下的罪刑相适应原则,而重刑主义则强调对于轻罪也要处以重刑,对于重罪当然要使用更重的刑罚”[1]。在我国历史上,“重典治刑”是指在社会秩序极其混乱的情形下,针对危害社会重大利益的犯罪,采用极为严厉的刑罚,以达到杀一儆百、整肃治安的目的。新中国成立以来,重刑主义思想在人们心目中仍然挥之不去。表现在司法实践中,就是在特定时期针对同类犯罪采取“从重从严”的刑罚措施,这实际上也是“重典治刑”。现阶段,“重典治刑”除了包含传统的含义外,还应从两方面理解:一是在刑事立法上,我国现行刑事法律体系存在重刑化的倾向。关于死刑、无期徒刑的条款过多,涉及罪名过广,适用对象过宽。二是在刑事司法实践中,许多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往往在法定刑幅度内被从重处罚,甚至有些非犯罪行为被作为刑事案件处理。
2.秦朝的重典治刑分析
重刑主义在我国历史上早已有之,以秦朝和明朝最为典型。秦灭六国统一天下,严刑峻法,“偶语诗书者弃市,以古非今者族”,“盗采人桑叶,臧不盈一钱”,竟处以劳役一个月,造成“赭衣塞路,囹圄成市”的景况。秦朝实行苛法酷刑,一方面是因为国家刚刚统一,情势复杂,需要用重典。另一方面是由于秦朝一直奉行法家的法律思想,而法家主张刑治的“一断于法”,用刑罚来治理所有的事情,这样就必然导致重刑主义。然而,秦朝的重刑主义并未达到统治者所期望的社会效果。社会没能实现长治久安,也没有达到和谐的状态。相反,人民不堪秦朝的残暴统治,揭竿而起,推翻了暴虐的秦帝国。
3.明朝的重典治刑分析
明朝开国皇帝朱元璋,为了巩固自己来之不易的江山,实施了“重典治国”方略。他先后颁布了《大明律》与《明大诰》等法律,尤其是专门设置了严惩官吏贪污贿赂的篇章条款。这是中国史上典型的重刑主义。然而,明朝重刑主义的出现有其深刻的历史根源。我国古代早就有“严刑重罚”或曰“严刑峻法”的主张,即所谓“刑重者,民不敢犯”;“刑重,连其罪,则民不敢试,民不敢试,故无刑也”。用重刑是为了在人们心中产生一种“慑于‘刑’的威力”的恐惧心理,从而达到减少犯罪或阻止犯罪的目的,也就是古人所说的“以刑去刑,刑去事成”的效果[2]。此外,明初许多官员蹈袭元朝之弊,擅权枉法,贪赃受贿,蠹政害民。这使出身贫贱的朱元璋联想起元末吏治腐败激起民愤的教训,深为警惕和忧虑。再加上统治阶级内部各派势力相互争权夺利,北方元朝的残余势力经常南下骚扰,东南沿海又有倭寇的侵扰。严重的内忧外患使明初政局不稳、经济凋敝,根基不深的大明王朝受到了严重的挑战。正是基于严峻的社会现实,朱元璋采取了“治乱世用重典”的治国方针,以巩固自己的统治。不过,明朝 “重典治国”的重点在吏治。然而,“重典治吏”并没有减少乃至杜绝官吏们的刑事犯罪;社会也没能达到和谐。最后,连朱元璋自己也不得不承认:“我欲除贪赃官吏,奈何朝杀而暮犯?”[2]明朝的重典治吏产生的负面效应不可忽视。从法律的角度讲,它违反了刑罚的适度原则和正义精神,以至于“以诰破律”;法外用刑更是对法制的肆意践踏和破坏,是君权至上、人治凌驾于法治之上的本质体现。最终,明朝的重典治刑不但没有达到预期的效果,反而加速了王朝的覆灭。
4.重典治刑的历史借鉴
秦、明两朝可谓是中国历史上“重典治刑”的典型。事实上,由于实行了一系列的“重典治刑”政策,初步缓和了阶级矛盾,封建秩序趋于稳定,封建经济曾一度出现“复兴”的景象。但这不过是一种表面的、暂时的现象,离统治者期望的有序社会相距甚远。
“重典治刑”论者认为,一旦社会秩序比较混乱,犯罪率相对较高,就要重判多杀。采用重刑、死刑就可以把犯罪上升的势头打压下去。他们认为,犯罪率的高低和刑罚轻重之间存在着一种正比例关系。也正是由于这种错误认识导致了重刑主义者过分迷信乃至过于依赖刑罚。殊不知,当刑罚过重、过于残酷,超出一定“度”的时候,它所发挥的就绝非正面的“积极作用”,而是反面的“消极作用”了。此所谓“物极必反”的道理。
纵观秦明两朝历史,重刑主义在一定程度上发挥了积极作用,但其负面影响更为明显。重刑主义违背了刑罚的适度原则、背离了法律的正义精神,致使在定罪量刑时忽略了犯罪行为的危害性、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之间的内在关系,客观上产生了加重处罚的不良后果。然而,这种处罚往往在犯人的内心里埋下了怨恨的种子,犯人们随时可能报复社会,这样就埋下了危害社会稳定的潜在因子。同时,每一位犯人都是一个家庭中的一员,对“家人”不公正的处罚往往会引起“众怒”。如此一来,社会不满情绪就会蔓延并逐渐高涨,致使社会和谐丧失了群众基础。历史证明,“重典治刑”并没有达到统治者期望的社会效果,其结果往往“事与愿违”:不但没能巩固统治,反而加速了王朝的覆灭。
1.和谐社会的含义
“和谐社会”一词,源于19世纪空想社会主义学家傅立叶,他在《全世界和谐》一书中预言:不合理不公正的旧制度将被新的“和谐制度”或称“和谐社会”所替代[3]。早在几千年前,《周易》就提出了“太和”的观念。有学者认为,“太和”观念包含着“自然的和谐、人与自然的和谐、人与人的和谐以及人自我身心内外和谐”等四个方面,这样大体上构成了普遍和谐的观念[3]。现阶段我们对和谐社会可以理解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指组成社会系统各要素之间形成了一种相互交融、彼此适应、相辅相成的状态,是一种以社会主义制度为基础的和谐社会,是全体人民各得其所和利益关系得到有效协调的社会,是社会管理体制不断健全的社会,是稳定有序的社会[5]。一个社会要达到和谐状态,多种社会要素“必须统一,应该比例恰当,各得其所,协调平衡,互动共振,才能产生优异的功能、良好的效应。”[5]
2.和谐社会的法制特征
(1)和谐社会是民主法治的社会。民主法治,就是民主得到充分发扬,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得到切实落实,各方面积极因素得到广泛调动。和谐社会的建构,并不仅仅是社会公民的素质提升、道德升华或经济条件的改变。真正依赖的还是对民主的追求和法律对民主的保障。当法律切实成为全民信仰、当依法治国方略切实得到贯彻、当政府切实依法行政、当公民切实依法生活,社会才能在一个共同规则中和谐运转,广大人民的积极性才能得到切实的调动[6]。这是和谐社会建立的前提。
(2)和谐社会是“安定有序”的社会。在和谐社会中,一切工作的进行都将遵循良好的社会秩序。法律成为人们的最高信仰而具有至上性,法律成为最主要的社会规则,法律对全社会进行全面、深入、有效的调节。无论是国家权力还是公民权利都在法律的框架内行使,这是安定有序社会建立的基础与保障。
(3)和谐社会是以人为本、充分尊重和保障人权的社会。尊重和保障人权, 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本质要求。在现代民主制国家,保障公民权利是与限制国家权力紧密相连的。和谐社会要求国家权力和公民权利形成良性互动,而这种良性互动的根本保障在宪法,最可能直接损害这种良性互动的法律就是刑法。如果刑法缺乏人权保障功能,留下的只是打击犯罪的功能,则人权无法得以保障,和谐社会就无法建立。
3.和谐社会构建对刑法的内在要求
(1)和谐社会的本质特征要求刑法的轻刑化。轻刑化代表着刑罚趋向宽缓的发展态势,完全符合和谐社会的要求;轻刑化是民主法治的反映,政治发展的必然趋势是讲求民主法治,体现人民的意志,反映到刑罚制度上必然是刑罚的轻刑化,可以说轻刑化是政治民主的反映;轻刑化是诚信友爱的反映。和谐社会是充满爱心的社会,人们相互关心,相互帮助,相互包容,关注人们整体的利益和要求。这必然要求刑法宽容、轻缓,反对严刑苛罚,轻刑化符合友爱、人道的精神。轻刑化是社会充满活力、安定有序的要求。充满活力,安定有序的社会要求法律为其创造自由、开放的环境。重刑主义依仗的严刑峻法压制了社会的生机活力,而轻刑化则是符合这一要求的。轻刑化代表了现代刑法的发展方向,是符合历史潮流的,必然成为社会的主流。
(2)和谐社会的本质特征要求加强刑法的非刑罚化。非刑罚化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非刑罚化是指在刑事立法过程中取消某些罪名;在司法过程中不追究某些轻微犯罪的刑事责任;对应该承担刑事责任或有人身危险性的犯罪人处以刑罚之外的方法;在司法、行刑过程中用非监禁措施代替剥夺自由刑。狭义的非刑罚化是指对应该承担刑事责任或有人身危险性的犯罪人,以刑罚之外的刑事制裁方法实现刑法防卫社会的目的。自20世纪中叶开始,非刑罚化实践在各国纷纷开展。日本、奥地利、法国、德国、俄罗斯等国家,通过规定免刑制度或情节,对刑罚的适用范围进行限制,实现非刑罚化。根据我国《刑法》第37条及相关法律规定,非刑罚处罚的方法是训诫、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尽管如此,我国现行刑法与司法实践与刑法非刑罚化的世界新潮流还是格格不入的。我国现行刑法规定了5种主刑,除死刑外,其余都是自由刑,在4种自由刑中,3种都属于监禁刑。这样的刑罚体系和结构,是难以摆脱“重刑”之名的。在重刑立法的前提下,司法中的重刑主义倾向可想而知,多年“严打”造成犯罪量与刑罚量螺旋式上升的罪刑结构性矛盾。我国现行刑法规定死刑的罪名多达68种,几乎占现行刑法全部罪名的三分之一。由于罪与罪之间的刑罚要协调,死刑的增多必然导致刑罚投入水涨船高,致使司法上可以判处无期徒刑和长期徒刑的罪名相应增加,可以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的罪名寥寥无几,只可判处罚金刑的几乎等于零。这种重刑刑罚结构必然导致刑罚的报应和威慑功能被不适当地夸大,而社会主义刑罚结构所应有的教育改造功能被削弱的后果,不符合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对刑罚功能的目标要求[7]。
1.重刑主义思想在我国刑事立法中的体现
从立法上来看,1979年颁布的刑法,刑罚的幅度相对轻缓,但随着社会治安的恶化,立法的重刑条款不断增加,实际量刑也愈来愈重,以暴制暴,以刑去刑的传统观念死灰复燃。1997年的新刑法,“关于死刑的罪名多达60多个,关于无期徒刑的罪名多达99个;几乎每个罪刑条款都规定了自由刑,极少数只规定财产刑或资格刑。”[8]1997年我国刑法的修改已在某种程度上体现了对某些犯罪实行严格的刑事制裁,如规定对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规定了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洗钱罪、劫持航空器罪等。为了适应新形势下打击恐怖活动等有组织犯罪的需要, 2001年的《刑法修正案(三)》将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的最高法定刑由10年有期徒刑提高为无期徒刑,将资助恐怖组织或者个人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将洗钱罪的上游犯罪扩大为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而2006年的《刑法修正案(六)》将洗钱罪的上游犯罪规定修改为: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
重刑主义思想一厢情愿地认为刑罚的严厉程度必然与犯罪率成反比,刑罚越严厉,犯罪率就越低。反之,犯罪率就居高不下。“其结果则是使我国面临前所未有的犯罪量和刑罚量螺旋式上升,刑罚投入几近极限而刑罚效益却急剧下降的罪刑结构性矛盾。”[5]其实,早在200多年以前,意大利著名刑法学家贝卡利亚就说过这样的话:“对于犯罪最强有力的约束力量不是刑罚的严酷性,而是刑罚的必定性。”也就是说,重刑是不能解决根本问题的,“有罪必罚”才是行之有效的最佳办法,且是最有威慑力的方法。只要能做到有罪必罚,严格依照刑事法律来惩罚犯罪,就可以将犯罪率控制住[9]。当然,我们也应当意识到:犯罪是社会自身不可调和的矛盾的产物,要消灭犯罪是不可能的。法国社会学家迪尔凯姆早在一百多年以前就指出:犯罪是一种正常的社会现象,而不是病态的社会现象。这是因为:第一,犯罪“在任何社会里都是不可能不存在的”;第二,对任何社会而言犯罪都是难以避免的,“要是没有犯罪,社会就没有重建的希望”;第三,犯罪将有益于社会进化。有时,犯罪看起来触动了现实的道德,但是,迪尔凯姆认为这实际上“已经预定了将来的道德”[10]。因此,当前我们所能做的不是消灭犯罪而是控制犯罪,把犯罪控制在一个社会可以承受的幅度之内。只要我们把犯罪控制在一定的范围之内,即社会和谐所能包容的限度之内,那么犯罪这一影响和谐社会构建的因素就不再成为阻碍和谐社会构建的障碍,至少不再是一个主要障碍。
2.重刑主义思想在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的体现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重刑主义倾向也比较明显。主要表现为“严打”的刑事政策。“严打”有其积极的一面,它集中打击了一定范围内的刑事犯罪,维护了社会秩序,维护了社会的稳定。然而,其作用范围是极其有限的。应该说,“严打”是在一定社会时期对特定犯罪所采取的一项应急措施。将其作为一项长期的刑事政策既不科学,又非合理。如果把“严打”作为一项治国方略,长期坚持下去,其本身就失去了存在的意义。历史事实表明:严刑峻法只能导致人们对法律的权威性产生怀疑,以及对法律神圣的内心信仰的丧失。人们不再把它看作是自身利益的保护伞而是谈法色变,渐渐地人们心中就会产生挥之不去的恐惧阴影。长此以往,人们必然从恐惧到反抗,不但法律得不到遵守,还可能导致更加严重的犯罪案件的发生,对社会稳定构成巨大的威胁,最终妨碍和谐社会的构建。
我国现行的刑事政策不利于和谐社会的构建。从司法实践来看,在“严打”的刑事政策下,司法机关往往“从快从重”地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把他们作为刑事诉讼的客体,而忽视了其在刑事诉讼中的主体地位,致使法律规定的防御性权利和救济性权利成为一纸空文。在这种背景下,出现大量的冤假错案就不足为奇了。众所周知的佘祥林案从某种意义上说就是“严打”的结果。冤假错案的泛滥会导致人们心目中的法律信仰逐渐丧失。而如果人们对司法的公正性产生了怀疑,那么维系社会稳定的最基本的社会价值理念就会遭到否定,和谐社会就失去了存在的基础。
3.我国现行刑法下社会和谐的实现程度
我们要建设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应该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然而,从目前的犯罪形势和刑事司法实际来看,影响和谐社会构建的主要因素——犯罪现象依然严重。一方面,我国的整体犯罪数量持续上升,更突出的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流氓恶势力犯罪、毒品犯罪、暴力犯罪等重大恶性犯罪占了很大一部分,已严重危害了社会秩序的稳定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另一方面,司法资源的投入量与需求量没有成正比例增长,司法机构和人员超负荷运转,刑事积案有所上升。监狱的拥挤程度加深,改造效果有所下降,重新犯罪率上升,一些罪犯出狱或假释后犯下更严重的罪行。这种状况表明:重典治刑在短期内尽管控制了某种犯罪甚或某些犯罪率的上升,赢得一时社会治安形势的好转,然而加重刑罚的打击力度并没有达到刑法或司法预计的积极效果,并没有从根本上维护社会稳定,实现社会“和谐”。这种情形也从另一个方面说明:在构建社会和谐过程中刑法作用的局限性,单纯依靠刑法的力量是不可能构建起和谐社会的。
1.“迷信刑法”与“和而不法”的关系
在构建和谐社会的过程中,我们要防止两种倾向:一是过分迷信刑法,将刑法看作是解决社会矛盾与冲突的最佳手段,从而扩大了刑法的打击范围,将一些非犯罪行为犯罪化。二是一味追求“和谐”而不严格依法定罪量刑,甚至迁就犯罪嫌疑人一方。如此一来,就违背了刑法的立法宗旨,起不到打击犯罪的作用。目前我国实施的“刑事和解”制度就有这种“求和”的趋势,把握不好就可能导致犯罪率的进一步提升。
2.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关系
在构建和谐社会过程中,要注意处理好刑法的两大价值目标: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的关系。诚然,打击犯罪仍然是现阶段我国刑法的首要目标,但同时,我国宪法第四修正案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内容写入了立法当中。因此,我们不能忽视人权的保障。当然,从情感的因素来看,人们更加倾向于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然而,公正是法律的生命力。天平的失衡势必损害另一方当事人的权益。因此,在打击犯罪的过程中,被害人的权益保护与犯罪人的权益保障同等重要。忽略任何一方的权益都将成为影响和谐社会建设的重要因素。
3.惩罚犯罪与预防犯罪的关系
和谐社会的构建必须要妥善处理好惩罚犯罪与预防犯罪的关系。犯罪是犯罪嫌疑人对现行统治关系最激烈的反抗,它不仅侵犯了受害人的人身与财产权益,而且也是对国家统治的一种挑战。正因为如此,国家在刑法中规定了刑罚,对触犯刑法的犯罪分子予以惩罚,以使其遭受一定的肉体上与精神上的痛苦,进而使其因敬畏这种痛苦而不敢、不愿、不能再次犯罪,最终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从这一意义上来说,惩罚犯罪只是预防犯罪的一个方面。从长远来看,预防犯罪的作用更大、更持久。惩罚犯罪只是在犯罪行为已经对个人、社会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以后才采取的补救性措施;而预防犯罪则是在犯罪行为发生之前,通过采取一系列的预防性措施,防止犯罪行为的发生。因此,较之惩罚犯罪而言,预防犯罪在构建和谐社会中的积极作用是不言而喻的。至此,在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过程中我们应当以预防犯罪为主,惩罚犯罪为辅。
1.摒弃重刑主义的错误倾向,贯彻罪刑法定原则
罪刑法定是当代各国刑法普遍接受的一项基本原则,它包括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两方面的内容,即以犯罪和刑罚为内容的刑法规范的制定与适用都必须严格地遵循法律的规定。犯罪与刑罚的规定只能存在于法律之中,其他任何文件都不能规定关于犯罪与刑罚的一般规范;且只能依照行为人行为时的法律,才能对行为人的行为定罪并对行为人判处刑罚。这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含义[11]。按照罪刑法定原则,只要对行为人触犯刑法的行为按照预先制定且系依法公布的法律定罪量刑就可以达到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稳定的目的,是否适用重刑以及在什么情况下对什么样的行为适用重刑是立法者在立法过程中必须考虑的。如果在司法中一味地追求重刑主义,那么一方面有违罪刑法定的精神,另一方面可能导致某些不应适用重刑的人被从重处罚,侵犯了其基本人权,且错误裁判有损司法形象、有违法治的基本要求,从某种意义上说是对法治的践踏。
在罪刑法定主义作为刑法的基本原则确定的当初,其主要目的是防止刑罚擅断主义的刑罚制度,明确个人自由。如今,罪刑法定原则的立法基础更为明确,即保障人权,维护人的尊严。罪刑法定原则集中体现了刑法的人权保障功能,同和谐社会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内在要求不谋而合。因此,彻底贯彻罪刑法定原则就能更好地构建和谐社会。
2.树立正确的刑法效益观
所谓刑法效益是指应以投入尽可能少的刑罚或者以较轻的刑罚获得较大的社会效益。众所周知,刑法的实施、刑罚的执行是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的,而国家要保证刑罚的执行就必须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如果资源的投入不能达到预期的效果,那么就是对资源和人类劳动的浪费,就不符合刑法效益的要求。和谐社会要求将各种资源合理配置在社会所需要的各个环节,从而使各种资源的效用得到最大的发挥。这就要求刑事立法者和司法者在立法和司法过程中要树立正确的刑法效益观。在刑法中只应规定确实需要和必不可少的刑罚,在司法实践中除非法律明文规定,不得判处被告人重刑。如此方可将原先投入到刑法方面的社会资源转移到其他社会部门中去,从而使资源的效用得以最大限度地发挥。这既符合刑法效益观的基本要求,也与构建和谐社会的要求保持一致。
3.“多管齐下”、除弊革新,为构建和谐社会扫清障碍
古往今来,只要有法度的社会,就离不开刑法与刑罚,但单纯依靠刑罚来维系社会的稳定、预防犯罪显然存在巨大的局限性。刑罚只是众多社会调控方法中的一元,其作用范围并不是无限的。无数的历史事实表明,刑罚乃至苛刑重罚的实施并没有达到统治阶级的预期效果,且往往事与愿违。因此,在严法律刑的同时,要更加注重其他社会制度尤其是民生制度的改革,努力营造良好的社会环境,减少犯罪滋生的土壤。诚然,这个过程是漫长的,效果可能不像重刑之下、严打之下那么明显,但却是社会稳定、社会和谐的基础,并最终有利于社会长期的稳定,这当然是和谐社会所追求的真正稳定[3]。
4.取消“严打”的刑事政策,强化刑法的人权保障功能
现代刑法,作为文明时代保驾护航的基本法,其重点应强化人权保障功能。如果每个人的生存权和发展权都能够得到国家的尊重和保障,进而能够体面地工作与生活,那么社会和谐就有了坚实的基础。“严打”的刑事政策过于强调刑法打击犯罪的功能,而往往忽视其人权保障功能,应该认识到这两个方面都是刑法不可或缺的基本功能,而在文明程度高涨的现代国家更应该强调后者,它体现了国家、社会的一种人文关怀。而将人的生存、发展,人与人之间的和谐共处看成是第一位的,这正是和谐社会的内在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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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校:汪沛
The Principle of Heavy Penalty and the Construction of a Harmonious Society
TAN He-ping
(Department of Law, Hengyang Teachers ollege, Hengyan 421002, Hunan, China)
Abstract:The construction of a harmonious society is a long and complex process. The ideas of heavy penalty in the present criminal legislation and judicial practices and the criminal policies of taking severe measures against grave illegal and criminal activities depart from the objective of building a harmonious society. History and reality have shown that we have to clearly know the place and role of criminal laws, throw off the heavy penalty principle and the blind belief of criminal laws, carry out dispunishmentalization and depenalization in the criminal law, properly handle the relationship of fighting crimes, preventing crimes and assuring human rights, and take many other social factors into consideration. Only in this way can we build a real harmonious society.
Key words:the principle of heavy penalty; a harmonious society; criminal polic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