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出版时间:2015-06-25 13:03网络出版地址:http://www.cnki.net/kcms/detail/34.1045.C.20150625.1612.025.html
刑事庭前会议制度探讨
胡 露
(湖南师范大学法学院,湖南长沙 410081)
摘要:2012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新增了庭前会议制度,这是对保障庭审公平、提高诉讼效率所作的具体、细化规定,但仍不够完善,在司法实践中引发一些争议。在不违背立法者设计刑事庭前会议制度初衷的前提下,有必要对庭前会议的适用范围、会议的召集者与参加者、会议的启动方式、会议的效力等进一步规范化。
关键词:刑事诉讼;庭前会议;规范构建
收稿日期:2014-05-26
作者简介:胡露,女,湖北咸宁人,湖南师范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25.2
DOI:10.13757/j.cnki.cn34-1045/c.2015.03.009
刑事庭前会议是2012年刑诉法修订中新增的一种具有中国法庭审判特色的制度,“如果说整个审判程序的改革是一个美丽的皇冠的话,庭前会议制度的构建则是这顶皇冠上最耀眼的明珠之一”[1]。可见,研究刑事庭前会议制度的科学构建对我国急需解决的审判程序改革问题有重要意义,那么何为刑事庭前会议呢?可以从法条的规定来释义: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诉法)第182条第2款规定:“在开庭以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也可以从法理的角度来释义:在检察院提起公诉后,法院开庭审理前,国家从保证庭审公正和有效率角度出发,在法官的主持下,由控辩审三方共同参加的以程序性或实体性事项为内容的会议。
庭前会议作为法院决定开庭后、正式开庭前的一道程序,它承担着两个重要任务:审查相关实体与程序性事项,确定是否有必要进入正式的开庭审判程序;如经审查,确有必要,法院则应做好相应的开庭前准备事项。如此一来, 庭前会议从原本纷繁复杂的审判程序中独立为拥有自身独特价值的一项重要的审判前程序,而审判前程序是服务于正式审判程序的,是正式审判程序的准备阶段,基于此,应将刑事庭前会议定位为庭前准备程序。
将庭前会议定位为准备程序,应将其与国外的预审程序、中间程序、证据开示程序相区别,庭前会议的内涵与外延也决定了其与公诉审查程序及法庭审理程序有差别。我国刑诉法有限列举了“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三项为庭前会议的内容,并用“等”作兜底,这是内容上的特殊性;庭前会议所作的可能是形式性审查也可能是实质性审查,这是审查形式上的特殊性;庭前会议的任务是为正式审判扫清障碍,提高庭审效率,这是任务上的特殊性。这些特殊性决定了庭前会议作为准备程序的独特价值和不可取代性,虽然它不是准备程序的全部内容,但却是其中最为关键的环节[2],其功能主要体现在:
1.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成本。在审判方、公诉方、辩护方都参与的情况下,就案件有争议的程序问题和部分实体问题进行集中调查、辩论,对明确争论焦点有积极作用,同时可以防止因当事人在庭审中提出回避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以及证据突袭而致使庭审中断的现象发生,为法庭集中审理扫除障碍,减少开庭次数,缩短庭审时间,从而提高了诉讼效率,节约了国家的司法成本。
2.防止法官预断,保障审判公正。在中国,一边是立法者致力于在制度设计上制约法官庭前预断,一边却是 “未审先判”的现象较为严重,法官在开庭审理前就对案件事实有了一定程度的了解,甚至已作出了定性,法庭审理成了走过场,为何制度建构的初衷不能实现?应从法官热衷庭前阅卷的原因入手。我国法官的法律素养有待提高是一个不争的事实,期待法官能在短短的庭审过程中总结出审理重点、争论焦点,对证据作出取舍是十分困难的,不能断错案,又要在法定期限内审结案件,面对如此压力,庭前阅卷成了法官们很好的选择。之所以说庭前会议可以有效防止法官预断保障审判公正,原因也在于庭前会议可以为法官“减压”,前述庭前会议对梳理重点、整理重点有积极作用,满足了法官庭前了解争执焦点的需要。
3.规范公诉权行使,防范公诉权滥用。孟德斯鸠说:“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变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3]公诉权自然也不例外,因此其行使应当受到监督。在庭前会议中,辩护方有权了解与案件相关的对被告人有利或不利的一些事实与证据,认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若公诉机关不能说明理由、提供证明的话,则可能让案件终结在此阶段,不进入审判程序,因此,这对检察院行使公诉权提出了规范性要求,对其滥用公诉权有防范作用。
4.保护当事人权益,体现程序公正。正当程序有两个规则,其中之一是“任何人在受到公权力不利行为的影响时,有获得告知、说明理由和提出申辩的权利”,而庭前会议就给了当事人提出意见、展开辩论的机会。再者,从庭前会议的启动方式来看,当事人可以以申请的形式启动该程序,在凸显当事人参与性的同时,也是对当事人诉权的保护。在程序公正的呼声日益高涨的形势下,庭前会议给当事人打开了这样的一扇门,虽然在具体的措施上仍不完善,但在保护当事人诉权、体现程序正当化方面的积极效能是不可否认的。
新刑诉法对庭前会议的适用范围,会议的参与主体、召集时间,会议着重解决的问题作了原则性规定,但这些规定毕竟是立法者从理论的角度作出的,在实际施行过程中难免会遇到各种问题,产生一些争议。
(一)关于庭前会议的适用范围的争议
庭前会议作为一项制度设计,提供了连接公诉审查到开庭审判的程序平台,在这个平台上可以建立很多的制度机制,具有广泛的作为空间,这就意味着庭前会议的适用范围决定了其在整个审判程序中发挥作用的大小[1]。但是,关于庭前会议的适用范围,刑诉法只有限列举了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虽以“与审判相关的问题”兜底,但是刑事诉讼活动都是与审判相关的活动,审查的都是与审判相关的问题,这使理解上产生争议。虽然最高法《解释》183条第1款对可以召开庭前会议的案件范围列举了四种情形,但对有些案件是否可适用庭前会议仍存在较大争议,如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有无必要召开庭前会议?被告人不认罪的案件能否召开庭前会议?
(二)关于庭前会议的召集主体与参与人员的争议
根据新刑诉法的规定,“审判人员”是庭前会议的召集者,此处“审判人员”该如何理解的问题存在较大争议。有学者认为,“审判人员”应是案件的审理人员,是参加正式庭审的法官,庭前会议的召集者也应是审理案件的法官。有学者表示反对,认为应对“审判人员”作扩大解释,不应局限于案件审理人员,庭前会议的召集法官与正式庭审法官应由不同的人员担当,否则极易对案件形成庭前预断,不利于审判公正。学界不仅对召集主体存在争论,关于庭前会议的参加者也难达成共识,例如,被告人是否必须出席庭前会议?司法解释只规定“可以通知被告人参加”,“可以”的度很难确定,倘若庭前会议处理的事项关乎被告人的权益而未被通知参加,被剥夺了程序参与权的实体正义也很难得到实现;若所有的案件都通知被告人参加又无此必要。再如,没有辩护人的案件能否参与庭前会议?刑诉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均未释明,这给庭前会议的展开带来阻碍。
(三)关于庭前会议的启动方式的争议
上述“审判人员”是庭前会议的召集者,但召集应以何种方式启动存在争议,只能由法官依职权召集,还是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依法申请法院召开庭前会议?第一种观点认为,从程序正当的理念来看,刑事诉讼程序的启动及运行应当给予程序参加者以选择权,定位到庭前会议中则应给予控辩双方以会议启动权,这样才能体现其程序主体地位。第二种观点认为,权利拥有者易滥用权利是个不争的事实,一旦获得了权利,如何让所有者合理合法运用是一个复杂的问题,基于此,不把权利下放才能更好解决权利被滥用的问题。第三种观点认为,赋予控辩双方庭前会议程序启动权是必要的,但应明确这是一种申请权,最终的审查决定者是法院。
(四)关于庭前会议的法律效力的争议
庭前会议的法律效力能否落实关系到该制度能否产生预期的法律效果,但立法在此处留有一个大问号,不仅法条的规定十分模糊,也没有相关的司法解释,“了解情况,听取意见”究竟应界定为何种性质的行为存在较大争议。有学者认为,庭前会议中形成的处理决定应当具有严格约束力,否则法院召开会议的权威无法得以彰显。有学者认为,应区分庭前会议中处理的是何种性质的事项,如解决的是程序性事项,这部分应在庭前会议结束后就有结果,如在正式审判程序中又重复此环节,是对诉讼资源的严重浪费,因此,庭前会议中对程序性事项作出的处理决定应当具有法律效力;如解决的是实体性事项,事关控辩双方的权益,应当在正式庭审中给予双方对异议再次辩论的机会。也有学者认为,原则上应赋予庭前会议以法律效力,但不论对何种性质的事项作出的处理决定,最终都应给予其通过上诉的方式获得救济的权利。
庭前会议承载着保障程序公正和提高诉讼效率的双重价值,是法治建设进程中的一个闪亮点。然而,作为一项新制度,它又难免在具体运行过程中产生一些争议,需要进一步规范化、体系化。
(一)庭前会议的适用范围
庭前会议制度设计的初衷在于提高诉讼效率,可见,不是所有的案件都需要召开庭前会议,但是对于存在程序性争议、案情重大复杂、对当事人影响较大的案件召开庭前会议是必要的。关于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是否有必要召开庭前会议,笔者认为应以不召开为原则,以特殊情形为例外,原因在于:适用简易程序的目的在于提高庭审效率、节约诉讼成本,如在程序设计中增加庭前会议这一环节,势必对案件的快速、高效审理带来不利影响,因此在简易程序中不召开庭前会议应是常态;但是新刑诉法规定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也可以适用简易程序,此类案件对当事人的权益影响较大,对某些程序性事项可能存有争议,这应当成为适用简易程序案件中召开庭前会议的例外。关于被告人不认罪的案件能否召开庭前会议,笔者认为被告人是否认罪不影响庭前会议的召开,相反,被告人作无罪辩解、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案件更应该召开庭前会议[4],因为被告人和辩护人之所以会作出上述反应说明其对案件的实体性事项或某些程序性事项存在重大争议,如法官没有在庭前会议中事先把握控辩双方的争论焦点、整理出法庭的审理重点,就无法保证正式审判的集中进行,更不能保证审判的质量。关于庭前会议的适用范围,笔者认为法条列举的情形是不完备的,应将调取证据、证据交换、申请鉴定、案件是否需延期审理、公开审理等情形囊括其中,这些不仅是“与审判相关的问题”,更可能对当事人的利益产生实质性影响。
(二)庭前会议的召集主体与参与人员
针对庭前会议的召集法官是否应与庭审法官分离的问题,在充分考虑我国司法现状后,笔者认为当前还不适宜将其进行区分,虽然在国外有专门的预审法官,但这与他们的司法体制、法律运行模式有莫大的关系,我国现阶段还不具备这方面的软硬件条件。至于有学者认为庭审法官召集主持庭前会议会导致预断的观点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即便是不同的法官主持会议,预断还是无法避免的,毕竟是同属同一法院的同事关系,而且错案追究制度的存在使得庭审法官总是会和庭前会议的主持法官产生联系,既然如此,由庭审法官主持庭前会议,同时充分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改“偏信”为“兼听”,由此产生的预断不仅是可以接受的,而且对案件的顺利审理也是必要的[5]。关于被告人有无参加庭前会议的必要,笔者认为应区分被告人是否认罪,对于被告人业已认罪的案件,不需要通知其参加庭前会议,但辩护人应当代表被告人阐述其意见;而对被告人不认罪和上述被告人作无罪辩解的案件,应当通知其参加庭前会议,原因不再重复。若是被告人没有辩护人,又应怎样处理?笔者认为在此种情形下庭前会议没必要再召开,也就无关被告人是否需参加的问题,因为庭前会议涉及一些专业的法律知识,没有专业知识的辩护人参加,实难保障被告人的权益,如果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召开庭前会议,就要先为被告人找好辩护人,可见,辩护人参加是召开庭前会议的必要条件之一。
(三)庭前会议的启动方式
对于庭前会议应以职权还是诉权的方式启动的问题,笔者认为可以这样处理:法官以职权启动为主,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以申请启动为辅。首先,应当明确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享有的只是申请权,最终还是由法院来完成“过滤”的工作,这样既保障了程序选择权,又无损法院的权威。其次,公诉人作为申请者有其特殊性,检察机关作为公诉人出现在庭前会议中,虽然是参与者,但其法律监督者的角色不应忽略,对于召开庭前会议、保证会议程序的顺利进行,公诉人要承担起职责。另外,需要引起注意的是,当公诉人认为某一案件案情简单、证据充分,没必要召开庭前会议,而当事人和辩护人或诉讼代理人申请法院召开庭前会议的,此时应如何处理?笔者认为法院应该站在公平公正的角度仔细衡量,不能片面采纳公诉人不召开庭前会议的建议,应要求其充分说明不适宜召开庭前会议的理由,至于当事人和辩护人或诉讼代理人申请召开庭前会议的,其标准可略低于公诉人,即便法院最终作出的是召开庭前会议的决定,公诉人不得以不服决定为由不出席会议。
(四)庭前会议的法律效力
庭前会议作为正式庭审的准备程序,控辩双方在过程中达成的合意应当具备一定的约束力,否则就失去了制度存在的价值,但该约束力是有条件、有限制的约束力,应区分庭前会议处理的是何种性质的事项:经庭前会议确定的程序性事项,应当具有确定的法律效力,不得擅自变更其公定力;对于非法证据排除等实体性的事项,庭前会议作出的决定不具有法律效力,公诉方和辩护方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的除外[6]。庭前会议中对回避、证人出庭、延期审理等程序性事项作出处理,有利于保证庭审集中进行,此外,赋予这类处理决定以法律效力可以让庭审法官在正式审判中将控辩双方的争论焦点集中在实体性事项上,让辩论环节更有针对性,有利于法官对案件的判断,提高审判质量。而对非法证据排除等实体性问题,如认可其在庭前会议中的法律效力,即将法官在正式审判前作出的实体性判断合法化,这种逆向进程显然与我国设立审判程序的初衷相违背。
参考文献:
[1]陈卫东,杜磊.庭前会议制度的规范建构与制度适用——兼评《刑事诉讼法》第182条第2款之规定[J].浙江社会科学,2012(11):32-39.
[2]闵春雷,贾志强.刑事庭前会议制度探析[J].中国刑事法杂志,2013(3):71.
[3]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M].北京:商务印书馆,1997:156.
[4]华耀兰.武汉新洲:五类案件须召开庭前会议[N].检察日报,2013-01-25.
[5]高一飞,陈晓静.庭前会议制度的事实难题与解决方案[J].四川理工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5):62.
[6]孙硕.刑事庭前会议制度的程序设计[J].人民检察,2013(11):46.
责任编校:汪沛
On the Criminal Pretrial Conference System
HU Lu
(School of Law, Hunan Normal University, Changsha 410081, Hunan, China)
Abstract:The pretrial conference system was added to the modified Criminal Procedure Law in 2012, which specifies trial justice and improves the efficiency of the proceedings. But it is still not perfect and provokes disputes in juridical practice. Without violating legislator’s original intention to design the criminal pretrial conference system, we need to further standardize the scope, the convener and the participants, the starting mode and the effect of conference.
Key words:criminal procedure; pretrial conference; standardizatio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