逮捕必要性条件运行实证考察
——从社会危险性的视角

2015-12-10 09:32崔凯茆仲义
关键词:批准逮捕最高人民检察院危险性

崔凯,茆仲义

(1.武汉大学法学院,湖北武汉430205;2.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浙江平湖314200)

逮捕必要性条件运行实证考察
——从社会危险性的视角

崔凯1,茆仲义2

(1.武汉大学法学院,湖北武汉430205;2.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浙江平湖314200)

2012年以来,我国对逮捕必要性条件的实践中出现了一些偏离立法意愿的情形,整体来看,社会危险性条件已经成为批捕条件中的重要内容,但在执行中,还存在传统思维尚未转变,检警存在分歧,制度不够细化,公众沟通不到位等问题,值得引起我们高度关注,以期为今后的改革打下基础。

逮捕必要性;社会危险性;实证

我国在2012年修法时对逮捕制度进行了较大幅度的修改,由于各种原因,对逮捕制度的调整虽有大改之心,但最终只形成了小改之实。①因为立法的诸多缺陷,致使我国的逮捕制度在运行中出现了各种偏差。笔者进行了专题调研,搜集了大量的一手资料。本文拟围绕着逮捕的必要性条件中社会危险性的适用进行实证考察,以深入揭露逮捕制度中暴露中的各种问题,为今后的进一步改革提供支撑。

一、逮捕社会危险性条件简述

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即依法逮捕。”这其中,“尚不足以发生社会危险性”条件规定较为原则。虽然最高人民检察院对逮捕条件有着进一步具体的操作规定,但实践中也有一些部门反映,对于社会危险性包括哪些情况、是否有程度限制,如何理解“有逮捕必要”等规定比较模糊,在具体案件中容易出现认识分歧。[1]为此,2012年修法时,立法对社会危险性进行了较为详细的解释,“(一)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二)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四)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五)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这是从法典高度对1996年立法的一种细化。

二、逮捕社会危险性条件的实施考察

(一)逮捕率的统计分析

2012年,有媒体统计,“据近10年来相关统计数据显示,全国各地检察机关的逮捕率基本在85%左右,而全国法院判轻刑率持续超过60%,职务犯罪轻刑率更是超过75%”。[2]这种对比说明了我国逮捕率一直维持在较高水平。

近五年批捕与提起公诉人数对比图②

本文所说的批捕率为检察机关批准逮捕的人数与提起公诉的人数之比,结合上图中的数据和以往的数据可见,我国近五年的逮捕率较之前有较大下降。即便是存在统计口径可能不一致的因素,从上图中均来源于最高人民检察院历年工作报告的四年数据可以仍然可以看出显著变化,2010年的79.79%到2014年的64.22%可以清晰证明我国在降低未决羁押方面已经取得的巨大成绩。根据相关省份人民检察院2015年工作报告,2014年,湖北省共依法批准逮捕刑事犯罪嫌疑人31306人,提起公诉43595人,逮捕率为71.81%;浙江省全省共依法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67844人,提起公诉122050人,逮捕率为55.59%;广东省全年共批准和决定逮捕犯罪嫌疑人133463人,提起公诉149143人,逮捕率为89.49%。由此可以推导,各省的数据和全国的数据能够相互印证,

(二)逮捕条件中“社会危险性”的统计分析

“社会危险性”在批准逮捕中的细化是2012年修法的结果,因此相关统计并不多见。从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可以得知,2013年,全国对涉嫌犯罪但无逮捕必要的,决定不批捕82089人,比上年上升2.8%;2014年,对涉嫌犯罪但无社会危险性的,决定不批捕85206人,同比上升3.8%。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中的“涉嫌犯罪但无逮捕必要”与“涉嫌犯罪但无社会危险性”为同一行为的不同表述。

在某些省份,“社会危险性”也得到了相当的重视,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敬大力检察长透露,③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实施之后的一年半多时间,湖北省检察机关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47137人,不批准8289人,其中因无社会危险性不捕4952人,有效减少了不必要羁押。[3]湖北省因为无社会危险性不捕的人数占总不捕数的59.74%,可见这一条件在该省批准逮捕工作中的重要地位。课题组在A省调研时也发现,该省2013年批捕人数中依据刑事诉讼法第79条第一款五种社会危险性作出决定占批捕总人数的67.3%,和湖北省的公开数据基本相仿。

为了进一步了解“社会危险性”条件的适用,我们将A省B市作为分析对象,具体调研其下辖各区县在适用五种社会危险性情形批捕情况的数据数据。该市2013年的总体数据为,采取第一种“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作为批准逮捕理由的占整个批捕人数的约为35%,第二种“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比率为不到8%;第三种“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稍高于8%;第四种“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占不到4%;第五种“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约为12%。但具体到各县区,五种条件的适用并没有表现出过多的规律。如,该市检察院批捕适用的100%均为第三种条件,而H区有73.5%的案件适用了第一种条件,T区有46.9%的案件适用了第二种条件,C县有28%的案件适用了第四种理由,L区有32%左右的案件适用第五种理由。在一个地级市内部,这种差异已经超越了正常的犯罪类型、犯罪数量等造成的合理偏差,可见各地区对社会危险性情形的把握还有一定的适用分歧。A省检察院在2013年进行专项检查时发现,某区院认为其批准逮捕的5件7人都不具有五种社会危险性情形,但经复查发现有迹象或有一定证据表明有5人曾多次作案,可能归入“可能实施新的犯罪”之中,可见各地在具体条件的归类上可能会有一些把关不同的情况。

在具体的程序上,为了保障社会危险性条件的落实,2014年之后,我国不少省份的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联合会签了要求公安在申请批捕时提交社会危险性证明材料的文件,从媒体的公开报道看,昆明市官渡区、吉安市吉州区、内江市市中区等地都较好的开展了对社会危险性的审查工作,这已经成为各地检察机关重视批捕工作的一项有力举措。在操作上,一些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密切沟通,对于出现不提供社会危险性证明材料及提供的证明材料无证明力等问题,一般由案件承办人要求侦查人员予以补充。

三、社会危险性条件适用的现状评析

(一)取得成效,但“构罪即捕”思想仍待改变

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法时对人权保障的重视已经得到了各地检察机关的认可,各地在具体的执法实践中,已经能够普遍贯彻最高人民检察院等上级检察机关涉及人权保障的各种制度性规定。无论是从统计数据上看,还是从各地调研的材料看,均反映出各地检察机关对逮捕社会危险性相关制度有一定程度的落实,取得了较好的成效。但不能否认的是,“构罪即捕”思想在我国,特别是在某些基层检察院仍然有广泛的存在空间,这种现象的成因较多,但最主要的原因还是检察机关办案人员存在规避办案风险的考量。在我国,对社会危险性审查是一项“良心工作”,需要检察官审慎审查,增加了大量的工作量,这有利于维护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但是不会增加检察官的直接个人利益,而万一出现偏差,出现办案人员没有批准逮捕但被追诉人阻碍诉讼正常进行的情况时,则办案人员将会承担很大的压力,甚至面临着严苛的追责。与此相对应,即便是不太符合社会危险性条件但办案人员进行了批捕,最严重的后果也仅仅是属于办案质量有缺陷,按照现有规定不会给予更多的惩罚。两相比较,从最简单的利益权衡考虑,检察机关办案人员更愿意只要构罪就将犯罪嫌疑人决定逮捕,有意无意地忽视对社会危险性条件认真把关。

(二)警检合作,但单位分歧仍待弥合

审查批捕工作大多数时候需要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的高度合作,各地在落实社会危险性相关制度的时候,往往也是检察院和公安局共同商定,共同推行。但由于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两者负责的具体工作不一致,面临的压力也不相同,因此对个案是否需要批捕考量的具体指标可能会有差异。有的时候,公安机关会降低对社会危险性的把握,积极追求批捕。例如,如果某地一个时期对维稳有较高要求,公安机关是地方稳定的第一责任机关,为了实现有效打击犯罪,很可能会追求高批捕率。在另外一种情况下,检察机关可能会降低对社会危险性的标准,例如,在一些交通肇事案件、轻伤害案件中,时常会出现犯罪情节较为轻微,犯罪嫌疑人主动悔过态度也很明显,但是因为经济条件有限无法履行赔偿责任,被害人一方对此意见很大,检察机关如果不批捕,很容易出现不利的社会舆论,甚至引发被害人方上访,故而检察机关可能会积极追求批准逮捕的效果。

(三)规则细化,但条款内涵仍待细化

2012年修法本身就是对社会危险性条件的细化,但是这种细化仍然留给了基层办案机关过大的自由裁量权,例如,五种条件中多次用到了“可能”、“现实危险”等充满不确定性的描述,办案人员很难在审查批捕的短暂时间内准确地把握这些细节。当然,大部分时候,检察机关工作人员可以很轻易分辨出五种情形的适用,例如,上海市铁路运输检察院解释为什么该院的不捕率长期只有2%左右时,提出三点原因:铁路犯罪嫌疑人大多为流窜作案,且有前科;铁路犯罪嫌疑人多为外省市人员,如果取保候审,手续繁琐;铁路犯罪案件种类单一,毒品类犯罪比例高。[4]我们对这些情况下办案人员采取较为慎重地处理方式表示充分理解。调研还发现,也有一些时候,地方做法虽有不妥但是难以简单责难,例如不少地区将交通肇事赔偿不到位的案件以“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的条件进行批捕,这其实就是对这一条件的误读,做法难以让人信服,但是事出有因,似乎又在裁量范围之内,不宜一味的否定。

(四)加强沟通,但各方参与力度仍待加强

在当前,批准逮捕在社会公众心目当中还带有较为明显的惩戒性质,有些案件的批捕工作不仅会引起被害人一方的高度关注,有时还会发酵成为公共话题。课题组调研发现,某地对当地所有的交通肇事但没有赔偿到位的案件,均作出批捕决定,其目的就是为了规避上访风险,从这一角度,做好说理工作,让公众了解不批捕的意义尤为重要。2015年震惊全国的南京养母虐童案中,在南京检察院发布对李征琴不批捕的决定前,浦口区检察院就是否批捕召开听证会,出席听证会的19人中,除7人未作明确表态,其余12人均建议不予批捕。[5]这种沟通机制就达成了较好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但目前还没有形成制度进行普遍推广。

(注:本文系湖北省教育厅人文社科研究项目《湖北省审前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实证研究》阶段性成果,项目编号:14Q 069)

注释:

①对此笔者有专文论述,参见拙作《我国新刑诉中逮捕必要性立法的局限性》,载自《湖北第二师范学院学报》,2013年第五期。

②图中数据参见2011—2015年各年度《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来源于最高人民检察院网站。其中2013年工作报告为前五年总结,为保持数据来源一致,故空缺2012年数据。

③这一数据来源于敬大力检察长2014年9月在湖北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上所作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实施情况的报告。

[1]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编.《关于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立法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114.

[2]李娜.监所检察审查羁押必要性可解“一押到底”[N].法制日报, 2012-07-19,(5).

[3]刘志月,戴小巍.因无社会危险性不捕4952人[N].法制日报,2014-09-26,(3).

[4]周彬,於乾雄,李怡文.有无必要关键看“社会危险性”[N].检察日报,2014-4-13,(3).

[5]刘珍妮.南京检方:不批捕虐童养母[N].新京报,2015-04-20,(A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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