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 萍,李晓枫
(大连海事大学 法学院,辽宁 大连 116026)
美国确认竞合权利诉讼制度及其对我国的启示
郭 萍,李晓枫
(大连海事大学 法学院,辽宁 大连 116026)
确认竞合诉讼制度是英美法系国家的一项特殊的民事诉讼制度,在美国有着尤为发达的司法实践。确认竞合权利诉讼与我国的诉讼第三人制度、听证制度、提存制度、无主财产的公告认领制度、海事强制令制度等都存在差别。在介绍美国法下确认竞合诉讼制度的基础上,分析比较其与我国相似制度的差别,指出我国尚无有效的程序机制能够替代确认竞合权利诉讼的制度功能。我国有必要引入确认竞合诉讼制度,该制度在我国具有可行性。
确认竞合诉讼制度;美国;民事诉讼法
[国际数字对象唯一标识符DOI] 10.13951/j.cnki.issn1002-3194.2015.02.008
《人民法院报》曾报道这样一起案例:2002年5月,陈女士因病去世,由于生前投保了人身保险,其家属有望从保险公司获得保险金。但是,陈女士的法定继承人和遗嘱继承人都向保险公司索取保险金。保险公司对承担支付责任以及付款金额都没有异议,但是不明确应向何方当事人给付保险金。为此,陈女士的法定继承人和遗嘱继承人分别起诉保险公司,请求判令向其支付保险金。法院决定对两案进行合并审理,并判决其中一方当事人胜诉、另一方当事人败诉①刘学在:《从本案看设立“竞合权利之确认诉讼”制度的必要性》,《人民法院报》2004年2月17日。。该案在诉讼程序上引发了诸多争议。保险公司认为,其始终愿意支付保险金,各方对保险金数额亦无争议,但是各方均对其起诉,致使其在多起案件中聘请律师应诉。同时,两方家属支付两案的诉讼费,法院针对同一事项作出两份判决,不符合诉讼经济原则。此外,该类纠纷潜在的最大程序漏洞,即受案法院未必是同一法院,如果两案分由不同法院受理,产生两份判决书,极有可能产生矛盾判决,而此时保险公司可能承担被判决双重给付的风险。即使按照2013年1月1日新修订的我国《民事诉讼法》,上述困惑依然没有适当的解决思路。
如果本案发生在美国,由于美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确认竞合权利诉讼制度,保险人有权在此程序中作为原告,将主张保险金的两方当事人作为共同被告诉至法院,再由法院判决确认何方当事人为适格权利主体。确认竞合权利诉讼制度在美国有悠久的历史和发达的司法实践,笔者将以美国立法及司法为视角,对该制度进行介绍,并且探讨我国是否有必要或者有可能引入这一制度。
“确认竞合权利诉讼” (interpleader),又称相互诉讼、竞合权利之确认诉讼、互争权利诉讼等,是指对特定的财物或基金有数人主张同一权利时,该财物或基金的实际占有人或保管人把所有主张该项权利的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要求在被告之中确定谁是真正的权利人,从而使占有人或管理人摆脱被重复追究责任的诉讼形式。
确认竞合权利诉讼制度在英美法系国家的民事诉讼法中有着悠久的历史。英国在1831年制定了《确认竞合权利诉讼法案》(Interpleader Act),使这一诉讼形式第一次上升到制定法的层面。美国继受了英国的这一诉讼制度,美国国会于1917年制定了《联邦确认竞合权利诉讼法案》(Federal Interpleader Act),并经过1926年、1936年两次修改。目前,美国1938年《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Federal Rules of Civil Procedure,最新于2014年12月1日修订,以下简称《美国诉讼规则》)第22条对确认竞合权利诉讼进行了专门规定,同时《美国法典》(United States Code)第28编第1335节也对该制度进行了规定。
(一)确认竞合权利诉讼是美国民事诉讼法中的许可性共同诉讼
确认竞合权利诉讼制度性质上属于共同诉讼的一种特殊形式。美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非常详细的共同诉讼制度,主要分为许可性共同诉讼和强制性共同诉讼。许可性共同诉讼又称任意性合并诉讼,由《美国诉讼规则》第20条确立,合并审理的条件为:(1)基于同一的法律行为或事件所产生的共同的、可分的或选择的救济权利;(2)在该诉讼中产生的任何法律或事实问题对有关当事人是共同的*肖建华:《论共同诉讼分类理论及其实践意义》,《诉讼法论丛》(第6卷),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年,第358页。。许可性共同诉讼的原告可以申请将全体被告合并在同一诉讼中审理,法院可以合并审理也可以分开审理, 合并目的是避免不必要的费用和迟延。强制性共同诉讼又称必要性合并诉讼,由《美国诉讼规则》第19条确立,合并审理的条件为:(1)如果在当事人没有合并参加诉讼的情况下,已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不能得到完全的救济;(2)共同诉讼的当事人与诉讼标的有利害关系,在其缺席的情况下处理诉讼可能出现削弱或妨碍其保护利益的能力,或者将导致己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承担风险*陈燕林:《必要共同诉讼制度构建研究》,复旦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8年,第9页。。
确认竞合权利诉讼在美国的法律依据是《美国诉讼规则》第22条(b)款,作为《美国诉讼规则》第20条的补充规定,因此法律性质上仍属于许可性共同诉讼,不能由美国法院依职权启动。
(二)诉讼权利人的两种类别
美国司法实践中包括两种确认竞合权利诉讼权利人:一种是法定确认竞合权利诉讼权利人(statutory interpleader,以下简称法定权利人),另一种是规则确认竞合权利诉讼权利人(rule interpleader,以下简称规则权利人)。法定权利人的依据是《美国法典》第28编第1335节,规则权利人的依据是《美国诉讼规则》第22条。由于美国联邦的司法体制,确认竞合权利诉讼管辖问题比较突出,因此分别在《美国法典》及《美国诉讼规则》之中作出了如上分类。区别两种类别权利人的主要作用不是设定不同的诉讼权利义务,而是确定不同的管辖法院。
(三)构成要件趋于宽松
对于确认竞合权利诉讼的构成要件,美国学者曾经有过多种意见。按照美国学者在《哈佛法律评论》中的意见,分为六个构成要件:(1)各权利请求人之间的权利主张相互排斥;(2)该诉讼的原告将全部权利请求人均作为被告诉至法院;(3)该程序的引发确有必要,如果各个权利请求可以在一个诉讼中审理,或权利请求明显不能成立的,无需引发该程序;(4)该程序的原告与任何权利主张人之间不存在串通;(5)该程序的原告自身不存在过失;(6)法院裁判有执行的可能性*“The Scope of Interpleader”, Harvard Law Review, Vol. 22, No.4 (Feb.1909), pp. 294-295.。而按照美国法院在1916年Pardee & Curtin Lumber Co. v. Odell案件中的归纳,分为四个构成要件:(1)两方或多方权利请求人对同一物品、债务或义务存在权利主张;(2)所有权利主张应当基于同一法律事实而产生;(3)原告对所有权利请求人不负有其他义务;(4)原告不应当对争讼的标的物主张权利。*“Interpleader: Right to Interplead Adverse Claimants”, The Virginia Law Register, New Series, Vol.2, No.2 (Jun.1916). pp. 141-142.
但是,如果法院仅根据上述构成要件的字面含义理解适用确认竞合权利诉讼,那么真正能够依照该诉讼解决纠纷的案件恐怕是屈指可数。时至今日,美国司法界对确认竞合诉讼程序的审核已经极为宽松,以致有学者分析认为,确认竞合诉讼的构成要件实际上仅有两项:(1)财产的持有人须出于善意,并说明其可能会承担“多重的责任”或者“多重诉讼的烦扰”;(2)针对财产持有人持有的争议财产,需要有两个或以上的申请人对其提出主张*刘小雨:《美国互争之诉研究》,华北电力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2年,第11页。。
(四)适用领域极为广泛
美国民事诉讼法中,确认竞合权利诉讼的适用领域非常宽广。以《美国法典》第28编第1335节为例,其规定的适用范围为:(1)任何个人、企业、公司、组织或社团对其保管或占有的欠款或财产有权提起该程序;(2)任何个人、企业、公司、组织或社团对其签发的票据、保证、证明、保单或其他文书有权提起该程序;(3)任何个人、企业、公司、组织或社团对其交付、支付、借出的钱款或财产有权提起该程序。实践中,该程序还可以广泛适用于其他领域:多个城镇同时主张征收的税款*“The Requirement of Privity in Interpleader”, Columbia Law Review, Vol. 9, No. 3 (Mar.1909), pp. 253.、多个申请人同时主张同一笔酬金*Zechariah Chafee, “Modernizing Interpleader”, The Yale Law Journal, Vol.30, No. 8 (Jun. 1921), pp. 814-844.等。甚至该程序可适用于政府登记错误行为。
确认竞合权利诉讼在美国适用广泛的原因,是因为该制度被列入许可性共同诉讼,所以法院审查标准相对宽松。对于“可能面临双重或多重责任”的情形均可以援引该程序,而且“可能会”的措辞非常宽泛,无论可能性多少或机会多渺茫,任何超出正当赔付的可能性都已符合申请条件。此外,对于原告是否可以对标的物主张权利,美国理论界与司法界原先坚持认为,确认竞合权利诉讼的原告无权对其所占有的标的物主张任何财产权(merely stakeholder),该制度仅应当为了避免多个权利人对其主张权利方可适用*Knickerbocker Trust Ico. v. City of Kalamazoo, 182 Fed. 865;Wheeler v. Armstrong, 164 Ala. 442, 51 So. 268, 转引自“United States. Interpleader by Government. Error in Sale of Naval Vessel”, Virginia Law Review, Vol. 7, No. 6 (Mar.1921), pp. 483-484.。不过,美国司法界已经实质上放宽了管制,允许了确认竞合权利诉讼的原告对标的物主张财产权,该种情形也被称之为“实质互争之诉”(in the nature of interpleader)*“Interpleader:Bill in Nature of Interpleader”,Harvard Law Review, Vol. 23, No. 5 (Mar.1910), pp. 405-406.。至于原告是否有权利用该程序驳回全部权利人的主张,美国现行法律已经允许原告通过该程序否认全部请求人的权利主张*Interpleader,2014年10月27日, http://en.wikipedia.org/wiki/Interpleader,2015年1月3日。,不过也有观点认为此种做法与该制度的创设初衷不相契合*胡震远:《美国共同诉讼制度及其启示》,《东方法学》2008年第4期。。
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尽管未规定确认竞合权利诉讼,但是实务中经常会遇到类似争议。对此,法院针对不同案例采用过不同解决办法。我国与确认竞合权利诉讼相似的诉讼程序包括诉讼第三人制度、听证制度、提存制度、无主财产的公告认领制度、海事强制令制度等,但是上述制度与确认竞合诉讼存在差别,而且都不足以替代确认竞合权利诉讼的制度功能。
(一)确认竞合权利诉讼与诉讼第三人制度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第三人之诉,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如果案件审理结果与其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由人民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司法实务中,某些案件中可以尝试采用诉讼第三人制度替代确认竞合权利诉讼,即由某个权利请求人起诉财产占有人,并将其他权利请求人列为诉讼第三人。
但是,笔者认为诉讼第三人制度与美国的确认竞合权利诉讼存在很多差别:首先,当事人的诉讼地位不同。确认竞合权利诉讼的原告通常是对涉案标的不具有财产权的财产占有人(merely stakeholder),被告是各个权利请求人,而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起诉讼之后,会形成原告与第三人争夺权利的诉讼格局,由法院最终判定何为适格权利主体,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诉讼地位仅相当于被告,不能对诉讼标的主张权利;其次,诉讼发起方式不同。诉讼第三人制度之下的被告无权主动发起诉讼,而确认竞合权利诉讼却是由被主张权利的财产占有人发起的;最后,诉讼功能不同。诉讼第三人制度之下法院无权强制将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并入诉讼,法院无权依职权通知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因此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仍然有权利不提起第三人诉讼,而是直接以原告的身份在另一法院提起诉讼,使得法院合并审理、统一裁判结果的目标无法实现。
(二)确认竞合权利诉讼与听证制度
听证制度规定于行政法律法规,即行政机关通知利害关系人参加听证程序,通过质询、各方发表意见之后作出最终的具体行政行为。我国民事诉讼法律之中没有明确规定听证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的司法解释之中有若干条款规定了听证制度*高琳:《我国民事执行听证制度研究》,海南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4年,第11页。。在司法实务之中,听证程序已经广泛应用于民事诉讼程序。例如,在原告舟山市定海区盐仓煜鑫船厂诉被告舟山和联船务有限公司船舶修理合同欠款纠纷一案*(2008)甬海法舟商初字第225号,宁波海事法院,判决时间2009年2月24日。中,作为被告的船方对费用结算没有异议、同意支付修理费,但是由于作为原告的修船厂在股权转让的过程中存在内部争议,因此两位股东均向船方主张修理费,其中修船厂的现任股东率先对船方提起诉讼。为解决争议,法院组织原告(修船厂现任股东)、被告(船方)、案外人(修船厂原股东)进行听证,通过质询、各方陈述,最终在该案判决书的事实认定部分确认了适格权利主体,避免了两位股东分别起诉修船厂、修船厂被迫作为两案被告应诉的窘境。
听证制度在解决多权利主体的争议中有很好的效果,但实际上也存在自身的弊端。首先,听证制度不能强制适用于案外人。如果当事人、案外人拒绝参加听证程序,尽管司法实务中法院也采用发送听证传票、听证通知书的操作方式,但是对于拒不到场的案外人,法院实际上没有采取惩处措施的法律依据;其次,听证程序本身是法院依职权作出的,过于依赖法院的自由裁量权,当事人、案外人无法主动发起;最后,听证制度在实务中存在难以克服的弊端,即无法截止案外人的举证期限。如果案外人坚持另案起诉,并在另案诉讼中提出新的证据,很有可能造成前后判决的相互矛盾。
(三)确认竞合权利诉讼与提存制度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一条至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债务人对交付财产无异议,可以将争议标的提交提存机关,免除自身的保管义务。笔者认为,提存制度无法充分实现确认竞合权利诉讼的制度目的。首先,我国现有法律主要规定了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标的物或是无法受领标的物情形,但是对于多个债权人同时主张权利的适用,目前只存在于理论探讨阶段,没有法律依据;其次,提存制度不对实体法律关系进行审理,只能使债务人免除保管争议财产的义务,但是无法确定何方是适格的债权人;最后,尽管关于提存制度的学理探讨较多,但我国实务中没有专门办理提存业务的“提存所”,1995年司法部颁布的《提存公证规则》规定了由公证机关作为提存机关,“在我国,提存实际上被纳入了公证制度的范畴”*王硕:《清偿提存制度研究——以解释论为重心的考察》,《福建法学》2014年第3期。。然而,公证机关在操作中大多没有能力接管提存物。例如,对于海事海商领域中的大宗货物,实务中从未出现成功的提存实例。
(四)确认竞合权利诉讼与无主财产的公告认领制度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至一百九十三条,无主财产的占有人可以申请法院发出财产认领公告,公告满一年无人认领的,法院判决认定财产无主,收归国家或者集体所有。在判决认定财产无主后,如果原财产所有人或继承人出现,在《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仍然可以对财产提出请求,法院审查属实后,应当作出新判决,撤销原判决。
笔者认为,尽管无主财产的公告认领制度与确认竞合权利诉讼有相似之处,但是亦无法相互替代。无主财产的公告认领前提是财产的权利人不明,占有人对该财产亦不主张权利,但是确认竞合权利诉讼却是多权利主体确定存在且已就财产主张权利。而且,尽管公告认领程序中法院也会审核权利请求人并且作出判决,但是对于长达一年的公告期、《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法院难以知悉并组织全部的权利请求人共同出庭进行核实。
(五)确认竞合权利诉讼与海事强制令制度
我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四章规定了海事强制令制度。该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海事强制令是指海事法院根据海事请求人的申请,为使其合法权益免受侵害,责令被请求人作为或者不作为的强制措施。”海事强制令是我国海事诉讼领域的特别程序,首创了我国的行为保全制度,并且有着远比2013年新修订《民事诉讼法》更加完善的行为保全制度体系。根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规定,请求人可以向法院提供担保,以此申请法院责令被请求人作为或者不作为,包括责令财产占有人向请求人交付财产或者履行付款义务等。
海事强制令制度在特定案件之中可以替代确认竞合权利诉讼的功能,请求人在实务中可以申请海事强制令,责令财产占有人向其交付提单、船载货物或者争议款项,从而将多个请求人与财产占有人之间的争议转化为请求人之间的内部纠纷。如果申请错误,请求人应当赔偿被请求人或者第三方的损失,并以申请人向法院提供的担保保障合法权利人的权益。
但是,笔者认为,海事强制令制度无法完全替代确认竞合权利诉讼。一方面,海事强制令性质上属于保全措施,而非诉讼程序,各权利请求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无法通过海事强制令程序予以判定;另一方面,实务中法院很有可能慎重签发海事强制令,以防一方权利请求人侵害其他权利请求人的权利。而确认竞合权利诉讼属于诉讼程序,法院可以在经过充分审理之后最终解决各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并且避免滥用海事强制令的风险。
(一)引入确认竞合权利诉讼的必要性
我国学者对确认竞合权利诉讼的研究较少。有学者提出在保险领域创设该制度,典型案例是浙江遂昌法院受理的翁某、余某分别起诉遂昌人保的保险金给付纠纷案*刘学在:《从本案看设立“竞合权利之确认诉讼”制度的必要性》,《人民法院报》2004年2月17日。。在我国保险纠纷、保管纠纷、运输纠纷、票据纠纷等存在多个权利人同时主张交付财产或者支付价款的情形下,确认竞合权利诉讼制度有减少当事人诉累、提高审判效率的制度功能,尤其是能够防止对该类纠纷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
我国民事诉讼法体系之内有诸多制度与确认竞合诉讼制度有一定的相似之处,并且可以在某些特定案件之中发挥确认竞合诉讼的作用,但是如上文分析,我国目前没有任何一种诉讼制度能够涵盖确认竞合诉讼,亦无法完全替代确认竞合诉讼的制度功能。因此,建议在未来我国民事诉讼法修改时引入确认竞合权利诉讼制度,发挥该制度的实务价值。
(二)引入确认竞合权利诉讼的可行性
确认竞合权利诉讼是英美法中相对成熟的一种诉讼程序,在美国民事诉讼法中尤为完善,而我国目前尚无相关的立法及司法实践。但将确认竞合诉讼引入我国是可行的。
首先,引入确认竞合权利诉讼制度对我国其他相关民事诉讼制度不产生冲击。确认竞合诉讼与我国的诉讼第三人制度、听证制度、提存制度、无主财产的公告认领制度、海事强制令制度等相似制度都存在差别,制度内容及功能无法相互涵盖,因此可以在《民事诉讼法》之中设立单节专门规定确认竞合诉讼制度。
其次,确认竞合诉讼制度与我国现有民事诉讼法律体系相互兼容。美国法下确认竞合诉讼制度属于许可性共同诉讼,而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共同诉讼分为必要共同诉讼和普通共同诉讼两种形式。如果我国引入确认竞合权利诉讼,各被告所争讼的诉讼标的应是共同的、而非同一种类,因此性质上应当属于我国的必要共同诉讼,可以参考适用我国必要共同诉讼的管辖、通知参加诉讼等规定。
最后,引入确认竞合诉讼制度是我国司法实务的客观需要。如本文论及的保险金给付纠纷、船舶修理合同欠款纠纷等案例,又如其他保管纠纷、票据纠纷等多个权利人同时主张权利的情形,我国司法实务中存在困惑,现有诉讼程序也存在明显漏洞。确认竞合诉讼制度有着难以替代的制度功能,能够契合司法实务的现实需求。
[责任编辑:赵守江]
A Study on the Interpleader Within the American Law and Its Significance to PRC
GUO Ping , LI Xiao-feng
(LawSchool,DalianMaritimeUniversity,Dalian116026,China)
Interpleader, a special civil procedure in common law system, has a long history and outstanding judicial practices in the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 Interpleader has many distinctions with the third party system, hearing system, deposit system, determination of a property as ownerless system, maritime injunction system. Based on the analysis on the interpleader within the American law, this paper compares interpleader with the similar systems of civil procedure law in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PRC), and points out that there is no civil procedure in PRC law can replace the functions of interpleader. It is necessary and feasible to introduce interpleader to PRC.
interpleader; the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 civil procedure law
2014-08-15
郭萍(1968- ),女,辽宁大连人,法学博士,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主要研究方向为国际法学、海商法;李晓枫(1982- ),山东烟台人,大连海事大学国际法学(海商法专业)博士研究生。
海洋战略创新团队项目成果,获得中央高校基本科研业务费专项资金资助(3132014313)。
D
A
1002-3194(2015)02-006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