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春岐
(北京城市学院 城镇化研究院,北京 100083)
论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错误侵权行为
吴春岐
(北京城市学院 城镇化研究院,北京 100083)
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错误侵权行为的构成应以违法行为为中心,“过错”不是构成要件之一。法释[2010]15号规定的“未尽合理审慎职责”应解读为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错误侵权行为的“违法行为”要件。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错误侵权行为必须满足三个条件:其一,必须是职务行为;其二,属“未尽合理审慎职责”行为;其三,登记错误与造成损害事实。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错误侵权行为的类型分为单独侵权和共同侵权。共同侵权可区分为有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和无意思联络共同侵权两类。
不动产登记;登记机构;登记错误;侵权行为
[国际数字对象唯一标识符DOI] 10.13951/j.cnki.issn1002-3194.2015.02.006
随着以房地产为代表的不动产在社会经济发展和百姓生活中的重要性越来越彰显,对不动产登记制度的理论研究需求越发迫切,其中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错误侵权行为研究是不动产登记制度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本文一方面对自《物权法》制定以来关于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错误侵权行为的诸多理论争议进行梳理和厘清,另一方面对《物权法》、《土地登记办法》、《房屋登记办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0]15号)等立法、司法实践中的经验和不足进行总结和提炼,以期推动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进一步完善。
(一)立法现状与解释论难点
目前,我国关于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错误侵权行为的规定散见于《物权法》、《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0]15号,以下简称法释[2010]15号)、《房屋登记办法》、《土地登记办法》等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之中。作为不动产登记一般规则的《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或者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从解释论的视角看,对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错误侵权行为进行分析,仍应以现行的《物权法》、法释[2010]15号、《房屋登记办法》、《土地登记办法》为主要依据。
《物权法》仅仅在第21条前瞻性*之所以说《物权法》对不动产登记错误赔偿的规定具有前瞻性,就在于其为不动产登记制度改革预留了广阔的空间。比如说,《物权法》并未就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错误损害赔偿的责任性质作出明确规定,将其决定权交由统一的不动产登记制度。地设计了登记错误损害赔偿责任,并未对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错误侵权行为作出规定。然而,随后出台的《房屋登记办法》于第92条对不动产登记错误侵权行为作出明确界定,将其直述为“违反本办法规定办理房屋登记”的行为。不可否认,学界对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错误损害赔偿责任的性质还存有争议,但从解释论的角度分析,其国家赔偿责任属性不容置疑。*吴春岐:《不动产登记机关赔偿责任性质的解释论研究》,《烟台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2年第1期。《国家赔偿法》第4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对该条分而析之,不难看出,“违法行为”是国家机关承担责任的必备条件。由此可见,《房屋登记办法》第92条与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错误损害赔偿的国家赔偿性质一脉相承,是对此种性质责任的直接反应。 “不动产登记错误侵权行为是违法行为”有明确的法律和法理基础。
除此之外,为正确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解决行政审判与《物权法》衔接诸多不明,裁判标准不够清晰等亟待解决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根据《物权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行政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行政审判实际,于2010年11月制定了法释[2010]15号。法释[2010]15号从案件受理、赔偿责任认定与承担等角度对登记机构赔偿责任作了详细规定。其中,第12条规定:“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办理房屋登记,给原告造成损害,房屋登记机构未尽合理审慎职责的,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及其在损害发生中所起作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值得注意的是,将“未尽合理审慎职责”作为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错误损害赔偿责任构成的条件之一。这样一来,如何理解“未尽合理审慎职责”与“违法行为”的关系成为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错误责任认定无法回避的问题。
(二)“未尽合理审慎职责”是过错还是违法?
对《规定》中“未尽合理审慎职责”的理解,见仁见智。有学者认为,法释[2010]15号将“未尽合理审慎职责”作为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错误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之一,表明此种责任为过错责任,在责任构成上除了需要满足“未尽合理审慎职责”条件外,还必须以“违法行为”作为必备要件,两者缺一不可。*程啸:《不动产登记法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年,第602-615页。还有学者认为,违法责任原则不问登记机构是否尽到合理审慎的审查职责、是否存在主观过错,可能造成登记机构尽到合理审慎的审查职责却要为登记申请人的违法行为买单的不合理后果。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错误损害赔偿责任为过错推定责任,“未尽合理审慎职责”即为过错,登记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只需证明所受损害是由不动产登记机构所致即可,登记机构不能证明对此没有过错,法律就推定登记机构有过错。*物权登记案件法律适用问题调研课题组:《物权登记与司法审查及新司法解释解读》,北京:人民出版社,2011年,第153-154页。
笔者认为,上述将“未尽合理审慎职责”理解为“过错”观点值得商榷,其难与《国家赔偿法》的一般规定协调。关于国家赔偿,尽管《民法通则》已经明确规定了国家行使公权力致害的责任,并且明确其为民事责任。但事实上,国家赔偿是由《国家赔偿法》来规定的, 而且只能适用《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王利明:《侵权责任法制定中的若干问题》,《当代法学》2008年第9期。《国家赔偿法》是规范国家机关侵权损害赔偿的基本法,其与《侵权责任法》之间属一般法与特殊法的关系,在国家机关侵权领域应优先适用《国家赔偿法》。众所周知,违法行为确认是国家赔偿的前提,也就是说,只要登记行为被确认为违法,并给登记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害,登记机构就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适用违法原则认定不动产登记错误赔偿责任,是立足于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得出的结论。《国家赔偿法》中的“违法行为”与民法理论中的“过错”有本质不同。一方面,过错责任原则下的“过错”,在举证方面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而《国家赔偿法》中对违法行为的举证,不需受害人提出证据加以证明。另一方面,虽然过错推定解决了受害人的举证难题,但“过错”的概念主观性较强,尤其是在登记机构与登记人地位不对等的现实条件下,“确定国家机关或其工作人员的主观过错很困难,不利于受害人行使求偿权”。*张步洪:《论国家赔偿的归责原则》,《行政法学研究》1994年第4期。同时,客观上确实存在无过错而违法的侵权行为,以过错作为归责原则就会产生此类侵权行为受害人无法获得国家赔偿的现象。违法归责原则排除了国家赔偿救济的盲点,使得所有违法侵权行为都能获得法律救济。*姚锐敏、易风兰:《违法行政及其法律责任研究》,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年,第47页。此外,目前的法律并未将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错误损害赔偿特别规定为无过错责任,将其界定为无过错责任原则的观点也无法作为解释论的指导原则。
值得注意的是,《国家赔偿法》中的“违法”并不是绝对客观意义的“违法”,并不是说,违法责任原则就完全不考虑登记机构是否已尽到合理审慎职责。在界定登记机构行为是否违法时,也应结合其所违反的法律规范内容,综合考量做出认定。《物权法》第12条列举式地规定了登记机构几项职责:(1)查验申请人提供的权属证明和其他必要材料;(2)就有关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3)如实、及时登记有关事项;(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以违反第一项法定登记职责为例,并不是说登记机构查验了申请人提供的权属证明和其他必要材料就履行了该项职责,而是必须“查验”到一定的程度,此即包含主观能动的范畴,也就是所谓的“合理审慎”。此条第二款规定的“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的有关情况需要进一步证明的,登记机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必要时可以实地查看”,就包含“合理审慎”的要求。
综上所述,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错误侵权行为是一典型的违法行为,而非过错行为。
(一)必须是职务行为
不动产登记机构是依法履行登记职责,为不动产物权变动提供公示的法定机构,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错误损害赔偿责任,正是不动产登记机构履行登记职责过程中所产生的一种法律责任。实践中,登记机构履行登记职责的行为往往通过其工作人员的行为予以实现,但是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错误侵权行为与不动产登记机构工作人员个人侵权有本质不同,应严格区分。登记机构工作人员的行为不能当然等同于登记机构的行为,只有登记机构工作人员执行登记职务、履行登记职责时的行为才是登记机构的行为,也只有登记机构的行为产生登记错误才应由登记机构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属“未尽合理审慎职责”行为
1.合理审慎的边界:审查方式
登记机关的审查方式有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之分。如果登记机关仅审查当事人提交的材料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而对于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不进行核实,并以此作为是否符合条件之依据,此时登记机关的审查方式为形式审查;如果登记机关不仅要审查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在形式上是否符合法律的要求,还要进一步对于当事人之间的变更不动产物权协议的真实性予以一定的审查,此时登记机关的审查方式为实质审查。登记机关究竟是采用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由一国的立法决定。根据我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学者认为,我国物权法实际上采纳了以形式审查为主、以实质审查为辅的审查制度。*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上卷),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第334页;张星晨:《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错误的赔偿责任》,《安徽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04年第1期。但笔者认为,登记机关的登记行为是依申请的行政行为,故登记机关应当按照依申请行政行为的程序规则进行审核,即应当按照程序所处阶段的不同而决定是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根据行政程序法理,依申请行政行为的程序主要表现为受理、审核、批准(或者拒绝)三个阶段,具体而言,受理阶段需要对申请要件进行审查,对申请要件的审查,仅是对书面文件进行的形式审查,以决定是否正式受理;而审核则是实质审查,主要考核其实际情况是否与书面文件所列情况相一致。*姜明安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第256-257页。
笔者认为,登记机关在审核是否受理登记申请时,应当就当事人提供的材料作形式上的审查,审查材料是否完备,缺少法定材料的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而在登记机关受理申请之后,“要使登记的内容与真实的权利相一致,就应当对登记的内容进行实质的审查,实行实质审查,是登记具有公信力的必要前提”,*崔建远等:《中国房地产法研究》,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年,第183页。登记机关此时应在形式审查的基础上就相关材料的真实性、协调性作一定的审查,尤其是就身份证明与合同当事人、不动产权属证书上权利人是否一致进行审查,避免对他人之物的处分行为。除此之外,还需对不动产变动协议的有效性作形式上的审查,即根据现有材料审查有无主体处分权,从形式上确保合同的有效。除上述审查外,登记机关无权对当事人协议是否出于真实意思表示作出审查,对于登记机关无故拒绝登记的行为,申请人有权进行复议和诉讼。
2.“合理审慎职责”的内容
虽然《物权法》、《房屋登记办法》、《土地登记办法》均对登记机构职责作了具体规定,但笔者认为,不能仅仅以此作为“合理审慎职责”的全部内容,不能仅以此为标准衡量登记机构行为是否违法。对“合理审慎职责”的界定应以《国家赔偿法》为指导,将其与《物权法》、《房屋登记办法》、《土地登记办法》等具体规范结合起来。“合理审慎职责”的内容至少包含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此项“合理审慎职责”包含两个方面的内容:其一是,行使职权具有法律依据;其二是,行使职责应严格依照法律规定进行。《物权法》第12条列举式地规定了登记机构的几项具体职责:其一是查验申请人提供的权属证明和其他必要材料;其二是就有关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其三是如实、及时登记有关事项;其四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另外,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的有关情况需要进一步证明的,登记机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必要时可以实地查看。从行政法治角度讲,登记机构作为不动产登记的主管机构,首先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职责进行相关行为,这是法治原则和依法行政原则的必然要求。“合理审慎”主要指的便是登记机构履行法定职责的程度,即只有在“合理审慎”的条件下所履行的上述法定职责才是合法的。
第二,不得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法律关于登记机构职责的规定是指令登记机构应该如何从事登记行为,除此之外,法律通常还会从反面对登记机构的登记行为进行规范,“一正一反”共同约束登记机构的登记行为。《物权法》第13条规定了登记机构禁止从事的三种行为,即禁止要求对不动产进行评估、禁止以年检等名义重复登记、禁止超出登记职责范围的其他行为。登记机构不得违反法律规定从事这些行为,否则便构成违法。除此之外,《房屋登记办法》第22条还规定了七类禁止登记的情形,登记机构也应严格遵守,由于违反这些规定而造成登记错误并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登记机构应对其违法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严格遵守相应的法律程序。法律程序是法律实体得以贯彻的保障,行政法治要求公权力机关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履行相应职责。《房屋登记办法》、《土地登记办法》作为不动产登记的部门规章,具有很强的可操作性,他们的可操作性正是基于其中蕴含大量的程序性规定。一方面,程序性规定可以规范不动产登记行为,约束登记公权力,体现行政法治;另一方面,程序性规定能够确保登记行为的正确,登记机构应当严格遵守。《行政诉讼法》第54条(二)规定: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三)登记错误与造成损害事实
1.登记错误事实
不动产登记错误侵权原因就在于登记职务行为而产生的登记错误,没有产生登记错误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行为是不可能构成不动产登记错误侵权行为的。因此,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错误侵权行为除了必须是违法履行登记职务行为外,还必须满足登记错误条件。登记错误是一种已经发生的客观存在的现象,不能因为没有法律责难的原因出现就否认其错误。*张威:《我国不动产登记错误法律制度研究》,《长春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年第8期。我国《物权法》规定的“登记错误”仅指登记机关未尽到审查义务所导致的登记状况与实际状况不一致的情形。*吴春岐、张斌:《不动产登记机关赔偿责任的性质及其处理程序》,《山东师范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0年第5期。然而,这是否意味着登记证明中所记载的一切事项错误均为此处侵权行为条件中所称的“登记错误”?笔者认为,对于不动产登记错误侵权行为认定中的“登记错误”应从以下两个方面加以理解:
一方面,登记错误特指不动产登记薄记载错误。就不动产而言,不动产物权登记证明的法律文件有不动产权属证书和不动产登记薄两种,是否所有不动产物权登记证明记载错误均构成登记错误?这就需要我们理清不动产权属证书和不动产登记薄的法律意义。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与不动产登记薄均是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文件,但是他们在证明力方面有细微的差别。不动产登记簿是由登记机构管理的、用以确认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而不动产权属证书仅为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从应然角度而言,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两者没有差别,均能有效证明不动产物权的法律状态。此时,不动产权属证书登记事项错误即为不动产登记薄记载错误,两者无区分必要。不动产权属证书与登记薄记载不一致体现在“登记错误”领域有两种形式:其一是,不动产登记薄记载正确,而权属证书记载错误;其二是,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正确,而不动产登记薄记载错误。不动产登记薄具有公信力且其效力优于权利证书,而不动产权属证书所起到的只是初步证明作用,*郭明瑞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第42页。实际物权变动还需以不动产登记薄记载为准。当不动产权属证书和不动产登记薄记载不一致时,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虽然不动产权属证书登记记载事项有误,但不动产登记薄记载是正确的,依法应以登记薄为准。这样一来,对于不动产登记权属证书错误,在“以登记薄为准”立法架构下能够有效地避免权属证书登记错误给当事人造成损害,不会产生登记错误损害事实,当事人和登记机构还可以通过更正登记制度来解决登记错误问题。而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正确但登记薄记载错误时,当事人可绕过登记权属证书单凭相关身份证明、登记薄的记载进行物权变动,进而使得实际物权人受到损害,此时,正确的登记权利证书发挥作用的空间是有限的。综上,不动产登记错误侵权行为中的“登记错误”特指不动产登记薄记载错误。
另一方面,登记错误仅为登记特定事项的记载错误。《房屋登记办法》和《土地登记办法》分别就房屋、土地登记薄所应记载的事项作了具体规定。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24条之规定,房屋登记簿应当记载房屋自然状况、权利状况以及其他依法应当登记的事项。而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15条之规定,土地登记簿是土地权利归属和内容的根据。土地登记簿应当载明:土地权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地址;土地的权属性质、使用权类型、取得时间和使用期限、权利以及内容变化情况;土地的坐落、界址、面积、宗地号、用途和取得价格;地上附着物情况。那么,是否上述所有事项的登记错误均构成不动产登记机构侵权中的“登记错误”?笔者认为,解答该问题需要具体分析登记事项及其对当事人权利的影响。权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权属性质、取得时间和使用期限、权利内容等直接决定了不动产权利的法律意义,划定了权利特质,将直接影响当事人不动产权利,任何一项错误均可能给当事人不动产权利造成损害,因此,其登记错误是不动产登记机构侵权中的“登记错误”。相反,对于那些非彰显不动产权利及其限制的必要事项错误,比如说登记人住址(地址)、联系方式,由于这些内容错误并不会对当事人权利产生实质性影响,也不可能因此给当事人造成现实的损害,其不可能成为不动产登记错误侵权中的“登记错误”。
2.登记错误给当事人造成了损害
“登记错误给当事人造成了损害”包含了侵权行为构成理论中损害事实与因果关系两个要件。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错误侵权行为首先是一个“侵权”加害行为,“没有损害,便没有救济”,损害事实是侵权的必然结果,损害事实是不动产登记机构承担登记错误损害赔偿责任的必备条件之一。基于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错误损害赔偿的国家赔偿性质,这里的损害事实特指财产损害中的直接损害。另外,当事人所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害必须是基于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错误所致,即当事人的直接损害与不动产登记机构的登记错误有法律因果关系。
(一)单独侵权
在侵权法领域,单独侵权为侵权行为的常态,无需法律特别规定。对此,我们应根据单独侵权的一般原理,综合运用各种法律解释学方法,来对不动产登记机构的单独侵权行为予以认定。所谓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错误单独侵权行为指的是,不动产登记机构工作人员违法行使登记职责,没有尽到“合理审慎职责”而导致登记错误,并由此给当事人的财产权利造成损害的侵权行为,不动产登记机构是登记错误侵权的唯一侵权人,不存在其他主体参与登记错误侵权行为的情形。
(二)共同侵权
根据侵权法理,共同侵权区分为有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和无意思联络共同侵权两类。法释[2010]15号的第12条、第13条是侵权责任法关于共同侵权的一般原理在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错误侵权领域的具体体现。
1.法释[2010]15号第13条:有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
根据法释[2010]15号第13条规定,房屋登记机构工作人员与第三人恶意串通违法登记,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房屋登记机构与第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侵权责任法领域,恶意串通属“共同故意”范畴,房屋登记机构工作人员与第三人对登记错误侵权有着共同的主观故意,恶意串通违法登记给当事人造成损害,其符合有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条件。除此之外,笔者认为,理解不动产登记机构参与的有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还需着重把握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侵权主体复数性且必须有不动产登记机构参与。侵权主体复数性是所有共同侵权的共性,不动产登记错误领域也不例外。但与其他有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不同,此类共同侵权必须有履行登记职责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参与。房屋登记机构工作人员登记行为是履行登记职责的行为,应视同不动产登记机构行为。
不动产登记机构参与的有意思联络共同侵权具有其显著的特殊性,法释[2010]15号第13条将此种共同侵权单独规定,具有特殊的意义。此类有意思联络共同侵权是公权力组织与民事主体这两类性质截然不同的侵权主体实施的共同侵权行为,这反映到法律责任以及救济领域,会产生与之相关的一系列“民行交叉”问题。法释[2010]15号第13条将此类有意思联络共同侵权作出特别规定,可以有效地解决不动产登记错误侵权领域的“民行交叉”问题。如果仅仅是多个普通民事主体因虚假登记而导致登记错误的共同侵权行为,只需按照一般民事主体侵权行为进行认定即可,其不是法释[2010]15号第13条的适用范围。
第二,“恶意串通”共同实施侵权行为。“恶意串通”即所谓的“有意思联络”,它是此类共同侵权行为的关键要素。“恶意串通”指的是,不动产登记机构与申请人以制造错误登记事实、损害他人利益为目的,弄虚作假、掩盖事实真相,在登记过程中里应外合、串通一气违法进行登记。
第三,此类有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不动产登记错误侵权行为,是不动产登记机构与申请人“恶意串通”共同实施的,不动产登记机构与申请人同为加害行为人,正是两者一致行为的整体产生了登记错误侵权结果,从保护受害人角度出发,法律应要求不动产登记机构和申请人对侵权行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之义务。因此,法释[2010]15号第13条规定:房屋登记机构工作人员与第三人恶意串通违法登记侵权的,房屋登记机构与第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当然,连带赔偿责任是对受害人而言的,房屋登记机构和第三人其一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后,有权向未承担责任的一方追偿。
2. 法释[2010]15号第12条: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
根据法释[2010]15号第12条规定,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办理房屋登记,给当事人造成损害,房屋登记机构未尽合理审慎职责的,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及其在损害发生中所起作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此可见,作为侵权行为人的申请人和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实施侵权行为时并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只是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与登记机构未尽合理审慎职责行为作为一个整体直接结合发生了登记错误损害事实,但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与登记机构未尽合理审慎职责行为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是不可或缺的,这完全符合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行为特征,法释[2010]15号第12条即为不动产登记机构与申请人无意思联络侵权的法律依据。除共同侵权之主体复数性外,理解法释[2010]15号第12条还需着重把握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申请人与不动产登记机构虽无意思联络但行为相关联。对于登记错误侵权,虽然申请人与不动产登记机构并不存在“恶意串通”的意思联络,但两者均存在过错(或违法行为),申请人提供了虚假材料办理登记,而不动产登记机构也未尽合理审慎职责。正是申请人过错与不动产登记机构违法行为共同导致了登记错误,并给当事人造成了财产损害。换言之,申请人过错行为与不动产登记机构违法行为是致使登记错误损害发生的密切相关的两个行为,离开任何一个行为将不会产生登记错误。
具体而言,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但并不足以以假乱真,只要登记机构严格依法审查、尽到相应的审查义务便可避免登记错误,此时,如登记机构未尽合理审慎义务最终导致登记错误并给公民造成损害,由于损害是申请人过错与不动产登记机构违法行为共同所致,他们应依法承担无意思联络共同侵权责任。相反,如果申请人提供的虚假材料仿真度极高,即使登记机构尽到“合理审慎”义务仍无法发现,此时,令不动产登记机构承担登记错误责任便缺乏事实依据,登记错误仅为申请人虚假登记所致,因此,只需由登记申请人单独承担虚假登记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登记错误损害结果统一。在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中,数人侵权行为的时间或地点虽无需统一,但损害必须不可分割。*杨立新:《侵权法论》,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第636页。登记错误损害结果统一包含两个方面:其一是,登记错误损害后果是一个整体,不可分割;其二,申请人与不动产登记机构共同侵权与登记错误损害后果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也就是说,登记错误所致的财产损害是由申请人过错行为与不动产登记机构违法行为共同所致。
第三,此类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依法应承担按份责任。虽然登记错误是由申请人过错行为与不动产登记机构违法行为共同所致,但两者之间并无意思联络,申请人与不动产登记机构的侵权行为虽相关但仍相对独立。因此,申请人与不动产登记机构应承担相对独立的法律责任,即按份责任。法释[2010]15号第12条所规定的“相应”的侵权责任,体现的是共同侵权人之间责任份额的确定问题。确定共同侵权人之间责任份额应综合考虑以下两个要素:其一是责任主体的过错程度,即申请人过错程度和不动产登记机构违法程度,过错大则承担的责任份额大,过错小则承担的责任份额小;其二是申请人与不动产登记机构加害行为原因力的大小,即侵权行为在损害发生中所起作用,作用大则承担的责任份额大,作用小则承担的责任份额小。
[责任编辑:赵守江]
Study on the Real Estate Registration Agency for Error Infringement
WU Chun-qi
(BeijingCityUniversity,Beijing100083,China)
The constitute elements of real estate registration agency for error infringement should be centered on violations. “Fault” is not one of its constituent elements. The Judicial Interpretation No. 15 [2010] prescribes that “not doing reasonably prudent duties”, which should be interpreted as an element of real estate registration agency for error infringement. Real estate registration agency for error violations must meet three conditions: first, it must be job behavior; second, it is “not doing reasonably prudent duties”; third, there is registration error and causing damage. Real estate registration agency for error infringement can be divided into two types: separate infringement and contributory infringement. Contributory infringement can be divided into contact contributory infringement and contributory infringement without meaning contact.
real estate registration; registration agency; registration error; infringement
2014-10-25
吴春岐(1970- ),男,山东滨州人,法学博士,中国人民大学公共管理学院博士后,北京城市学院教授,研究方向:不动产法(土地法、房地产法、矿产法)、不动产登记制度。
司法部国家法治与法学理论研究项目一般课题“不动产登记机关登记错误赔偿责任研究”(09SFB2038);山东省社科规划研究项目一般课题“不动产登记错误赔偿责任研究”(09CFXZ15)。
D
A
1002-3194(2015)02-003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