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合媒体环境下的弭谤机制

2015-11-13 05:46魏永征白鸥
新闻界 2015年8期
关键词:服务商行为人当事人

魏永征 白鸥

网上出现一条“故事”:媒体名人、女性、婚外情、在酒店幽会、私生子……这些字眼可以想象会吸引多少眼球。

原来,说“故事”的人连日遭到“故事”中的当事人所主持的媒体及其他媒体的“起底”,揭露他充当“权力猎手”、同一些落马官员勾结的起家史,这个“故事”,便是他对“起底”报道作出“回应”的“公开信”中的“重磅炮弹”之一。

一、造谣和传谣都有法律责任

在“故事”上网的第一时间,不少人们,包括与当事人有关的和无关的,纷纷指出从年龄、地点到当事人的公务行踪,都可以证明这个“故事”纯属无中生有的编造。“故事”当事人主持的媒体也发布声明,引用民、刑两法关于制裁侮辱、诽谤的规定,宣称将会追究造谣行为人的法律责任。

现在已是融合媒体时代,报纸、广播电视、网站等大众媒介,以及博客、微博、微信等众多自媒体都具有传播信息的功能。造谣者要承担法律责任,那么传谣者有没有法律责任呢?

侮辱、诽谤的刑事责任,必须出于直接故意,就是明知会发生损害结果而追求损害结果的发生,传谣者若需承担刑责,多数为与造谣者通谋,在一般的传谣行为中较少发生;而且侮辱、诽谤没有单位犯罪的规定。传谣者主要承担的是民事责任。

二、可不可以不作核实就“如实报道”

先说报纸、广播电视和网站等专业的信息传播者,它们对于信息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有特定的社会责任,有义务保证自己发布的信息是真实的或者有没有其他违法、侵权性质,如果应该注意而没有注意,以致损害结果发生,就意味存在过错。过错(过失)就是应该预见会发生损害结果,但由于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而未能预见。侮辱、诽谤属于一般民事侵权行为,实行过错归责原则,也就是有过错就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比如这个“故事”,若有媒体认为这是“猛料”,迫不及待地在第一时间予以转述,名曰“如实报道”,这可以吗?

媒体应该报道真相,但并不是“如实报道”就是真相。网上确实出现了这样一条“故事”,这是事实;但是媒体不能只是报道网上出现的“故事”,还必须注意这个“故事”内容是否符合真相:第一,说“故事”的行为人提出了可信的证据吗?第二,这个行为人本身与“故事”的当事人存在着利害冲突,当事人的媒体发表了不利于他的报道,他这个“反击”有没有恶意报复的成分呢?如果不考虑这些常人都会提出的疑问,就匆匆予以转述,即使当时舆论的质疑还没有发布,也属于应该注意而未予注意,应该预见而未能预见,一旦被证实纯属编造,就应该对报道谎言的损害后果承担责任。

媒体还应考虑,即使确信“故事”属实,那么仅从本文开头所举那些字眼就足以表明事属个人隐私,不得公开传播。特别是所谓“私生子”。有名有姓还有身份证号码,可以识别属于法律特别保护的未成年人,如果实有其人,公开传播这些个人资料就是侵害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可注意的是,当事人方面的声明并未提出侵害隐私,因为将“故事”归为隐私就等于承认实有其事;而以虚假的私生活问题强加于他人,甚至绘声绘色地渲染细节,其后果是损害当事人的人格尊严。当事人方面提出侮辱问题而不是宣扬隐私问题,正是立足于“故事”涉及的私生活问题根本不存在,所以其损害后果不是宣扬隐私而是侮辱人格。不管是哪种情况,媒体轻率报道的过错也是十分明显的。

三、传播极为可疑的消息是什么过错

如果媒体想要弄清真相,进一步采访行为人和当事人行不行?这本来没有什么不可以,问题是他们是否愿意接受采访。当事人方面已经发布了寻求法律解决的声明,有话自会在法庭上说,当然不可能接受采访。这样单方采访行为人在客观上只能是为他提供辩护的讲坛。不是不可以辩护,但他继续强调他的“故事”真实,说手头上有很多的证据,合适的时候就会亮出来,“没有这些东西,我怎么敢在这儿说话?”他如数家珍般地宣扬这个“私生子”在何地出生,后来又在何地报人户口,后来又到了什么国家,现在住在哪里,甚至宣称可以由第三方来做亲子鉴定。这些说法,“如实报道”出来势必对谣言起到推波助澜的效果。

在舆论普遍对“故事”表示极大怀疑,更有人列举事实说明纯属虚构之后,媒体不加分析地对行为人说法进行正面报道的过错就更为严重。这种心态,可以比作美国诽谤法的“实际恶意”(actual malice),即明知虚假或不计后果地漠视其真假。

上世纪90年代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判定过一起“实际恶意”的诽谤案件:被告媒体披露原告当事人的“受贿丑闻”,采访了一位女子谈话作为证词,但是却不去采访对妹妹的揭发有异议的姐姐:媒体也接触过原告,后者提供了一盘可以证明证词混乱的录音带,但是媒体置之一旁,根本没有听过。法官认为这些事实足以证明媒体对事实真假存在着不计后果的漠视,判令媒体付给作为公众人物的原告的诽谤赔偿金。

报道行为人坚持和重复造谣言辞的媒体,为什么不理会一下舆论的那些言之有据的质疑呢?

哪怕在报道结尾声明“言责自负”,报道中行为人的言辞不代表媒体立场,请读者自行判断是非,也无助于免除或减轻媒体的责任。媒体对于是否和如何报道他人言辞有完全的控制力,既要报道,又说与我媒体无干,既不合常理,也没有法律依据。而且从这样的声明可以见到媒体事实上已经预见到可能发生损害后果,只是企图通过声明在先来规避责任,人们会说这比应该预见而未能预见的过失状态更为严重,“欲盖弥彰”。

四、对侮辱性言辞要有“防扩散”意识

那么,如有媒体全面地如实地回顾事件全过程,综述行为人如何抛出“故事”,当事人方面如何回应,舆论如何质疑和评论,这可以吗?

一般说来,这是报道的常规。虽然重复传播了谣言,但这只是为了澄清和驳斥,接着报道的事实和公众意见足以消除谣言的影响,有助于人们了解事件的来龙去脉,此类综述明显出于善意,其效果通常也是积极的。

但是业界往往并未深入探究在名誉侵权行为中诽谤和侮辱及其造成损害的区别。诽谤是以传播虚假事实来贬低他人社会评价的行为,通过披露真相就可以恢复人们对当事人的正确认知,还他一个清白。侮辱则是损害他人人格尊严的行为,言辞性侮辱往往以常人不能承受的言论和情节强加于特定他人,使当事人蒙受羞辱,使周围人受到某种对当事人轻蔑和歧视情绪的感染。其特征是一不说事,不需要有什么事实依据,二不讲理,也没有理性表述的形式。就像这个“故事”中说到服用性药那样的情节,不啻将他人赤裸裸地当街示众。所以原封不动地重复那些侮辱性内容,即使说明这是凭空编造的、侵害他人权益的、非法的,也难以完全消除它的影响。在关于侵权行为和案件的报道中,如果原貌重复具有侮辱性质的语词和情节,有可能造成第二次伤害。

就像《诗经》所说:“中冓之言,不可道也;所可道也,言之辱也。”中冓即内室、卧室,中冓之言也就是我们今天所说的私生活、隐私信息。为什么有关私生活的事情(无论真假)不可说呢?因为说出来会使人们感到耻辱,也就是使有关人士的人格尊严受到损害。虽然这首诗说的是一个特定的国君乱伦故事,但是这里体现了有损人格尊严的言辞和情节不可随意重复扩散的规则。

五、两类不同的“自媒体”

自媒体按照传播方式,可以区分为两种:一种是博客、微博和微信公众账号一类,它们面对的是不特定的公众,其传播效果类同于传统的大众传播;一种是QQ群、微信朋友圈和微信群一类,它们面对的是一个特定的有限的群体,属于人际传播,有的是较大的群体传播,有的则是相当有限的小群体传播。

自媒体已经使得电子公告(BBS)和通信的界限日益变得模糊起来。微信在总体上属于通信的范围,但是大范围的朋友圈显然具有公告的效果。微博属于公告,但是微博附有的私信,则属于通信。所以自媒体如有发生侵权纠纷,其责任问题必须就其实际影响作具体分析,不可一概而论。

此次事件正是以自媒体为主战场。“公开信”是写信人通过自己公司的官方微博发布的,而他所编造“故事”的当事人方面的声明,最初也是通过媒体的官方微博发布然后登上媒体网页的;其实媒体更早的那些“起底”报道主要也是通过媒体的公众账号向公众传播发生影响。这些文字以及本文提到的一些报道很快又被另一些博客、微博和微信纷纷转发,许多朋友圈热烈讨论,迅速为众所周知。在此事件中,自媒体的影响大大超过了发表报道的原型报刊媒体。

此类面向公众的公告性自媒体若有侵权言论,其损害结果与传统的大众媒体并无差异。主要区别在于行为主体,即自媒体的运营人。

前面说到报刊等传统媒体的报道,有许多是通过媒体的官方微博、公众账号发布、传播的,这些自媒体是原型媒体的延伸,受众也都明白无误地理解为原型媒体发布的内容,若有侵权内容,自应由原型媒体按照新闻媒体应该具备的专业注意义务来认定过错,承担责任。

至于个人运营的此类自媒体,则应根据它的影响力加以区分。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表明,那些在网上享有较大影响的意见领袖之类的人物,应该对自己言论的后果具备较高的注意义务,如果发生侵权问题,应该承担较为严格的责任。

好比本文提到回顾事件全过程的综述,正是由某个微信公众账号发布的,这个账号拥有2万关注者,相当于一家中型期刊。在传播过程中,朋友圈里有人对其中重复传播带有侮辱性的内容提出意见,表示不满,这个公众账号的运营人迅速删除了报道全文,这是负责任的举措。

普通网民设立的微博、博客等,社会影响不大,只需要具备普通人的注意义务。例如,对于通常转发信息,他们不需要也不可能具有对有关事实信息承担核实的义务。

社交性的自媒体,如微信朋友圈和微信群,是由熟人关系构成的相对私密的圈子。个人在朋友圈转发文章或者与朋友讨论问题,是在相对有限而固定的范围之内,具有明显的私密性,没有大众传播所具有的影响力。发表或转发一些偏激或不成熟言论观点和信息都在容许的范围之内,不能用大众传播的标准来要求朋友圈、群的言论。

在此次事件中,曾发生过把朋友圈言论转发到微博或公众账号是否合适的争论。代表性的观点是:微博言论,只要没有声明或限定不得转发,就视为允许转发;微信言论,只有声明请求转发才可以向圈外转发。这是基于这两类自媒体性质上的区别而提出的,可以成为自媒体的自律规则。

六、互联网服务商是遏制谣诼的有效防线

除了个人网站之外的所有自媒体,都只发布内容而不拥有管道。管道由互联网服务商设置和控制,自媒体只是使用管道的用户。传播者对侵权内容承担责任的依据基于它对内容是不是拥有控制的权能,能够控制、应该控制而不予控制,听任侵权损害持续发生,就要承担相应的责任。服务商虽然不能控制自媒体发布内容,但是对于已经发上管道的内容则是可以控制的,如可以对侵权内容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措施,以阻止或中断侵权行为。

互联网服务商这种责任已经有《侵权责任法》第36条予以确立,若有服务商“知道”用户利用网络实施侵权行为,或者得到被侵权人通知有用户利用网络实施侵权行为,但是未采取必要措施,就要与用户承担连带责任。去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对被侵权人如何“通知”,如何确定“知道”,都作了细则规定。

在这起事件中,含有侵权内容的“公开信”是通过写信人公司的官方微博发布的,而在第二天就被微博服务商删除。这家公司还发布声明称:它的微博“一日之内非正常出现多次反复屏蔽情况,……我司已向相关部门投诉、申报,如阻断我司正常言路者,我司将采取一切合法途径维护我司合法权益。”

其实“公开信”发布以后,受到“公开信”指责的当事人媒体就接连两次发布声明称要依法追究造谣、传谣者的法律责任。这种公开声明,虽然不是直接发给网络商的,但也可以看成是向全社会的“通知”。特别是按照上述司法解释有关衡量“知道”的规定,要综合考虑侵权信息侵害人身权益的类型及明显程度、社会影响程度或者一定时间内的浏览量等,这件“公开信”中的“故事”惊动了整个传媒界,而指出其不实造假的帖子也流传甚广,其中侮辱性质更是不言自明,微博服务商是怎么也不可能推说“不知道”的。所以它果断采取删除措施,既是贯彻法律的规定,也是对自身免于在今后可能发生的侵权纠纷中承担责任的保护措施。

基于同样的考虑,还有一些网站和自媒体服务商也相继删除了用户转发的含有侵权内容的“公开信”和有关的报道。现在我们已经很难在网上搜索到这些内容了。

虽然我们还很难预测这个事件的结果,但是从已经发生的过程可以看到,绝大多数新闻媒体和网站都保持冷静,没有转述报道侵权内容,大多数互联网服务商也都履行了自己的法定义务,这表明:我们已经基本具备了在融合媒体环境下遏制谣诼的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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