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某公司进口德国纸机流浆箱品质争议案评析

2015-10-30 02:32李时民北京工商大学
对外经贸实务 2015年10期
关键词:仲裁庭卖方买方

■ 李时民 北京工商大学

一、案情简介

买卖双方于2013年8月签订合同,约定由买方(中国X公司)向卖方(德国Y公司)购买两套造纸机流浆箱,合同价款120万美元。交易条件:流浆箱设备主体CIF天津新港,随附技术文件DDP买方工厂,适用INCOTERMS 2010。交货期:不迟于2014年3月12日。付款条件:买方在签约后电汇预付40%合同价款,卖方向中行法兰克福分行开具相同金额的以买方为受益人的银行保函,剩余60%合同价款由买方在合同生效后40天内向卖方开立不可撤销信用证。商品检验:货到目的港后,买方应向中国商检申请质量、规格、数量、重量检验,若检验发现问题,买方应在货到目的港后120天内向卖方提出拒收或索赔。合同另约定:本案合同项下争议适用中国法律。此外,在作为合同附件的“技术建议书”(Technical pr oposal)中,约定了设备的技术参数,并申明:该技术建议书系基于签约时的技术状态而准备,卖方作为实际制造商,将根据最新技术发展,保留变更设计的权利。

2014年2月中下旬,设备进入最后组装阶段。买方派员于2014年2月19日赴德国工厂对组装中的设备作现场查验。在此期间,卖方告知买方:为改善设备性能,已根据技术研发的最新成果,略微调减了流浆箱堰板上下唇板的板材厚度,从原约定的20MM改为18MM,同时,将清洁孔打开模式由气缸打开模式改为起重机打开模式。买方在查验现场对此未提出异议。

2014年2月26日,买方致电卖方,指出:卖方所作的规格与设计变更缺乏合同依据,且未经买方事先书面确认。买方认为相关变更属于规格和质量瑕疵,将劣化设备的技术性能,并将对操作人员构成安全隐患,要求卖方重做设备,按期发货。

2014年2月27日,卖方复电称:根据制造业惯例,技术建议书列明的规格属于估值,最终规格必须等卖方完成共300多份图纸的全部工程设计后,才能确定,而相关规格与设计变更就是在工程设计中结合最新研发成果对设备性能所做的技术优化。

2014年3月10日,卖方将设备装船。3月11日,买方来电要求卖方提供运输单据(Shipping documents),卖方遂于3月12日向买方快递了要求的运输单据,包括1/3套正本提单、产地证、品质证、重量和数量证、包装证明等。此后,卖方根据信用证规定,向银行交单。

2014年3月28日,卖方收到中国国内开证行的拒绝承兑信用证通知书,其中列举了单据中的不符点。与此同时,卖方收到中行法兰克福分行通知称:买方已于3月26日向该行出具支付函,要求银行按保函规定,向买方返还48万美元预付款。

2014年4月18日,买方向卖方出具律师函,明确声明:将拒收设备。此时,设备已运抵天津新港,正待买方提货,但买方拒绝提货。货物存于港口仓库,发生了滞期费、仓储费和罚金等费用损失,且损失不断扩大。

买卖双方争执不下,遂根据合同仲裁条款提起仲裁。仲裁庭审阅了双方提交的证据文件,听取了双方的陈述和答辩,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经合议作出最终裁决,全部驳回了买方的仲裁请求。

二、案情分析

(一)卖方交付的设备是否存在规格和质量瑕疵?

买方认为:根据现场查验的结果,发现部分关键零部件的规格不符合约定,构成规格瑕疵,并将导致重大功能缺陷。此外,因卖方擅自将清洁孔打开模式由气缸打开模式改为起重机打开模式,由此构成设备质量的安全性瑕疵。

对此,卖方予以强烈反驳,认为:(1)部分零部件规格及清洁孔打开模式的设计确有变更,但其基于技术改良、提升性能之目的,具备相应的合同依据,且符合制造业惯例,不构成设备的规格和质量瑕疵;(2)卖方对买方在加工现场测得的规格参数并不完全认可,也未作现场签认,而经双方共同确认的零部件规格变更具备合同依据,算不上规格瑕疵;(3)合同并未规定任何一方有权对规格参数进行单方面最终认定,既然双方对设备规格存在异议,就应按合同约定,由买方向中国商检申请到货检验;(4)从合同第7条(检验及担保)的内容看,向中国商检申请到货检验既是买方的合同权利,也是买方的合同义务。但买方既未及时办理到货检验,同时又仅凭对规格及质量的单方面认定,一再指责卖方交付的设备存在瑕疵,并拒绝提货付款。退一步讲,即便设备确实存在规格和质量瑕疵,但因买方未按合同约定申请到货检验,并因此无法出示证明设备存在规格和质量瑕疵的有效证据,买方理应就此承担后果。

仲裁庭经分析认为:鉴于合同中并未约定买方有权对设备的规格和质量作出单方面的最终认定,而买方又未按合同约定向中国商检申请到货检验,故买方认为卖方交付的设备存在规格和质量瑕疵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二)卖方交付的设备是否存在功能缺陷?

庭审辩论中,买方再三强调卖方交付的设备存在规格和质量瑕疵,认为必将由此导致严重的功能缺陷。为支持其观点,买方向仲裁庭提交了相应的专家意见书和模拟计算结果。

卖方则反驳称:(1)买方从未提货,设备并未投入实际运行,因而通过实际运行才能得以最终发现并确认的功能缺陷,在设备实际投产之前,只是买方提出的一个假设;(2)买方凭以支持这一假设的前提,是设备存在规格和质量瑕疵。姑且不论在设备的功能缺陷和设备的规格与质量瑕疵之间,是否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由于买方未按合同约定向中国商检申请到货检验,导致其拿不出证明设备存在规格和质量瑕疵的有效证据,故买方凭以支持该假设的前提不成立。

经审阅本案合同,仲裁庭注意到:合同第7条(检验与担保)规定:若设备在投入实际运行后的质保期内被证明存在“缺陷”(Def ective),买方应向中国商检申请检验,并有权凭检验结果向卖方提出索赔。而有关“缺陷”一词的定义范围,争议双方在庭审辩论中共同确认其至少应包括产品的“功能缺陷”(Funct ion def ect ives)。

仲裁庭由此认为:当设备投入实际运行后,买方只要在质保期内发现设备存在功能缺陷,依然有权向卖方提起索赔,但索赔的前提是向中国商检申请检验,并据此确认设备存在功能缺陷这一事实。但事实是:买方未履行其应尽的提货义务,未将设备投入实际使用,因而也就放弃了在质保期内向中国商检申请功能检验的合同权利,买方认为设备存在功能缺陷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三)卖方是否做到了按期交货?

庭审辩论中,买方强调:因卖方实际交付的设备存在严重的规格和质量瑕疵,经买方指出后,仍拒绝重做货物,反而强行发货。因卖方交付的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应视同未交货。由于卖方未按买方的要求重做设备,自然也就不可能在合同约定的装期内将重做完成的合格设备按时装船,由此可见,卖方未做到按期交货,构成重大违约。对此,卖方认为:其已在合同约定的交货期内,完成了货物装船,做到了按期交货,有已装船提单为证。

仲裁庭经合议认为:(1)在合同约定的交货期内完成货物装船,既是卖方的合同义务,也是卖方的合同权利。在合同中并未约定买方有权凭其对设备质量、规格的单方面认定结果而阻止卖方按期交货,也未针对卖方按期交货设定其他前提条件。因此,卖方既有义务,也有权利在合同约定的装期内发货,不存在买方所谓的强行发货问题;(2)本案合同约定适用《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2010年版本(INCOTERMS 2010),根据该通则,CIF卖方应将所售货物装船以完成其交货义务。合同约定的最迟交货期是不迟于2014年3月12日,卖方于2014年3月10日完成了设备装船,随后又于2014年3月12日通过快递向买方提交了签发日期为2014年3月10日的已装船提单。可见,卖方的装船日期(根据INCOTERMS 2010,装船日期即为交货日期)并未超过合同约定的最迟交货期,卖方做到了按期交货。

(四)买方是否有权解除合同?

庭审辩论中,买方强调其有权解除本案合同,并阐述了其凭以解除合同的合同依据与法律依据。

买方凭以解除合同的合同依据,是本案合同第6条第1款,其中规定:若卖方延误交货超过8周,则买方有权终止合同。据此,买方指出:卖方未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设备,且在合同约定的装期届满超过8周仍未按买方的要求重做设备并再次发运。鉴于卖方迟延交付合格设备的时间超过约定装期届满后8周,故买方有权根据合同第6条第1款解除本案合同。对此,仲裁庭认为:根据前述分析,已明确卖方的交货时间符合合同约定,故买方无权根据合同第6条第1款,以卖方延误交货为由解除合同。

买方凭以解除合同的法律依据,主要是我国《合同法》第94条、第148条有关合同法定解除的规定,买方认为:(1)《合同法》第 148条规定:“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因卖方交付的设备与合同约定的质量和规格不符,导致买方不能实现其合同目的,故买方有权根据《合同法》第148条解除合同;(2)买方通过现场查验,发现设备存在严重的质量和规格瑕疵。买方多次要求卖方重做设备,但卖方无理拒绝,直到约定装期届满后8周尚未重做设备,由此构成《合同法》第94条第3款规定的“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合同解除条件;(3)根据《合同法》第94条第4款,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法定条件之一是“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在本案合同履行中,卖方一方面擅自变更设备关键部件的规格,这将严重影响设备的使用功能,使得买方通过进口设备实施技术升级的合同目的完全落空。另一方面,卖方对买方要求重做设备的要求置若罔闻,导致买方无法按原定计划对造纸厂实施停机改造,使得买方在订立合同时所期望的的时效性目的完全落空。因此,买方有权根据《合同法》第94条第4款解除合同。

仲裁庭经研究认为:前述分析已经阐明买方提出的所谓货物存在质量、规格瑕疵以及功能缺陷的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而不能成立。同时,买方提出的所谓卖方迟延交货的主张,亦不能成立。因此,我国《合同法》有关合同法定解除的各项条件均未成就。买方认为其有权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解除本案合同的主张,不能成立。

(五)本案合同是否已经在事实上解除?

买方还提出:买方解除合同的行为已成为法定事实,而这一事实仅需通过仲裁裁决予以确认而无需讨论,其理由是:我国《合同法》第96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93条第(2)款、第94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同时,我国《合同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法第96条、第99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买方于2014年6月4日向卖方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而卖方也确认收到。至2014年9月3日已满三个月,合同解除已经法定生效。

仲裁庭经分析认为:(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针对适用《合同法解释(二)》第24条理解与适用的请示的答复》,当事人根据合同法第96条的规定通知对方要求解除合同的,必须具备《合同法》第93条或者第94条规定的条件,才能发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但就本案实际情况而言,可依照《合同法》第93条、第94条解除合同的各项条件均未成就,故买方不能依据《合同法解释(二)》第24条主张本案合同已经在事实上解除;(2)仲裁庭于2014年5月16日收到买方递交的落款日期为2014年5月12日的仲裁申请,在该申请中,买方提出了请求裁决解除合同的仲裁请求。买方于2014年6月4日向卖方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但未同时向仲裁庭提出变更其要求解除合同的仲裁请求。后仲裁庭又于2014年11月6日收到买方提交的落款时间为2014年11月5日的仲裁请求变更申请,在该申请中,买方将仲裁请求由解除合同变更为确认合同已经解除。仲裁庭注意到:自2014年6月4日至2014年11月5日,时隔逾5个月,超过了《合同法解释(二)》中规定的为期3个月的法定解除权异议期;(3)鉴于买方已在仲裁申请中提出了解除合同的仲裁请求,而仲裁庭亦已受理了以解除合同为仲裁请求事项的本案争议,卖方亦已进行答辩,这种情形下,只有仲裁庭才有权决定是否解除本案合同。

根据上述分析,针对买方认为本案合同已经在事实上解除的主张,仲裁庭不能同意。

三、两点借鉴

(一)关于现场检验和到货检验

在本案争议中,中国买方曾在设备的最终组装环节派员赴德国工厂对即将组装完毕的设备进行现场查验。需要指出,此次查验的性质,属于Check,而非合同约定的应由中国商检实施的独立第三方检验,即所谓Inspection。

在查验现场,中方人员对设备做了外观检查,并对设备主要零部件的规格做了现场测量,同时听取了德方人员的情况说明,得知相较于技术建议书规定的技术参数,流浆箱上下唇板板材厚度及设备清洁孔打开模式均有所变更。但中方人员在德国工厂现场并未就此提出异议,也未要求德方人员对现场实测的规格参数,以及可能涉及德方违约的相关事实予以书面确认,或在回国前由双方签署相应的备忘录。中方人员只是在回国后,才向德方提出规格变更与设计变更异议,并据此指责德方违约,但德方对此并不认可。德方还指出,由于中方人员在现场使用的测量工具未经德方事先确认,因此不认可测量结果的准确性,而德方自行测量的规格参数均合格。笔者认为,本案合同虽未对现场查验作出约定,但既然买卖双方在合同执行过程中共同确认增加此一环节,则买方理应认真对待。但从实际情况看,买方一方面似乎未对现场查验做好充分准备,在测量仪器准备、双方现场签认等环节均存在漏洞,另一方面,针对在现场查验中已经发现的问题端倪(比如德方承认将板材厚度从20MM改为18MM,但买方现场测量结果似乎还不到18MM),如果买方能够认真对待、抓住不放,要求德方做现场书面确认,则必将有利于查明事实、分清责任,也许就不需要通过仲裁来解决问题。

货到天津新港后,买方本应按照合同约定,在合同约定的120天期限内及时向天津商检申请到货检验,据以认定设备可能存在的品质和规格瑕疵,并根据检验结果向德国卖方提出包括拒收货物、适当折价、更换部件、免费维修等合理要求。若检验报告认定设备虽有一定瑕疵,但未严重到需要全部拒收的程度,买方即可将设备投入安装使用,日后如发现设备存在功能缺陷,买方依然有权根据合同约定,向卖方提出索赔请求。但事实是,货到天津一年有余,买方始终未履行其提货义务,更未向天津商检申请到货检验。尽管在此期间,买方一再与卖方交涉,要求退回设备,并要求卖方退还预付款,但买方始终未能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有效证据。换言之,即便设备确实存在规格和质量瑕疵,买方也未通过正当方式来合理维权,从而在事实上放弃了自己的合同权利,对此应引以为戒。

(二)关于合同的法律与规则适用

本案争议系发生在中德两国企业之间的一起典型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争议,但在合同的法律与规则适用方面,又有其特点。在外贸业务实践中,买卖双方通常会就解决与合同相关的实质性争议所适用的实体法作出明确约定,在本案合同中,双方明确约定适用中国法律,同时适用国际商会《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2010年版本)。由于本案争议中的德国卖方对中国法律并不熟悉,因此,如此规定对中国买方显然比较有利。笔者注意到,近年来,在一些金额较大的进口业务中,中国企业基于其相对强势的买方地位,要求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规定适用中国法律的情形日益多见。

在合同中约定适用中国法律,同时约定由中国仲裁机构解决与合同解释与履行相关的争议,对中国的外贸企业而言自然是最有利的安排。就笔者所见,相关合同除约定适用中国法律,通常还规定适用国际商会《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的现行有效版本,同时还可能约定:中国法律和《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未定之事项,应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或由国际商会等国际组织制定的相关国际贸易惯例。

在合同中约定适用中国法律固然有利于国内的外贸企业,但同时也对外贸从业人员提出了更高的知识要求。从实际情况看,国内的外贸从业人员对《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及国际商会《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等与国际贸易直接相关的国际公约及国际贸易惯例普遍较为熟悉,而对中国《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相关典型判例等往往缺乏了解。从我国对外贸易的发展趋势看,今后要搞好国际贸易,外贸从业人员不仅要掌握传统的国际贸易法与国际贸易惯例,同时也要掌握相关的国内立法,这方面需要及时补课。外贸业务人员尤其应了解:当需要在不同的国内外法律与规则中作出选择时,不同选择的利弊所在,在这方面,单纯记忆法律条文显然是不够的。对相关外经贸院校而言,也在这方面引起重视,尤其是在培养方案设置、教材编写、课堂教学等环节,除一般的知识性介绍外,应增加一些国内外法律的比较分析环节和案例分析环节,使学员在掌握国际贸易规则的同时,兼顾国内相关立法的必要知识,从而在贸易规则的学习和研究上真正实现内外贸一体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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