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任会议对人事任免有搁置权

2015-10-22 15:39武春
人大研究 2015年10期
关键词:常务委员会组织法议案

武春

一些省、市、县人大常委会制定的人事任免办法规定,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机构对“一府两院”提请的人事任免案进行初步审查,向主任会议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任免。“是否”表明主任会议对人事任免有搁置权。有人认为,地方法规赋予主任会议对人事任免的搁置权违反了地方组织法。笔者认为,各地人事任免办法赋予主任会议搁置权并不违反地方组织法,且现实可行。

问题的焦点是主任会议决定不提请人大常委会任免是否违反地方组织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地方组织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可以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市级以上的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县级的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本级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从中不难看出,对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议案,主任会议有搁置权。但对政府提出的议案,主任会议没有搁置权,必须决定提请人大常委会审议。

值得特别注意的是,向人大常委会提议案并不只有地方组织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实际上地方组织法其他一些条款也有规定。为了论述的方便,笔者把议案分为一般议案和特别议案二类。一般议案就是按地方组织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提出的议案,特别议案是按地方组织法其他条款规定提出的议案。

特别议案执行单独特别的规定,并不执行地方组织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如关于成立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议案,地方组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主任会议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全体会议决定。

此案的提名主体是主任会议或五分之一以上的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没有赋予政府和人代会各专门委员会的提名权,也没有赋予县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和市级以上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的提名权,这表明特别议案不执行地方组织法第四十六的规定。

人事任免有其单独规定,当然也是特别案,不属于地方组织法第四十六条的议案范畴。地方组织法第四十四条第十款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根据政府“一把手”提名,决定本级人民政府局长等组成人员任免;第十一款规定,按照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任免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任免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值得注意的是,对“一府两院”提请的人事任免案,法律并没有规定主任会议必须提请人大常委会任免,因而一些省、市、县的人大常委会制定的人事任免办法规定,对“一府两院”提请的人事任免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人大常委会任免并不违反地方组织法的规定。有的地方还明确规定,人大常委会任命之前要对拟任人员进行法律知识考试,考试不合格的不予提请任命。笔者认为这样规定是合情合理的,也是现实可行的。

笔者同时认为,尽管主任会议有搁置权,但一定要慎用,不能滥用,更不能代行人大常委会的职权。

(作者单位:安徽省凤阳县人大常委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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