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世彦 谭金星
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对刑事诉讼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是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除侦查、批准逮捕、提起公诉之外的又一项重要职能,是其法律监督职能的重要组成部分。然而现阶段,检察机关的工作偏重于打击刑事犯罪,忽视了对刑事诉讼活动的监督,法律监督缺位。
一是立案监督难。一方面,检察机关立案监督形式化严重。公安机关为保证较高的成案率,对已发生的各类刑事案件均采取不破案不立案的错误做法。对此,检察机关往往睁一只眼闭一只眼。并且,监督也往往采取口头方式,并未下发未下达正式的法律文书,或是下达正式法律文书后,因督办效果差,多为石沉大海。另一方面,立案监督门槛高。被害人通过控告申诉部门要求公安机关立案的,需提交证明犯罪嫌疑人犯罪的有关证据。被害人因缺乏必要的侦查设施、手段及经验取得证明犯罪嫌疑人犯罪的有力证据,检察机关无法受理。
二是诉讼监督方式有限。比如公安机关补充侦查超期后,公诉部门只能通过发布纠正违法通知书的方式进行纠正,效果往往不尽人意。再如法院审判超审限的问题,判决书未及时送达或者上诉状未及时送达等问题,都无法靠检察建议或者纠正违法通知书来确保实际权利不受损害。
三是审判监督乏力。检察机关进行审判监督的主要途径是向上一级审判机关提出抗诉。但根据现行法律规定,“人民检察院对违反法定程序的庭审活动提出纠正意见,应当由人民检察院在庭审后提出。”审判监督以事后监督、书面监督形式进行,并不能保证庭审活动置于有效监督之下。其次,对于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检察机关也缺乏有效的制裁措施。
四是执行监督困难多。现实中,由于关押场所严重不足,看守所普遍存在关押已决犯的做法,这点已经违背了法律规定,但检察机关是否对这种行为作出否定,法律并无明确规定。另外,在减刑、假释过程中,违法行为发现难。对于减刑、假释的监督,检察机关往往是依靠审判监督的程序进行。但是单凭一份法院的裁定书,审查时很难得出减刑或假释是否合法的结论。最后,近几年新增的财产刑执行监督、羁押必要性审查等新业务,检察机关仍在探索之中,亟需明确完善的监督机制。
针对上述问题,笔者试着提出几点强化刑事诉讼法律监督的措施与建议。
1完善检察机关介入侦查的法律规定
检察机关通过介入侦查,不仅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防止侦查中违法行为的发生,而且对于及时发现和纠正侦查中已经发生的违法行为,具有重要作用。根据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检察机关对于公安机关侦查活动的介入主要限于参与公安机关对重大案件的讨论,以及对案件的复验、复查等。从加强监督的需要考虑,无论是介入的手段还是范围,均有必要做适当拓展。
当然,需要注意的是,要求检察机关对所有案件都介入侦查是不现实的。我们在根据监督需要适当扩大介入案件范围的同时,也要注意防止由诉讼监督变成联合办案,影响监督的客观性和公信力。因此,建议通过修改刑事诉讼法,对检察机关介入公安机关侦查案件的目的和范围作出明确规定。如对于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检察机关通知公安机关立案的案件,当事人反映侦查人员有违法行为的案件,以及检察机关认为有必要介入的其他案件,检察机关可以介入公安机关侦查活动,参与案件的讯问、询问、勘验、检查、复验、复查等,并可对公安机关的取证行为发表意见,从而加强对侦查活动的监督。
2在刑事诉讼法中明确检察机关对行政执法机关不移交涉嫌犯罪案件的监督调查权
建议通过修改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检察机关根据举报、控告或者办案中发现的线索,认为行政执法机关在执法中存在以罚代刑、不移交刑事案件等问题时,可以要求行政执法机关提供该案的相关材料和进行必要的调查,并可以要求其依法移交涉嫌犯罪的案件,行政执法机关应当配合和执行。
3明确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中违法情况进行调查的手段
对于诉讼环节的有些违法情况,仅仅通过审查书面材料是难以确定的。因此,建议通过修改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对涉嫌违法行为及违法行为人的调查手段,如可以调阅有关案卷材料、案件登记或者进行询问等,以确定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以及违法行为的性质和程度。
4赋予检察机关机主动侦查权
实践中检察机关通知公安机关立案的案件,公安机关不立案或者立案后不履行或者不积极履行侦查职责的问题相当突出,致使一些案件长期滞留在侦查环节。建议赋予检察机关对这类案件直接立案侦查权力,可以借鉴德国、日本、俄罗斯等国家的做法,在必要时赋予检察机关独立侦查权。当然,为了防止滥用此项职权,可以规定地市级以下检察院行使这项权力时,要报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批准。
5对于办案中严重违法的,明确检察机关提出更换办案人、改变案件管辖的处置权
这一方面可以借鉴法国的经验,以刑诉法明确“检察长可以依据其监视权对不履行义务的司法警察自行宣告制裁,并收回其原来给予该成员的权力与资格。”
6细化对法院的审判活动的监督措施
一是加强监督的及时性和权威性。对法院的违反程序的行为要当庭指出,如法院拒不接受建议,检察官可以主动退庭,要求延期审理向本院检察长或检委会汇报。审判人员拒绝纠正违法行为的可由渎职侦查部门对其调查追责。二是扩大监督范围。除刑事、民事和行政案件外,将自诉案件纳入审判监督的范围,避免造成监督空白。三是界定检察机关拥有向人大提起弹劾权。如审判人员拒绝纠正违法行为,由检察机关向人大提起弹劾,建议撤消其审判员资格等。
7明确执行监督的措施
一是在法律上给看守所作出一个准确的定位,应当准许其关押短期的已决犯,对其权限作新的定义,同时,对驻监所检察室的人员进行优化配备,适应新的形势。二是明确检察机关对执行机关提起的减刑、假释的申请的审核权,规定先由执行机关向检察机关提交材料,由检察机关审查以后,再向法院提交申请。如不符合条件的,可以作出检察意见,把材料退回执行机关。执行机关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检察机关申请复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