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马遗产信托对当代中国的影响

2015-10-08 00:10王云逸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5年8期
关键词:灵活性

摘 要:遗产信托是起源于古罗马法的一项古老的法律制度。虽然罗马法中的遗产信托与我国当代的信托制度存在许多差异,从而使其表现出某些幼稚性和不成熟性,但不可否认的是罗马法的遗产信托的规定在标的物、形式等方面都具有了一定的灵活性,并且其规定也非常严谨,对现代信托制度的设置起了非常重要的借鉴意义。

关键词:遗产信托;受益人本位;灵活性

一、罗马法中遗产信托的含义

遗产信托制度始建于古罗马时期。优士丁尼在其《法学阶梯》中对遗产信托制度作了较为概括地解释:当某人欲以遗产或者遗赠物给他所不能直接给的人时,他便通过信托那些能够依遗嘱获得遗产的人来实现之。之所以将其称为遗产信托,是因为他不能以法律去制约别人,而只能依靠他所委托的人的诚信来进行制约。

二、罗马遗产信托与现代信托制度的差异

罗马遗产信托具有信托的本质,且财产为他人利益而信托于某人,所以,它与现代信托制度相比,属于结构类似的制度。在遗产信托中,转移遗产的遗嘱人相当于现代信托制度中的委托人,接受遗产转移的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相当于现代信托制度中的受托人,对遗产最终享有利益的人类似于现代信托制度中的受益人。尽管如此,我们也应当看到,罗马遗产信托同现代信托规则和精神并非绝对一致,其中不乏有一些相背离的地方,在此分别叙述如下。

1.当事人意愿的尊重方面不同

现代信托法是私法性质的法律。然而在罗马遗产信托中,信托当事人的意愿是不太被尊重的。首先在委托人意愿上,在委托人即使不愿意给予受托人(即继承人)一定好处的时候,法律也允许受托人可以留置所受托遗产的四分之一的数额作为自己的“好处”费用。另一方面,在罗马遗产信托中,受托人是否接受信托受到相当限制,因为罗马法规定,如果受信托人不愿意接受继承(即信托),执法官则强迫他接受。

2.利益平衡点的倾斜不同

在受托人与受益人之间的关系上,现代信托法律制度采取的是受益人本位主义,即立法思路和任务在于如何有效地保护受益人的利益。

然而,上述受益人本位的思想在罗马遗产信托中并不明显,从其整个结构中,我们很难发现遗产信托将利益的平衡点倾向于受益人。不仅如此,我们甚至可以说它更多的是站在有利于受托人的立场.

3.受托人的法律地位不同

在现代信托法中,受托人对信托财产是“形式”所有,但由于现代信托经常发挥的是其增值功能和管理功能,现代信托法的受托人对所管理的信托财产而言其角色是积极的,非获益的。相反,在罗马遗产中,受托人甚至在有些时候已经与现代信托受托人明显有异:一方面,当遗产信托要求立即转让财产时,遗产信托受托人只是形式上的和过渡性的;另一方面,当遗产信托设立了一定的沉淀期时,受托人则取得全部的受益人利益。由此可见,对于前者,受托人实质上处于中介人地位。对于后者,则相当于受益人之地位。

三、罗马遗产信托对现代信托法律制度的启示

罗马遗产信托不是独立的信托法律制度,只是与遗赠密切纠葛在一起的一种信托思想。但其现实性的人性问题态度和灵活性的立场依然可以给予我们非常有价值的启示。

1.尊重受托人在管理经营受托财产过程中的付出和利益

罗马遗产信托对人性的看法持一种非常实际的态度,这突出地表现在对作为受托人身份的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报酬”的设计上。在罗马时代,尽管立法者也很重视道德和提倡道德,但并没有因此把受托人看做一个“无私奉献”的人,相反他们把受托人当做一个经济人和现实人来看待。

然而,在现代信托法中,立法者却对受托人的道德性和人格性过于夸大。为此,在受托人的报酬问题上,便采取了以无偿为原则、以有偿为例外的立法态度。但实际上在信托法律制度中,受托人要为受益人承担较重的义务和责任,并且需要对信托事务消耗许多时间和精力,为此获得一定报酬是应该的,也是合情合理的。只有这样,受托人才愿意接受信托,也乐于接受信托,信托制度才可能被广泛地运用。所以,在这个方面,还是应该接受罗马法的做法,尽量不要过多地把对受托人的道德估价带到法律中来,采取一种现实主义的立场来对待受托人,尊重他们在信托中的相应利益。这样,或许信托制度更具有吸引力。

2.充分发挥遗产信托的灵活性,提高制度价值

遗产信托的成熟形式是一种令人惊奇的灵活制度,它允许将普通继承法的大量基本原则置之度外。所以,它所蕴含的信托规则具有较强的灵活性。

在现代社会,灵活性依然是信托制度存在和发展的关键动因。但是在某些具体规则的设计上,有些国家并非做得很好。以我国信托法为例,就有一些规定显得很不灵活。例如,在生前信托行为设立的形式要求上,我国《信托法》第8条规定:设立信托,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书面形式包括信托合同、遗嘱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书面文件等。在这里,法律明确要求信托设立应采取书面形式,不承认非书面形式也可以设立信托,显得不够灵活。实际上,既然生前信托行为是一种合同行为,而合同领域奉行的是自由原则包括形式自由。从这个角度上讲,应该像合同立法那样坚持和贯彻自由原则。所以,信托的设立方式应该尽可能地放松限制。总之,同罗马遗产信托的形式与目的的灵活性相比,我国信托法的规定显得相形见绌得多。

四、结语

尽管罗马法中存在的只是与遗嘱制度密切纠葛在一起的一种信托思想,表现出一定的幼稚性和不成熟性。但是,罗马法信托思想对现代信托制度具有很强的借鉴意义。对于罗马法我们应当取其精华,弃其糟粕,以使我们现代的信托制度更加完善。

参考文献:

[1]张天民.《失去衡平法的信托》,第97页,北京。中信出版社,2004.

[2][意]彼得罗?彭梵得《罗马法教科书》,黄风译.第517387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

[3]赖源河,王志诚.《现代信托法论》,第32-35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4][英]巴里?尼古拉斯《.罗马法概论》,黄风译.第287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作者简介:

王云逸(1990~),女,汉族,山东东营人,现为西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民商法专业2013级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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