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由第三人引发的公交事故的民事法律赔偿问题要在准确界定赔偿责任主体、赔偿范围与内容的基础上通过民事协商、诉诸法律等途径解决,以确保受害人权益得到有效保护,做到准确究则,维护各方合法权益。本文就有第三人引发的公交事故的赔偿问题进行了探讨,分析了事故赔偿责任主体与赔偿范围与内容,并对事故赔偿获取途径、解决策略进行了探讨,希望能为赔偿问题的顺利解决提供帮助。
关键词:第三人;公交事故;法律赔偿;责任主体;赔偿范围
道路交通事故作中公交车事故作为发生率较高的一类事故,有关第三人行为导致公交事故的民事法律赔偿问题备受重视,我国目前现行道路交通法律法规针对赔偿标准在2015年进行了全新修订,结合最新交通事故归责认定与事故赔偿标准对民事法律赔偿问题进行分析,对于更好的解决目前因第三人引发的公交车事故有重要意义。因第三人导致的公交车事故近年来频繁发生,比如成都惨案、厦门公交纵火案、杭州公交纵火案等,这类事故依靠单纯的客运合同并不能有效的解决问题,结合2015年最新出台的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赔偿标准依据等可有效解决后续民事法律赔偿问题,做到准确究则,保护各方的合法权益。下面对又第三人引发的公交事故的民事法律赔偿问题做简要探讨。
1由第三人引发的公交事故赔偿责任主体分析
1.1第三人
道路交通事故中核心事故责任的认定标准需要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并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是对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进行认定划分、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
由第三人导致的公交事故顾名思义,这类事故案件中第三人是赔偿义务主体,由于第三人的不当行为导致公交事故,带来各类精神、财产及人身安全等损失,决定了第三人必须承担主要责任,也是民事法律赔偿的主要责任人。如果引发事故的第三人在事故中已死亡,按照归责原则,诉诸法律途径的话可以讲第三人的主要遗产继承人作为被告,从而要求其必须承担公交事故导致的各类人身财产损失及精神损失等,所以无论第三人是否死亡,其作为赔偿主要责任人的地位都不可动摇。关于对责任认定不服的处理,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有异议的,可以自认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复核申请应当载明复核请求及其理由和主要证据。
1.2公交公司
公交公司作为事故责任人之一,本身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公交公司的运营合同决定了它作为承运人,担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无论是对于乘客还是司机都富有一定责任,所以在第三人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的情况下,它必须在第三人无力承担的范围内承担一定的补充责任,这也是我国2010年生效的《侵权责任法》中予以明确的规定的义务。我国《责任法》中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第三十七条规定作为目前最具权威性的有关安全保障义务的相关法律,从生效以来应用于多起相关社会风险事件,由第三人引发的公交事故作为适用范围之一,决定了公交公司必须承担一定责任。比如成都惨案、厦门公交纵火案、杭州公交纵火案等,都是由第三人引发的公交事故,公交公司要在过错范围内承担赔偿补充责任,无论是公交严重超载导致的安全事故,或者是未及时阻止携带可疑危险物品上车的第三人,或者是车上配备的逃生设备、救火设备不到位等,这些都决定了公交公司本身必须肩负起安全保障义务的错误责任,成为赔偿义务人。
1.3保险公司
对于公交公司而言,参加了保险的机动车所有人因与保险公司签定了保险合同,保险公司要对因保险事故给机动车所有人或第三人造成的损害按合同进行赔偿,这样,由第三人引发的公交事故赔偿案件的处理结果与保险公司就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2款规定,保险公司应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若公交公司本身购买了第三人责任险,则保险公司必须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如果受害人本身有人身保险,则享有双份赔偿的权利,至于保险公司在第三人引发的公交事故赔偿责任与义务的界定,则要根据案件情况进行具体分析。
2由第三人引发的公交事故赔偿范围与内容分析
2.1第三人的赔偿范围
公交公司的客运合同中,公交公司与乘客构成主要合同合同,引发公交事故的第三人与乘客本身并未有直接合同关系,因此无法依靠合同法界定赔偿范围,由此需要按照侵权法规定进行处理。这是由于第三人引发的公交事故中,第三人的行为直接侵犯了乘客们的人身安全与财产安全等权利,其必须对自身行为引发的侵权损害结果负责并承担赔偿责任,对因自身行为导致的乘客损害进行全面赔偿。一般而言,交通事故的赔偿项目主要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若构成伤残等级,则要赔偿精神损失费及伤残赔偿金等。
我国最高法院在处理这类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时给予了明确解释,若公交乘客遭受直接人身损害,因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误工费用、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等都属于第三人赔偿范围。如果导致乘客伤残,则除去上述费用之外,还要支付其后续生活的必要费用、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等产生各类费用,都属于赔偿范围。如果在事故中造成人员伤残,其中最主要的就是要对伤残情况进行鉴定,伤残鉴定需要提交出院记录、出院小结、病历本、疾病诊断证明书、损伤初期和治疗终结后的X片、CT及诊断报告等,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进行伤残鉴定。若直接导致公交乘客死亡,第三人除去支付抢救治疗费用及上述各类费用之外,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都属于赔偿范围。
2.2承运人的法定赔偿范围
公交公司与乘客之间有客运合同,二者之间的赔偿范围主要依据承运人合同中的给付义务进行确定,公交公司作为承运人,承担着将乘客从起点运送至终点的约定,这意味着客运合同中承运人的主给付义务是按照约定将乘客送至目的地的运输行为,这决定了合同关系类型是基本义务。这个基本义务包括承运人必须安全将乘客送至目的地,按照约定期间将乘客合理送至目的地,按照约定合同将乘客送至约定目的地。客运合同中除主给付义务之外,还有起辅助作用的从给付义务,其并不具有决定合同关系类型的目的,主要为了确保合同债权人利益能获得最大限度的满足,第三人引发的公交事故中,公交公司按照客运合同来说,明显没有履行到位将乘客安全送至目的地的义务,虽然主要是由第三人导致,但同时也决定了其必须在第三方承担赔偿责任时,承担一定的赔偿义务,其赔偿范围同第三方基本相似,但是在赔偿内容上则要根据事故情况做具体分析。
2.3精神损害赔偿范围
精神损害赔偿作为赔偿范围中的一大主要赔偿内容,以精神损害抚慰金为主要表现,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实际案件处理中有认为死亡赔偿与精神损害赔偿性质相同的观点,受害人本身的生活费属于第三人损失,二者不能列入客运合同赔偿范围,但是考虑到赔偿范围内包括精神损害赔偿,因此第三人引发的公交事故案件中经济补偿给予乘客本人或者死亡受害人家属一定精神抚慰,更多的体现了精神赔偿的补给功能。在合同违约纠纷中,实际损失与违约金之间的差异决定了其本身发挥的是补偿功能还是惩罚功能,这与公交事故中精神赔偿的性质一致。
3由第三人引发的公交事故赔偿获取途径
3.1民事协商
生命本身的价值无法衡量,生命消亡带来的伤害也难以抚平,受害人与第三人通过协商获得双方均认可的损害赔偿是将伤害将至最小的一种方式,无论是对受害人的医疗补偿、精神补偿还是对致残、死亡受害人的补偿,第三人、公交公司及保险公司都要承担属于自己范围内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事故具体情况进行理赔。若双方通过自行协商解决为最佳,必要时可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介入进行调解,若仍无法达成共同意向,则可诉诸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通过法律手段解决。
3.2诉诸法律途径
诉诸法律是在双方协调无法达成共同意向的情况下最坏的选择,此时第三人、承运人作为被告出席,受害人及其家属作为原告出席,但是有些案件中由于第三人本身经济能力过差无法负担赔偿,这种情况下如何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结合国内目前诸多案件判决情况来看,商业保险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比如厦门纵火案发生后,平安寿险、产险、养老险等驻厦门分公司第一时间启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组织专案小组赶赴事故地点查勘、核实客户信息,并在医院进行驻点报案及咨询,极大的减轻了赔偿负担,也有利于双方早日通过法律途径达成解决意向,通过将风险转嫁给保险公司保障了公交公司、受害人的利益,从而促进问题的早日解决。在事故赔偿数额确定后,如果没有获得相应的赔偿或者确定的赔偿数额受害方不满意是,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若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若第三人本身无赔偿能力,则考虑要求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并在法院裁判文书生效后要求强制执行,或者在第三人有赔偿能力后要求法院进行强制执行,以确保个人合法权益得到保护,最大限度的促使赔偿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4结束语
综上所述,由第三人引发的公交事故的民事法律赔偿问题,要在明确事故责任人的基础上,准确界定各方所承担事故赔偿责任,根据事故情况确定赔偿范围与内容,确保双方早日达成赔偿意向,通过民事协商、诉诸法律保障各方权益,从而削弱事故带来的负面影响,促进赔偿问题的早日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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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杨婷婷(1983~),女,汉族,浙江省宁波市人,宁波大学商学院管理学学士,中级会计师,工作单位:宁波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现南开大学在职研究生,研究方向:经济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