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地农民,是我国城市化进程中的特殊群体,在拥有土地与失去土地的过渡中,本文以失地农民社会保障权的正当性为出发点,厘定其意蕴及构建其谱系。
一、社会契约论和人权发展的理论研判
社会契约论的核心在于国家代表全体人民行使权力、保护社会成员利益,尤其应该保护最弱之人利益,这是社会契约理论能够成立和存在的前提,如果这个核心内容不能被遵守,作为社会权利主体之一的弱势群体,不仅是失地农民,还包括法律应当优先保护的其他特定对象,在公权力机关恣意妄为、剥夺弱势群体的具有生存权性质的社会保障权时,那么按照社会契约论,弱势群体可以随时推翻当政者,建立新政权。在关于社会契约理论的各种学说中,无论是洛克主张的同意型社会契约,还是霍布斯美化的互惠型社会契约,亦或卢梭倡导的平等型社会契约,还是被公认为是德国最伟大的思想家——康德推崇的人本型社会契约,都要求一个国家或地区的资源拥有者是最广大的公民,而非少数的社会精英,从而来消弭社会弱势群体因没有实际参加和同意契约缔结的过程、没有在契约变更时处于有利地位反而成为社会功利考量牺牲品、没有被平等对待更无倾斜保护使得基本权益受到侵害、没有从社会契约中受惠而无法与契约伙伴同步发展的人群的遗憾和愤怒;按照此种角度,社会契约必须尽可能地达到社会成员之间的自由平等,而对于暂时还无法获得社会实际自由平等地位之人,法律的平等对他们来说是巨大的鼓舞。法律资源作为社会资源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理应得到公正分配,但现实对理论的冲击、实然对应然的背离,不是仅凭完美的理论构思与制度设计就可化解,在社会主体与法律语言的关系中,社会精英者对社会、法律话语权具有绝对性主导,使之形成的法律文本——作为政治意识形态的集中反映,再到法律话语权,从形式平等到实质不平等,都成为弱势群体想寻求社会主体的平等保护、但却是无法逾越的鸿沟。最后,法律话语权、法律资源的不平等体现在法律表达、法律适用上就是强弱主体间隐性的权利失衡。失地农民是社会成员,自然也是建立社会契约的主体,每个社会主体在与其他社会成员的权利不形成冲突的情况下,充分开展的行为自由理应得到保护的前提下,社会财富与个人自尊应平等被分配,除非某种不平等的分配方式可以使得社会最不利人权获得更好的益处,失地农民首先须获得社会财富合理分配与自由尊严平等共享,此外,失地农民还因其自身被时代发展的利益剥夺与身份的特殊性,在社会成员中处于不利的社会地位,所以优先分配的伦理研判要求国家应逐步建立完善的有利于公平发展的制度性保障,让失地农民共享经济发展、社会进步的既得利益。
享有法律上的平等资源,是当代社会成员最基本的人权。人权现有的理论和观念进程中,已经从第一代、第二代人权逐步转变为第三代人权,但是,要想实现人的发展权,没有第一代“人生而平等、自由”的政治权利(自由权、生命权、政治权利、宗教信仰自由)和作为第二代核心内容的生存权,简直是在空气中盖楼,无论设计的多么精美,最终的结果都如同镜花水月、海市蜃楼;高层次人权的发展,对于最基本人权的依赖是我们必须要关注的内容。实际上,在发展中国家中,经济似乎已成为压倒一切的力量而独占鳌头,相应地,法律上、政治上的权利参与不会像经济上的权利那么令人瞩目,而且,法律文本对弱势群体的保护虽有日趋增强之势,但法律话语权的对失地农民等弱势群体的压抑,就不如权利的制定那么惹人注目。失地农民无法通过自身能力实现对法律话语权的控制和有效运用,自然有种有苦难言的被动,只能一面埋怨自己坐井观天的无知,一面痛恨强者落井下石的狡诈,或者做出偏激的报复行为,除此,无计可施。为改变此种无力状况,唯使社会保障上升为基本人权,为每个社会成员平等享有,使正义输送到达社会成员的家门口、或寻归民房巷间的路上,而非徘徊天空才可如愿。保障人权,尤其是保障最不利地位之人的社会保障权,保障包括失地农民而不限于失地农民的弱势群体,才是法律价值回归实质正义的正途。
二、平等与公正的内核特质
平等理念渊源流长,人类进入到阶级社会后,平等就成为人类追求的美好目标之一,平等要求社会主体之间,不同情形不同对待,类似情形类似对待,相同情形相同对待,反对任何歧视和特权的对待原则与状态,法律中体现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立法规定,在现实生活中要求打破任何歧视和不合理差异对待,还公民以自由和平等保护。然而从宪法到基本法律规定的平等原则并不能消除现实中的强弱差距,失地农民同其他社会主体一样,获得了法律上的平等地位,但却不能避免某些强者利用法律话语权欺压弱者,把本应属于平等保护或向弱者倾斜保护的利器成为戏弄弱者的工具,使失地农民这类弱势群体成为社会更弱的群体,加之强者利用法律话语权对弱势群体的压抑,很难表露出证据和痕迹,更加难以纠正。强者以自身拥有的社会地位与法律资源,不仅可以通过种种制度化、非制度化的手段,为自己的利益保障寻求理论支撑和现实渠道,他们还具有同决策者直接对话的路径,但对于失地农民来说,这种法律资源是无法通过自身社会地位获得的,失地农民等弱势群体的“弱”几乎具有先天性,法律规定上他们与任何社会主体权利、义务无异,但实际上,他们占有社会资源少、竞争能力低、无主流话语权、无法依靠自身获得更多的资源和关注,自然起点低、机会少,所以在对法律利益的掌控上,对失地农民的保障多存于表层平等,若没有实质利益的社会保障权的基础性保障给予,失地农民与其他社会主体的利益分配实则相距甚远、大相径庭,更加不能奢求失地农民在利益抗衡与自身发展上与强者分庭抗礼,失地农民获得社会保障权意义重大。所以,现代法律更加应该注重实质平等的价值,即在某种程度上纠正法律形式上的平等导致结果上的不平等或客观事实的不合理,且依据一部分个体的不同特性而采取不同的对待方式,在存有合法理由、不摧毁任何社会主体自由的前提下,保障失地农民的真正自由平等;虽然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但人人生而不同,个人的能力、潜力存在着广泛的差异,简单、片面的平等待遇,最后也只能沦为强者间平等的游戏,失地农民等弱者逐步被边缘化,所以,目前唯一的方法或最佳选择也只能是给予失地农民差别的对待——社会保障权以促进实质平等。
社会保障权以社会公正为其首要目标,实现社会公正,尤其是对失地农民等社会弱势群体的利益保护,是建立社会保障制度的基本价值理念。实现社会公正,源于人们对平等的渴望与追求,而在现实社会中绝对的平等是无从可能的,而且公平也不意味着社会完全平等,能够将道德偶然性与先天的不平等降低到社会大多数人可以忍受的最低限度,俨然已是最理想的状态;建立失地农民的社会保障权,正是为了降低失地农民个人不可控制的道德偶然性所引发的生存风险,从而实现分配正义和社会公正。对失地农民的社会保障权不可忽视,一方面源于失地农民在失去土地后进入城市生产、生活短期内的无所适从而可能诱发的社会不安,另一方面,失地农民的身份背景和社会机遇比城市普通公民享有的成功机率更低,虽然公正更多地被认为是一种理想,但对于公正的追求和对可能实现的美好事物的向往,也会使我们大多数人有信心提升心态且更好的融入未来生活,尤其是对作为弱势群体的失地农民来说,更加是一种动力和目标,所以,对公正的追求,最为重要的并不是能否最终达致完全平等正义,因为绝对的公正并不存在,但我们可以不断的努力行进在追求平等正义的道路上。
三、消除社会风险的时代要求
社会风险最容易发生在社会承受力最低、经济能力最为有限的弱势群体身上,他们生活贫困、就业困难、在社会交往中不被重视,甚至会遭受社会排斥,在对强者的法律对话中也无力量可言,本来应该成为自己“强力后盾”的法律规定的平等原则,在现实生活中也尽显脆弱,加之法律并没有对失地农民的社会保障权给予法律文本保护,在土地等生产、精神家园被剥夺而不能得到有效救济后,暗藏的巨大社会风险隐患,很容易因为“木桶效应”而成为社会动荡不安的“火药桶”,因此,需要迫切关注失地农民的社会保护和法律救济,最大限度地降低社会风险,保证社会稳定和发展。
失地农民在现实境遇中,也是极易被忽视的,因为在制度设计与法律、政治话语权上,他们是极其弱势的;另有一种观点认为,大多数失地农民在失去土地的过程中,已经取得了相应的补偿,无需再给予特殊关注,但通过实践调研与仔细考察后就会发现,农民得到的象征性补偿款相当于赖以生存的生产、生活资料被政府一次性“买断”,而这种买断的补偿款并不能够足以维持未来较好生活的诉求。农民在几十年的经济收益、自身发展中,在土地上的耕种是他们的最为熟悉的工作方式,也是他们最为安心能够发挥自身特长的价值实现方式,而在土地被征收后,这些与人生价值、生存利益息息相关的生产、生活内容被剥夺,进入城市后的举目无亲与无所适从,加之无法与城市市民对等的各类权益缺失、较难融入城市的痛楚、合法权益屡遭侵犯、内心的自尊与情感等现实问题的断裂,极易造成失地农民的心里失衡,从而引发层出不穷的社会问题,因此,失地农民社会保障体系的构筑与社会保障权益的实现,无论是国家,还是整个社会都应密切关注的重要民生问题,国家更应该把其作为责任与义务去对待,完善各项社会保障制度,进而实现失地农民的社会保障权。
尽管现实中资源分配非常不公正短期内无法改变的、甚至是带着扭曲的残酷,但这却不能成为阻碍或回避为失地农民表达与争取权利的有力依据,我们更要立足本土现状,寻求更多的对失地农民的救济和利益表达方法,来保护他们基本社会权利的实现。倡导人权口号最高昂的时候,正是人权最缺乏、最被需要的时候,我们的时代、我们的国家正是人权最被需要的正当时,若对失地农民的权益以冷漠方式置之不理,今日无奈的“沉默羔羊”就可能成为明日的“暴风骤雨”。当失地农民缺乏有效的利益表达渠道,或者利益维护机制无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亦或现行法律制度与政策倾斜对失地农民的利益保障失诸交臂或维护之门紧闭,那么,非理性的触碰法律警戒线的利益表达方式,就有可能成为最简单、最直接,也是最极端、最粗暴的选择,惨痛教训历历在目,法治文明漫漫修远。
参考文献:
[1]指德国在1886年开始颁布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
作者简介:
刘锦城(1978~),黑龙江省生人,法学博士,现嘉兴学院南湖学院工作,讲师,研究方向:劳动与社会保障法。
基金项目:本文是浙江省教育厅课题:《失地农民社会保障权研究——以浙江省为例》(项目编号:Y201330193)的最终成果,嘉兴学院农村法治创新团队研究成果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