倪 伟
(江苏师范大学公共事务学部,江苏徐州 2 21116)
一个社会仅有法律,没有道德。这样的社会或许能够存在,但绝不是一个好的存在。道德,从德性到伦理规范都是获得好生活的保证。如果一个社会是有道德的,通常被认为是好的社会。有道德的社会从被认为是好的到实际上是好的要经过一个道德对生活的真实影响过程,即道德的实现。要促使道德行为的增加,必须从更新道德内涵入手,然后完善道德规范体系,从思想和制度上保证有德性的生活。这其中一个重要的组成就是设计道德回报制度。
任何伦理道德体系都非不证自明的,如果不经过反思,其中一定会留有值得怀疑的地方。更新道德内涵实际上是反思道德中值得怀疑的地方,更新人们对于道德的认识。道德价值、伦理规范和社会事实被不加区分的混淆看待。人们的思想符合德性并按照伦理规范生活就是“应天”“应理”,道德行为不仅总是对的且永得回报,德福一致的观念深入人心。
在先验知识体系的语境中,道德施惠者和道德受惠者一旦有了道德关系,那么作为道德实体的天或神都会让道德施惠者德福一致,自动平衡施惠者的奉献与回报。但实际上,现实中德福不一致始终困扰着人们的道德观,主要有两个原因:
1.某些哲学和宗教观点没有区分价值和事实。将人的思维中的价值性存在与经验的事实性存在混合看待,用价值观点来解释和创造事实,使人的愿望先在于事实,所以造成了人的预期和现实不符的情况。这种困惑给人们创造了越来越多的认识谬误和幻想。休谟认识到了这个问题,即著名的休谟问题:“应然”陈述不能通过任何逻辑上有效的推理链从“实然”陈述中导出。但其后的道德哲学家们并没有很好的解释这个问题。摩尔在某种程度上也认识到了这个问题,摩尔认为“要使价值领域脱离事实领域,价值与事实二分”。[1]
2.将道德理解为先验知识体系的大全。从苏格拉底的美德即知识、柏拉图的理念论、亚里士多德的善一直到近代的道德形而上学,很多道德哲学家都没有完全离开先验知识的预设。希腊哲学家认为,美德就是某物“尽显其固有的天然属性”,如:马的美德就是跑得快。[2]这种判断无疑夹杂着对于物体的认知,随着经验增加,这种认知就成为知识。人的社会属性,如正义、勇敢、虔敬就一道被认为是知识。道德是一种价值体系而不是一种先验知识体系。道德没有先天模板,并非如规律一般始终不变。道德不是知识,不能让德福一致成为必然。一些道德哲学家认为人的意志自控能够产生道德,虽然排除了道德实体,但还是一种先验设定,企图从个人的自律推导出所有人的自律,这种设想从人对于道德概念的理解本身出发设想道德,本身就是充满矛盾的,个体的意志升级为普遍心理这种假设无法在逻辑中自洽,更不会在经验世界实现。
因为对道德性质的误解造成了现实和道德理想之间的错位,人们会对道德的有效性产生疑问,如果好人有好报这种最基本的道德期望都无法实现,不做好事就是一种无损的优先策略。如果所有人都采取这种策略,那么整个社会将变得缺少道德,注定无法变好。由于对道德的“知识性”理解造成了人们对于道德义务的不信任,因为道德的命题只能从其他道德命题中得出,[3]“知识性”道德无法如其承诺的那样自动平衡德福的天平,那么“价值性”道德通过人们设计出能够保障德福一致的道德回报制度,就是一种能够使社会道德增加及变好的可选策略。对人来说,道德是什么“知识”,或者道德真正是什么,根本无法知道,也不需要知道。事实上,各种道德哲学家给出的关于道德的认识和“知识”都是意见,各种意见互相之间也并不具有绝对优势,只不过用以建立理论的分析路径不同,所以想在意见之中找到一个具有普遍性的好的观点是困难的。那么对于面临很多现实道德选择的人来说,只要能使人们生活的更好就是好的道德。
把道德理解为一种价值体系,不仅避免了人在理解道德时陷于形而上学中的无力和被动,而且赋予人在道德活动中灵活性,消解掉某些伪装成“知识”的思维限制,可以主动设计更符合生活环境和人类发展的道德规范。
价值型道德体系可以理解为社会生活中的价值规定了道德的德性和规范。公平、正义、自由等价值规定了道德的应然维度。人们根据所追求的价值来理解道德的应然性,道德来源于人们的生活目标,而不是束缚人们的生活目标。人们在生活中获得道德,而不是在道德中获得生活。价值型道德中的普遍价值完全可以支撑道德精神和道德规范所要求的逻辑自洽,例如,公正作为道德的逻辑基础,是一种普遍价值(不是最高价值。除了宗教需要外,世俗社会不需要最高价值),不仅是一种人们所能想到的最好的社会规则之一,同时也是道德最基本的精神和价值。公正的无害和潜在收益对每个人都一视同仁,让人们处于平衡的博弈条件中。公正是好的普遍价值体现在提供两种逻辑上的对称:第一种,“行为与结果对称。所谓善有善报,恶有恶报”;[4]第二种,“人际对称。你如何对别人,别人就如何对你”。[4]公正为道德提供了一种判断依据,告诉人们在最基本的道德要求中如何选择对策。当社会进入特殊情况,大众进入癫狂状态,要求实现极端目标。极端的道德规范在多数人的偏好和真理之间往往只能选择前者,这种做法是明显错误的。公正作为一种超越个人偏好和大众意见的判断标准,为道德主体设定了一条没有漏洞的道德底线。公正在价值型道德体系中占有重要地位,公正的基本精神就是道德具有回报性,即:善有善报,恶有恶报。
在一个道德系统中,其内部的诸原则不能是矛盾的,所以如果公正作为价值型道德体系中的重要组成,其他价值的要求不会与公正的要求产生冲突,那么公正对于德福一致的要求就是整个道德的要求。为了增加道德行为来使社会变得更好,就必须人为主动干预使德福要获得一致,设计出使德福能够一致的道德回报制度。需要指出的是,道德回报还有做坏事必受惩罚的含义,因为公正要求行为与结果的对称性,如果做坏事不受惩罚就会产生不公正。没有道德的人必须受到相应的惩罚。无良到严重危害他人的时候,就进入法律制裁的范围。公正的惩罚要求中不能有仁慈,但可以有宽容。仁慈会破坏公正,不能达到惩罚的效果。宽容是在定罪惩罚之后给人改过自新机会,显示高尚。道德回报中不义需受惩罚的要求,事实上是有保障的。所以现在主要讨论的是建立回报性的道德回报制度。
道德回报可以理解为政府、社会团体及他人对于道德主体通过付出一定的成本来履行道德贡献的行为所提供的嘉奖和补偿活动。道德贡献是指超出道德义务的利他行为。
道德回报制度的目的是纠正以往道德活动中出现的问题,调节人们的道德关系,并增加道德行为的总量。在道德活动中最容易产生问题的就是人们往往把不求回报的高尚性与不应回报的理想性混淆。这就使人们的道德关系混论,阻碍了道德行为的增加。
中国总是在集体主义价值观中看待个人权利与利益,对集体和他人的无私奉献被认为是好的、高尚的。一旦要求回报便被认为是坏的、耻辱的。这种道德思维的惯性造成了人们的认识困境:作为道德主体,人们追求利他,获得高尚;作为理性人,人们希望自己所得不能低于付出,不会主动求损。造成这种道德义务和道德权利的关系断裂的扭曲局面的一个重要原因是权利观念的缺失。“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5]权利本质上是一种权利关系,在此为权利,一定有在彼的义务;在此为义务,一定有在彼的权利。否则权利这个词就是无意义的、无效的。权利体现着公平的基本精神:行为与结果呈现逻辑对称的一致性。
权利的优势在于它是公平的,道德的优势也是公平的。道德权利跟道德义务是一体的。道德权利是权利的一种,拥有权利关系的本质。“享有再多的权利,也不应该和贡献相等,更不应该多于贡献,而只应该和义务相等。”[6]人们有权要求与自己义务相等的权益,这是正当的、合理的,他人无权质疑别人从权利中获利的能力。超过道德义务的道德实践才可以认为是道德贡献。道德行为的高尚性,有时表现在不求回报,即:履行义务,出让权利中的利益(保留权能),作出贡献。但是不求回报的高尚通常被混淆为不应回报的理想,即:只能担负义务,不能要求权利。道德行为是否合理的一个前置问题是道德是否公平。道德行为不应回报肯定是不公平的,因为如果道德和道德规范能够对社会形成一个福利帕累托改进,道德行为才是一个好的行为。相对于没有道德的社会,人们建立有道德的社会才会获得更好的生活。如果道德行为达不到一个福利帕累托改进,对于道德施惠者是不公平的,不仅整个社会福利不会增加,道德自身也存在趋向不善的隐患。即使有些人追求高尚不求回报,但并不是所有人都选择让渡权益,作出贡献。道德行为不是专属于高尚性的特殊活动,而应是一种普遍化的行为。如果把道德定义为一种总是让渡权益的行为,这不利于道德总量的增加。因为人们的境遇不会永远提供支持高尚的资本,作为理性人总会权衡所得与所失。人们会本能的趋利避害,如果总要求不求回报,这样的道德要求肯定是不可持续的,也不是真正的道德,因为连最基本的公平都无法实现。所以建立道德回报制度是必要的,它的合理性体现在三个方面:第一,保证道德预期,承诺德福一致,修复道德义务和道德权利的断裂关系;第二,保障道德行为的道德优势,使道德行为既是一种向善的行为,同时又是一种优势策略;第三,作为一种自利并利他的制度保证,使道德行为成为人们行动的优先策略,促进道德的增多。但是在识别道德主体的时候应当区分两种情况,即履行道德义务的行为和道德贡献的行为。人们履行了道德义务,就有权利要求与义务相称的道德回报。人们作出了比道德义务更大的道德贡献,也应当获得相应的道德回报,唯有如此,履行道德义务和作出道德贡献才是可能的。因为履行道德义务必须获得相应的道德权利,那么创造了道德贡献也就必须获得相应的道德回报,这样公正才算始终贯彻,但由道德义务获得的回报和由作出道德贡献的回报是不同的。
设想在某种情境中,存在着至少三种情况:第一种,X有义务做某事;第二种,X有责任做某事;第三种,X应该做某事。在第一种情况中,X必须做某事,因为这是他的义务。在第二种情况中,X可以不做某事,但是他的道德责任感驱使他去做这件事,这时X就是作贡献。在第三种情况中,X也可以不做某事,同样是道德价值驱使他做某事,这时X也是在作贡献。责任和义务是有区别的,责任代表一种自觉和应然特性,属于软约束。义务则具有一种强制性和履行必要性,因而属于刚性约束。第二种和第三种情况在道德意义上差别不大,所以将第二种情况归于第三种情况中。
可见,道德义务和道德贡献是有严格区分的。从有义务做某事不能推断其应该做,反之,从应该做某事也不能推断其有义务做。
如果道德义务和道德贡献的回报都没有达到应得的水平,那么社会就应当主动安排道德回报制度,使社会精神回归公正,防止人们从经验认识中获得道德无用的印象。
对道德的信赖和追求是设计道德回报制度的初衷,道德回报表现为政府、社会团体及他人对于道德主体通过付出一定的成本来履行道德贡献的行为所提供的嘉奖和补偿活动。要将道德回报的精神现实化成具体的制度,应遵守三条规则:第一,必须承诺含有普遍价值的一般要求,比如公正、平等、自由等;第二,不存在任何不可怀疑的理由能够证明其中任意原则是错误的;第三,诸原则之间不存在矛盾。以上三点保证道德回报制度的无悖论性。在此基础上,道德回报制度有效原则可以概括为:第一,人在道德行为中应完全自由与自愿,不能被强制和胁迫。否则这种强迫行为本身就是不善。同时社会不能夸张描述善,不能劝诱人们去实践无原则的善。这都会使整个道德规范崩溃。由政治权利保护的自由是先于道德的,人们有行善的自由,也可以不行善,善的力量来自它是一种优势策略,而不是强制性措施。虽然政治自由先于道德,但是这种自由的极限是不能作恶,不能破坏公正。第二,道德权利的收益不大于道德义务,道德贡献的收益不大于此贡献对他人的收益。前者是履行义务,不授荣誉,后者是贡献,可以授予荣誉。第三,人在践行道德行为时至少不会损害自己的利益。行善者不能吃亏。道德行为中的双方(施善者和受善者)形成一个“道德帕累托改进”,即:在不使双方情况变坏的情况下,至少使一方获益。第四,道德回报制度的制定者和运营者应是政府、社会团体等,以公共权力组织公共资源来运行制度化的补偿机制。第五,道德回报制度所产生的回报区间应有明确的类型和补偿阈值。以精神补偿为主,物质补偿为辅。物质补偿不能高于行善的机会成本,即:以主动施善者的损失为标准,但不能高于单位时间内社会平均所得。第六,设立独立的监督机构对于道德回报制度运行的整个过程进行资格审核、程序监督、违纪纠察并公开所有过程。杜绝道德回报制度成为变相敛财的手段。
综上所述,如果道德回报制度能够付诸社会实践,那么道德就会成为人们面对不确定情况时的首选策略。因为道德能给自己和他人都带来好的预期结果,损人利己的行事风格相较于利己利人的行事风格毫无胜算。道德回报制度的实现会促进整个社会的和谐安定。
[1]周俊勇.论摩尔价值论的经验主义背景[J].哈尔滨学院学报,2014,(1).
[2]汪子嵩,范明生,陈村富,等.希腊哲学史:第2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3.
[3]休谟.关文运.人性论[M].北京:商务印书馆,1980.
[4]赵汀阳.民主的最小伤害原则和最大兼容原则[J].哲学研究,2008,(6).
[5]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5.
[6]王海明.伦理学与人生[M].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