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一则屠宰检疫执法案例的思考

2015-08-15 00:48马治宇朱小红
湖南畜牧兽医 2015年1期
关键词:监督机构买方李某

马治宇,朱小红,林 磊

(1.广西桂林市动物卫生监督所,广西桂林541004;2.广西柳州市动物卫生监督所,广西柳州545005)

1 检疫执法的案例

2014年6月13 日,屠宰场宰后检疫中,驻厂检疫小组检出一头猪,黄脂症状,并取该猪脂肪组织,进行氢氧化钠-乙醚试验,结果判定该猪为黄脂猪;但是,该猪的买方李某认为该猪是黄疸猪,要求将该猪销毁,对驻厂检疫小组作出的检疫结果不服。驻厂检疫小组在向他解释,检疫结果是根据试验结果作出的,有科学依据的,根据规定,只能作出黄脂的检疫结果,不能将该猪销毁;卖方猪老板也向买方李某解释,并说愿意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但是买方李某仍然坚持认为需要销毁,并拨打了消费者投诉举报专线电话“12315”。

2 检疫执法过程中的当事人

2.1 买方李某:该猪的实际购买者,事件主要当事人之一

李某是该黄脂猪的购买者,在屠场的生猪交易市场内,将自己要买的猪挑选好,经屠宰线对生猪进行屠宰。

2.2 驻厂检疫小组:对该猪作出检疫结果的执法者

检疫小组是驻厂官方兽医,由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所向辖区内的定点屠宰厂派出,并在屠宰现场实行与屠宰工艺流程相同步的检疫。官方兽医按照法定程序任命,开展的动物检疫行为受法律保护,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在规定时限和区域内具有法律效力,并对其作出的检疫结果负责。

2.3 卖方猪老板:该猪所有者和出售者

猪老板是该黄脂猪的所用者和出售者,他从外面将猪购进来,经过宰前检疫后,在屠宰厂内的生猪交易市场出售。

2.4 “12315”:李某投诉电话的受理者

“12315”是消费者投诉举报专线电话,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国家信息产业部的大力支持下,依托“12315”电话,受理消费者申诉举报,调解消费者权益纠纷,查处侵害消费者权益案件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等经济违法行为,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监督管理市场和行政执法的一项重要工作。其执法主体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3 当事人之间的关系

3.1 买方李某、卖方猪老板与驻厂检疫小组的关系

驻厂检疫小组对买方李某选定好的猪,或卖方猪老板的活猪,在猪被屠宰后进行检疫,检疫与被检疫,执法与执法相对人的关系。

3.2 买方李某与卖方猪老板的关系

李某与猪老板的关系是买卖关系,在该猪的交易过程中便开始存在。

3.3 买方李某与“12315”的关系

买方李某在打电话给“12315”后,“12315”受理李某的投诉,两者之间是投诉与受理的关系。

3.4 驻厂检疫小组和“12315”的关系

驻厂检疫小组的检疫属于行政执法,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理市场协调市场,也属于行政执法,而且两者之间不存在隶属关系或监督关系,在执法过程中是两个独立的主体。

4 分析

4.1 生猪屠宰检疫是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一项法定职能

动物检疫机构对动物及动物产品的检疫具有法定性、强制性、权威性和科学性,作为动物及动物产品的经营者,应当无条件地接受,并给与必要配合。根据《动物防疫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和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官方兽医具体实施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动物检疫是法律授予各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职权,具有鲜明的法定性;动物检疫属于政府行为,代表着国家的行政执法行为,具有强制性,相对人必须接受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检疫监督;逃避检疫或违反相关规定,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驻厂检疫小组对生猪的检疫是强制检疫,生猪的买方是不逃避检疫的。

《动物防疫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屠宰、出售或者运输动物及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产品前,货主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根据动物及动物产品的流通,可分为产地检疫、屠宰检疫、运输检疫和市场检疫等。检疫后,向货主出具检疫合格证明,并在规定的时限和区域内具有法律效力。根据《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官方兽医必须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检疫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并对检疫结果负责。动物检疫是一项专业技术工作,由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业务的官方兽医,在相应的技术检查或鉴定的条件下作出的。如果将检疫的结果黄脂改变为黄疸,那么生猪将被销毁,生猪的买方利益将不会再受到损害,而卖方却会因为生猪的销毁利益受到极大的损害;而驻厂检疫小组对生猪的检疫是依据相关的规定和技术要求做来的,不会因为任何一方的利益受损而改变检疫结果。

4.2 动物检疫是行政许可的一种

《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检验、检测、检疫的,可以在检验、检测、检疫合格的设备、设施、产品、物品上加贴标签或者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动物检疫是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动物防疫法》以及相关的法律法规进行审查,准许其从事屠宰、出售或者运输动物及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产品等特定活动的行为。驻厂检疫小组对检疫过的猪肉要加检疫合格章,当出现黄脂猪时,要在买方的检疫票上注明,并加盖印章;但是这种情况,却使买方的利益受到损害,买方在将猪肉在市场上出售时,就会因为猪肉脂肪黄的原因,使猪肉不好出售,就会认为自己的利益受到损害。

动物检疫是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然而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往往直接涉及到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切身利益,这就是争议的存在不可避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不当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向其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复查该具体行政行为的申请,复议机关依照有关法定程序对被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适当性审查,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有以下几个途径:(一)作出被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二)作出被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三)作出被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

5 讨论

5.1 生猪屠宰检疫必须以事实为依据

生猪是一中特殊的商品,在生猪未被屠宰时,这种商品的一些品质问题是难以被发现;目前我市的猪肉主要以鲜肉的形式上市,生猪在屠宰后会发现黄脂或黄疸色泽异常现象,而这种色泽异常现象的出现,会给动物及动物产品经营者带来一些经济损失。李某在市场上出售这种猪肉时,肯定没有正常猪肉的价格高,这一定程度上损害了李某的利益。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李某可以要求屠场猪老板给予一定的赔偿,而不是因利益受损而要求驻厂检疫小组作出变更检疫结果从而达到将该猪销毁的目的。检疫小组所作出的检疫结果,是依据《动物防疫法》和《动物检疫管理办法》以及相关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检疫规章作出的,以事实为依据,科学,合理,公正,不会因为利害关系人的意愿而改变。

5.2 当事人维护自己权益的途径

在本次案例中,当检疫小组依法做出判定后,买方李某不服,认为这种判定不正确,损害其合法权益。首先,依据《行政复议法》,他可以提出行政复议,而不是向“12315”投诉。“12315”是消费者投诉举报专线电话,其执法主体为工商行政管理所,与动物卫生监督所一样,都是独立的行政主体,互相之间没有隶属关系。买方李某可以选择行政复议,依法向动物卫生监督所提出行政复议,或向市水产畜牧兽医局提出行政复议,对检疫小组所作出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进行全面审查,也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

5.3 加大硬件设备投入,提高屠宰检疫水平

驻厂检疫人员在应用好我们相关的法律法规知识的同时,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加强生猪宰后检疫方法,加大硬件投入,配置科学的检疫设施设备,提高屠宰检疫水平,切实做到为动物及动物产品质量安全,为消费者的食品健康保驾护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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