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天科
随着新修订的立法法的出台,立法权的范围进一步扩展,全国设区的地市相应地赋予了地方立法权。
在为改革立法体制、赋予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点赞叫好的同时,人们不禁扪心自问:目前设区的地市有多少具备自主立法的条件?能否科学立法,制定出顺应时代要求和人民期盼的高质量的法律法规?同时社会公众不免会有这样的担心,即在我国法律体系已经完备的情况下,再将立法权下放到设区的地市一级,会不会出现立法任性,过度立法?造成法网过密,法不责众,或滥用地方立法权,进而侵犯公民权益,立的法与上位法冲突甚至违宪,形成地方法规相互打架的现象?
新修订的立法法对地方立法的权限和范围作了明确规定: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同时规定,地方立法不得损害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保障;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须报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应当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不抵触的,应当在四个月内予以批准;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对报请批准的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进行审查时,发现其同本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的规章相抵触的,应当作出处理决定。可以说这些规定和要求,既对地方立法权的范围和权力进行了严格限定,保证立法权不会被滥用;又对地方立法的程序和报批审查提出了规范要求,防止了立法的随意性,增强了立法的权威性。
当然,要从根本上保证立法质量,防止地方立法任性而为,笔者认为,除了通过以上两方面制约地方立法权之外,针对目前一些设区地市尚不具备立法条件的,可根据实际情况先行制定一些规章、办法,待条件成熟时,再进行立法评估,逐步开展立法工作。
目前,地方各级人大一方面应以依法行使好地方立法权为契机,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强化人大在立法中的主体地位和主导作用,健全地方人大立法起草、论证、协调、审议机制,提高立法质量,防止地方保护和部门利益法制化;另一方面应通过座谈、听证、评估、公布法律草案等扩大公民有序参与立法途径,通过民意、民智来弥补地方立法机构经验不足,消除立法中的缺陷,利用民意来制约立法权,以防止立法走偏,并提高立法质量。
具体来说,地方立法机构在立法前要根据实际情况预先进行调查研究,充分尊重民意,在立法项目确定、法规起草、法规修订、法规解释、法规废止等环节应设立严格的论证和社会参与的相关程序,要广泛、多层次地征求各方面意见,广听民意、广知民情、广汇民智,进一步体现参与性与开放性;在立法过程中要通过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多方听取有关法律专家、理论工作者、人大工作者、人大代表的意见建议;专业性较强的法律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学者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学者、教学科研单位和社会组织起草;在法规正式出台前要通过主流媒体公开草案广泛征求社会意见,凝聚民智,科学立法、民主立法,积极回应社会关切;同时要根据实际需要和立法目的,有的放矢,坚持少而精,着眼于解决实际问题,体现地方特色,增强法规的针对性、实用性和可操作性;在此基础上,各级人大对地方立法要进行有效的监督和制约,建立完善地方立法监督制度,强化对地方立法权的审查与撤销,防止法规冲突、交叉,确保权力行使良性运行。只有这样,才能精益求精,提高立法质量,使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产生更大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更好地维护国家法制统一。
(作者单位: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大常委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