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 熙
●专题研究
《体育法》修改增设“体育纠纷解决”章节的研究
姜熙1,2
摘要法律是治国之重器,十八届四中全会全面开启了我国依法治国的新时代。在依法治国背景下,《体育法》修改成为我国体育法治建设的重要任务,而体育纠纷解决机制的建立是《体育法》修改的重要内容。《体育法》第33条关于体育纠纷解决的规定在新形势下需要重新修改。文章采用文献资料法、比较法、案例分析等方法就《体育法》修改中增设体育纠纷解决章节的必要性、基本理念和基本内容进行了探讨。研究认为:在新时期我国体育事业发展、体育法治建设加速以及新《立法法》施行等新形势下,应该在《体育法》中以单章形式增加对体育纠纷解决的原则性规定。在立法理念上,《体育法》增加体育纠纷解决章节的规定要依据依法治国的基本精神、符合我国体育事业发展的需要、与国际体育纠纷解决体系接轨、原则性规定与授权立法相结合。在立法内容上,在体育纠纷解决章节对“体育纠纷”的概念加以界定,明确规定建立体育纠纷解决的多元机制,建立我国体育纠纷的仲裁机构、仲裁机制和调解机制,并通过设置授权立法条款授权国务院制定具体的相关细则。
关键词体育仲裁;体育法;修改;法治
十八届四中全会开启了我国法治建设的新时代,中国体育法治建设也将进入一个新的发展期。对于我国的体育法治建设而言,体育纠纷解决机制的建立一直是一个没有完成的任务[1]。1995年《体育法》颁布,其中第33条明确规定了我国的体育纠纷解决问题,但时至今日《体育法》颁布已经20周年,《体育法》第33条的规定仍然没有落实,体育纠纷解决机制仍然没有建立。不得不说,这是中国20年来体育法治建设的一大遗憾。十八届四中全会的召开,为中国体育法治建设带来了一股春风,也为中国体育纠纷解决机制的建立提供了新的契机。在十八届四中全会发布的《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简称《决定》)中明确指出,要健全依法维权和化解纠纷的机制。2015 年3月15日,十二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立法法》修改的决定,是《立法法》颁布15年来的首次修改,新《立法法》的实施为我国体育纠纷解决,尤其是体育仲裁制度的建立提出了新的要求。在这样一种新形势下,需要对《体育法》修改过程中关于体育纠纷解决的问题进行重新审视。本文通过把握国家法治建设的基本方向和新《立法法》的要求,结合我国体育事业发展的趋势,对《体育法》修改过程中以单章形式对体育纠纷解决问题加以规定进行了初步探讨,旨在为《体育法》的修改和我国体育纠纷解决机制的建立提供思路。
1.1完善我国体育法治体系的需要
从法治建设的角度来说,纠纷解决机制的建设和完善是其重要的内容。纠纷解决的合法性、公正性以及结果的正义性是法治水平的重要体现。以20世纪80年代国际体育仲裁院(CAS)的建立为标志,国际层面的体育纠纷解决开始逐步走上法治的轨道[2]。国际体育仲裁院从成立至今,每年受理的纠纷案件逐年增加。一些国际体育联合会也建立了自己的纠纷解决机制,如国际足联成立了“争议解决委员会”(Dispute Resolution Chamber),从2002年正式运作以来已经处理了上千个争议案件[3]。从国家层面来看,许多国家都建立了自己的体育纠纷解决机制,一些国家还专门通过立法建立了体育纠纷解决机构,使体育纠纷的解决符合体育发展的需要。就我国而言,体育纠纷解决机制的建立一直以来是我国体育法治建设尚未完成的任务,也是我国体育法治建设中的一大缺失。虽然学界已经对国内外体育纠纷解决进行了大量的研究,在我国建立体育纠纷解决机制也已经成为学界的共识,但体育纠纷解决机制一直没有建立起来。十八届四中全会对我国法治建设进行了全面部署,在《决定》中明确提出:“健全依法维权和化解纠纷机制,完善调解、仲裁等有机衔接、相互协调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完善仲裁制度,提高仲裁公信力”。这为中国体育纠纷解决机制的建立提供了契机[4]。所以,可以利用《体育法》的修改,在其中增设一章关于体育纠纷解决的规定,这是对《体育法》的进一步完善,也是完善我国体育法治体系的要求。
1.2新时期体育事业发展的需要
十八届三中全会对我国全面深化改革进行了顶层设计,体育领域也将迎来诸多的改革。2014年正值十八届四中全会,国务院发布了《关于加快发展体育产业促进体育消费的若干意见》(简称46号文件)[5]。2015年2月27日,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10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国足球改革发展总体方案》,2015年3月8日由国务院办公厅正式发布。以上文件的出台意味着国家为体育领域的全面深化改革做出了部署,指明了方向,中国体育将迎来一个新的发展期。新形势下,体育事业的发展需要法治的保障,其中对体育领域各参与主体权利的保障是至关重要的内容。要保障各方的权益,公平的纠纷解决机制是至关重要的环节。以往在体育领域,纠纷一旦出现,缺乏有效的纠纷解决途径,针对一般的体育纠纷,法院基本不受理。更重要的是,对于许多的纠纷当事人而言,由于体育的特殊性,诉讼这一救济途径的救济成本过高。
以国内纠纷产生较多的职业足球劳资纠纷为例,现有的法律程序就导致过高的救济成本,对于职业运动员来说无法承受。根据我国2008年开始施行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劳资纠纷可以先走“劳动仲裁”的程序,如果对仲裁结果不服,再向法院提起上诉,即“先裁后审”。当然,前面还可能有“调解”环节。这样的纠纷解决程序给当事运动员带来了巨大的时间成本和机会成本,比较典型的案例就是2004年谢某某与重庆某足球俱乐部之间的纠纷。该案先是提交至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仲裁结果是裁决重庆该足球俱乐部应向谢某某支付工资等400万元。该足球俱乐部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运动员出于今后发展的考虑与该足球俱乐部达成庭外和解,获赔70万元[6]。可见,纠纷虽然得到解决,但运动员权益还是没有得到很好的保障。为了解决足球领域日益增多的纠纷,中国足协在2009年建立了仲裁委员会,但其独立性、中立性、透明性等诸多方面还存在较多问题。所以,中国体育领域的纠纷解决还没有走上真正的法治道路。然而,在体育产业发展提高到国家决策层面,体育管理体制改革箭在弦上,我国体育事业发展进入新时期之际,体育纠纷将不断涌现。当前,职业体育领域大量的劳资纠纷、运动员合同纠纷就是一种强烈的信号,需要尽快建立起公平、高效的纠纷解决机制,而《体育法》的修改就是一个重要的步骤。利用《体育法》修改,增设一章关于体育纠纷解决的规定,确立中国体育纠纷的解决机制符合新时期我国体育事业发展的需求。
1.3基于新《立法法》的要求
《立法法》是关于我国立法的重要法律,是规范立法活动的基本法,也被称为“管法律的法”。我国《立法法》颁布于2000年,旨在进一步规范我国的立法活动。《立法法》第8条是关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立法权的规定,其中规定了只能制定法律的情况,其中的第9款规定了“诉讼”和“仲裁”制度必须由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7]。依据该规定,如果我国要建立体育仲裁制度,就需要通过全国人大的立法程序,该条款实际上否认了现行《体育法》第33条规定的国务院关于体育仲裁的立法权限以及主体资格。也就是说,现行《体育法》第33条关于体育仲裁的授权内容已经难以由国务院来实现。2015年3月15日,十二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立法法》修改的决定,新《立法法》对第八条进行了修改,但关于“诉讼”和“仲裁”制度只能制定法律的规定继续保留,只是从以前的第九款变成了现在的第十款[8]。可见,体育仲裁制度的建立还是需要经全国人大进行立法。更加值得注意的是,新《立法法》的一个重要变化是对授权立法进行了进一步的规范(见表1)。
可见,新《立法法》对授权立法的修改是一大亮点。新通过的《立法法》在第10条授权立法的诸多方面进行了明确规定,规定授权决定应当明确授权的目的、范围之外,强调还需要明确决定授权的“事项”和“期限,以及被授权机关实施授权决定应当遵循的原则等。同时,第2,3款进一步加以限制,规定:授权的期限不得超过5年,另有规定的除外。这些规定进一步规范了授权立法,划清了授权立法边界,避免了以往“一揽子授权”和“无限期授权”。但是,对于现行《体育法》第33条关于体育纠纷解决的规定而言,按照新《立法法》的规定,《体育法》从1995年颁布至今已经20年,第33条对国务院的授权已经过了授权时效,除非向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继续授权的请求,否则关于体育仲裁的规定就必须重新通过立法加以规定。所以,基于新《立法法》第8条和第10条的规定,可以通过在《体育法》中增设一章关于体育纠纷解决的规定,对体育纠纷解决中关于体育仲裁的事项加以规定,这样就符合新《立法法》的要求。
表1 《立法法》修改前后关于授权立法规定的对比
1.4基于修改《体育法》与修改《仲裁法》的权衡
我国《仲裁法》于1994年8月31日通过,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而我国《体育法》是于1995年8月29日通过,自1995 年10月1日起施行。首先,我国《仲裁法》比《体育法》早1年通过,早1个月开始施行。遗憾的是,体育仲裁的问题没有被纳入《仲裁法》的内容之中,《仲裁法》没有对体育仲裁做出专门的规定,且《仲裁法》总则第1条就明确规定,仲裁的纠纷是“经济纠纷”,是为了保护当事人权益,保障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仲裁法》。从这一条看,体育仲裁显然不符合,因为体育仲裁中除了一些“经济纠纷”之外,还涉及到运动员参赛资格、反兴奋剂、纪律处罚等非经济性的纠纷。而且,体育领域中的“经济纠纷”大多与其他事项纠缠在一起,很难清楚地界定这类纠纷就是纯粹的“经济纠纷”。其次,《仲裁法》总则第2条明确规定了可以申请仲裁的是“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而体育领域的许多纠纷并非是对等主体之间的纠纷,绝大部分纠纷是发生在个人与体育组织、体育机构、俱乐部和协会之间。如纪律处罚方面的纠纷基本是个体运动员与相关体育协会,或者俱乐部与相关协会之间,纠纷主体并非是平等主体。从这2个方面来看,现行的《仲裁法》并不能解决体育仲裁问题,按照现行《仲裁法》,很多体育纠纷属于不可仲裁的范围。
那么,从目前的形势来看,有2种主要途径来解决体育纠纷的立法问题:(1)通过修改和完善《仲裁法》有关规定来实现我国体育纠纷解决的法律问题;(2)通过修改《体育法》来解决。这时就需要来权衡2种途径哪种更为可行。从法律经济学角度来看,立法成本是进行立法的一个重要考虑方面,对于我国体育纠纷解决机制建立的立法也需要考虑到立法成本问题,需要考虑2种途径的立法成本问题。
可否通过修改《仲裁法》来建立体育纠纷解决机制?这种思路主要就是通过修改《仲裁法》,将体育纠纷仲裁纳入到一般仲裁之中。就机构建立而言,就是在现有的各仲裁委里建立一个体育仲裁部门。笔者认为,这也是一个解决途径,但可能涉及的立法成本非常之高。(1)《仲裁法》的修改是一个十分复杂和困难的任务,目前一般仲裁中也存在较多的问题需要解决。如据国务院法制办披露,至2006年底,我国有近185家仲裁机构[9]。有研究显示,大量的仲裁机构在性质、财政和业务等方面具有很明显的行政化特征[10]。在这么庞大和复杂的一系统里面,要将体育仲裁嵌入进去是较为复杂的一项工作。况且,在当前我国立法还高度依赖各行政部门的情况下,一个涉及体育领域的体育纠纷解决机制的立法要推动《仲裁法》的修改难以短期内完成。(2)即使《仲裁法》修改完成,将体育仲裁纳入到一般仲裁中,那么仍然面临建立体育仲裁机构的任务,因为体育纠纷的特殊性,在各仲裁委里直接建立体育仲裁部门需要吸收大量了解体育业务的仲裁员,这一点对于现有的各仲裁委来说难度很大。(3)许多体育领域内的纠纷,除了金额巨大的职业体育领域的劳资纠纷,其他诸如参赛资格纠纷、兴奋剂纠纷等涉及的金额标的并不大,经济效益不高,这对一般商事仲裁机构来说吸引力不够。笔者在国际体育仲裁院上海听证中心的一次会议上询问上海国际仲裁中心的相关人士发现,他们对建立体育纠纷部门并没有多大的兴趣,除非是那些涉及巨大金额的体育商业类和球员合同类纠纷,因为有着巨额的纠纷标的,收益较为可观。该人士还指出,《体育法》第33条已经规定在竞技体育活动中发生的争议由体育仲裁机构负责调解、仲裁,该条款已经确定了体育纠纷的管辖单位是体育仲裁机构,一般商事仲裁机构受理该类案件与《体育法》的规定不符。所以,通过《仲裁法》的修改来建立体育仲裁制度似乎是有困难的。但是笔者还是认为,可以通过《仲裁法》的修改,在《仲裁法》中将体育仲裁视为一种特殊仲裁,规定体育仲裁需要遵循仲裁的一般原则,并规定其制度建立可以按照《体育法》的规定来进行,这样就处理好了《仲裁法》和《体育法》的衔接问题。
综上所述,通过《体育法》的修改在其中增加关于体育仲裁的规定是一个比较可行的方法。因为《体育法》的修改工作已经启动很多年,积累了较多的研究成果,以往大量的体育纠纷解决机制的研究都是围绕《体育法》的修改来进行的。体育纠纷解决机制主要涉及到体育领域,专业性较强,现行《体育法》第33条的授权就可以体现出是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主导体育纠纷解决工作,而且《体育法》的修改也是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主导的。综合各方面因素,通过《体育法》的修改来实现体育纠纷解决机制建立的可行性较大,立法成本也较低。
2.1贯彻十八届四中全会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基本精神
十八届四中全会后,我国进入依法治国的新时代。《体育法》的修改作为中国体育法治建设的重要任务,要遵循我国对法治建设的战略部署,把法治精神贯彻到体育法治建设的整个过程中,体育纠纷解决机制的建立就是要把握住十八届四中全会的精神。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中明确提出:“完善调解、仲裁等救济途径的有机衔接,建立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并进一步强调了完善纠纷解决机制中的仲裁制度,要提高仲裁的公信力。可见,建立多元的、系统的纠纷解决机制是我国依法治国建设进程中的重要任务。对于《体育法》修改过程中增加“体育纠纷解决”章节而言,就是要根据十八届四中全会的精神,把握我国法治的基本原则和方向,打破现行《体育法》第33条的束缚,建立健全我国体育纠纷的多元解决机制,尤其是确立起多年来学界和业界一直期盼的体育仲裁制度。
2.2符合新形势下体育事业发展的要求
《体育法》修改增加体育纠纷解决章节要考虑到我国当前全面深化改革的重大战略。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对全面深化改革作出了顶层设计,提出了全面深化改革的总体目标是“完善和发展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体育领域是国家全面深化改革中的一个领域,尤其是国务院46号文和《中国足球总体改革方案》的发布,意味着开启了我国体育领域的全面深化改革,我国体育发展将呈现出新的发展特征。《体育法》修改过程中,增加对体育纠纷解决的立法就必须要能够应对新形势下我国体育发展过程中所出现的各种复杂矛盾,形成一个体育纠纷解决体系,能够公平、合理、高效地解决体育领域出现的各类纠纷,保障体育实践各参与主体的合法权益,为新时期体育事业的发展保驾护航。
2.3与国际体育纠纷解决接轨
随着国际体育仲裁院的发展,体育纠纷解决,尤其是体育仲裁制度在国际体育纠纷解决中已经形成了一套日益完善的制度。基于体育的特殊性,体育纠纷解决中的体育仲裁制度在国际体育法治实践中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在国际体育仲裁实践中,许多的制度设计和规章,以及仲裁实践中所发展出来的许多法律原则和理论都值得我国学习和借鉴。因为,国际体育仲裁院已经有了超过30年的发展经验。此外,体育本身具有国际性、全球化的特征,这使得大量的体育领域纠纷都具有跨国家性。就我国而言,在体育领域一些涉外案件就已经不断出现,如广州恒大俱乐部与巴里奥斯的纠纷、上海申花与德罗巴纠纷都是较大的涉外体育纠纷。随着中国职业体育产业的发展,这类涉外纠纷将不断涌现。所以,我国体育纠纷解决机制要与国际体育纠纷解决体系接轨。虽然这些涉外纠纷,尤其是涉及职业足球的涉外纠纷,都会在合同中约定纠纷解决的问题(基本是FIFA和CAS),但这意味着我国的体育实践中各参与主体都应该按照法律来参与实践。一方面,我国体育纠纷解决机制与国际接轨可以培育好国内体育实践中参与主体的法治意识;另一方面,与国际体育接轨的纠纷解决机制可以保证那些仅仅涉及国内运动员或机构的纠纷与涉外纠纷同样的公平纠纷解决方式,不至于由于国际纠纷解决机制与国内纠纷解决机制相差太大而出现国内纠纷与涉外纠纷解决差异太大的问题。此外,以国际体育仲裁院为代表的国际体育纠纷解决已经发展了很多年,积累了很多的经验,借鉴这些经验可以节省我国的探索成本,尤其是节省试错的成本。
2.4原则性规定与授权立法相结合
在《体育法》中增设体育纠纷解决章节的目的就是为了解决体育领域众多的体育纠纷。考虑到我国《体育法》的基本法地位和《体育法》各章节内容的比例,主要采取的策略应该是在《体育法》增设的体育纠纷解决章节中对体育纠纷解决的重点内容和关键性内容进行规定,各事项具体的施行细则可以按照新《立法法》的要求通过授权立法授权国务院出台相关行政法规。因为考虑到《体育法》的基本法地位,如果对体育纠纷解决的各事项进行具体的规定,那么这一章节将占据《体育法》大量的篇幅。如加拿大2003年出台的《身体活动与体育法》,该法共40条,但第6部分从第9条至第35条全部是关于加拿大体育纠纷解决中心的建立。从立法布局来看,这部分所占的比例太高[11]。所以,考虑到我国的立法习惯,我国《体育法》关于体育纠纷解决章节的立法应该采取原则性规定与授权立法相结合的基本策略。立法的关键目的是通过该章节的立法对体育纠纷解决中的重点问题加以明确,防止出现法律空白,使后续的配套立法有上位法的依据。
3.1对“体育纠纷”的界定
一些国家的体育法律或规章都对体育纠纷的概念、范围进行了一定的说明,也就是确定体育纠纷的范围。我国现行《体育法》第33条的规定主要是一个授权立法条款,由于国务院一直没有出台相关规定,所以现行《体育法》第33条其实并没有确定体育纠纷的概念和范围。就目前来说,哪些属于体育纠纷是一个比较模糊的概念。然而,这一问题的明确是体育纠纷解决机制,尤其是体育纠纷仲裁制度建立的根本,因为并非所有体育领域的纠纷都能够提起体育仲裁或通过体育仲裁来解决,如与刑事法律相关的纠纷等。所以,对于体育纠纷范围的确认就是《体育法》增设体育纠纷解决章节时需要考虑的一个问题。
关于体育纠纷的范围,美国体育仲裁的纠纷包括参赛资格纠纷、反兴奋剂的相关纠纷、纪律处罚相关纠纷、体育商业纠纷和雇佣合同纠纷等[12]。比利时司法典第1 676条规定,所有纠纷,只要是可以协商解决的,都可以签订仲裁协议,通过仲裁解决[13]。加拿大2003年《身体活动与体育法》第6部分第9条对加拿大体育纠纷解决中心的使命与权力进行了规定,其中涉及的体育纠纷主要是指,体育组织之间、体育组织与个人之间的纠纷。英国的体育争议解决小组解决的体育纠纷主要包括因纪律性相关的纠纷、体育协会章程中出现的或类似的纠纷、参赛资格纠纷、注册纠纷以及体育机构与第三方之间的合同纠纷[14]。根据国际体育仲裁院的仲裁规则和实践,凡是发生在体育领域中,当事人可以自由处置的纠纷,只要约定纠纷处理方式,都可以提交国际体育仲裁院解决。根据国际体育仲裁院秘书长马修和著名国际体育仲裁员巴拉克的观点,就连2015年FIFA腐败丑闻中所涉及的世界杯举办地如果出现纠纷,根据FIFA与国际体育仲裁院关于管辖权的协议,国际体育仲裁院也可以仲裁这类赛事举办的纠纷。
可见,各国关于体育纠纷的具体表述虽然有所不同,但内涵却是大体相似的,主要是指发生在体育活动中的相关纠纷,范围包括运动员注册、转会等纠纷,教练员、裁判员注册纠纷、参赛资格纠纷、纪律处罚纠纷(含反兴奋剂纠纷)、体育商事纠纷等。其中,体育领域的商事纠纷,其中的一类运动员劳动合同,虽然我国已经有劳动仲裁,但是笔者基于当前我国劳动仲裁“一调、一裁、两审”给运动员所带来的巨大时间成本和机会成本,主张直接采取“或裁或审”的机制,“裁”即是通过体育仲裁,一裁终局。
根据相关国家和国际体育仲裁院的经验,在《体育法》中增设体育纠纷解决章节时对体育仲裁中的“体育纠纷”论述可以采取原则性规定与例举相结合的方式来设置条款。如可以表述为体育活动中发生的纠纷,可以通过体育调解和体育仲裁来解决,除以下情形之外:(1)体育行政争议,根据《行政法》的规定,由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等方式解决;(2)与刑事法律相关的体育争议;(3)体育赛场上裁判员执裁时出现的技术性争议;(4)其他不具可仲裁性的争议。关于体育赛场上裁判员执裁时出现的技术性争议是否可以仲裁的问题,目前由于考虑到国际体育纠纷解决领域一般都不对裁判员执裁时出现的技术性争议事项进行仲裁,所以我国法律也应该考虑遵循国际惯例。试想一下,每次比赛结束后,失败一方都以裁判员执裁不公而提起体育纠纷仲裁,那么体育实践将无法顺利开展,体育纠纷解决机构将被这类纠纷所淹没。
3.2明确建立体育纠纷解决的多元机制
在该章节,必须明确我国建立体育纠纷的多元解决机制。现行《体育法》第33条规定,在竞技体育活动中发生纠纷,由体育仲裁机构负责调解、仲裁,体育仲裁机构的设立办法和仲裁范围由国务院另行规定。这一条款虽然至今没有得到落实,但是也明确了我国体育纠纷解决调解、仲裁2种途径。但值得注意的是,这一条款似乎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体育纠纷的诉讼解决途径。在实践过程中,一些体育纠纷案件也正是由于这一条规定没有得到法院的受理,这样一来无形之中排除了纠纷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而出现纠纷后,通过诉讼由法院来保障权益是法治社会的一项重要权利,《体育法》不应该完全排除这种权利。所以,在《体育法》增设的体育纠纷解决章节中要明确规定,我国建立包括体育调解、体育仲裁和诉讼在内的多元纠纷解决体系,积极建立体育调解、体育仲裁制度,并鼓励通过体育调解和体育仲裁来解决体育纠纷。也就是说,体育调解和体育仲裁是体育纠纷解决可以选择的途径,且是国家鼓励采用的体育纠纷解决途径,但并非是唯一的、强制性的纠纷解决途径。如果体育领域的纠纷都必须采用体育调解或者体育纠纷来解决,极易造成体育领域成为一个法外之地。《体育法》还应该明确规定体育调解、体育仲裁和诉讼之间的关系,为了避免诉累,应该排除“先裁后审”的制度,采取体育纠纷“或裁或审”制度。这是对于体育仲裁效力的确认,也就意味着体育仲裁一裁终局。体育仲裁裁决做出后,纠纷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体育仲裁委员会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也是依据了《仲裁法》的原则。
综上所述,之所以要确立体育纠纷解决的专门机制主要是基于体育行业的特殊性,基于体育纠纷的特殊性,体育调解和体育仲裁所表现出来的的高效性和权威性,将必然使得大量的体育纠纷当事人会选择体育纠纷的调解和仲裁程序。体育实践中的各参与者一般事先都会约定纠纷出现后采取体育仲裁的途径解决,因为这是体育纠纷解决快速而有效的方式。毕竟我国的法院诉讼程序对于大多数体育纠纷当事人而言,其所带来的时间成本和机会成本是他们主要的考量。但是,我国《体育法》不能以法律条款的形式强制性规定体育纠纷必须走体育调解或体育仲裁的途径,毕竟通过法院诉讼来保障自己的权益是人们的一项基本权利,体育纠纷当事人可以选择或不选择进行诉讼,但《体育法》不能把诉讼的大门封死。所以,要在《体育法》中确立起体育调解、体育仲裁和诉讼在内的多元纠纷解决体系,一方面可以为纠纷当事人提供多元的纠纷解决体系,另一方面也没有排除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这样的立法模式更具有合理性,也符合仲裁的基本属性,毕竟仲裁是基于意思自治。此外,《体育法》应该鼓励体育组织内部建立纠纷解决机制。一方面,一些国际体育组织鼓励各国家成员体育组织建立自己的纠纷解决体系。如国际足联2007年发布的通告Circular1 129号提出,各国足球成员协会有义务在国内建立公平、中立的争议解决委员会。另一方面,根据国际体育纠纷解决的惯例,一般都要求纠纷当事人用尽体育组织内部救济途径之后才能向国际体育纠纷解决机构提起仲裁申请。所以,我国《体育法》应该明确鼓励各体育行业协会建立内部体育纠纷解决机制,并要求与行业外部的纠纷解决机制相衔接。
3.3在该章节明确规定建立我国体育纠纷的仲裁机制
就体育纠纷的解决,仲裁已经成为一个主要的解决途径。就我国而言,学界和业界都一致呼吁建立体育仲裁制度,然而一直以来都没有得以实现。虽然,中国足协也建立了自己的仲裁机制,但这还是属于协会内部的纠纷解决程序,不是独立的第三方仲裁机制。所以,为了解决《立法法》所带来的冲突,《体育法》体育纠纷解决章节中必须明确规定,我国建立体育仲裁制度,对体育仲裁加以规定,这样可以一步到位解决体育仲裁的法律问题。考虑到《体育法》是我国的基本法,且《体育法》各章节的比例问题,体育纠纷章节可以对建立我国的体育仲裁机制做出一些原则性的规定,主要是对体育仲裁的基本原则等进行规定,而具体的仲裁规则、仲裁员的资格和任命等则可以授权国务院制定。
3.4在该章节明确规定建立我国体育仲裁机构
在《体育法》增设的体育纠纷解决章节中,明确了建立体育仲裁机制之后,就要明确规定在我国依法建立独立的体育仲裁机构,对体育仲裁机构的性质、地位、职能等进行原则性规定,尤其是体育仲裁机构的性质是特殊的事业单位法人还是社团法人?我国现行《仲裁法》第14条虽然规定,仲裁委员会独立于行政机关,与行政机关没有隶属关系,仲裁委员会之间也没有隶属关系。但这一条规定并没有明确仲裁委员会的性质。正是由于我国《仲裁法》没有明确仲裁机构的性质,使得目前我国现有的仲裁机构在性质上较为模糊。有学者研究表明,我国大部分仲裁机构是介于行政机关与民间组织之间的性质[15]。有一些仲裁机构被定位为“行政性事业单位”,这与国务院发布的《重新组建仲裁机构的方案》中第4部分的规定有关。该规定要求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参照有关事业单位的规定,在仲裁委设立初期,解决仲裁委员会的编制、经费和用房等。有的仲裁机构则是将自己定位为收支自管的事业单位,而有的仲裁机构则是办理的社团法人登记。可见,目前我国仲裁机构性质较为混乱。
然而,对于仲裁机构而言,应然的状态应该是民间性的机构。在《仲裁法》的修改过程中,大多数学者也主张在《仲裁法》中将仲裁机构的性质加以界定。目前,在我国仲裁的理论和实务界对于仲裁机构的性质较为混乱,仲裁学界关于仲裁委员会有“事业单位法人”和“社团法人”2种观点。在国外,仲裁机构还有公司性质的,如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是依据公司法相关规定成立的,美国仲裁协会是没有法律上独立地位的,仅是一个独立的、非政府、非营利的民间组织[16]。对于我国的体育仲裁机构而言,笔者认为,将其界定为“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法人”符合我国法律规定,也符合我国仲裁事业的发展趋势。因为仲裁的本质是民间性的,我国《仲裁法》第14条也规定了仲裁委员会独立于行政机关。《仲裁法》第15条规定:中国仲裁协会是社会团体法人。所以,笔者主张,我国《体育法》应该明确规定体育仲裁机构是独立于行政管理部门的、非营利性的民间机构,属于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法人。
从比较法视野来看,大部分国家的体育纠纷解决机构都是非营利性的民间机构。如加拿大2003年《身体活动与体育法》第6部分第9条对加拿大体育纠纷解决中心的性质就较为详细的规定为“加拿大体育纠纷解决中心是非盈利性的机构,该机构并非是财政管理法中所涉及的部门和皇家机构,该机构主持下提供服务的仲裁员和调解员并非是联邦法庭法意义下的一个联邦委员会或其他法庭”。所以,我国《体育法》在新增加的体育纠纷解决章节中,需要明确体育仲裁机构的性质,具体的条文可以表述为:“为公正、高效地解决在体育活动中发生的纠纷,国家设立体育仲裁委员会,独立于行政机关,属于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法人”。至于该机构各部门的具体构成、人员的配备等具体问题可以以授权立法条款的形式,按照新《立法法》关于授权立法的要求和《仲裁法》的要求授权国务院制定。
3.5在该章节明确规定建立我国体育纠纷的调解机制
纠纷解决一般还包括调解(mediation),是属于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的一种,就体育纠纷调解而言,已经成为一个重要的纠纷解决方式。在国际层面,国际体育仲裁院(CAS)在1999年就引入了调解的程序,据不完全统计,有48%的案件达成了调解协议。可见,调解在体育纠纷解决中有着很高的效率[17]。国际体育仲裁院的《调解规则》在第1条就将国际体育仲裁院的调解界定为:一种基于调解协议的在CAS调解员帮助下,体育纠纷当事人秉承善意的解决体育纠纷的非约束力、非正式的程序,这是为体育纠纷提交至国际体育仲裁院一般仲裁程序以前提供的一种纠纷解决途径。所以,体育纠纷调解主要是指,纠纷当事人通过独立的调解员,通过积极协商处理体育纠纷的程序。当然,调解的纠纷也有一定的范围,原则上针对纪律方面的问题(如兴奋剂、操纵比赛和腐败等)不能进行调解。
那么,我国《体育法》修改增设体育纠纷解决章节应该明确规定建立起我国的体育调解机制,明确就体育纠纷调解机制的建立进行原则性规定,并对体育调解和体育仲裁之间的衔接进行规定。关于调解机制可以参考国际体育仲裁院的经验,具体的调解程序、调解员资格等方面可以授权国务院统一制定规则。
随着当代体育运动的发展,体育纠纷开始不断涌现,且体育纠纷呈现出与其他领域不同的特殊性,快速、高效的纠纷解决机制成为体育领域纠纷解决的基本要求。然而,我国现行《体育法》虽然在第33条对体育纠纷解决进行了原则性规定,但颁布20年来该条一直没有得到落实。后来的《立法法》关于仲裁立法的规定,以及2015年3月15日十二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审议通过的新《立法法》关于授权立法的规定,都使得关于体育仲裁的立法要重新启程。那么,通过《体育法》的修改,在《体育法》中增加一个单独的章节对体育纠纷解决机制,尤其是体育仲裁制度的建立进行规定可以解决相关的法律冲突,这也是完善我国体育法治体系,尤其是建立我国体育纠纷解决体系的重要步骤。在《体育法》修改过程中增加的体育纠纷解决章节中,重点内容是要对体育纠纷的范围,我国体育仲裁机制和仲裁机构及其性质,体育纠纷调解机制等关键性问题进行原则性规定,并以授权立法的方式,按照新《立法法》的要求,授权国务院通过行政立法出台具体的体育纠纷解决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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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G 80-05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5-0000(2015)05-400-07
DOI:10.13297/j.cnki.issn1005-0000.2015.05.006
收稿日期:2015-07-20;修回日期:2015-09-13;录用日期:2015-09-14
基金项目: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项目编号:14CTY018);上海体育学院研究生创新培育计划(项目编号:yjscx2014006)
作者简介:姜熙(1982-),男,湖南益阳人,在读博士研究生,讲师,研究方向为体育法学。
作者单位:1.上海体育学院体育(健康)伦理E研究院,上海200438;2.上海政法学院体育法学研究中心,上海201701。
Amendm entof SportsLaw ofPeople’sRepublicofChinaand SportArbitration Resolution
JIANG Xi1,2
(1.E-Institute of Ethics in PE,Sport and Health,Shanghai University of Sport,Shanghai 200438,China;2.Center of Sports Law,Shanghai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s and Law,Shanghai 201701,China)
AbstractThe rule of law is a most important governance equipment in China.Communist Party of China opened a new era of the rule of law in 2014. Amendment of Sports Law has been a vital task under the background of the rule of law.Article 33 of Sports Law is needed to be amended in new circumstances. This paper,used the methods of literature,comparative analysis and case analysis,to discuss the Sports Law should add a Sport Arbitration Resolution chapter and explore basic principal of amendment of Sports Law.Research suggests that concept of“sports dispute”should be defined to the Sport Arbitration Resolution chapter in Sports Law.Also Sports Law should make clear a regulation to establish sports multiple mechanisms to resolve sports disputes,to establish a sports dispute arbitration courts,and to set up mediation agency and mediation mechanism.
Key wordssport arbitration;Sports Law;amendment;rule of law