钱腾飞
摘 要:2014年3月15日经过修订的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正式实施,除了基本的条款和以保护消费者权益为主要原则外,新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最值得我们关注的莫过于冠以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相关规定。惩罚性赔偿制度早在1993年版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就有明确规定,但相比之下,新版的又具有更多特色。但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具体实施过程来看,其仍然存在一些问题需要我们重视。
关键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惩罚性赔偿制度;实施过程;问题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制定的目的是为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规范市场的运作状况,促进社会注意市场经济体系的稳定发展,全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早在1993年全国人大会议中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后文简称消法)中,惩罚性赔偿制度就已经以特别法的形式被确定,而在2013年,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通过了修订后的消法,决定于2014年3月15日正式实施,选在国际消费者权益日这一天正式施行,也体现了我国民事法律在重视消费者权益上做出的努力。新消法在保护消费者权益上又增添了许多亮点,其中最值得瞩目的莫过于对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进一步完善,在此过程中我们仍然要注意到新消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相较旧消法虽然有很大进步,但仍旧存在一些问题,是需要不断完善发展的。
一、简析惩罚性赔偿制度
1.历史由来
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法律体系中有着悠久的历史,但从其具体的历史渊源来看,学界仍旧存在一定的争议。常见的观点认为这一制度最早可以追溯到古巴比伦时期的相关法律规定,同样也有些观点认为惩罚性赔偿制度来源于古希腊罗马以及埃及的一些法律条文。而从近代法律的发展历程来看,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雏形可以在13世纪时期的英美法系中发现踪迹,而这一制度也由于其自身的特殊性使其一直具有争议。从英美法系自身的特点来看,其注重法律的延续性,其中很多法律条文在基本精神上都符合日常人们社会中的一些基本价值判断,对于提高公民的道德素质也是有很大要求的。英美法系作为世界重要法系之一,惩罚性赔偿制度是其特色之一,也曾是引起人们争议之处。我国于1993年通过的消法中,就已经将惩罚性赔偿制度列入以更好的保护消费者权益。而在2014年正式实施的新消法中,又增加并完善了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相关内容,尤其是其中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是对这一制度的进一步阐述与完善。
2.基本内涵
本文所叙述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相关内容是基于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之上的。从学界目前对这一制度的具体概念解析来看,通俗的说来,所谓惩罚性赔偿,指的就是示范性或者报复性的赔偿方式,一般来说,法庭在判处惩罚性赔偿时,所赔偿的数额要超出实际的损害数额。而从这一惩罚措施的好处来看,它不仅可以补偿受害人损失,并且还可以对加害人施以警戒,从而遏制违法行为的再次发生,可以体现法律的威慑力。
从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具体内涵来看,我们不能混淆其基本概念,不能认为这一制度的设立就是为了让加害人付出更多的赔偿数额。这一制度的设立,最终的目的仍旧是为了尽可能的减少违法行为的发生,从而促进社会公平效益的发展。由此我们也可以推断出,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惩罚方式上会涉及到市场经济秩序的规范以及其他经济领域相关内容,而且这一制度并不是完全以民事法律精神为基本原则,实则涉及到许多经济学原理。新消法实施后,对这一制度的进一步规范,最主要的目的仍旧是为了在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基础之上,规范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二、惩罚性赔偿制度写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必要性
1.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功能与性质
惩罚性赔偿制度属于消法中的条例,从消法的基本原则来看,学界一般都将其列入到经济法的管控之中。而经济法设立的主要目的是为了调控社会经济关系问题,从具体的运作过程来看,经济法通过行政权力的实施来调控市场经济运行体系。因此从这一层面来看,很多学者认为可以把惩罚性赔偿看曾是一种行政处罚。但从惩罚性赔偿自身的角度来看,判处这一决定并不为了来调控国家经济关系,最主要的是为了更好的保护消费者权益,只是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对经济关系产生一些作用力。所以在这里,我们可以认为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性质上应当处于私法性质。
2.必要性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逐步与世界经济市场接轨,人们在市面上可以看到的商品种类日益繁多。在这种背景下,一些不好的现象也随之浮出水面。一些不良商家为了获取更多的利润,售卖假冒伪劣产品,极大的损害了消费者的权益。如果只是单纯的赔偿消费者损失,很难达到以儆效尤的效果。因此将惩罚性赔偿制度写入消法之中是很有必要的,而早在1993年通过的消法中,这一制度已经被写入。到2013年,新消法的制定更是对这一制度的贯彻进行了进一步的阐释。从具体的必要性来看,我们可以从以下几方面来进行分析。
最直接的必要性是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基本权益。从消费的基本领域来看,受到商品信息和市场信息等方面的局限,在消费过程中,大部分时候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地位是不对等的。经营者由于自身性质,决定其一般在消息掌握程度上远远大于消费者,而消费者处于一种被动状态。而经营者为了获取更过经济效益,也会希望可以从消费者身上获取更多利益,因此在消费过程中有时会拟定一些含有霸王条款的合同,而消费者只能处于被动接受状态。并且从传统意义上的消费维权过程来看,很多消费者如果损失金额不够大,就会主动放弃维权。而有些消费者即使希望维权,有时却因为维权成本、找寻证据等环节上存在一定难度,就只能单凭诉讼而获得赔偿。而这些原因都告诉我们将惩罚性赔偿制度引入消法之中,对于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来说是很有必要的。
其次,惩罚性赔偿制度除保护消费者基本权益外,更可以对违法经营者进行一定处罚,达到惩戒效果,预防危害消费者行为的在此出现。从经营者自身来说,即使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他们的最主要目的仍旧是获取利益,而在利益的诱惑之下,一些商家往往就会走上欺诈消费者的道路。有时候,即使在对消费者所受到损失进行赔偿后,他们仍旧可以获利。但是将惩罚性赔偿制度写入消法之中,违法经营者不仅需要赔偿消费者损失,还需要付出一定额度的罚款,这样就可以起到一定的威慑力,同时对其他经营者来说也可以起到一定的威慑效果,减少违法行为的发生,规范市场经济秩序。
除此之外,也是为了维护我国消费者在国际贸易中的权利。惩罚性赔偿制度本身来源于英美法系,而改革开放以后,经济全球化的脚步不断加大,尤其在我国加入国际世贸组织后,国际间经济往来更加频繁。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我国商家违反了英美法系国家中的相关商业法规,赔偿额度往往是巨大的。但国外商家在中国违反法律,赔偿额度则较小。但将惩罚性赔偿制度引入消法之中,可以对这些国家产生震慑力,有效维护我国消费者、商家等在国际贸易中的基本权利。
三、新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惩罚性赔偿制度之比较
新消法颁布后,其在很多条款上相对于旧消法有了较大调整。从总体上看,主要体现在定位面和惩罚额度的调整。而这些调整,可以有效弥补旧消法的不足之处,从而更好的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规范经济市场秩序。
首先,从消法的定位面来看,新消法将定位扩展到网购平台之上。随着计算机和互联网技术的不断发展,电子商务在我国火热发展起来。相对于传统购物方式来说,电子商务显得更加便捷,可供选择的商品也很多,因此越来越多的消费者亲睐与网络购物。但相对于一些发达国家来说,我国电子商务的起步较晚,管理难度比较大。同时由于在网上开店可以说基本没有限制,就导致很多经营者存在不规范的行为。例如假货泛滥,商品质量差,送货缓慢等很多问题都是消费者在网购过程中经常遇见的,而其中最为严重的莫过于消费欺诈行为,这些会对消费者基本权益造成极大的损害。在旧消法中,关于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阐述主要是第四十九条的相关规定,在这条规定之下,如果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是服务的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那么需要向消费者赔偿。但只有满足旧消法规定之下的商品服务才能使用此条规定,而网络购物不在其规范之内,这就导致很多消费者在维权的过程中困难重重。而新消法出台后,尤其是在第四十四条规定中,明确规定消费者在网购过程中遇到商品欺诈轻微,可以向经销商索赔,而如果网购所在平台未能提供经营者有效情况,如联系方式、地址等,消费者可以向网络平台索赔。
其次,在赔偿额度上,按照旧消法中的规定,惩罚性赔偿的额度为原有商品价格或者所提供服务费用的一倍。但在实际的经济生活中,一倍的赔偿额度实际上存在很大漏洞。例如有时在商家赔偿原有价格一倍的数额给消费者后,仍然不能弥补消费者因此而受到的所有损失总和,而这一赔偿数额对于商家所赚取的利益来说,有时根本不值一提,那么这种赔偿方式就不能起到其应起的作用,不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没有得到维护,法律对商家的震慑力也没有体现出来,甚至可能会助长商家再次做出类似行为的思想。但在新消法颁布实施后,根据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赔偿金额应为商品或服务费用的三倍,同时如果由于金额较小,在三倍的情况下仍旧小于五百元的,为五百元。这样可以进一步维护消费者的权益,保证尽可能的弥补消费者所受到的损失。同时在新消法的规定下,如果消费者因购买商品服务等对自身健康造成巨大损伤或者造成受害人死亡了,除了可以追究民事责任外,还可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四、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进一步完善
新消法出台后,惩罚性赔偿制度相较旧消法已经有了一定的改进,但是针对日益复杂的经济形势,新消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仍旧存在一些问题。笔者认为在实际的操作过程中,还应当针对惩罚性赔偿制度不断完善。
首先,从赔偿额度上看,在新消法的运用过程中,应当将赔偿金额进一步扩大。从目前我国经济市场来看,由于我国仍旧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市场经济体制经过多年的发展已经取得一定成效,但其中还是存在一些弊端,这就导致假冒伪劣商品等仍旧泛滥,尤其是电子商务的发展,很多商家由此钻法律漏洞,销售假冒伪劣产品。而当他们被识破,消费者在维权过程中所获得的赔偿金额相对于他们所获得的利益来说仍是不值一提,针对这种情况,赔偿金额应当进一步扩大,以真正达到威慑力,让违法商家不敢再次做出类似行为,从而真正有效的规范市场经济秩序。
其次,对于新消法中的“欺诈行为”的认定,应当进一步明确。因为根据新消法的规定,当商家在非故意的状态下误导消费者,这种行为不能认定为欺诈。而这一条款的规定,对消费者的维权过程来说是极其不利的。因此,笔者认为消费者如果在商家误导下消费造成损失,商业也应该承担赔偿。但如果明知是欺诈仍旧消费,那么久不应该用惩罚性赔偿制度来对待。
五、结语
惩罚性赔偿制度来源于英美法系,由于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在立法背景有很大区别,因此在一些法律的基本原则上也存在一定差异。因此我们可以认为惩罚性赔偿制度在中国消法中的确立是中国法律上的重大突破,不仅可以使消法更好的发挥作用,保护消费者的基本权益,稳定社会商业的稳定发展,更可以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完善与发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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