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网络隐私权保护的几点建议

2015-07-04 14:57陈霞
世纪之星·交流版 2015年4期
关键词:网络隐私权法律保护

陈霞

摘 要:随着互联网深入到人们生活的方方面面,人们在享受其带来便利的同时,个人信息的保密性也面临着许多问题和挑战。目前我国由于互联网相关法律的缺失,使得互联网逐渐成为一个无国界,无管理,无法律的“三无”自由王国,强化对网络空间个人数据和隐私权的法律保护已然成为当务之急。本文试图通过分析网络隐私权的内容、特点和保护现状等,并提出保护网络隐私权的几点建议。

关键词:网络隐私权;法律保护;保护建议

一、隐私权和网络隐私权

(一)隐私权和网络隐私权的概念

隐私权作为一种基本人格权利,是指公民“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一般认为,隐私权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其内容具有真实性和隐秘性,主要包括个人生活安宁权、私人信息保密权、个人通讯秘密权及个人隐私利用权等。隐私权是公民的人格权利中最基本、最重要的内容之一,伴随着人类对自身的尊严、权利、价值的认识而产生。1890年,美国私法学者布兰戴斯和沃伦在《哈佛法学评论》(《Harvard Law Review》)上发表了《论隐私权》一文,首次提出了隐私权(the right to privacy)的概念。此后近百年的时间里,隐私权作为公民人格权利的重要内容逐渐得到法律上的确认和保护,并呈现出国际统一化的趋势。

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隐私权的客体内容不断扩张,传统隐私权不断向网络领域延伸,并逐渐增加了新的实体内容。我国学者赵华明认为,网络隐私权主要是指“公民在网络中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犯、知悉、搜集、复制、公开和利用的一种人格权;也指禁止在网上泄漏某些与个人有关的敏感信息,包括事实、图像、以及毁损的意见等”。

(二)網络隐私权的内容

网络隐私权的范围比传统意义上的隐私权要广泛得多,而且网络隐私权保护的重心也从保护隐私的不被公开逐渐过渡到了对网络个人数据的利用和控制上来。总的来看,学者们一般认为网络隐私权应包括以下基本内容:知情权,选择权,控制权,安全请求权,利用限制权和赔偿请求权。

(三)网络隐私权的特点

网络隐私权的内容比传统隐私权更为广泛,每一项保护内容都比传统隐私权在范围上有所拓展。除了传统的个人数据保护外,而随网络的普及,又出现了许多新兴的个人数据,如:电子邮件地址、社交软件账号、网域名称、使用者名称及密码、IP地址等;个人私事也扩大到个人在网络空间的各种活动。个人领域也出现了数据库,服务器,电子邮箱等网络内容。

互联网技术的发展,使得个人信息的大量收集、储存和利用成为可能,同时,这些纷繁复杂,数量庞大的个人数据也越来越成为网站乃至企业的宝贵战略资源,经营者出于经济利益必须敏锐的洞察和捕捉各种信息,另外,网络技术的发展还使得个人数据成为了一种有着巨大经济价值的商品,并具有巨大的交易市场。网络服务商可以通过对个人数据的收集、分析和交易谋取利益。

同时,网络隐私权的侵权手段的智能化、隐蔽化,侵权结果较之以前更加严重。

二、我国网络隐私权保护的现状和存在的问题

由于受到传统文化、历史原因以及经济发展状况等因素的影响,我国在网络隐私权的保护上十分薄弱,公民的隐私权意识也普遍单薄。我国大陆的法律尚未明确规定隐私权的独立的民事权利地位,在审判实践中通常只能以侵犯名誉权提起诉讼。

我国大陆对隐私权主要采取的是间接保护,由于我国大陆法律尚未明确规定隐私权的独立民事权利地位,也没有一个系统全面的隐私权保护的立法,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的依据仅仅散见于国务院及其部委所发布的零散文件中。比较有代表性的:我国在宪法中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做出了简介规定。1997年《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7条之规定:“用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到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别样的违反法律规定,利用国际联网侵犯用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2000年《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应该对上网用户的个人信息保密,未经上网用户同意,不得向他人泄露。”2000年《全国人大常委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规定:“利用互联网侮辱或捏造事实诽谤他人及非法捕获、篡改、删除他人的电子邮件或者其他数据资料,侵犯公民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的,可以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尽管诸多零散文件均有涉及网络隐私权的保护,但不难看出,这些规定只是对网络隐私权进行了笼统的保护,在审判实践中,难以直接操作,更无法为公民的网络隐私权提供充分的保护。

由于我国对网络隐私权的研究起步较晚,加之传统相关法律薄弱。公民自我保护意识淡薄,导致了我国在网络隐私权保护制度上的不完善。相较于互联网技术的飞速发展,由于缺乏一个全面系统的网络隐私权保护制度,使之无法适应网络虚拟世界和现实社会中对公民隐私权保护的实际需要。

三、对我国网络隐私权保护的几点建议

网络隐私权作为互联网时代最重要的人格权之一,每一个公民都有义务维护他人的合法权益。由于我国对网络隐私权的相关法律保护不完善,因此,网络隐私权的保护时一项复杂而又艰巨的任务,这不仅需要依靠法律规范和行业自律,还需要全社会的通力合作,每一个公民都要强化保护意识,在维护好自己权利的同时,充分尊重他人的合法权益。只有这样,才能使我国网络隐私权的保护收到实效。

(一)完善对网络隐私权的立法保护,使网络隐私权的保护有法可依

将隐私权作为公民的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利由法律明文确定下来。由于各种原因,我国立法一直忽视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在网络技术飞速发展的今天,网络与人们的生活联系越来越紧密,急需一部全国性的针对网络隐私权保护的专门立法,使得网络隐私权的保护有法可依,同时也使得侵犯网络隐私权的行为受到应有的法律制裁,使受害者得到应有的补偿。同时完善各项法律法规,使得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面对现实侵权时切实可行。首先,应该在侵权法律责任中增加相关条文,规定侵害公民个人隐私权的民事责任,任意或者不法侵害公民的隐私权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特别要规定对受害人精神损害的赔偿。其次,建议在刑法中增设“侵犯隐私权罪”这一罪名,使严重侵犯公民隐私的行为受到刑法的制裁以增强其威慑力。最后,行政法律法规应强化工作人员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在现实生活中由于工作的原因,行政机关很容易收到公民相关的个人信息,所以强化行政人员对公民隐私的保护意识尤为重要,对其侵犯公民隐私的行为应予严惩。

(二)确立行业自律的合法地位

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手段固然重要,但由于法律的滞后性决定了其本身有很大的不足,这就需要行业自律模式予以补充。在法律法规、行政规范不完备情况下,行业自律将会起着举足轻重的地位。互联网服务商对于公民网络隐私权的保护负有绝对的义务,其内容应该包括信息收集者的告知义务,合法收集义务,依法使用义务和防范泄密义务。互联网服务商应切实贯彻实施,即一旦违反,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这样从制度上保证网络用户的利益不受到侵犯,建立一种真正的互信关系。但是,由于行业自律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有其自身无法弥补的缺陷,必须以法律法规予以规范和约束。因此,我国立法在保护网络隐私权的同时必须确立行业自律组织的合法地位,使其在法律赋予的权力下合理运行。只有这样,才能克服行业自律自身固有的缺陷,配合国家法律法规充分保护公民的网络隐私权。

(三)提高公民对网络隐私权的保护意识

我国在对网络隐私权的保护上举步维艰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公民自我保护意识薄弱。由于受到传统观念的影响,我国公民维护自己合法权利的意识薄弱,在权利受到侵犯的时候,往往选择息事宁人,而这更加纵容了侵权行为的发生。因此,加強公民的法律观念,强化公民的权利意识,对于保护公民的网络隐私权具有重大意义。

(四)加强网络隐私权法律保护的国际协调与合作

一方面,网络的跨国界性决定了网络隐私权的管理不单单是一个国家或地区,规范网络秩序的相关法律在管辖权的确定、国际司法协作等方面就必然会遇到国际协调的问题,网络时代不同隐私权制度间的冲突和矛盾更为突出。这就要求我们必须加强国际合作,制定统一的打击网络隐私侵权的标准,采取统一行动,才能最终有效地控制网络隐私侵权。另一方面,我国在网络隐私权法律保护的研究起步较晚,尽管和西方发达国家在文化观念和法律传统等方面都有很大差异,但尤其西方发达国家的研究起步较早,依然有许多值得我们借鉴的经验。因此,我国应积极加强国际交流与合作,汲取有益经验,不断完善国内的网络隐私权保护体系,为我国互联网经济创造一个良好的发展环境。

参考文献:

[1]孙天立.互联网环境下公民隐私权的保护[J].郑州大学学报,2011,(07).

[2]徐凌云.论网络隐私权保护的实现途径 [J].法制与社会,2009,(02).

[3]曾审审.网络环境下隐私权保护问题研究[J].理论前沿,2014,(12).

[4]李丹宁.论网络隐私权的保护[J].法学研究,2015,(03).

[5]赵华明.论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J].北京大学学报(国内访问学者,进修教师专刊),2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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