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庆 高菁
2012年9月27日,刘某来到江西某医院进行产前检查,B超检查提示:晚孕、单活胎、头位,脐带绕颈两周。但医师未向刘某告知胎儿宫内可能存在窒息风险,也未建议刘某住院监测待产。次日凌晨3时,刘某感到下腹疼痛,遂急入江西某医院住院,4时12分顺产分娩一活男婴。但因患儿窒息时间过长、呼吸功能受损严重,患儿于10月5日死亡。刘某认为医院存在玩忽职守、对病情严重性认识不足、怠于履行法定病情告知义务、分娩方式选择不当等医疗过错行为,最终导致婴儿夭折。经多次协商未果,刘某于2013年1月28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1290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入住被告处待产,双方即构成医疗服务关系。被告在原告支付医疗费用的情况下,负有提供安全医疗服务的责任和义务。被告的医疗行为已经司法鉴定,据鉴定报告分析说明,被告履行诊疗与告知义务确有不当,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与原告之子死亡结果存在因果关系;原告分娩过程存在着入院过晚、产程过快、产力异常、脐带绕颈等危及胎儿生命的自身不良因素,而以上种种危险因素均可导致较高的新生儿伤亡率。在患儿死因不明的前提下,原告的自身危险因素情况是导致原告之子死亡的主要原因,考虑到原告之子在分娩过程中所经历病情的凶险程度及当前医学水平对同类疾病的救治成功率,被告的医疗过错行为对原告之子死亡结果的作用应属次要,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被告的过错程度应定30%为宜。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被告处发生的费用系其分娩所需,应自行承担;鉴定费7000元,由于被告存在一定的过错,应由被告全部承担;患儿的死亡赔偿金为397200元,而被告的过错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伤害,故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考虑为10000元;丧葬费、医疗费、护理费等总计436983.72元,由被告江西省某医院承担30%,即131095.17元,加上鉴定费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48095.17元。据此,依法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江西省某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某148095.17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其它诉讼请求。
【点评】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为此,法院依法作出了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