宗晓虹 谭立独
社会保险争议一般包括:(一)因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办理或者漏缴社会保险费,劳动者主张补缴;(二)因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劳动者主张因此而遭受的待遇损失;(三)劳动者或者用人单位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之间因缴费以及待遇发放等方面发生的争议。
由于没有统一的规定,对于要求补办社会保险的争议是否属于劳动争议,是否属于人事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及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各仲裁机构、人民法院都有着不同的认知。于是,在实践中对于这类案件是否受理,如何裁判,都各行其是,导致当事人无从主张自己的权利,既损害当事人利益,也有损司法权威。
社保争议是否该受理仲裁与法院掐架
同一案件,劳动仲裁机构认为属于劳动争议,而法院则相反,于是出现了仲裁机构与法院掐架的情况。以湖北省为例,早些年,对于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的争议,劳动仲裁机构及人民法院都倾向于属于劳动争议,普遍受理。而近两年来,法院则认为这类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因此不予受理。目前,湖北的主要做法是,如果劳动者申请劳动仲裁,涉及比如工资争议及补办社会保险的争议,仲裁机构则要求当事人作为两个案子分别立案。对于补办社会保险的案子,仲裁机构则作出终局裁决,避免了一方不服起诉至法院,而法院却不予受理的情况。
【案例】
2003年8月,王姣从湖北省团风县的一个小镇来到武汉。经人介绍,在武汉弘博集团所属学校食堂从事配菜和厨师工作。
然而,弘博集团却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只是每月为其支付245元社保补贴。2013年7月,王姣以弘博集团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为由,主动提出与弘博集团解除劳动关系,随后,王姣向武汉市洪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弘博集团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缴纳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费。
2013年9月,洪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一)武汉弘博集团支付王姣经济补偿金19000元;(二)武汉弘博集团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纳基数和比例补缴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王姣承担个人缴费部分。
武汉弘博集团对仲裁裁决不服,起诉至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洪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弘博集团应当支付王姣经济补偿金。但是,因社会保险征收与缴纳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法院对社保争议不作处理。
上述案例并非个案,涉及社会保险补缴争议,仲裁委员会普遍受理,但案件一旦起诉到法院,法院却不予处理。这种现象将导致一些尴尬结局:
第一,社会保险补缴的裁决事项因一方当事人起诉而失效,补缴内容无法通过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得以保障(注:法院执行须以生效的法律文书为前提)。
第二,劳动仲裁和劳动监察执行“不重复处理”的规则,即社会保险补缴争议已经进入仲裁程序,则劳动监察部门对该补缴争议事项不作重复处理,使得员工亦无法通过行政途径解决该争议。
第三,部分劳动者为了确保补缴争议能够进入执行程序,势必将劳动争议标的进行分割,即将社会保险补缴作为单列的一个劳动争议申请仲裁,以获得“一裁终局”的裁决,而用人单位为了回避补缴义务,通常选择向中院申请撤销终局裁决以使“裁决失效”,此均增加了讼累,浪费了国家的司法资源。
同为社保争议同一法院判决迥异
【案例1】
养老保险纠纷法院不受理 15名女工诉求被驳回
2010年7月,原湖北省黄石市一棉纺厂王玲等17名女工向黄石港区仲裁委提出单位补缴养老保险仲裁申请,被该委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予以驳回。9月20日,王玲等15人向黄石港区法院递交诉状,请求原黄石一棉补缴2000年1月改制以来少(欠)缴的养老保险费94530元及利息。黄石港区法院9月27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认为“社会保险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理案件范围”,不予受理其起诉。
王玲等15人不服黄石港区法院的裁定,即向黄石中院递交上诉状,黄石中院审理后认为,社会养老保险费补缴属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地税部门的职责,遂作出终审判决。
【案例2】
女工5年4次打官司法院判决单位补缴养老保险
据《东楚晚报》报道,1992年7月16日,浠水县农业机械管理局(以下简称“浠水农机局”)招收王某为全民合同制工人,但一直未安排其上岗,也未为王某办理社会养老保险。
2005年5月,王某向浠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裁决浠水农机局为王某补缴1992年7月至2005年9月的养老保险费18347元,但该局未执行。
2005年9月,王某将浠水农机局告上法院,要求为其缴纳1992年7月至今的养老保险费。
浠水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王某未被实际招录,更未实际上岗,确认双方之间没有形成劳动关系,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对一审判决,王某不服,遂向黄冈市中院上诉。
黄冈市中院二审认为,王某与浠水农机局形成招录关系,王某自1992年7月起成为浠水农机局的职工。一审法院否认双方的劳动关系属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浠水农机局有权决定其招收的职工是否上岗,但应支付其招录职工的最低生活保障费,并为王某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
2006年4月,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撤销浠水县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浠水县农机局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为王某补缴养老保险费,具体金额由浠水县社保机构核定,但个人应承担的缴费部分由王某缴纳。
黄冈市中院二审判决后,浠水农机局认为,王某没有实际上班,与该局不存在劳动关系,遂向黄冈市中院申请再审。
2008年10月22日,黄冈市中院再审判决,撤销二审判决,判决浠水农机局从1992年7月起为王某补交养老保险费;驳回王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王某不服黄冈市中院的再审判决,向湖北省高院申请再审。
湖北省高院指定黄石市中院审理此案。黄石市中院审理认为,浠水农机局招收王某为全民合同制工人,且未解除王某的劳动关系,应承担补缴社会养老保险的责任,且应支付王某的生活费。黄石市中院遂作出终审判决。
【观点交锋】
社会保险纠纷到底是否属于劳动争议案件?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当前,学术界、实务界观点都不统一。
有些地方通过裁判实例将社保纠纷作为劳动争议处理。而有些地方法院则通过《会议纪要》的形式,明确对于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费的,一般不予受理,告知劳动者通过行政部门解决。
观点一: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律师余军:
这类纠纷应当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且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即劳动者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不服向法院起诉时,人民法院享有管辖权。
第一,社会保险纠纷属于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符合劳动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
《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社会保险为劳动合同应当具备的条款。因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因社会保险发生的纠纷应当是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因而属于劳动争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也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发生的争议适用该法。该条规定已非常明确地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发生的社会保险这一案件归结为劳动争议案件。
第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社会保险纠纷时,劳动者选择行政救济与选择司法救济并不冲突,两种途径解决方式可相互补充。
《劳动法》以及《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虽然赋予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用人单位限期缴纳的职权,但这仅是行政执法依据,而不应是排斥个人就有关社会保险费问题寻求民事司法救济的规范,更不应成为排斥人民法院主管私权救济的依据。劳动者无论是进行行政申诉或者仲裁诉讼,其只是选择不同的解决问题方式而已,而且两种解决途径并不具有排他性,(《劳动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没有禁止劳动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不具有优先性(即设置行政救济前置程序),不能因为法律法规告知劳动者有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诉的权利而剥夺其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申请仲裁、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司法保障才是最终的解决方式,在行政救济不力或无法实现救济的情况下,允许司法救济的介入能更好地保护劳动者的利益。因而劳动者选择行政救济与选择司法救济并不冲突,两种途径解决方式可相互补充。
观点二:不属于劳动争议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长杜万华:
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实施了《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该解释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人民法院报》曾刊登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长杜万华就该《解释》的答记者问。
问:社会保险尤其是养老保险争议。一直是劳动者普遍关注的话题。这部司法解释对此规定了哪些新的举措?
答:《调解仲裁法》确定了社会保险争议属于劳动争议,但是否应把所有的社会保险争议不加区别的纳入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却是一个在实践中争议广泛的问题,需要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我们研究认为,用人单位、劳动者和社保机构就欠费等发生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的性质,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因此,对于那些已经由用人单位办理了社保手续,但因用人单位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因缴费年限、缴费基数等发生的争议,应由社保管理部门解决处理,不应纳人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对于因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劳动者不能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则属于典型的社保争议纠纷,人 民法院应依法受理。
湖北楚盾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许方辉:
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主体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收缴单位是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用人单位不缴纳社会保险费,违反的是行政管理法律、法规,损害的不只是劳动者个人的利益,还包括国家的整个社会保障制度。在征缴社会保险费中形成的法律关系是国家征缴部门与用人单位以及劳动者之间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关系,并非劳动争议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关系。因此,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欠缴的保险费既无请求权,也无放弃权。社会保险费征缴的主体只能是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所以,因欠缴社会保险费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民事纠纷,不应属于劳动仲裁和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
法律已明确规定了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拒缴社会保险费时的强制征缴措施,没有必要再以仲裁或者诉讼方式确定用人单位是否应该缴纳。按照《劳动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是否缴纳社会保险费只需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认即可(同时也只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才能确认),而无需仲裁机构或者法院确认。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研究中心研究员、原中国劳动关系学院教授张喜亮认为:
社会保险关系主要涉及国家、用人单位、劳动者三个方面的主体,既涉及私权利,也涉及公权利,如果对这些纠纷不加以区分,片面地确定一律采取行政途径解决或通过司法途径解决,既不利于纠纷的解决,也不利于社会保险关系主体各方利益的保护,因此,我们必须在分清各类纠纷性质的基础上,采取分种类、分渠道的方式,充分发挥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的职能作用,确保国家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正确贯彻执行,真正达到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的终极目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