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化农村土地制度改革与增加农民财产性收入研究

2015-05-30 22:20张克俊高杰付宗平
开发研究 2015年1期

张克俊 高杰 付宗平

内容提要:当前,我国农村居民财产性收入呈现出在纯收入中所占比重较小、增长缓慢、城乡差距较大且有扩大、不同地区结构差异明显等特征。土地是农民最重要的财产,但在现有土地制度的制约下并没有盘活?为促进农民财产性收入增加,应从明确农民土地财产权、规范土地经营权流转、盘活农村宅基地和房屋财产、完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流转、改革征地制度等方面采取有力措施 同时,要加强农村基础设施建设、完善农村社会保障制度、强化产业发展支撑、修订相关配套法律法规,这是增加农民土地财产性收入的重要保障。

关键词:农民财产权;农村土地制度;财产性收入

中图分类号:F301.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4161(2015)01-0034-06

DOJ:10.13483/j.cnki.kfyj.2015.01.008

一、引言

缩小城乡居民收入差距是统筹城乡发展、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重要内容。统计数据显示,2012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 65元,实际增长9.6%;农民人均纯收入7917元,实际增长10.7%。虽然我国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增长已经连续几年高于城镇居民,但城乡居民收入差距仍高达3.10:1。缩小城乡居民收入差距,除要进行收入分配体制改革、通过税收等手段调节过高收入外,关键是增加农民收入。农民收入由家庭经营性收入、工资性收入、转移性收入、财产性收入四类收入构成。从家庭经营性收入来看,由于农业比较效益偏低,加之农业正向分工分业的方向发展,发展规模化、现代化、集约化农业实际上在相当程度上是给少部分规模种养大户带来比较高的收入,而对于一般农户而言,家庭收入占总收入的比重却呈现出不断下降的趋势。从工资性收入来看,近年来农民外出务工收入连续几年实现较快增长,但不可忽视的是,我国正处于经济转型的过程中,经济发展正进入一个新常态,受宏观经济形势与经济增长速度放缓的影响,未来农民工资性收入增长的潜力面临巨大挑战。从转移性收入来看,近年来随着国家不断加大对“三农”的投入,农民的转移性收入获得了较快增长,但我国对“三农”的投入基数已经较大,加之经济新常态下国家财政压力,未来农民转移性收入的潜力极为有限。因此,当前我国农民工资性收入、家庭经营性收入和转移性收入增长空间越来越小情况下,增加财产性收入是农民增收的有效途径。

在增加农民财产性收入中,土地是农民最大的财产,蕴藏巨大的增收潜力,但由于长期以来对农民财产权可转让性的限制而导致城乡居民财产性收入出现了巨大差距,如果能够破除农民土地财产权实现的制度制约因素,那么未来农民财产性收入将可能会有比较大的增长。因此,从增加农民收入、缩小城乡差距的现实需求出发,进一步完善和创新土地财产权制度,创造条件让农民获得更多的土地财产性收入,是当前和今后深化农村改革的重要任务。

二、我国农村居民财产性收入现状解析

经过30多年的改革开放,我国农民收入呈快速增长态势,但与农民纯收入增长相比,农民财产性收入呈现基数小、占纯收入比重低、与城市居民差距大、地區之间不平衡的特点。

(一)农村居民人均财产性收入基数小、比重低

进入21世纪以来,随着农村市场化改革的推进,我国农民的财产性收入开始形成并逐年增长。2000年我国农民人均财产性收入为45.04元,到2012年增长到249.05元,l2年时间增长了4.5倍,年均增长15.25%,增长速度较快。但从绝对数量看,我国农民人均财产性收入基数仍然很低,占农民纯收入的比重很小。2012年我国农民人均纯收入7917元,但农民财产性收入仅占农民人均纯收入的3.15%,如在2007-2012年的6年间,农民财产性收入占纯收入比例增长缓慢,2010年达到最高比例3.42%,随后出现下降(见图1)。在我国农民现有收入构成中,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外出务工和农业生产,工资性收入和家庭经营性收入所占比重超过90%,因而社会工资水平和农业产业发展效益直接决定着农民收入水平。近年来,随着农民工工资大幅度波动,农业经营风险大幅增加,农民收入的不确定性显著提高,必须加快建立农民增收的长效机制,寻找新的收入增长点,优化农民收入结构,才能从根本上解决未来农民增收的持续性难题,而其中的关键在于增加农民财产性收入,不断提高财产性收入在纯收人中的比重。

(二)财产性收入的城乡差距十分明显,且有逐渐扩大趋势

改革开放30多年来,城乡居民收入均实现了较大幅度的增长,然而城乡居民收入差距尤其是财产性收入差距扩大的趋势并未根本改变。从绝对数量看,城镇居民的人均财产性收入显著高于农村居民。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财产性收入为706.96元,而同期农村居民仅为249.05元,差距高达2.82倍。从相对差距变化看,2007-2012年期间,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人均财产性收入之比在呈现逐渐缩小之势后又有所扩大,2007-2010年分别为2.72:1、2.61:1、2.58:1、2.57:1,但2011-2012年这两年迅速回升到2.84:l(见图2和图3)。

造成城乡居民财产性收入差距增大的原因在于:近年来.以楼市为代表的资产价格迅速增长,城市居民财产性收入总额迅速膨胀,这部分收入主要流向了拥有资产较多的城市居民,而农村居民的不动产交易受诸多限制,动产交易渠道单一,农民能够获得的财产性收入极为有限。在财富的“马太效应”下,城乡居民收入差距不断扩大。因此,要缩小城乡差距,必须缩小城乡居民间财产性收入差距,尤其要增加资产在农民财产性收入构成中的比重。但是,目前农民的房屋、宅基地等财产因种种政策限制难以变现,使得资产对农民的财产性增收贡献较低。

(三)地区之间农村居民财产性收入差距十分突出

由于我国不同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的差距十分巨大,造成不同地区之间农村居民财产性收入的差距也十分突出,经济发达的东部地区农村居民财产性收入远高于经济不发达的西部地区。如2011年北京、天津、上海、江苏、浙江、广东农村居民人均财产性收入分别达到1537.0元、742.4元、l244.1元、414.3元、555.7元、490.4元,分别占纯收入的10.4%、6.O%、7.7%、3.8%、4.3%、5.2%;而西部的重庆、四川、贵州、甘肃、宁夏等省市201 1年农村居民人均财产性收入仅为139.7元、140.4元,59.5元、82.5元、116.4元,分别仅占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2.2%、2.3%、1.4%、2.1%、2.2%(见表1)。

造成这种现象的根本原因是由于不同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的不同而带来的财产性收入来源结构上的差异。根据2011年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青年调研第三组对广东佛山市南海区与云南省昌宁县的农村居民财产性收入的调查,作为发达地区的佛山市南海区的农民,在2010年人均财产性收入4780.39元中,集体分配股息红利、土地征用补偿、租金、其他来源占比分别为42.6%、30.4%、25.1%、1.9%;而处于不发达地区的云南省昌宁县农民人均财产性收入仅为77元,租金、土地征用补偿、集体分配股息红利、其他来源分别占比为71%、18.7%、10%、0.3%。这表明,发达地区与不发达地区农民的财产性收入总额及结构均有非常大的差異。发达地区由于整个经济的发展带动了乡镇集体企业的发展,使得农民的集体分配股息与红利远远超过不发达地区;同时,城市化发展带动房地产发展,也使得发达地区的土地征用补偿水平远超不发达地区。另外,由于不发达地区对农村金融进行抑制的体制机制作用更为突出,加之农民的投资渠道狭窄、理财能力偏弱,使不发达的农村地区财产性收入中包括利息收入、股票红利、基金投资收入等其他来源更少。

(四)农村居民家庭之间财产性收入的差距十分突出

在城乡居民财产性收入逐年拉大的同时,另一个比较明显的变化是农村居民不同家庭之间财产性收入的差距十分明显。在2005年,农村居民高收入户人均财产性收入达304元,低收入户仅为21.9元,而到2012年,农村居民高收入户人均财产性收入达885.3元,而低收入户仅为52.7元。2005年农村高收入户人均财产性收入是低收入户的13.9倍,到2012年则扩大到16.8倍。在2005-2012年7年间,农村高收入户人均财产性收入增长了1.91倍,年均增长16.5%;而低收入户人均财产性收入增长了1.41倍,年均增长13.4%(见表2)。由此可见,农村居民财产性收入的“马太效应”已经形成,农村居民之间财产性收入的差距是构成农村居民收入差距的重要来源。

综合以上判断,如何采取积极有效措施增加我国农民财产性收入,是缩小城乡居民和区域间农民财产性收入差距的重要途径。根据农民财产性收入构成,要实现农民财产性收入的稳步增长,关键要从根本上消除城乡土地产权的差异,真正促进土地要素在城乡间的市场化配置,最大限度地发挥土地的财产功能,通过深化农村土地制度改革进行盘活,从而实现农民财产性收入的显著增长。

三、现有农村土地制度对增加农民财产性收入的影响

土地作为农民重要的生产资料,既具有生活保障功能,又是农民极其重要的财产。但是,当前,土地产权的残缺已成为农民财产性收入增长的瓶颈,存在农村土地集体所有权主体模糊或虚位、土地承包权受限和收益权不充分等制度障碍,造成农民的征地补偿偏低、土地财产权益损失、土地增值收益难以分享等负面影响。

(一)土地所有权制度对农民财产性收入的影响

土地是一种自然资源,也是一种社会资源。在土地所有制出现后,土地的社会属性逐渐通过财产属性得以显现。土地所有制作为整个土地财产制度的核心,是土地经济关系的基础。通过我国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的历史考察可以发现,土地所有权不仅承载着较强的政治功能,还承载着较强的经济功能,作为一种财产权形式而存在。然而,长期以来我国土地所有权制度对土地关系的利益相关者的决策权和经济利益并没有给予较好保障,尤其是在政府行政计划的资源配置方式的延续下,农民作为所有权主体的弱势方其土地财产权益没有得到制度保护。从我国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代表来看,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分属于多个不同主体,具体有乡农民集体、村农民集体和村民小组农民集体三种形式。以上三类主体的土地分别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内各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来代表。问题是,我国大多数地区的集体经济组织已经不存在,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实际上由乡镇政府和村民委员会代表,进而在实际运作过程中又演变为乡村干部代表。但是,乡村干部具有双重身份,他们在代表农民集体的同时还要代表上级政府的意图,这就为政府和其他利益主体介入农村土地利益的争夺创造了条件,特别是当农村集体土地经济价值在不断提升时,政府乃至乡村干部以公共公益身份和所有者代表身份对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侵害就难以避免,从而造成农民土地权益被侵害的现象经常发生。另一方面,从我国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运行情况看,在几十年被固化下来的“城乡分治”的二元结构下,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运行过程中农村居民与城市居民处于极不平等的地位,基层政府、村集体、农民三方之间在土地利益分配博弈过程中,往往导致农民政治权益、经济权益和社会权益的缺失,农民在这种歧视性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安排形成的差序格局中不可避免地边缘化和底层化,进而影响到农民土地财产权益实现。

(二)土地使用权制度对农民财产性收入的影响

农民对集体土地的使用权是由集体土地所有权分离出来的,对农地而言叫“土地承包经营权”,对宅基地而言叫“宅基地使用权”,因而农民土地使用权不是作为一个独立主体存在,不能够“与其他物权一样,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表现为一种具有交换价值的资本,占有它可以获得相应的利润,转让它可以获得相应的补偿”。

从土地承包经营权来看,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对农民拥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享有占有、使用、流转、收益的权利。农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是集体土地物权的要求,是土地使用权人自主支配标的物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其权能不但包括占有、使用和收益权,也包括一定的处分权,而抵押同转让、出租一样均属处分权的范畴,使得集体土地使用权作为一种用益物权的价值得到充分发挥。随着农村经济市场化程度的不断加深,资本逐渐成为限制农村经济发展的瓶颈因素,农业规模经营者已成为贷款的迫切需求者,而用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抵押、担保来解决他们的资金需求是一个有效途径。但现阶段我国法律不允许农地土地承包经营权用于抵押、担保,因此农地使用权也就成为不具有交换价值的资本,也不能拓宽农民融资渠道,进而影响农民财产性收入的增加。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虽然对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能进行了扩展,赋予了抵押、担保的权能,这是一个极大的进步,但现行法律法规还没有进行相应的调整。

从宅基地使用权来看,中国农村宅基地使用制度具有无偿无期限使用的特征,农民拥有继承权,但使用权不能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范围外流转,不能出租和买卖,也不能赠予转移给非农民所有。尽管《物权法》明确了宅基地使用权的财产性和物权性,但是限于社会稳定的担忧,农民宅基地使用权仍然具有较强的社会保障属性,没有明确宅基地是经营性建设用地还是非经营性建设用地的属性,这既造成宅基地进入土地交易市场受到诸多限制,又极大影响宅基地的财产价值,从而严重制约农民财产性收入增加。

(三)土地处分权制度对农民财产性收入的影响

按照土地产权理论,土地处分权指的是土地所有者或使用者依法處置土地的权力,包括出卖、出租、赠送、遗赠、抵押等。土地处分权通常由土地所有者行使,在某些情况下可由土地所有者授权土地的使用者行使部分处分权。从法律规定上看,农民不能对农村土地进行处分。我国农村实行的是集体土地所有制,农民集体拥有土地处分权,但由于农民集体的虚置性、脆弱性,实际上拥有农村集体土地处分权的是各级政府,农民缺乏对符合土地利用规划和用途管制前提下的土地处分权,必然导致农民难以分享到土地增值收益。具体表现在:农村土地的处分权权益边界的模糊性导致农民集体行使土地处分权时,农民的利益经常受到地方政府干预。由于我国农村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分离的制度安排,农村土地处分权也相应地分割给所有权主体和使用权主体,但是现行法律和政策没有明确处分权权能如何分割,也没有规定作为土地使用者的农民对土地到底有哪些以及何种程度的处分权,导致农民、集体、政府等所拥有的权利重叠,农民、集体、政府等不同主体的土地处分权边界模糊,每个主体都无法获得完整的土地处分权。实际上,国家通过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和征地制度获得了农村土地的最终处分权,在农民、集体和政府的“倒三角”利益分配格局中,必然会因农民的弱势地位而在土地增值收益分配中的权益受到侵害。

(四)土地流转权和收益权制度对农民财产性收入的影响

土地收益权是指土地使用权人对土地使用权的合法处置而取得相应经济收益的权利。农民的土地收益是财产权的实质,由于土地是有价物品,所以土地使用权人和承包人可以而且应当通过处置和转让土地使用权而获得土地收益。我国农村集体土地的收益主要来自于土地利用和土地流转两方面。从土地收益分配现状来看,农村土地利用的收益归属已经较为清晰,一般是归土地使用者所有;在保证农地用途的前提下,承包经营权基本能够实现自由流转,其流转收益也基本上归农地承包者所有,目前存在的主要问题是农民承包地“被流转”,不尊重农民意愿的现象时有发生。如地方政府与资本公司联合强行流转农民土地变为私人公司的资本,公司将土地投资进行高效农业或者非农业开发经营,所获得的高额利润与农民无关,这种土地流转的资本化在剥夺农民劳动条件的同时使其失地失业,虽然暂时可增加农民财产性收入,但是作为土地权利人的农民无法公平享有土地流转收益,农民只能获得固定微薄的租金。

当前比较尖锐的问题是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和宅基地使用权流转被限制而导致农民财产权益受损。农民宅基地使用权在我国《物权法》的规定中是作为一种用益物权存在,但这种他物权是建立在集体土地所有权上的一种用益物权,农民不能流转给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外的人员和城市居民。虽然农民(权利人)对在宅基地上建造的房屋拥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能,但由于农民房屋所有权赖以建立的宅基地使用权被严格限制流转,必然导致农民房屋产权交易受限。若房屋所有者在城市购房居住或在城市就业不想再占有这处宅基地,只能无偿退出宅基地而放弃作为集体成员应得的福利,实质上是对农民土地财产权益的损害。

(五)土地征用制度对农民财产性收入的影响

在“新三农”时期,无论是农用地的非农化开发、农业转移劳动力市民化抑或是新型城镇化,其核心矛盾问题是土地问题,土地问题的核心又是征地。征地制度问题的实质是公权严重侵犯私权,行政权力代替农民的土地财产权利。从理论上讲,征地过程实际上是政府购买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过程,是一种交易行为,只有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形成的交易价格才是合理的,才能实现供求双方交易剩余最大化。虽然现行土地制度安排承认农民的集体土地所有权,但现行征地制度构成政府对土地一级市场的独家垄断,使其成为农地非农转用的唯一审定者、建设用地的唯一出让者、城市化进程中土地级差收益的排他性获得者,低价征地是当前各级政府农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合法途径和主要选择,这种征地制度在支撑我国低成本工业化、城市化的同时也是造成新时期农民利益流失的主渠道,农民在得到土地原用途的数倍补偿失去土地所有权的同时,连同失去的是土地财产收益权和发展权。随着城市建设用地价值的节节攀升,农村建设用地价值不断凸显,在农民土地权益意识不断觉醒的情况下,继续维持政府垄断供地推动城市化模式将由此导致后续的社会风险十分严重,可能带来剧烈的利益冲突。

四、深化农村土地制度改革增加农民财产性收入的主要途径

创造条件让农民拥有更多的土地财产性收入,必须在赋予农民更多财产权利的基础上,加快推进土地等要素的市场化改革,建立城乡统一的土地产权制度,创新资源变资产的体制机制以获得更多的财产性收入。

(一)明确土地产权归属,赋予农民更多土地财产权

赋予农民具有物权性质的土地产权是保护其土地财产和获得财产性收入的基础条件。要在对目前农民承包经营权具有占有、使用、收益、流转的权能上,赋予承包经营权抵押、担保权能,通过承包权与经营权的分离,实现其抵押、担保权能,允许农民以承包经营权入股发展农业产业化经营;赋予农民对集体资产股份占有、收益、有偿退出及抵押、担保、继承权;保障农户宅基地用益物权,赋予农民宅基地使用权的抵押、担保和转让权能;赋予集体建设用地与国有土地同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清晰的土地产权归属是推进土地流转、增加农民财产性收入的前提条件,必须克服有的地方政府为自身利益而不愿进行农村土地确权的阻力,采取顶层设计和农民自主的方式,尽快对耕地、林权、宅基地、房屋、集体建设用地、自留地和未到户的集体土地进行确权、登记和颁证。

(二)积极推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随着现代农业的规模化发展,推进土地承包经营权有序流转,鼓励向专业大户、家庭农场、农民合作社、龙头企业等新型农业经营主体集中,是增加农民财产性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和途径。一是规范并完善农村土地产权流转市场。建立农村产权交易市场有利于信息公开和交易双方信息对称,充分发挥价格信号的发现功能,真正让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制定进入农村产权交易市场进行交易的土地规模,完善农地流转制度,规范土地流转范围、对象、流程等,鼓励发展流转服务组织机构,建立健全产权流转交易平台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服务平台,为土地流转双方提供流转的信息咨询、价格评估、纠纷调解等服务。二是积极发展土地股份合作。可以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成立股份合作社,完善“土地分红”、“土地入股”、“二次返利”等利益连接机制,让农民长期从租金和分红中得到收益,使农民获得切实可靠的财产性收入。三是推进林地流转形式多样化,包括林权转让、合作经营、租赁、互换、入股等形式,切实使农户的林业资产得到有效盘活。

(三)盘活宅基地和农民房屋财产权

鉴于目前宅基地“无偿无期限无价格”的低效利用现状,必须改革农村宅基地使用制度,提高宅基地利用效率。针对目前农村出现的宅基地大量闲置浪费问题,应继续通过“金土地”和“双挂钩”项目,将农民集中居住节约出来的集体建设用地指标进行有偿置换,其收益主要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探索在市域范围内将新型农村社区节余的集体建设用地,通过以土地入股转移到重点镇和产业集聚区的方式使农民参与分红。针对大量农业转移人口进城成为市民而留下的宅基地闲置问题,应积极建立农业转移人口宅基地有偿退出机制,通过现金补偿、实物补偿、股权等多种方式,更好促进农业转移人口彻底市民化。同时,要积极稳妥开展农民住房财产权抵押、担保、转让试点,对于农民取得合法手续并在手续齐全的情况下的住房,允许进入市场交易、租赁、抵押等,并建立农民房屋所有权与集体土地所有权权能合理分割的机制,走出一条盘活农村宅基地和房屋财产权的路子。

(四)建立城乡统一的建设用地市场

目前我国实行的是城乡有别的建设用地管理制度,城镇的建设用地除公益性用地和保障房用地等外,采取的是有偿取得使用权、明确规定使用期限、市场化购置和转让的管理制度;而对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则采取的是自有土地自己使用、无限期使用但限制产权权能的管理制度。这两种不同制度必须改革逐步融合,关键是允许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实行与国有土地同等人市、同权同价,这是增加农民财产性收入的重要途径之一。因此,在符合用地规划的前提下,要打破国家对土地一级市场的垄断,允许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通过公开拍卖、竞标等方式直接入市交易,建立城乡平等交易的集体建设用地市场和公开公平公正的统一交易平台和交易规则,将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纳入城市国有土地市场进行统一管理,建立与城镇地价体系相衔接的集体建设用地价格形成体系。要建立完善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和流转收益分配机制,保障农民对土地的财产性收入。

(五)推进征地制度改革

加快推进征地制度改革,大幅度提高农民在土地增值收益中的分配比例,这是增加农民财产性收入的重要途径。公益性和经营性建设用地的界限不清、交叉混杂,是造成有些地方打着“公共利益”之名,行“滥征”土地之实的重要原因,必须对公益性和经营性建设用地的界限进行严格界定,制定公益性用地的详尽清单,并对被征地真正按照市场价格进行补偿,只有这样才能真正缩小征地范围,防止政府土地征用权的滥用。当前应大幅度提高政府征地补偿的标准,拓宽货币补偿、社保补偿、实物补偿等补偿方式,扩大实物补偿的比例,尽可能分门别类地量化各种不同补偿方式的合理性标准,以兼顾被征地农民的原有生活水平和长远生计。在征地过程中,应切实尊重和保护被征地农民的话语权和谈判权,充分兼顾国家、集体和农民三方的利益;对于经过批准的非公益性建设项目,要允许农民通过多种途径和形式参与开发经营获得合法收益。

五、主要结论和建议

在当前经济发展新常态下,增加农民收入的潜在增长点是在财产性收入上。土地是农民最大的财产,但现有农村土地制度的制約限制了农村土地财产权功能的发挥,必须以深化农村土地产权制度改革为重点,以还权赋能、农民自主为核心,确保农民在土地流转中的市场主体地位,逐步建立起“归属清晰、权责明确、保护严格、流转顺畅”的现代农村土地产权制度,进一步建立完善农村土地产权交易平台,促进农民的土地、林权、房屋等资源变现为资产,实现产权要素的市场化配置;加快推进农村土地流转方式创新,让农户分享土地流转和增值效益,维护和保障农民权益;进一步推进征地制度改革,大幅度提高农民在土地增值收益中的分配比例。应当指出的是,最大限度的发挥土地的财产价值,增加农民的财产性收入,还必须为土地财产价值的发挥创造良好环境,为此:(1)以健全农村社会保障制度替代土地传统的保障功能,使农民对土地的生存保障功能及就业功能的依赖性逐渐下降,土地不再是农民最后的“保障线”。(2)进一步加强农村水利、道路、用水、电力等基础设施建设,增加农村污水处理、垃圾处理设施,加强农林田间绿化,加快农村环境治理,切实改善农村基础设施和环境条件,为农民的土地财产权增值创造有利条件。(3)完善现代农业产业扶持政策,大力发展农村产业,为农民土地财产性功能发挥提供现实基础。(4)加快《物权法》、《土地管理法》、《土地承包经营权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修改,适时出台一部操作性强的《土地征收法》,为农民土地财产权的实现提供最高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