廖皓
摘要:纵观世界各国,每一个发达国家都有属于自己的轻罪制度,而我国在轻罪体系的构建上却出于几乎空白的状态,随着劳动教养的废止,为我的轻罪化提供了良好的契机,劳教制度的轻罪化有着诸多方面的优势,比如人权保障。严密刑事法网,实现刑罚体系的法治化等。本文着重论述了劳动教养制度轻罪化的优势,以及简要评析了其他观点的不足,以期能为立法建言献策。
关键词:轻罪;劳教;人权保障
随着劳动教养的废止,劳教制度在我国即将退出历史舞台,长期以来,关于劳动教养制度的争议一直很大,学界对劳动教养制度的合法性更是提出许多质疑,究其原因,是因劳教制度可以通过行政命令来限制和剥夺人身自由,这对公民人身权无疑是一直侵犯。中央决定废止劳动教养无疑是一种积极正面的举措,这样得到了社会各界的支持,但是我们仅仅通过一纸行政命令将其取消就可以了吗?原劳教制度在实施中出现了很多弊端,在党中央决定全面依法治国的背景下应考虑予以废除,但劳教制度废止后如果不考虑替代措施,而任由其违法行为逍遥法外这显然也是背离全面依法治国精神的?
一、劳动教养改革制度的争议
目前,劳动教养制度的废止给中国的刑事违法制裁体现带来缺陷,如何弥补其不足与完善,是我们应该考虑的问题,学者们在具体的改革方案上却争议较大,有不同的意见和观点,这些改革方案大致可以分为以下几点:
(一)劳动教养行政化。持此观点的学者认为劳动教养可以继续由行政机关掌握决定权,但可以改变羁押期限,设置听证程序和上诉程序等。但笔者认为,这是一种换汤不换药的改革。是所有改革方案中最难以实施和最应当被否决的。试想如果劳教制度仍然由行政机关(公安机关)予以处罚,即使限制劳动教养的羁押期限,却依然不能改变劳动教养的羁押的行政化性质,劳动教养司法化和法治化的目标也就无法实现,劳教制度作为一项“中国式的保安处分”制度就仍然缺乏基本的正当化与合法化。
(二)建立独立的教养处遇制度。此观点在学界中虽有一定市场,但笔者认为构建教养处遇制度也存在严重的问题。教养处遇制度所主张的司法化虽然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保障被告人的人身权益,但却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劳教制度存在的先天不足与缺陷。如果行政机关可以通过一纸行政命令任意限制或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本质不改变,而仅仅缩短期限、改变名称,不能限制公权力,把公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里都不能改变其违背法治原则的本质①。即使有学者建议的教养处遇由法院判决处罚,但是如果劳动教养处遇的主体、规制对象、条件仍然由行政机关确定,该制度的法治化与正当性就仍然受到质疑,很难达到法治国家的要求,且违背一系列刑事法律的基本原则。因此,建立独立的教养处于制度也不是一种可行的方案。
(三)劳动教养的刑法化。又可称为劳动教养的轻罪化、劳动教养的刑罚化。笔者认为,劳动教养轻罪化才是最佳的选择。②
二、劳动教养轻罪化的优势
在以上种种改革路径选择中,其中在维护法治、保护法益、控制行政权的滥用与恣意、和建设法治政府、法治国家等方面,劳动教养制度轻罪化无疑是最优的制度选择,其他各改革方案都只是治标不治本,不能达到根本改造的目的。劳动教养轻罪化的优势主要体现在以下几点:
(一)把原劳动教养处罚的违法行为纳入轻罪的调整范围有利于维护公民的权利、维护法治精神和原则。使“行政化”的劳动教养走向“司法化”从根本上解决了劳动教养的法治化的问题,避免了行政机关通过公权力的恣意侵犯公民自由的可能,毕竟刑事程序需要经过公、检、法三家予以配合才能启动,这将在很大程度上保障公民的人身权益和控制行政权的滥用。而纵观世界各国,轻微的刑事违法行为都是通过轻罪制度予以规制的。
(二)把原劳动教养制度纳入轻罪范围在实践中也更为合理。劳动教养调整的行为与对象就是那些“大法不犯,小法不断;累死公安,难死法院”的行为,在法治发达的西方国家,这些行为一般都由轻罪制度调整,而唯独我国则没有严格意义上的轻罪制度,而正基于此,我国应将其纳入轻罪范围,建立属于我国的轻罪制度体系。在构建和谐社会,全面依法治国的背景下,我们需要对这种犯罪行为轻微的行为予以打击,不然将会由小违法变成大犯罪,不利于社会的稳定与发展。虽然犯罪圈会扩大,但只要我们司法机关运用正当的程序对违法行为和对象实施制裁。再通过其他法规政策予以配套,就可以在维护社会秩序和保护法益之间取得平衡,以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三)劳动教养轻罪化更有利于实现人权保障制度国际化要求。很长一段时间以来,国家社会一直对我的人权保障制度指指点点,说三道四,其中最重要的原因就是因为劳教制度的存在,因其是通过行政手段来剥夺认识自由的刑罚,并且羁押的诗句较长,有的甚至超过了刑罚,达到了3至4年之久,社会各界也对此批评不断。劳动教养轻罪化后,满足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 9 条第一款規定的要求。该款的规定是“除非依照法律所规定的根据和程序,任何人不得被剥夺自由。”③把劳动教养纳入轻罪范畴,能够满足该款对“依照法律所规定的根据和程序”的要求。其次,劳动教养轻罪化后,对违法行为的追究必须通过法院判决来适用刑事诉讼程序处理,也满足了国际社会公正审判权的一般国际标准的要求。④根据规定,为实现公正审判权,人人都应享有在法庭前的平等权利、由公正的法官进行审判。以及无罪推定原则、在刑事审判过程中享有平等的上诉或复审的权、申请回避权等。
(四)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需要。在建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进程中宽严相济是必须长期坚持的一项基本刑事政策,对预防和减少犯罪,化解社会矛盾以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在劳教制度废止的后时代建构系统的轻罪制度,是体现我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最佳改革方向,是我国处理劳教部分违法案件过程中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本质要求。从本质上而言,劳教制度的轻罪化,就是体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的“当宽则宽”的基本要求。一方面,劳教违法行为本身的社会危害性较小,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也不大,通过教育改造可以达到较好的矫治效果,这就要求对轻罪行为进行轻罪化处理;另一方面,“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也是对我国的司法资源进行重新配置,对于劳动教养案件的处理,就应该有一套系统化的轻罪制度。
不可否认,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法益,国家不能放任不管、坐视不理劳动教养制度的那些危害行为,处罚与控制犯罪是公权力的神圣职责,也是维护社会秩序和保护法益必需的手段。但是,在以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为基本方针的现在,我们唯一的选择就是把对轻微违法行为的处罚纳入法制化的轨道,笔者认为最佳的选择就是把其制裁的轻微危害行为纳入刑法来调整,即劳动教养轻罪化的模式。一方面,这些危害行为一般都较为轻微,与重罪性质有很多的差异,不能与重罪同等对待,而应该有所区别。因此就需要建立独立的轻罪制度,把劳动教养纳入轻罪的范畴。(作者单位:南昌大学)
注解:
①转引自刘中发:《劳动教养制度的改革出路》,载《中外法学》2001年第6期。
②引自梅传强:《论“后劳教时代”我国轻罪制度的建构》,载《现代法学》2014年第2期。
③转引自高长见:《轻罪制度研究》博士学位论文,2010年5月。
④引自屈学武:《轻罪之法价值取向与人身保护》,载《河北法学》2005年第1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