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法律、道德与宗教在调整社会关系中的功能联结

2015-05-30 10:48廖原
桂海论丛 2015年4期
关键词:社会关系宗教道德

廖原

摘 要:法律、道德和宗教都是人类文明的产物,在人类历史的发展进程中发挥着调整社会关系、维护社会秩序的作用。在我国传统社会中长期形成的工具主义思想观念对法律、道德和宗教等有着深刻的影响,其中的工具主义倾向被过分张扬,其结果是:手段与目的被割裂,法律信仰、道德自主性与主体性被忽视,等等。这种根深蒂固的工具主义思想不利于深入推进我国政治体制改革、经济体制改革以及生态文明建设。因此,在新的历史时期有必要正确地处理法律、道德、宗教之间的关系,法律对于道德和宗教要适当介入,促使道德与宗教中体现的善与正义的资源能有效渗入社会之中,从而促成国家治理能力的现代化,为人能更全面地生存与发展提供基础性贡献。

关键词:法律;道德;宗教;社会关系;功能联结

中图分类号:D9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1494(2015)04-0046-05

一、法律、道德与宗教之间的关系

在人类历史发展的进程中,作为人类社会文明产物的法律、道德、宗教均发挥着调整社会关系、维护社会与生活秩序的作用。因此,我国在构建新型社会关系,推进市场经济发展、建设政治文明和生态文明的进程中,应当充分发挥各种有效的文化资源与制度资源,探讨法律、道德与宗教之间的逻辑关联,挖掘其中的正能量,对其存在的偏差予以斧正,这对于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法律、道德与宗教关系的历史考察

对于法律、道德与宗教这三者的涵义,尽管学界并没有形成统一的概念,但在某些方面的认知却都还存在较为稳定的共识。比如,法律是人人必须遵守的,法律的实行带有强制性、外在性,而道德、宗教的实践则凭借道德素质、宗教信仰的驱动,带有自觉性、内在性。法律主要涉及人们的权利、义务问题;道德是协调人际关系,提倡超越物质利益,提升人格品位;宗教重信仰,追求心性完善、灵性完美、神性圆满。法律与道德都处理人与人之间所形成的社会关系,宗教处理的问题除了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之外,还涉及人与“神”之间的关系。

在我国,宗教的构成及认知相对而言更为复杂些。宗教一词“首先出现在中国的佛教论典。佛教最初由印度传入中国,印度佛教中,佛所说为教,佛弟子所说为宗。在南北朝至隋唐之际,中国佛教中就已经广泛使用‘宗教这一术语了。……按当今普通群众对‘宗教一词所接受的定义,宗教是对超自然力量、宇宙创造者和控制者的膜拜与尊敬,并给予信众以心灵寄托并延续至死后的信仰体系。”[1]笔者也较为认同这一观点。中国在历史上有所谓“三教”、“三教合一”的说法。所谓“三教”即是指“儒释道”,即儒教、佛教、道教。“三教”是否意味着是三种宗教呢?至少有相当一部分的人是这样认为的。实际上儒教是发端于春秋战国时期的孔子所提出的“一整套以维护奴隶主阶级的‘礼的秩序的世俗伦理法观念,这一观念也被称之为‘德治学说,其中心思想是主张统治人民不应仅仅靠刑罚,而更应注意道德教育。”[2]笔者认为,与其说儒教是宗教不如说是伦理教化学说更为妥当。与佛教和道教相比较,儒教并未崇尚与信仰鬼神,佛教和道教的理论与学说中都有着宗教特色:即对超自然的能量的膜拜。因此,所谓的“三教合一”只不过是道德与宗教在其功能上相近而形成的一种感觉,只是意识上的融通与融合罢了。三教融通所形成的效果是一种维系人与人之间关系的正当性保证。

中国整个社会结构体系与道德秩序并不是以宗教为主要伦理资源维持的。从三者的关系来看,伦理纲常对于传统中国社会的影响可谓更为深远,如维护君权为主要社会控制秩序的观念深入人心,由此使得历史上的不少运动均以维护正统的统治秩序为口号,即如“清君侧”、“反清复明”、“扶清灭洋”等等,都指向一个目标,以夺取或维护政权为目标。“由此,除极少数时期外,主宰中国社会伦理结构的是依从于统治力量的公共宗教”[3],“法律和道德、宗教等混合在一起,从而使法律带有强烈的伦理色彩,这是古代法的一个共同特点。然而,由于中国特定的历史文化条件,中国古代法的伦理化倾向特别突出,由此演变成的伦理法观念也特别强烈。这是中国古代法观念与西方古代法观念的一个重大差异。”[2]

(二)我国传统文化中工具主义倾向对法律、道德与宗教的影响

虽然中国自古以来并不缺乏调整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但并没有能在近代发展成为一个法治发达国家。这其中的一个原因就是法律工具主义的过分张扬。工具主义在中国有着悠久的历史渊源。先秦时期法家和儒家的思想主张虽然截然对立,但在用工具主义的态度看待道德与法律这一点上却是相同的。法家把法律看作是君主实现可靠的专制主义政治秩序的工具,认为道德教化对于君主专制统治来说毫无意义。与法家相反,儒家所以主张以德治国,主张重道德教化,认为仅仅靠刑罚并不足以有效地治理国家,道德教化是比法律更为可靠的治理手段。所以,儒家主张德主刑辅,以实现道德教化与法治相辅相成的效果。在中国传统社会中,法律与道德、宗教都只是统治者进行统制的相应工具或手段。“忠君”成为了法律、道德、宗教之间在历史上的融合点,因此,这里我们可以发现中国传统社会中的法律、道德、宗教均缺乏自主性,法律、道德、宗教更多的是依附于政治权力而存在。如凡是影响统治者统治职能实现的宗教,会被严厉打击而难以立足。宗教的民间发展还欠缺一定自主性,国家对宗教的活动还是进行了较为严格的管制。

人的意识带有较大的主观性,这种主观性会因客观世界的存在而产生人的认知与意识。道德与宗教的形成与人的长期生活、生产实践相关,在认识和改造自然的过程中,为了更好的调整人与自然,人与人之间的关系,通过人的意识、思维和理论来解释一些人类知识难以认识到的现象,于是便形成了一种对超自然力量的崇拜,产生了神灵的意识。这种主观性是造就宗教的意识基础,人的行为也是由意识来控制的,所以,尽管道德与宗教一直以某种观念意识的形态而存在,但它们能够在一定程度上起着调整人与人之间行为的规范效果。“若把宗教与道德放在整个社会意识的大系统中加以考察,这两种反映不同领域的社会意识必然会有它们的交叉、重合地带。”[4]法律的主要功能也在于调整人的行为,这也使得法律与道德、宗教之间有了相应的联结点。

(三)法律、道德与宗教的区别与联系

尽管法律、道德与宗教具有一定的联系,并且具有相近或相似之处,然而其区别也是较大的。“神学伦理是用神的神圣权威及其巨大法力,来威慑或制裁那些不能自觉遵循道德原则的人,然而这种威慑和制裁所赖以实现的途径,实质上却在于主体自身,是通过在行为者自身的思想意识中造成的内部价值冲突、进而促使其在观念和行为上的畏惧、悔恨和寻求弥补等方式来实现的。”[5]除了内心的信仰之外,宗教还会有一套戒律来维系宗教秩序,相较而言,道德的形成更趋向于一种思维意识的认同,对于违背道德的行为,也会形成一定的外在力量来予以纠正和惩戒,如家法、家规可以维系家庭道德。村规民约则对乡村生活秩序起到规范效果,但其范围显然不及宗教广泛。越大程度的道德规范则惩戒度越低,即如尊老爱幼、扶弱济贫等传统美德,难以有有效的措施来予以保障。法律被认为是层次更基础的社会关系保障,很多法的规定及原则源于道德,甚至是宗教道德。西方法律中的平等内核就被认为是来源于其基督教中“人人在上帝面前都是平等”的这一宗教伦理观,但法律对于社会关系的调整可以说更为刚性。

2013年发生在中国的两件立法活动引起人们的广泛关注及热议。一是《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在2012年修订后于2013年7月1日实施,该部立法实际上即是通过将道德转化为法律来推行。该法的第一条也表明了这一立场,“为了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发展老龄事业,弘扬中华民族敬老、养老、助老的美德,根据宪法,制定本法。”引发热议的是该法第十八条要求家庭成员对于老年人要常回家来看看。二是广西壮族自治区首府南宁市为建设首善之城,拟制定的政府规章《南宁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办法》中,提出要保障老弱病残孕的公交车专座,如非老弱病残孕坐了这些公交专座,遇到老弱病残孕上车必须让座,否则将有可能被公交车运营商拒绝服务,甚至是要被请下公交车。我们还不能将这两项事例视为是道德入法那么简单,这里蕴含着法律与道德的重要区别。我国传统伦理推崇“恭良谦让”,实际是提倡人们多奉献,即便会导致个人利益的损害也要维护大义。而法律则是将社会关系通过权利义务的结构化,以国家权力的刚性来保障每个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得以实现,义务得以履行。老年人权益保障是将敬老、尊老、养老的道德转化为老年人应当获得的法定权益,在伦理情境之下,如若发生不敬老养老的行为,只能以舆论谴责的方式来进行柔性惩戒,力度大小完全取决于被谴责人自身的道德觉悟和道德意识,而转化为法权之后,这些行为就是法律规则的强制性要求,不符合要求将会受到一种公共权力的否定性评价和法律的制裁。

在中国的宗教及伦理中,“以善为先”成为了它们的共同核心,善恶有报成为了宗教根植人心的重要心理依托,法律所追求的公平正义与人权保障就是宗教与道德的善的镜像展现。法律的归责,则将行为分为可获得奖励和要受到惩戒两种方式,宗教的心理寄托无法得以实然应验,存在一种不可预期性,法律则会让宗教的这种思维得以在现世体验,因此,宗教的教义与道德一定程度上可以在法律的运行中得到发展,反过来促进了宗教信仰在一定程度及范围内的推广。

二、法律、道德与宗教在调整社会关系中所遭遇的困境

(一)法律与道德的工具主义困境

尽管在我国的宪法中已经非常明确的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列为了治国之方略与政治文明发展之目标,宗教信仰自由也从1954年宪法开始被确认为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然而,在现实中法律、道德与宗教都还不同程度上存在着发展困境。这些困境的产生,其中一个重要原因就是我国传统文化中工具主义异化的影响:法律、道德与宗教的工具主义倾向被过分张扬,其结果是:手段与目的被割裂,法律信仰、道德的主体性与自主性被忽视。工具主义错误的根源在于完全割裂了目的与手段(即工具)的辩证关系。拿法律来说,法律在具有工具性手段性的同时,亦具有目的性。在一定条件下,它是工具,在另一条件下它就具有目的性了。法律只有始终贯穿着人类的价值追求一这目的,才能真正具有公平与正义,才能具有这一法律调整下的经济、政治与道德等的公平与正义。

有学者曾经提出中国法律的困境在于没有一种对法治的信仰,并引用了美国著名法律史学家伯尔曼在其著作《法律与宗教》中提及的“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的论断。法律与宗教的联系中有一点是必须要强调的,就是法律的实施与宗教的传播都必须建立在人的主观意识的确认与确信。当然,笔者认为与其说法治必须被信仰不如说是法治必须形成观念,西方对于宗教的信仰使得其法治的形成有了较好的意识基础,而中国的法律工具主义则导致了法好用则用,不好用则用其他方式解决的处理模式,这样就形成了中国法治建设中的特定景观:在高喊法治口号之下实际上仍旧陷于人治模式的困局。

(二)宗教的功利性困扰

在进入近代化与现代化的发展之后,我国宗教已经基本丧失了其对于政治的影响力,退回到民间社会之中。然而,这种退却并未能强化宗教对于人们精神层次的调整,反而让宗教发展遇到诸多问题,不但其对于民众精神层次的信仰作用没有得到加强,反而越来越具有功利主义的色彩。值得注意的是功利性宗教主要涉及我国较为盛行的佛教与道教,对于基督教等以西方文化为背景的宗教并没有凸显出营利性的特点,这让我们不得不审思为何两种文化背景之下的宗教会出现如此之差异?对于宗教的经营,较为典型的是我国著名的少林寺的商业开发,引发了各界对其宗教性的质疑,尽管少林寺的独特经营的确让少林寺成为了一种知名品牌,也让人们对于佛教的出世与入世有了新的认识,但一旦宗教进入了商业化运作的领域,其功利性会得到张扬,其调整人的内心的功能将会被淡化也是一种可以预见的趋向。除了少林寺以外,一些佛教寺院,以及道教的道观等宗教活动固定场所均不同程度的参与了经营活动,世俗化现象颇为严重。当然这些情况的发生一方面是作为宗教的发展的需求,需要有相应的物质保障,而另一方面也是政府、经营实体与宗教团体之间的共谋,将宗教活动及宗教场所以市场化的方式进行经营牟利,然后进行分利。这种营利模式的宗教经营,以及不恰当的宗教宣扬,使宗教的功利主义在中国的市场经济大潮中淹没了其调心的重要功能并造成了伦理观的异化。一时间求神拜佛者众多,甚至不少官员也沉迷于此,但这并非是信仰普及,而是投机心理,烧香拜神只是为了求回报。

三、发挥法律、道德与宗教调整社会关系功能的路径选择

(一)国家与社会的治理需要内外相调:道德宗教调内,法律调外

中国的经济在不断的崛起,法治在不断的发展、完善,目前我国社会主义法制体系已基本建成。然而,在经济崛起、法治完善的同时,一系列的危机依然存在。例如,一部分公务员、公职人员的道德沦丧,在网络上涉及公职人员的丑闻一时间不胜枚举。另一方面,市场经济的推进,并没有能让市场与法治、市场与诚信这对被认为是天然联盟的元素互相成长,而是问题愈加严重,我国涉及市场中产品安全的问题不断出现,市场领域出现的公司、个人信用低下,假冒伪劣产品、商品充斥市场,经济秩序混乱,制假、骗税、逃避债务等诸多不诚信问题并未随之而减少,反而是,愈来愈多的市场交易失信情况泛滥于世。尤其是事关民生的失信案件层出不穷,譬如近年来发生的食品安全危机:地沟油、毒八角、瘦肉精、毒大米、毒胶囊等食品安全事件不胜枚举。这些事件也同时反衬出政府在行政规制当中的诚信危机,即如食品安全的监管中,监管机关与食品生产者之间的某种“默契”导致了本该被禁止的食品能够泛滥于市场。因为以上事件的泛滥,也说明了政府的监管是存在很大问题的。另外,政府透明度不高和腐败滋生等问题正在成为影响我国经济和社会发展、社会稳定、国家整体实力递增以及国家法治建设的桎梏。可以说,我国的社会各阶层中均不同层度的出现了道德滑坡问题,学术界本是求真求善的领域,学术不端、学术造假、学术奖项可以通过金钱或者关系予以购买,学术成果发布的重要平台,各大期刊收罗关系户论文,有才有识的学术新人难以应对诸多的潜规则。人们为了达到目标采取很多不诚信的手段,各种考试中的题目泄露,考试作弊工具可通过网络或各种手段购买,这到底是法治不完善所致,还是诚信与为善等核心伦理道德遗失的恶果?或是二者之间没有能综合发挥各自的调整社会伦常秩序的功能?

“1993年8月,来自世界各地的6500多名宗教界领袖、学者齐聚美国芝加哥,召开了第二届世界宗教议会。耐人寻味的是,本次世界宗教大会讨论的主题却是普世伦理(全球伦理)问题,最后发表了《走向全球伦理宣言》。它指出,呼吁建立一种全球伦理的基本理由是,我们这个世界正处于苦难之中,而各种苦难的根源乃是当代人类的道德危机。”[6]可见道德的滑坡,已经被视为是一种全球性的问题,然而世界的发展并不是协调均衡的,处于不同国家,不同文化背景,不同发展阶段中所存在的问题是不同的,全球化的趋势不仅会传播正能量,负能量也同样在快速传播中。经济的高速增长,让功利主义的效应发挥至极致,对金钱、名誉、地位的强烈追求成为了一些人的价值观。更为严重的是某些地方政府官员,在追求经济发展的前提下,可以不管环境、资源和公民权利的保障,这些都是一种信仰严重缺失所造成的恶果。

法律并不是一种单纯的治理方式,其中融合了社会科学的综合价值体系功能,正所谓“徒法不足以自行”,法不是简单的一种规则,禁止或者鼓励,法的功能需要整个社会形成一种对法的内心确认与确信,道德与宗教在培育法治的观念上应当有所贡献。要彻底摒弃人为工具的思想,立法应彰显权利,体现以人为本的人文精神,执法和司法过程应特别关注人性。法治规则中应当确立完善的保障和保护人的善举得以张扬的行为规范。法应极大程度上弘扬作为宗教与道德所信奉的善来,如果我们建立了完善的意外交通事故的保险制度,就不会出现有司机害怕要承担交通事故受害人的高额赔偿、治疗费而逃逸或故意将人撞死,如果国家有完善的医疗保障制度,就不会出现那么多老人自己意外摔倒之后反而要将好心将其扶起的人诬告为将其撞倒的人了,因而,法律必须能起到惩恶扬善的作用。

(二)发挥法律、道德与宗教的共同价值核心:规范社会关系的功能

“在特定文化环境中,道德可以不依附于宗教,也可以不依附于政治。但我们从历史上可以看到道德依附性的减弱恰恰就是其无法发挥正常功能的开始,亦即社会产生深刻的道德危机的时候。”[7]法律、道德与宗教之间的关系上有某种内在连接,其共同之处,应该是都存在一种“律”,自律或他律的存在,从而使它们既能够从内到外发生作用,也可以由外至内的产生影响。这种律将帮助人们判断何谓善恶,何谓合法与违法。宗教与伦理的社会行为控制功能的作用与法治有一些相近,可以“来威慑或制裁那些不能自觉遵循道德原则的人,然而这种威慑和制裁所赖以实现的途径,实质上却在于主体自身,是通过在行为者自身的思想意识中造成的内部价值冲突、进而促使其在观念和行为上的畏惧、悔恨和寻求弥补等方式来实现的。”[5]宗教、法治与道德本身就包含行为规范,而这种行为规范本身就与世俗社会密切相联,法律、道德、宗教在其演化过程中本身就是它们相互渗透相互融合的产物。宗教虽然与超自然的力量膜拜密切相关,但是作为宗教辐射出的一些调整意识的功能确实是会对社会形成一定的正面影响的,如佛教中的禅宗及体现出了一种哲学上的智慧,让人们正确对待得失,面对社会的激变和人生的跌宕起伏如何抚平心态,有着如心理医生般的指导与安抚功能,道教清新自然的养生之道可以让民众强身养性。这些看似与法治不相干,实质上,这正如中医的“调养”,尽管不会立竿见影,但是确实能起到逐渐调整心态,安定社会秩序的功效。可以说宗教与道德是调整社会的内在要素,即:人们的意识,法治则是对人的外部行为起到规范与指引作用,只有内外兼修才能孕育出良好的社会心态及社会秩序,才能真正实现国家治理能力与治理体系的现代化。

因此今天,探讨法律、道德与宗教之间的关系,即是为了发挥以信仰为核心的宗教观在解决人与社会方面问题的作用,实现人的自律与人际和谐、社会安定,法律则作为维护社会秩序的屏障,要发挥伦理与宗教的正面功能,法律的调整不可或缺,法必须对宗教和伦理的失范予以纠正。如我国的《公务员法》中,就应将公务员应当遵循的基本伦理以及需要服从的纪律以法的形式予以规范,《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应将尊老护老形成法律规制。然而,我们目前仍旧缺乏对于宗教行为尤其是宗教性经营行为的法治规范,这也一定程度上滋长了宗教产业的滋长现象,让宗教成为某些人的牟利手段,而不是确立信仰的途径。在以建设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与法治国家为背景之下的综合性的社会系统工程,有必要在国家层面对宗教行为予以立法规范,遏制不适当利用人对超自然力量的崇拜而谋求暴利。

总之,道德与宗教的主观性与法律的理性关系较为科学的处理方式莫过于为宗教团队确立法律关系的主体地位,使其回归公益与慈善的本位,以一种社会公益性组织的法定身份进行社会服务,从而使法治、宗教与道德发挥各自的社会调整功能,共同促成人更全面、更好的生存与发展,为公共谋福利,为民族立信仰。一个民族不可以缺乏信仰,党的十八大之后中央之所以要提出培育、树立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也即是意识到了我们目前所存在的问题,而解决这些问题,也必须正确地处理好法律、道德与宗教的辩证关系。

参考文献:

[1]周圣来.谈“宗教”一词的来源及衍变[J].上海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1(5):114-119.

[2]何勤华.中国古代伦理法观念的渊源及其流变——兼与西方宗教伦理法观念的比较[J].法学,1992(3):46-49.

[3]王媛媛.宗教伦理在当代中国社会发挥作用的机制——必然的困境与可能的机遇[J].宗教学研究,2008(2):161-163.

[4]刘泽亮,梅德高.宗教与伦理之间:宗教伦理与世俗道德[J].湖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0(2):72-75.

[5]姜 生.论宗教伦理向类法律形态的演变[J].世界宗教研究,1997(1):72-79.

[6]李元光.论宗教伦理与普世伦理[J].西北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5(3):22-25.

[7]王晓朝.论现代社会宗教与伦理的互渗和融通[J].浙江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1(6):11-16.

责任编辑 陆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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