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2年12月10日,蔡某与苏州某开发商签订《苏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苏州市姑苏区的某商品房一套。蔡某按约交付全部购房款。2013年3月1日,蔡某在验收房屋时发现,房屋存在漏水、渗水的质量问题,遂蔡某拒绝收房,并要求开发商对房屋进行维修整改。2013年底,蔡某以为解决了漏水、渗水问题,便开始装修。在装修过程中,房屋又再次出现漏水、渗水现象,蔡某要求开发商赔偿,经协商,双方于2014年2月3日签订《和解协议》,开发商向蔡某补偿15万元。在后续修缮过程中,蔡某发现赔偿金额太少,要求开发商增加赔偿金额,但协商无果,于是蔡某诉至法院,要求开发商按购房合同赔偿,并要求其承担延期交房的违约责任。
法院判决及理由
法院认为:原告蔡某和被告开发商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无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履行。房屋交付时,被告对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了整改,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2月3日达成《和解协议》。协议约定:1、原告对房屋进行了复验,确认房屋原报修问题已经全部整改完毕,并无其他质量问题。2、就本协议项下的所指房屋的各项质量问题,被告同意一次性支付补偿金15万元,补偿金包括因房屋维修、整改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外宿费、修缮费、交通费、延期交房违约金、误工费等);3、原告放弃延期交房的违约金及延迟入住的损失赔偿请求。
法院认为,《和解协议》系当事人在法律范围内自由处分自己的权利,并无不当,也不显失公平,并且被告已经向原告补偿15万,协议已履行,原告以15万补偿过少为由,认为《和解协议》不公平的理由不充分,法院不予支持。故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律师提醒
1)本案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主要理由是原被告双方已于2014年2月3日达成了《和解协议》,就房屋的维修整改、补偿等在法律范围内进行了处分,法院驳回原告请求并无不当。律师提请购房者注意,交房后发现房屋出现质量问题,若决定与开发商签订和解协议,一定要慎重,确认质量无问题后且在损失可预估的前提下再签订。
2)若涉案房屋再次出现属于《住宅质量保证书》范围内的质量问题,在质保期内,开发商仍应按《苏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相关约定承担保修义务。关于保修期限,如果双方约定的保修期限短于法律规定期限,则约定无效,仍应按法律规定执行;若双方约定的保修期限长于法律规定期限,则约定有效,保修期按约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