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未成年人性侵案件现状及其对策

2015-04-18 09:10涂欣筠
江苏警官学院学报 2015年1期
关键词:性犯罪犯罪人犯罪

涂欣筠

近年来,我国未成年人性侵案件频发。随着国家对未成年人性侵案件的关注,相关的预防与惩治工作也亟需进一步开展,而对未成年人性侵案件的研究是不可或缺的基础性工作。以犯罪学的研究为中心,吸纳各学科的研究成果,在考察我国未成年人性侵案件现状的基础上,探寻未成年人性侵案件的预防与惩治之路,是相对正确的研究路径。①由于我国以司法统计为主的官方犯罪统计过于笼统,并无未成年人性侵案件数量、状况的具体数据,因此本文对此类案件情况分析的数据主要来源于法院公布的判决、媒体曝光的案件、公益机构的非官方统计、其他研究者的统计等;对未成年人性侵案件国外有关情况的介绍,更多地依赖于各国的法律规定、国内外学者发表的有关论文、著作;对我国未成年人性侵案件现有对策的分析,则主要依据媒体对各地司法机关等有关部门具体做法的报道。

一、我国未成年人性侵案件现状

近年来,我国对全国范围内的未成年人性侵案件现状的研究并不多见,主要有2011年北京青少年法律援助与研究中心基于对340 件未成年人性侵案件研究完成的《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案件统计分析报告》②青少年维权网:http://www.chinachild.org/b/yj/694.html.(以下简称《分析报告》),2014年中华社会救助基金会儿童安全基金会下属“女童保护”公益项目对2013年5月23日至2014年5月22日爆发的192 起性侵儿童案件分析后发布的《2013-2014年儿童安全教育及相关性侵案件情况报告》①法制网:http://www.legaldaily.com.cn/index_article/content/2014-05/29/content_5560644.htm?node=5955.(以下简称《情况报告》),2014年康均心、刘猛对2013年媒体公开报道的36 起中小学校园性侵案件调查后发表的《我国中小学校园性侵犯罪的防制》②康均心、刘猛:《我国中小学校园性侵犯罪的防制》,《青少年犯罪问题》2014年第2期。(以下简称《校园性侵》)。根据以上研究,我国未成年人性侵案件目前具有以下特点:

(一)被害人以14 周岁以下的幼女为主

《分析报告》统计的340 件案件中,被害人不满14 周岁的占案件总数的63.8%(含8 名男童)。《情况报告》统计的343 名被害人中,仅有8 名为14 岁以上未成年人。虽不能排除媒体有更多地聚焦于儿童性侵案件可能性,但就现有案件中高达97.7%的儿童被害率,充分说明了儿童性侵案件的严重性。《情况报告》统计的儿童性侵案件中,335 名被害儿童中有328 人是14 周岁以下的幼女,占97.9%。可见,幼女遭性侵案件的发案率远高于男童性侵案件。《情况报告》还反映出8 岁以上的儿童是最易遭受性侵害的群体,占被害儿童总数的87.4%。这一年龄段的儿童,一方面,处于小学和初中阶段,学校教育使其在一定程度上脱离了父母的监管,也从另一角度上将其暴露于校园性侵和其他社会侵害的危险;另一方面,这一阶段为青春期中前期,有些早熟的儿童已显露出明显第二性征,甚至在衣着装扮上过于成熟、暴露,这也增加了犯罪人因受诱惑和刺激而实施犯罪的可能性。

(二)犯罪人以中老年、熟人为主

未成年人性侵案件的犯罪人以熟人为主,主要有家庭成员、学校老师、邻居、同学等,年龄上多为中老年人、未成年人实施性侵害的情况亦较为严重。一是由家庭成员实施的性侵害。乱伦是指与有亲缘关系的孩子,发生了法律上所禁止的性关系。③[美]霍姆斯:《性犯罪及刑事审判体系》,张继宗、刘钢、方芳译,史亮校,群众出版社1989年版,第81页。这种发生在家庭内部、由家庭成员实施的性侵害,在我国未成年人性侵案件中亦占有一定的比例。《分析报告》指出,被统计的340 件未成年人性侵害案件中,由监护人实施的性侵害案件占总数的11.5%,其中24 件是被生父、养父、继父强奸的案件,占案件总数的7%;还有发生被爷爷、大伯等其他监护人强奸的案件。二是由学校老师、校长等人员实施的校园性侵害。该类案件在未成年人性侵案件中亦占有大量比例,且该比例在农村远高于城市。《情况报告》统计的192 起案件中,有42 起由包括校长在内的学校老师实施,占案件总数的21.9%。《分析报告》统计的340 件未成年人性侵案件中,校园性侵案件达50 件占14.7%,其中60%发生在农村地区。这与农村地区留守儿童缺乏监护、校园设施简陋缺乏安全防范措施、教师数量少无监管且文化素质偏低等原因不无关系。三是由未成年被害人的邻居实施的性侵害。据《情况报告》,有18.8%的未成年人性侵案件由被害人的邻居实施。这在一定程度上是因为犯罪人家住被害人住所附近,拥有与被害人接触并实施犯罪行为的便利条件,且因为熟悉的缘故,被害未成年人也容易对犯罪人及其监护人放松警惕,从而导致被害人遭受性侵害的严重后果。

在熟人作案的情况下,犯罪人除了在身份上具有家庭成员、学校老师、邻居、同学等特殊性外,年龄上亦具有一定的特点。在家庭成员实施的性侵案件中,由于犯罪人多为被害未成年人的父辈,因此年龄上也多为中老年人。在校园性侵案中,亦存在类似情况。《校园性侵》中说明“在媒体报道中有涉及犯罪人年龄的21 起案例中,40 岁以上的中老年人有15 人,占68.2%,其中40-50 岁的有4 人,50-60 岁的有7 人,60 岁以上的有4 人。”④康均心、刘猛:《我国中小学校园性侵犯罪的防制》,《青少年犯罪问题》2014年第2期。在农村,由中老年人实施未成年人性侵案件的情况更为严重。在《分析报告》中统计的45 件由50 岁以上老年人实施的案件中,有82.2%的案件发生在农村,且有超半数的犯罪人处于50-60 岁的年龄段,这与《校园性侵》的分析情况相一致。除犯罪人为中老年人的情形外,未成年人实施、参与未成年人性侵案件的情况同样值得重视。在《分析报告》统计的340 件案件中,未成年人实施的性侵案件有42 件占总数的12.4%,这些未成年犯罪人与被害人多为同学、朋友关系,有的甚至是恋人关系,在犯罪形式上多呈现团伙化的特点。有多名学者曾对未成年人性犯罪情况进行了有关实证研究。①参见余海燕:《未成年人性犯罪分析及预防对策》,《中国性科学》2011年第1期;颜翠芳:《未成年人性犯罪特征及其原因——以合肥市某未管所为个案》,《合肥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6期。这些研究表明16-18 岁的未成年人是未成年性犯罪人的主体,性侵害类型以强奸为主且多以团伙的形式实施犯罪,发生轮奸的现象较为严重。

(三)犯罪手段多样且多含诱骗因素

未成年人性侵案件的实施除最后的强迫手段外,前期犯罪人多利用欺骗、引诱等手段接近被害人,而网友见面、帮忙找工作、给予零食等利益诱惑成为犯罪人获取对方信任实施犯罪的重要媒介。

学校老师以找学生谈话、辅导学习、收发作业等为理由与被侵害未成年人独处,并趁机实施强奸、猥亵儿童等犯罪行为已成为校园性侵案件的典型犯罪形式。而在由邻居、留守老人实施的未成年人性侵案件中,犯罪人一般多采取给零花钱、买糖果等零食的手段哄骗利诱被害人后实施奸淫。对于年龄较小、不懂性侵害含义的未成年被害人,犯罪人亦有通过帮被害人穿衣打扮、与其做游戏等欺骗方式实施犯罪行为。另有两类需要注意的未成年人性侵案件的实施手段,一是利用网络聊天后约见面,二是利用帮被害人找工作或在被害人工作中实施性侵害。据《分析报告》,在340 个被统计案件中,由网友实施的性侵案件有21 件占6.2%,以帮被害人找工作为名或在被害人工作中实施侵害的有35 件占10.3%。未成年人多处于对网络等新鲜事物充满好奇的青春期,在现实生活中遇到挫折、缺乏关爱的情形下常选择在虚拟的网络空间中寻求安慰,而与网友聊天甚至是所谓的“网恋”成为了重要的寄托方式。如果遇到别有用心的犯罪人,由于年龄小、社会阅历浅、安全防范意识弱等缘故,被害人容易轻信犯罪人而放松警惕,从而导致性侵害结果的发生。与利用网络聊天实施的性侵害多为强奸犯罪不同,以帮助介绍工作为借口实施的性侵害则多为强迫、引诱、介绍卖淫犯罪。犯罪人先是以帮忙找工作、介绍高薪工作为名将被害未成年人诱骗至外地,进而限制其人身自由并强迫其提供有偿色情服务。《分析报告》中统计的37 件卖淫类犯罪中,有三分之一的案件是通过此种方式实施的。

二、我国应对未成年人性侵案件的现有策略

(一)对犯罪人的惩治

我国刑法将奸淫幼女作为强奸罪的一种从重处罚,对猥亵儿童的犯罪人依强制猥亵罪和侮辱妇女罪的规定从重处罚,对于强迫幼女卖淫和引诱幼女卖淫的,也比普通的强迫卖淫和引诱卖淫规定了更重的刑罚。②我国刑法第236 条第2 款规定:“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第237 条第2 款规定:“猥亵儿童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358 条规定:“组织他人卖淫或者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强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359 条第2款规定:“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可见,我国对于未成年人性侵害,尤其是针对幼女、儿童实施的性侵害,采取的是严厉惩治的态度。但这些有关未成年人性侵害的刑法规定亦有其不完善之处。其中,最备受争议的是刑法第360 条嫖宿幼女罪的规定。③我国刑法第360 条第2 款规定:“嫖宿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该罪名的设立在一定程度上承认了幼女的性自由,这与强奸罪对幼女性自由的一概否认和对其性权利的全面保护相矛盾。同时,刑法对嫖宿幼女罪规定了低于强奸罪的法定刑,这使得嫖宿幼女罪成为了一些罪犯寻求从轻处罚的借口。我国刑法在加重对幼女性侵害惩罚的同时,却忽视了对其他未成年人尤其是15-18 岁男孩的性权利的保护。在我国发生的未成年人性侵案件中,男孩作为被害人的案件亦占有一定比例,却仅有猥亵儿童罪的规定可对猥亵14 岁以下男孩的行为予以惩罚。若性侵案件的被害人是15-18 岁的男孩,在未造成轻伤以上伤害的情况下,则因无法律依据而难以对犯罪人予以定罪处罚。

未成年人性侵案件的犯罪人虽多为被害人身边的熟人,但类型多样且具有不同身份。有的是被害人的学校老师,有的是被害人的邻居,有的是对其负有监护职责的家庭成员,有的则是其朋友或同学(多为未成年人)。这些犯罪人的差异性,在未成年人性侵案的惩治中也应当充分予以体现,以实现更好的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效果。然而,刑法除对未成年犯罪人、已满75 岁老年犯罪人有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规定外,在对其他未成年人性侵案犯罪人的惩罚上没有考虑身份差异,在一定程度上是欠考量的。但这并不妨碍在未成年人性侵案的司法实践中,考虑到犯罪人的差异性而贯彻不同的刑事政策。

被告人与被害人同属于未成年人的性侵案件,对于处理问题的兼顾协调性、务实稳妥性具有更高的要求。一是应当与成年人实施的同类犯罪明显区别开来;二是应当注重运用刑事和解或民事调解的方法,尽力缓和或者化解冲突双方的对抗情绪;三是审慎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①黄祥青:《性侵未成年人犯罪审判要点探析》,《青少年犯罪问题》2014年第3期。与对未成年人犯罪人实行从宽处罚的刑事政策相反,对于学校老师、监护人等负有特殊职责人员实施的未成年人性侵案件,则应予从严处罚。《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第9 条规定:“对未成年人负有监护、教育、训练、救助、看护、医疗等特殊职责的人员(以下简称负有特殊责任的人员)以及其他公民和单位,发现未成年人受到性侵害的,有权利也有义务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或者举报。”据该意见第21 条和第25 条规定,对幼女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与幼女发生性关系的,以强奸罪论处;对已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女性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利用其优势地位或者被害人孤立无援的境地,迫使未成年被害人就范,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以强奸罪定罪处罚;对未成年人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实施强奸、猥亵犯罪或者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未成年人卖淫等性侵害犯罪的,在从重处罚的基础上再依法从严惩处。②康相鹏、孙建保:《性侵未成年人犯罪中“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之界定》,《青少年犯罪问题》2014年第1期。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作为未成年人的保护者,一旦将受其保护的未成年人作为性侵害的对象,不仅往往侵害持续时间长、难以被发觉,也可能比其他犯罪人给未成年人造成更大的身心伤害。因此,对此类未成年人性侵案件予以严惩是合理也十分必要的。然而,我国当前对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实施未成年性侵案件的从严惩罚仍停留在刑事政策层面上的探讨,刑法对此尚无明确的规定。

(二)对被害人的救助

无论是对身体伤害还是对心理伤害的治疗,对性侵害被害人及其家庭而言都是沉重的负担。虽然犯罪人对其侵害的被害人具有民事上的侵权赔偿责任,但现实中被害人常因种种原因不能获得应有赔偿。因此,不能将未成年被害人治疗的责任完全交由犯罪人和被害人的监护人承担。政府有关部门和社会组织应在未成年人性侵害治疗的机构设置、人员配备、场所提供、技术支持等方面承担起应有的责任和义务。我国一些地方的法院、检察院在办理未成年人性侵案件时,已经开始尝试着通过与有关部门、专业人士合作,对被害人提供心理辅导,并为无法获得赔偿的被害人提供司法救助资金。如,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于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案件,会以内部通报的形式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审批申请。高院根据具体案件的情况和被害人的情况,选择合适的地点,在不暴露被害未成年人身份的情况下进行心理疏导,以期将受害人所受伤害程度降到最低,重新建立他们的爱情观和价值观。除了精神上的心理疏导外,法院对受害未成年人在物质上的法律援助也没有缺失。法院设有专门的司法救助金,会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申请不同数额,让得不到实际赔偿的未成年被害人得到一定程度的物质补偿。③赵春艳:《预防未成年人性侵害进行时》,《民主与法制时报》2014年6月16日第018 版。

除了给未成年人性侵案件的被害人提供心理辅导和救助金外,司法机关在办理此类案件时还注意到在案件侦查、审查起诉、审判的过程中尽量减少对被害未成年人的二次伤害。《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第13 条规定:“办案人员到未成年被害人及其亲属、未成年证人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调查取证的,应当避免驾驶警车、穿着制服或者采取其他可能暴露被害人身份、影响被害人名誉、隐私的方式。”第14 条规定:“询问未成年被害人,应当考虑其身心特点,采取和缓的方式进行。对与性侵害犯罪有关的事实应当进行全面询问,以一次询问为原则,尽可能避免反复询问。”在具体的实行上,上海市青浦区检察院在接到公安机关有关未成年被害人遭性侵的情况报告后会提前介入,引导公安机关侦查取证,由检察官、警察、心理咨询师、社工等组成取证小组,争取一次完成证据采集固定,严格保护被害人的隐私,防止泄露个人及家庭信息,防止二次伤害。①王洪坚、马新:《青岛构建联动机制依法惩防性侵未成年人犯罪》,《人民法院报》2014年5月31日第001 版。

(三)未成年人性侵害的预防

虽然我国在应对未成年人性侵案件上,更重视对犯罪人的惩治和对被害人的救助,但对未成年人性侵案件预防的重要性也逐渐被有关部门和社会所认识。《关于做好预防少年儿童遭受性侵工作的意见》规定了“科学做好预防性侵犯教育、定期开展隐患摸底排查、全面落实日常管理制度、从严管理女生宿舍、切实加强教职员工管理、密切保持家校联系、妥善处置中小学性侵犯事件、努力营造良好社会环境和舆论氛围、积极构建长效机制”八项具体的预防措施。但这些规定仍较为笼统,对于如何落实还有待进一步明确。

广东省在落实未成年人性侵害预防的具体措施上,已有一定的探索,但这种探索尚停留在民间层面。2013年6月7日,25 家广东公益社会组织联名向广东教育厅提交了《广东省妇女儿童权益机构关于全省教育系统建立校园性侵害防治体系的联合建议书》。该建议书指出:为了切实保障未成年人的利益,从教育系统内部开始进行相关的制度建设刻不容缓。为此,广东省内涉及妇女儿童权益的机构进行了多次的沟通和研讨,盘点了各自拥有的资源,建议并愿意积极支持广东省教育厅在近期(1年内)、中期(1-3年内)、和远期(3-5年内)内完成具体任务。②参见《广东省妇女儿童权益机构关于全省教育系统建立校园性侵害防治体系的联合建议书》,转引自http://learks2004.blog.163.com/blog/static/13854129220135812341798/.2013年9月初,广州27 公益机构联署《广州市未成年人性侵害防治条例》(社会组织建议稿)向广州人大发出立法建议稿。该条例建议稿分为八章,除第一章总则中首先对“针对未成年人的性侵害行为”予以定义,并对未满十八周岁的男孩和女孩给予了平等保护;学校保护一章明确规定了学校在培养未成年人安全意识、开展性侵害防治教育课程、实施有关学生人身安全的保护措施、及时保护已发生的未成年人性侵害事件等方面的义务;社会保护一章赋予了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在有关部门,特别是公益组织、社会工作者、志愿者等开展未成年人性侵害防治教育与咨询工作上的协助义务;国家机关保护一章明确了教育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司法机关等国家机关在预防和应对未成年人性侵害上的具体职责;自我保护一章呼吁未成年人通过学校教育等学习性侵害预防的正确方法,并尊重自身及他人的性权利,在遭受性侵害后应及时向父母等寻求帮助;法律责任一章除规定性侵未成年人的犯罪人应受到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惩罚外,如果是教师等学校工作人员,还应给予其开除职务并不再以任何形式聘用的处分。对于知情不报的学校负责人和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政府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人员,该章也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③参见《广州市未成年人性侵害防防治条例》(社会组织建议稿),转引自http://learks2004.blog.163.com/blog/static/138541292201381903659680/.

三、我国应对未成年人性侵案件的策略完善

(一)完善相关法律规定

我国刑法规定对未成年人性权利的保护特别是对未成年男孩性权利的保护仍不够充分,因此有必要对我国刑法的规定予以完善。在对强奸罪的规定上,首先应扩大刑法的保护范围,将男性也作为强奸罪的保护对象,并对未成年男孩尤其是14 岁以下的男孩予以特别保护。其次应加大对以15-18 岁未成年女孩为对象的强奸行为的惩罚力度,体现对强奸未成年人犯罪严厉打击的刑事政策。在对猥亵儿童、强制猥亵妇女罪的规定上,应将除儿童外的其他未成年人也纳入保护的对象,可将强制猥亵妇女罪的罪名改为强制猥亵罪,对强制猥亵15-18 岁男孩的行为亦予以刑罚处罚。2014年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初次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草案)》第12 条对此已有相应规定。对于负有特殊职责人员实施的未成年人性侵害,刑法应有从重处罚的明确规定。可以在对强奸罪、猥亵儿童罪等具体罪名的规定上,将负有特殊责任人员实施该犯罪行为作为加重处罚情节,规定更重的刑罚;也可以如德国刑法第174 条①《德国刑法典》(2002年修订),徐久生、庄敬华译,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年版,第91页。的规定,将负有特殊责任人员对受其保护的未成年人实施性侵害单独规定为一项罪名,在具体的构成要件上与普通强奸罪、猥亵儿童罪有所区别,即使其行为没有违背被害未成年人的意志,也应当予以刑罚处罚。同时,刑法还应对“负有特殊职责人员”的概念范围予以界定,具体可参照《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的有关规定。

除了刑法对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行为的规定外,还应完善与未成年人性侵案件预防与惩治有关的其他法律规定,如《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刑事诉讼法》等。在未成年人性侵案件被害人的保护方面,需特别加强我国《刑事诉讼法》对被害人诉讼权利的保护,防止诉讼程序给被害人造成二次伤害。其具体应包括办案人员到被害人及其监护人、证人所在的学校、单位调查时应不开警车、穿便服,以此保护被害人的隐私;在对被害人询问和取证时,应以“一次询问”和“一次取证”为原则并征得被害人或其监护人的同意,在问及性侵害的具体细节时,应注意用语和方式、方法,充分尊重和考虑到未成年被害人的感受,全过程应有其监护人陪同;将未成年人性侵案件的被害人纳入法律援助的范围,在被害人及其监护人无力聘请律师时,应免费为其提供法律援助帮助其维护自身权益;允许未成年人性侵案件的被害人及其监护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在造成精神损害的情况下支持其精神损害赔偿请求等。

在完善现有法律的基础上,还应当制定全国性的预防和惩治未成年人性侵案件的专门法律。因为《未成年人保护法》仅能将对未成年人性权利的保护作为未成年人保护的一部分,在保护措施的规定上难免有缺陷或是遗漏。我国刑法虽对未成年人性侵案件有一定威慑作用,但其仅惩罚构成犯罪的未成年人性侵害行为,而对于其他尚未构成犯罪但仍具危害性的性侵害行为则无法给予相应的惩罚。在美国和日本均有预防未成人性侵案件的专门法律,我国台湾地区也有《性侵害防治法》、《儿童及少年性教育防治条例》、《校园性侵害性骚扰或性霸凌防治准则》、《性骚扰防治法》等与未成年人性侵案件预防和惩治有关的专门法律。因此,有必要制定防治未成年人性侵害的专门法律,明确包括司法机关、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医疗部门、学校、家庭、基础群众自治组织、社会组织等各方在防治未成年人性侵案件中的职责,对于尚未构成犯罪的未成年人性侵害行为也应规定相应的惩罚。《广州市未成年人性侵害防治条例》(社会组织建议稿)可以作为制定全国性未成年人性侵案件防治专门法律的参考,并要求各省、自治区根据本地未成年人性侵案件的特点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和细则。

(二)创新对性犯罪人的处遇和管理

我国刑法对性犯罪人的惩罚与对其他类型犯罪人的惩罚在刑种的规定上并无差异,具体的刑种包括死刑、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罚金、没收财产。这些刑种的设置和执行对性犯罪的人管理、报复性惩罚的实现、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的实现均有一定的作用。但毫无差别的刑种和执行方式并未考虑到性犯罪的特殊性,未能根据导致性犯罪的生理、心理原因施以针对性的惩罚和处遇,故在特殊预防的效果上存在疑问。一旦性犯罪人服刑完毕脱离监管重新回到社会,则无法继续对其进行管理。在当前性犯罪存在大量犯罪黑数的情形下,性犯罪人一旦再犯,其再次受到追诉的确定性难以保证,这将给社会造成巨大的潜在危险。因此,需要在现有刑罚规定的基础上,完善对性犯罪人的处遇和管理,不仅包括对其在服刑期间的处遇,还包括对其在回归社会后的管理。对此,可以在借鉴美国经验的基础上建立我国的性犯罪登记制度,并在犯罪人服刑时对其进行性教育,帮助其树立正确的性道德观。对于因精神病理原因而实施性犯罪的犯罪人如恋童癖者,可以对其采取具有针对性的治疗措施;对于其他因生理原因而实施性犯罪的犯罪人,在有必要的情况下,也可以对其采取“化学去势法”即通过注射激素的方式抑制其性冲动,在一段时间范围内剥夺其性能力。

我国的性犯罪登记制度的具体构建可以参照美国等国家性犯罪登记制度有关法律的规定,内容有:明确登记机关和要求登记的信息内容,根据性犯罪的严重程度和犯罪人的危险性对犯罪人划分等级,对不同等级的犯罪人规定不同的登记要求等。鉴于登记的对象是已被定罪判刑的性犯罪人,且登记信息除与性犯罪有关的信息外,还包括姓名、年龄、籍贯等公民个人基本信息,故由公安机关作为性犯罪的登记机关较为合理,也便于更新和管理登记的信息。对性犯罪人实行登记制度,很大程度上是为了加强对其的管理和监督,一旦发现其再次实施或试图实施性犯罪行为,可以及时制止并对其给予相应惩罚。因而在登记的信息上,还应包括犯罪人近期照片、网络ID、血液样本、DNA 样本等,登记其家庭成员的基本信息也是必要的。同时,对性犯罪人信息的登记应是有期限限制的,具体的时间长短根据性犯罪人的危险等级及其在登记期间的表现而不同。

美国在实施性犯罪登记制度的同时,还建立了对登记信息的社区公告制度。在我国,社区公告制度尚不具备民意基础,也不符合当前的刑事政策目的。但这并不意味着对于不予公告的普通性犯罪人的登记信息,社区居民、用人单位等无法获得。公民个人和单位可以按照一定程序向登记机关提出申请,对特定对象的信息进行查询。登记机关应注意对性犯罪人隐私的保护,对未成年人性犯罪人或已过登记期限的性犯罪人的登记信息及时封存,即使有查询申请也不可公开。同时,应当将初次犯罪者(初犯)和多次犯罪者(连续犯、再犯、累犯、惯犯)区别对待。对于初次犯罪刑满释放者,应当有足够的宽容,给予其重新融入社会的机会。对他们以前的犯罪情况,当地公安机关和社区管理机构需要登记在案,但不要公开传播,更不要动辄旧事重提;而对于多次实施性犯罪的刑满释放者,虽然应当给予适当的宽容,但有关机关有必要把他们以前犯罪的情况通过适当的方式在一定的范围内告知周围居民;对于其中的特别恶劣者,可以在官方网站公布其犯罪记录。①刘白驹:《性犯罪:精神病理与控制》,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6年版,第426页。

(三)加强对被害人的救助

我国对未成年人性侵案件被害人治疗目前以对其身体伤害的治疗为主,但性侵害对被害人心理上的伤害可能远大于身体上的伤害,对被害人心理伤害进行治疗就显得格外重要。我国一些地方的法院、检察院已经开始尝试联合有关部门和组织,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对遭受性侵害的未成年被害人提供心理辅导。但法院、检察院作为司法机关并不具有对被害人进行心理辅导的职责和资质,这种辅导由于受到诉讼持续时间的限制而不具有延续性,且尚未进入司法程序的性侵案件的被害人也无法获得此种心理辅导。因此,由司法机关主导对未成年人性侵案件的被害人开展心理辅导和治疗并非是最佳选择。应当由政府医疗卫生管理部门为主导,对现有的开展心理辅导和治疗的机构及其人员进行整合,为被害未成年人提供充足的心理治疗服务平台,保障每个被害人都能获得专业的、有针对性的、长期的心理治疗。心理辅导机构和人员应当加强对性侵害未成年人心理辅导方式、方法的探索和研究。

在对遭受性侵害的未成年人开展专业心理辅导和治疗的同时,还因对与其共同生活的监护人开展必要的心理辅导。未成年子女遭受性侵害,也给父母造成了心理上的打击和伤害,包括因未能保护好自己的子女而产生的内疚和悔恨心理。父母作为与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的人,其精神状况、心理状态对被害未成年人心理伤害的恢复具有重要影响。如果父母在接受一段时间的心理辅导后,能够从子女遭受性侵害的心理阴影中走出,则能更好地用积极向上的态度协助被害人的心理治疗。

除了给未成年人性侵案件的被害人提供针对其身体、心理伤害的必要治疗外,还应当根据具体被害人的实际需要为其提供其他配套的帮助措施。特别是在犯罪人为未成年人身边熟人的情况下,应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被害人与犯罪人的再次接触。若犯罪人是被害人的监护人,应将被害人交由其他监护人或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临时监护,在有权申请人或单位的申请下,可由法院判决撤销监护人的监护资格,并为被害未成年人依法指定监护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民政部于2014年12月最新出台的《关于依法处理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行为若干问题的意见》对此有较为详细的规定。该意见第1 条明确将“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性侵害”纳入监护侵害行为的范围,第35 条将“性侵害”作为人民法院可以判决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情形之一,且第40 规定“性侵害”为人民法院一般不得判决恢复监护人资格的情形之一。①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民政部于2014年12月28日联合发布的《关于依法处理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行为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4)24号),转引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网站:http://www.mca.gov.cn/article/zwgk/fvfg/shsw/201412/20141200746952.shtml.

(四)普及性教育和性侵害防范教育

在性教育方面,家庭教育和学校教育的双重缺失,使得性因禁止本身所具有的冲击力而被涂抹上一层既神秘而又具诱惑力的色彩。由未成年犯罪人实施的性侵害,很大程度上与对其对性的无知和探索有关。因此,加强性教育和性侵害防范教育是应对未成年人性侵案件必不可少的方法。

全国范围内性教育和性侵害防范教育的开展应主要由家庭教育、学校教育、基层群众自治组织教育三部分组成。父母作为未成年人的启蒙老师,在性教育和性侵害防范教育上具有天然的优势。父母的言传身教对未成年人具有重要影响。有研究表明,父母本身不检点的家庭,如父母有婚外恋、包二奶、包二爷等情况,会使未成年人对父母极度失望,或耳濡目染使之对男女之事淡而处之,从而可能走上性犯罪道路。②胡志鑫:《浅析未成年人性犯罪的家庭因素》,《中国性科学》2005年第7期。因此,应当要求父母在加强性道德修养、树立正确的性观念、规范自身行为的同时,对未成年子女开展与生理和心理发展水平相适应的性教育和性侵害防范教育。针对我国未成年人的父母往往对“性”讳莫如深,甚至不知如何以恰当的方式向子女传递性知识的现状,从事性研究、性教育的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定期对未成年子女的父母进行如何开展家庭性教育的培训,父母们可以自愿选择参加。

除家庭教育外,学校教育是对未成年人开展性教育和性侵害防范教育的另一重要方式。针对未成年人的性教育和性侵害防范的教育,应从小学到高中持续进行,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组织性别与法律专家、教授等编撰不同年级学生使用的相关教材。学校应当保证每学期有一定的课时对未成年人进行性教育和性侵害防范教育,课程内容应当包括:两性性器官构造与功能、安全性行为与自我保护性知识、两性平等教育、正确性心理的建立、对他们性自由的尊重、性侵害犯罪的认识、性侵害的危机处理、性侵害防范的技巧等。③参见《广州市针对未成年人性侵害防治条例(社会组织建议稿)》第16 条,转引自http://learks2004.blog.163.com/blog/static/138541292201381903659680/.学校和教育行政管理部门还应定期组织对包含学校老师在内的教职员工的培训,特别是对初任教师、性教育课程授课教师的培训。提升教师在未成年人性教育和防范、应对未成年人性侵害上的水平和技能,一旦有迹象表明可能发生了未成年人性侵案件,能及时向未成年人的父母、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反映情况,并采取正确地保护被害人的相应措施。由学校实施的性教育和性侵害防范教育,除了能使未成年人获得性知识、防范可能遭受的性侵害外,还能帮助未成年人在成长过程中树立正确的性观念,学会控制自己的生理冲动,从而有效预防未成年人性犯罪的发生。

当前,国人在面对性诱惑时坚持性和自制力较低,性道德意志薄弱,判断能力、推理能力、思考能力低下,易受到色情书刊、网络媒体等的负面影响,面对各种性诱惑难以自觉、果断地抵制。④郭黎岩、王元:《我国性道德观演变与当代青少年性道德心理发展》,《中国性科学》2006年第3期。因此,在全社会范围内由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开展性教育和性侵害防范教育,是未成年人性侵害预防体系的另一关键环节。其针对的对象不限于未成年人而是面向所有居民,具有普及性和补充性,对于提升全民的性道德观念有着重要意义。基层群众自治组织性教育由城市居民委员会和农村村委会负责开展,政府教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指导和必要的支持。由于面向的是本社区、本村范围内的居民和村民,因此教育形式可更具多样性,并增加居民和村民的参与度,可包括宣传栏宣传、社区活动、小品表演、露天电影的放映等。在基层群众自治组织教育中,应特别留心对孤寡老人、留守儿童的性教育。对于农村留守儿童易遭受性侵害,特别是多遭受老年男性犯罪人性侵害的现状,由村民委员会有效实施的性教育和性侵害防范教育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预防此类案件的发生。

在当前未成年人性教育缺失的情形下,未成年人对性的了解更多是通过书籍、电影、网络等媒介,而在有关性知识的传播方面,大众传媒发挥了重要作用。大众传媒的商业性与公益性兼有的特性使得部分媒体在获取自己利益的时候会不择手段。因此媒体上会出现一些对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产生不良影响的信息,尤其以黄色信息、图片、影片等极端表现形式的媒介内容对未成年人的危害最大。①颜翠芳:《未成年人性犯罪特征及其原因——以合肥市某未管所为个案》,《合肥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6期。对于未成年人性犯罪,包括对未成年人性侵案件的预防,正面的、积极的家庭和学校性教育是必不可少的,而大众传媒也应自觉净化其传播的内容,在传播与“性”有关的信息、图片、影片时考虑到受众的类型和年龄,共同抵制对未成年人传播有关鼓出、夸大、强调“性”的内容。

对于未成年人性侵案件的预防除了正确开展性教育和性侵害防范教育外,还应当加强对未成年人身边人员的管理。为了预防校园性侵案的发生,应当对老师与未成年学生接触时的行为举止予以规范,应禁止男老师与女学生在完全封闭的教室或办公室独处,禁止男老师在未经允许的情况下擅自进入女生寝室等。学校还应当每学期对学生与老师的相处情况进行调查,并将其作为教师考察的一部分,同时鼓励学生对老师的不适当行为进行举报。公安机关、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应加强对本辖区内学校、未成年人住所周边的流动人口的管理,定期对流动人口的身份信息、现居住地予以登记核实,若发现其对未成年人有任何不良行为,可以对其进行警告。对于有性犯罪前科的犯罪人,应当要求其严格遵守性犯罪登记制度的有关规定,定期向登记机关汇报情况。对于具有未成年人性侵案件犯罪前科的人员,还应当限制其与未成年人的接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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